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瑜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58號、第26544號、第26656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第52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be」之人使用。後「Mayb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26058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111年度偵字第26544號卷《下稱偵26544卷》第7頁至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26656號卷《下稱偵26656卷》第11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41號卷《下稱偵441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0115174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微信帳號資料、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博弈網站截圖、被害人庚○○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26058卷第19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偵26544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5頁、偵26656卷第49頁至第82頁、偵441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庚○○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5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經傳喚後未到院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第5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5頁、第97頁至第103頁),經被害人庚○○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丙○○、乙○○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兼衡被告除於96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後科以罰金刑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為經濟部外聘人員、月薪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丙○○、乙○○和解,並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等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丙○○、乙○○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6號、第527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屬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斟酌被告已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告訴人丙○○、乙○○為損害賠償,為其緩刑條件,總計數額已超過1萬元,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不僅其緩刑宣告可能遭到撤銷,前開告訴人亦得憑本案判決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偵查書類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不詳時間,自稱「肖揚」,佯稱因車禍,需借款賠償對方云云。
111年8月11日10時11分,46萬元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58號、第26544號、第26656號起訴書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自稱「高志遠」,佯稱因投資失利資產遭凍結,需借款解凍云云。
111年8月10日12時20分,3萬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6日起,佯稱操作Lazada東南亞人人都愛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1年8月10日11時26分,10萬元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破解招商娛樂博奕網站,可從中獲利云云。
111年8月11日14時7分,51萬9,585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佯稱在貝萊德環球投資管理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9日14時36分,22萬元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