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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號、第658號、第1859號、第3656號、第3657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琳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三重捷運站旁,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阿玄(小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阿玄」),並當場告知「阿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阿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分別詐欺陳春美、何才俊、陳怡伶、黃禎宏、林育瑩、陳惠敏、吳全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春美、何才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全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琳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琳固坦承於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三重捷運站旁,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阿玄」,並告知「阿玄」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欠「阿玄」的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阿玄」說如果我有帳戶可以給他,錢就可以不用還,我才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之後我就去馬來西亞,等到馬來西亞回來時,我都聯絡不上對方,「阿玄」拿我帳戶作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所申辦,被告並於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在三重捷運站旁,提供予「阿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6723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春美、何才俊、黃禎宏、吳全興、被害人陳怡伶、林育瑩、陳惠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等事實,亦經證人告訴人陳春美、何才俊、黃禎宏、吳全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林育瑩、陳惠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下稱偵657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下稱偵658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下稱偵3656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下稱偵12147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1859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3657號卷【下稱偵3657卷】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5247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分別有告訴人陳春美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657卷第13頁、第17頁)、告訴人何才俊所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詐欺簡訊翻拍照片(見偵658卷第19頁、第21頁)、告訴人黃禎宏所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擷圖照片、「宏利證券」APP擷圖照片、其所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656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吳全興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見偵12147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被害人陳怡伶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宏利證券」APP內容擷圖(見偵1859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害人林育瑩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照片(見偵3657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被害人陳惠敏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247卷第45頁)等證據附卷可參,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亦可認定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阿玄」,使「阿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春美、何才俊、黃禎宏、吳全興、被害人陳怡伶、林育瑩、陳惠敏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亦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阿玄」使用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並許諾給予一定報酬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2.被告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其雖為大陸地區出生,然已來臺長住11年,並為高職畢業,從事養身館摩工作,於申辦本案帳戶之前,即已有申辦、使用其他金融帳戶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經驗,且對我國金融帳戶開立之手續、資格亦有所瞭解,知悉一般人於我國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而無任何限制等基本知識。又依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該申請書之「肆、客戶聲明暨簽名專區」中,記載「立約人聲明已審閱本申請書(含客戶基本資料)、申請項目注意事項(包含立約人資料之運用告知事項及委外作業),已完全瞭解業同意遵守下列勾選申辦業務之『各項約定條款』(110/10版)」等語,被告並於下方「立約人親簽欄」處簽名(見本院卷第47頁),表示業已審閱包含申請項目注意事項在內之各項文件之意義。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申請項目注意事項」第7項中則記載:「親愛的客戶提醒您!開戶後,請妥慎保管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同時請勿將您的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歹徒利用您的存款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2105號函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各項約定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依據上開資料,更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帳戶絕不可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若他人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係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等情。
 3.依據被告所供承與「阿玄」之結識經過與「阿玄」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僅供稱「阿玄」是向其收討借款之人,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姓什麼,「阿玄」說收金融帳戶是公司正常使用,用來正常領錢、存錢,不會做違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被告並不知悉「阿玄」之姓名、年籍等各項基本資料,且就「阿玄」所稱「公司」的工作內容、本案帳戶交付「阿玄」後帳戶內的款項來源等事項、細節亦一無所知。而我國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限制,倘「阿玄」所屬公司為從事合法行業,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然該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被告既有一定工作、生活及申辦帳戶之經驗,且於申辦帳戶時,亦已審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項目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則其對「阿玄」上開異於常情之處,自當有所警覺,知悉「阿玄」向其索取帳戶,實有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然被告仍未為任何查證確認,亦未瞭解「阿玄」所稱「公司」之基本名稱、從事營業項目,即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此種漠視、放任之心態,自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4.況被告本案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即可享有免除積欠債務2萬1,000元之優惠,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實難想像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免除債務之事,實與現今金融市場之常情有違。對此,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親戚、老公壓力很大,我有欠親戚錢,但我手痛沒有辦法工作,身上也沒有錢,還欠「阿玄」他們2萬1,000元,我因一時貪念,才把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4頁、第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係為貪圖得免除債務之報酬,仍依指示將本案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雖辯稱:我交本案帳戶給對方後就去馬來西亞,回來就聯絡不上對方,我就去銀行辦掛失等語,並提出其生活照、護照影本、機票翻拍照片、入境檢疫系統頁面截圖等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但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資料,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始出國前往馬來西亞,於111年10月4日返回我國,縱認被告返國後有立即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掛失,但距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111年9月19日至21日間,已有約2週之時間,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亦難以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將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6.準此,被告本案為圖獲取免除債務之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阿玄」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阿玄」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玄」使用,使「阿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匯款並將款項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春美、何才俊、黃禎宏、吳全興、被害人陳怡伶、林育瑩、陳惠敏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吳全興遭詐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春美、何才俊、黃禎宏、被害人陳怡伶、林育瑩、陳惠敏遭受詐騙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自承因「阿玄」向其稱提供帳戶可免除債務,因而在已預見「阿玄」可能係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情況下,仍基於間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手段,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以被告否認主觀犯意,坦承客觀上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併予敘明。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玄」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用,用以換取免除其積欠「阿玄」所屬公司債務之利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對方公司又派一個弟弟來跟我收錢,我說我已經把存摺給「阿玄」了,但對方說他聽不懂我說什麼,還是繼續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匿稱「邱伊依」,在LINE聊天室結識陳春美後,再以LINE暱稱「宏利證券吳宇婕」,透過LINE向陳春美佯稱:可在「同心協力」網站投資,比股票還好賺云云,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44萬5,740元
2
何才俊
何才俊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投資廣告簡訊後,即按簡訊方式,將LINE暱稱「鄭曉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透過LINE向何才俊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加入宏利證券APP,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才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分別以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方式匯款。
3萬元、8萬4,000元
3
陳怡伶
陳怡伶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某關於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結識暱稱「邱伊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再經該「邱伊依」介紹,將LINE暱稱「宏利證券吳宇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透過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在「宏利證券」網站下載「宏利證券」APP,再匯款購買指定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4
黃禎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詩琪」,透過LINE結識黃禎宏後,再將LINE暱稱「宏利證券-陳媛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介紹予黃禎宏,並佯稱:可利用「宏利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禎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21萬元
5
林育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某早餐店結識林育瑩後,向其表示可接受LINE股票投資訊息,並分別以LINE暱稱「劉麗瑩」、「宏利證券-李悅悅」,透過LINE向林育瑩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瑩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同日上午9時6分許、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
6
陳惠敏
陳惠敏於家中接獲LINE暱稱「劉詩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LINE訊息後,即將該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年成員並將陳惠敏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該群組內LINE暱稱「宏利證券-吳宇婕」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宏利證券」之營業員,可匯款至「宏利證券-吳宇婕」所提供帳戶,讓「宏利證券-吳宇婕」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某金融機構臨櫃匯款。
10萬元
7
吳全興
吳全興於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傳送之簡訊後,即按簡訊內容,將LINE暱稱「廖雯婷」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並再按「廖雯婷」指示,將LINE暱稱「澤陽」、自稱「股票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成員並向吳全興佯稱:可匯款該「澤陽」指定之帳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全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