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琮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琮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琮富與telegram暱稱「橙橙」、自稱「中華電信客服」、及偽冒「信義分局警察隊長王建華」、「檢察官陳彥章」、「陳姓書記官」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偽冒為「信義分局警察隊長王建華」、「檢察官陳彥章」、「陳姓書記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起,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黃金及護照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所申領之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黃金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護照1本,而將該等物品裝在黑色束口袋(下稱本案束口袋)內後,放置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1號出口編號313櫃19門之置物櫃。方琮富即依「橙橙」之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上開置物櫃內拿取本案束口袋後,搭乘捷運及計程車至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13巷口,將本案束口袋交由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柯韋宏(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委由柯韋宏將本案束口袋攜回臺北市○○區○○街000號膜魂美車工藝洗車場。方琮富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指示至上開洗車場內某汽車底下,拿取乙○○交付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乙○○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1萬元,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之某汽車底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琮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柯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09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0張、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清冊、被告扣案手機照片1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28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85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558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9401號調閱資料回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6081號函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8042號函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786號函暨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網銀約定、網銀IP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472號函暨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1年6月30日彰南港字第11100101號函暨告訴人於該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款項提領照片8張等存卷可稽(他卷第27頁至第66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104頁、第157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來源,而令告訴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黃金、護照放入本案束口袋後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再由被告前往拿取,復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是被告為所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橙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在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程、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橙橙」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為本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拿取之黃金及提領之現金已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郵局帳號000-000000XXXXX號帳戶
1、於111年6月9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農門市,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
2、於111年6月9日18時43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行天門市,提領2萬元2次(不含手續費)。
3、於111年6月9日19時2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錦門市,提領2萬元2次(不含手續費)。
4、於111年6月9日19時7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錦捷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元(不含手續費)。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
於111年6月9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怡門市,提領12萬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
1、於111年6月9日19時39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權勝門市,提領2萬元2次。
2、於111年6月9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提領6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北門市,提領2萬元2次。
備註:詳細之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