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循。再者,現階段檢察官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蕭叡鴻、周柏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下稱被告蕭叡鴻等10人)於109年間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對被害人劉麗茹等55人施以詐術行騙財物,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各共55罪,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卷宗共計33宗,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一案受理在案(下稱「本訴案件」),有該署提起公訴函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本訴案件起訴書及本訴案件卷宗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5至26頁)。
 ㈡本院自受理「本訴案件」後,即自111年2月16日起陸續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周柏融、蔡宜佑、蕭叡鴻、張墩豪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404、414頁、卷二第311頁、卷四第249、250頁);被告陳奕安、顏聖賢、柳聖璠、潘智偉則均部分認罪、部分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69頁、卷四第248、250頁),因本訴案件之被告共為10人,其等被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各共55罪,而如上述,包括一部否認及全部否認犯罪之被告即有8人,且有部分證人之供述歧異,亟待釐清,足見本訴案件須仔細勾稽事證,以確認否認犯罪之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耗時費事甚為繁雜。嗣本院於111年6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依被告周柏融之聲請,對證人即被告柳聖璠、李科樺、陳品逸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62頁);復於111年7月27日審理時,續依被告周柏融之聲請,對證人即被告蔡宜佑、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蕭叡鴻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395至412頁);其後又於112年1月13日依被告蔡宜佑之聲請,就扣案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進行指紋採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驗完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3至312、328至332頁);刻正再定於112年5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續就被告蔡宜佑、蕭叡鴻聲請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可知「本訴案件」之審理程序已近尾聲,即將審理終結。
 ㈢然檢察官於本院受理「本訴案件」後1年3月有餘後,始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浩瑋,而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本院(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4月18日函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3頁)。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見本院追加卷第5至10頁),固認被告李浩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各共55罪,與上開被告蕭叡鴻等10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可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情事實亦甚為繁雜。且如上述,本訴案件審理進度已近尾聲,對於本件追加起訴而言,於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實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況本院就本件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李浩瑋否認犯罪(見本院追加卷第88頁);且其於偵查中即辯稱:不認識柳聖璠、陳品逸、顏聖賢、周柏融等人,亦未收取夏素鈺之帳戶,係「名揮」之人叫夏素鈺指認我,陳品逸、顏聖賢指稱是我是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供述不實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121、123頁);又其辯護人除聲請詰問證人夏素鈺、陳品逸、顏聖賢外,並陳稱:追加起訴書內容之罪名龐大,牽涉到之證據資料,非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即可解釋,此部分未經充分攻防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追加卷第89、90頁)。綜上,足見本件追加起訴勢必經檢辯雙方實質攻防之繁複證據調查程序,始有可能審理終結。如此一來,若讓本件追加起訴併入本訴案件審理,則審理程序已近尾聲之本訴案件,勢將因此延宕其終結時程;且依被告李浩瑋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係在法務部○○○○○○○服刑中,尚因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甫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追加卷第99、105頁),由此可知日後受理該等案件之法院,將因借提被告李浩瑋審訊之故,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此折衝及顧慮多位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之因素,致嚴重影響本訴案件被告蕭叡鴻等10人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此外,觀之本件追加起訴書載敘略以:被告李浩瑋負責「收取夏素鈺帳戶、第一、二層帳戶網銀匯出」等語,亦即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浩瑋參與之犯罪情節,與本訴案件中被告蕭叡鴻等10人不盡相同,因此本件追加起訴與本訴案件所為之證據調查方向與事實認定,本存有相異之處,是兩案間為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自屬較低,依此以觀亦無併案審理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實質上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而有礙本訴案件之妥速審結。因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李浩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光股)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光股)。      
二、犯罪事實:李浩瑋夥同蕭叡鴻(另案在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另案通緝中,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柏融、柳聖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蔡宜佑(通訊軟體Tele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蕭叡鴻、唐偉宸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周柏融負責「主導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柳聖璠負責「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顏聖賢為「車手頭、提款車手」、蔡宜佑為「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品逸為「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奕安為「車手頭(聽從唐偉宸指示張墩豪提款)」、李科樺為「提款車手」、張墩豪為「提款車手」、潘智偉為「提款車手」、李浩瑋負責「收取夏素鈺帳戶、第一、二層帳戶網銀匯出」,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蕭叡鴻、唐偉宸於109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其中部分機房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以假投資方式,聯繫附表所示劉麗茹等55人,使劉麗茹等55人陷於錯誤,不詳機房成員再以上開群組,向蕭叡鴻取得匯款帳戶轉知劉麗茹等55人,致劉麗茹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32萬387元),再由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被害人已匯款,蕭叡鴻、唐偉宸復通知由周柏融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藉由李浩瑋所收取之帳戶,透過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將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顏聖賢、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黃漢洲等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嗣附表所示劉麗茹等55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劉麗茹、陳侑廷、王芓蓉、劉佳琦、林鉦哲、王韻璇、孫偉程、巫宗陽、陳家語、侯紀尹、林希晏、孔姵棋、陳柏任、許巧雲、羅善轅、汪熙陵、曾怡萍、黃士恩、林宜蓁、許桂萍、莊鎮宏、林鈺婷、邱宜玲、江莉雯、蔡函砡、黃冠綸、陳厚安、洪珍妮、彭向緯、高昱源、蘇雅君、湯舒宇、葉濬緯、林恩宇、陳佩姍、吳佩琪、劉緣、黃翰清、趙偲妤、莊容瑄、劉律志、洪敏芳、吳紘睿、王彩貞、洪郁佳、黃責瑋、黃唯雅、吳昭儀、黃莉珊、呂怡紋、黃詩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0偵39537卷第65-76)、(新北檢110偵23196卷二第23-32頁)
1.被告否認有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本案第一、二層陳峻瑋、夏素鈺帳戶網銀匯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夏素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37778卷第9-14、129-131頁、新北檢110偵39537卷第11-21、185-187、191-193頁)(新北檢110偵23196卷二第3-16頁)、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0偵37778卷第33-41頁)
1.被告李浩瑋有於109年10月間,以0000-0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證人夏素鈺購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浩瑋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逸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847卷第247-257頁)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收購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847卷第259-263頁)
證明本案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收購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847卷第23頁)、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1偵1847卷第41-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847卷第45頁)、查詢帳號資料(111偵1847卷第55-57頁)IP、、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847卷第65頁)、查詢IP資料(111偵1847卷第75-8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847卷第87頁)
被告以個人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以IP:101.10.132.72及10月29日以IP:175.96.65.168登入本案第一層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1月5日以IP:49.216.139.127登入本案第二層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109年10月18日以IP:101.14.228.182、10月27日以IP:101.10.132.72登入本案第二層夏素鈺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6、37778、39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另查有如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存卷可佐,屬前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再行起訴。
三、核被告李浩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浩瑋、被告蕭叡鴻、周柏融、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品逸、陳逸安、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等10人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劉麗茹等55人各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叡鴻等1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光股)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揭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