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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4698號、111年度偵字第2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李宛庭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雅惠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流入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賴映慈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李宛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雅惠(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李宛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基檢1483卷第31-35頁、第29-31頁,基檢2264卷第11-15頁、卷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賴映慈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基檢1483卷第39頁)、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基檢1483卷第43頁),告訴人詹長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基檢1484卷第33頁)及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基檢1484卷第34頁),告訴人張家玲新臺幣活存轉帳擷圖1張(基檢2264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宛庭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基檢2264卷第4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取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基檢1483卷第21、71頁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9062號函附戶名陳雅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基檢1483卷第23-29頁)、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陳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檢1483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5507號函1份(基檢1483卷第8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746號函附戶名陳雅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檢1484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等3人達成和解,僅告訴人李宛庭經傳喚後未到院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和解書影本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9頁、第33頁),告訴人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等3人於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法院宣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都是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搬運工,離婚,有小孩、都已成年、沒有聯絡,目前跟媽媽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要看出勤率多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告訴人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等3人達成和解,並有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李宛庭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就賴映慈、詹長為、張家玲等3人部分,已履行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就李宛庭部分,被告則尚未賠償其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因此,為兼顧告訴人李宛庭之權益,使其可獲得適度之損害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實際所獲不法利益等情形,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告訴人李宛庭支付1萬元,即分擔此部分告訴人約3分之1之損害金額。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㈦關於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李宛庭1萬元部分,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為適度彌補,並非謂此部分告訴人因本案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告訴人李宛庭如認其之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賴映慈
110年12月28日
自稱「晶華酒店」、「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映慈佯稱:購買票券出現異常,需做退款處理,將協助之云云。
中信帳戶
2萬9,986元、3萬元(含手續費15元)、1萬5,000元
2
詹長為
110年12月28日
自稱「台灣樂作創益協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長為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彰銀帳戶
14萬9,987元
3
張家玲
110年12月28日
自稱「新光影城會計部門」、「台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家玲佯稱:會員授權設定為儲值型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
中信帳戶
1萬8,994元
4
李宛庭
110年12月28日
自稱「晶英集團」人員向告訴人李宛庭佯稱:在晶英集團網路賣場購物住宿券遭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將協助取消云云。
中信帳戶
2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