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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楚恆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網站刊登徵家庭代工之訊息,俟高婭芯於111年3月19日觀之主動聯絡,再向高婭芯佯稱:須支付材料費,要先繳交一張金融卡云云,致高婭芯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申設內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而由曾楚恆於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前開包裹並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游宗瀚,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曾楚恆提領後交付游宗瀚,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婭芯、林芊聿、柯佳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楚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5-96頁、第113-115頁、第119-1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高婭芯、林芊聿、柯佳圳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頁、偵緝卷55-56頁、第65-66頁),且有告訴人高婭芯手機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111偵13815卷第15-1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426111號函、111年11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1107114號函附戶名高婭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1偵緝1628卷第56頁反面-59頁反面、第72-73頁)、告訴人林芊聿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柯佳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111偵緝1628卷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訴字1183號等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127-201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楚恆就附表編號1-3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曾楚恆與「耶穌」、「香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高婭芯等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坦認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應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揭方式洗錢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曾楚恆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均難稱良好;並審酌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跟爸媽同住,從事寵物美容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曾楚恆稱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而被告曾楚恆所領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款項金額共計11萬9,094元,依上開獲利比例計算,被告曾楚恆因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2,382元(計算式:119094x0.02=238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被告曾楚恆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不含手續費)
1
高婭芯
高婭芯於111年3月19日在抖音網站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徵家庭代工訊息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高婭芯佯稱:須支付材料費,要先繳交一張金融卡云云,致高婭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將其申設內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而由曾楚恆於111年3月24日13時27分許,至上址超商領取前開包裹並將之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2
林芊聿
111年3月24日接獲假冒LEVI'S客服電話佯稱:誤設批發選項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使林芊聿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4日17時11分許、111年3月24日17時13分
4萬9,986元
3萬9,123元

3
柯佳圳
111年3月23日接獲假冒網購客服電話佯稱:電腦被駭致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使柯佳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