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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棋凡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棋凡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家榮借用RCY-2827號租賃小客車(本案小客車),並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偕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臺中市北屯區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20巷口處臨時停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車後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BES-6018號」,待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棋凡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市士林區,由陳棋凡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棋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報酬。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殊、高榛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棋凡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91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之款項交人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時自身自小客車送修,遂向林家榮借車,我是載客人從臺中市的太原火車站出發,客人上車後說要去臺北,到臺北之後客人有跟我說要到哪邊,後來客人就叫我幫他領錢,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我,我就去領錢,領完錢後就把卡片跟領的款項交還給客人,之後客人請我載他回臺中,我就載他到臺中的清水休息站,我報酬拿到5,700元是載客人之車資,我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被害人的錢,也不知道車牌有被更換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曼殊、高榛澤、被害人賴正軒等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曼殊、高榛澤、證人即被害人賴正軒於警詢證述明確(111偵2469卷第37頁至第41頁、111偵4455卷第19頁至第21頁、111偵2469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黃曼殊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111偵2469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害人賴正軒之手機翻拍畫面3張(111偵2469卷第57頁)、張志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469卷第25頁)、張志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偵4455卷第37頁)、告訴人黃曼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69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被害人賴正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469卷第59頁、第61頁、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高榛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455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455卷第25頁、第27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向不知情之林家榮借用本案小客車後,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自臺中市北屯區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其所稱之客人,於同日14時19分車行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20巷口處臨時停放,並由被告所稱之客人下車後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BES-6018號」後,被告即依其所稱之客人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付予其所稱之客人,而後再將其所稱之客人載回臺中之清水休息站,並獲得5,700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469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金訴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林家榮之證述(111偵2469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家榮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租用本案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份(111偵2469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本案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1份(111偵2469卷第99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111偵2469卷第2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偵2469卷第2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29日至11月22日之ETC扣款紀錄1份(111偵2469卷第219頁)、110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時57分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照片2張(111偵2469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111偵4455卷第39頁至第44頁)及前揭張志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469卷第25頁)、張志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偵4455卷第37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犯行:
    1.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平時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載運客人,然於本件之110年11月13日卻向其友人林家榮借用本案小客車作為此次行為之駕駛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經證人林家榮證述明確(111偵2469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另被告自承是因自己的車子送修,才向林家榮借用本案小客車云云(本院金訴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白牌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但在本件事發前,卻偶因自身自小客車送修而特地向他人借用本案小客車搭載其所稱之客人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借車時點載運乘客途中依乘客指示下車為之提款各節,未免過於巧合且與事理不合,已甚可疑。
   2.被告固以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悉所領之款項係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等情置辯。然本件被告領款過程之行為模式,係被告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搭載其所稱之客人後,依該名客人之指示,一路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再依該名客人之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交付予其所稱之客人,最後再將該名客人載回臺中之清水休息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更自承在臺北時客人還有幫忙開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5頁)。由此可知,被告本次只有駕駛本案小客車特地將客人載送到臺北,再依客人指示領完前開款項交付予客人後,就將客人載回臺中,期間甚至客人還自己擔任駕駛,完全與一般駕駛載送客人前往指定目的地下車而收取車資之情節或一般人叫車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有異。再者,被告亦自承其與客人不認識,也沒有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換言之,被告與該名其所稱之客人素不相識,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該名客人卻會委託一位素不相識之人(即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且金額合計約30萬元之鉅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有違。故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3.又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載送其所稱之客人前往臺北之途中,曾於110年11月13日14時19分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20巷口處臨時停放,而後由不詳之2名人士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BES-6018號」,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111偵4455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固辯稱只知道該名客人在該處有下車,自己在車上,不知道客人下車作何事,換車牌的時候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不知他們在換車牌云云。然被告為本案小客車之駕駛,而如真如被告所述自己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為何會特地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在其所稱之客人下車時也未追問理由,且被告亦自承全程待在車上,坐在駕駛座之位置,又豈會對於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更換車牌之人所作所為毫無知悉,或對於他人任意碰觸自己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毫不在意,此完全背離常情。故被告縱使未參與更換車牌之過程,也應知悉其所稱之客人或他人有更換車牌之事實,故其辯稱就此更換車牌行為完全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在事發時,尚有其所稱之客人或其他人更換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此行為舉止更徵係詐欺集團為避免未來遭警方查緝,而透過更換車牌之方式來掩飾或隱匿其詐欺之犯罪行為。  
  4.從而,被告此次擔任司機載送其所稱客人之過程,客觀上處處存在不合理之處,從一開始載送客人特地從臺中前往臺北,僅係為了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是由毫不相識、無信賴基礎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金額合計約3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在提領完款項交付客人後就把客人載回臺中,而無其他目的地,且途中還有更換車牌、由客人自行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均顯然違反日常合理範圍之情形,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本次載送客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有不法情形,而被告自承為研究所肄業、從事太陽能之工作,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然竟在載送客人前,還特地向其友人林家榮借用本案小客車作為此次行為之駕駛工具,並完成客人此一連串不合理之要求,依客人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給客人時,對於款項之來源未多做詢問或確認,是均足認被告此次載送客人並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已知所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或不法,卻仍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其所稱之客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整體觀察其行為舉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車手所為行為相符,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無疑(至於被告所搭載之客人即為向被告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涉犯本件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所領之款項係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云云,無從採信。
  5.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下車提款是因為載的客人要我幫他領錢,該名客人在車上有講電話好像要去找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4455卷第39頁至第42頁),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20巷口,更換被告本案小客車車牌之人,除被告所稱為客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一位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此之外尚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除被告自身外,尚有被告所稱之「客人」、與該名「客人」在電話中聯絡之人、與該名「客人」一同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之人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人,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6.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除與被告聯絡之被告所稱「客人」外,至少還有與該名「客人」在電話中聯絡之人、與該名「客人」一同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及表示無意見(111偵2469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0頁至第1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96頁、第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4455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以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復有告訴人黃曼殊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111偵2469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害人賴正軒之手機翻拍畫面3張(111偵2469卷第57頁)、張志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469卷第25頁)、張志豪所申設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偵4455卷第37頁)、告訴人黃曼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69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7頁、第49頁)、被害人賴正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469卷第59頁、第61頁、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高榛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455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455卷第25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是我載的客人要我幫他領錢,領完錢全數交給對方(即客人),該名客人在車上有講電話好像要去找誰,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有2個人在車頭換車牌,並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是依被告所述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因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被告所稱「客人」外,至少還有與該名「客人」在電話中聯絡之人、與該名「客人」一同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各自有其不同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受其所稱「客人」之指示,從事從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其所稱「客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計3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到庭之被害人賴正軒、告訴人高榛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至於告訴人黃曼殊部分,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告訴人黃曼殊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太陽能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21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裁判前經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取得之報酬為5,7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6頁),是上開5,700元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被告前揭所提領之款項,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曼殊(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3日14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愛迪達以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曼殊,向其佯稱公司電腦遭入侵資料毀損所以需要取消交易,致黃曼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志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①110年11月13日15時56分許。
②110年11月13日15時57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陳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賴正軒(未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3日15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愛迪達以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賴正軒,向其佯稱有一筆交易遭到盜刷要取消交易,致賴正軒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志豪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
4萬9,963元
陳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高榛澤(已提出告訴)
110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愛迪達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高榛澤,向其佯稱購物升級VIP須按指示匯款取消,致高榛澤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張志豪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3日16時58分許。
②110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0年11月13日17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13日17時22分許。
③110年11月13日1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