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被 告 郭美鳳
被 告 賴治維
被 告 陳柏銘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鄭詩璇
吳佳靜
王識程
上 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許廷綸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郁傑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宜婷
被 告 游智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1年度偵字第604號、第2518號、第8141號、第11231號、第12420號、第13416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
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賴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鄭詩璇犯附表四編號15、22、26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5、22、26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佳靜犯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15、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15、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識程犯附表四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許廷綸犯附表四編號1至5、8、30、37至40、4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至5、8、30、37至40、4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陳郁傑犯附表四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高宜婷犯附表四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美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
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郭美鳳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鳳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
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郭美鳳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不詳時間起,以在博元集團網路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林珈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8時10分(
起訴書誤為110年7月13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徐宇賢(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台新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新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8時29分,將該款項中2萬9,500元匯至郭美鳳帳戶,嗣由郭美鳳於同年月20日18時40分、41分、43分、44分、4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萊爾富豐原豐田店,自郭美鳳帳戶提領含前開款項之10萬元5次,共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二、賴治維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治維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治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乙。嗣某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治維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3日起,以佯稱在WOOTRADE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蔡旻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1時58分,匯款1萬元至張祐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論罪
科刑)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祐嘉中信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2時4分,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之12萬1,000元匯至賴治維帳戶,嗣由賴治維於同日23時34分、35分、36分、37分、
翌日(8日)0時7分、8分、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蘆洲分行,自賴治維帳戶提領含前開款項之3萬元共8次,共計24萬元,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三、陳柏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昆申」(音譯)之成年人(下稱「昆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銘於110年6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昆申」。嗣「昆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柏銘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5日起,以佯稱在美盛創投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致黃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2時54分,匯款2萬5,000元至張祐嘉中信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成員於同日12時58分,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之12萬5,000元匯至陳柏銘帳戶,嗣由陳柏銘於同日1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自陳柏銘帳戶提領含前開款項之80萬元,再將之交付予「昆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四、王識程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得知「阿賢」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而將此事告知許廷綸、陳郁傑;王新賀(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得知「寶哥」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而將此事告知高宜婷、游智強;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同時亦能預見其等所提供帳戶之對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A),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交付款項至帳戶,轉匯、提領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供詐欺集團A使用,鄭詩璇並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及委託他人提領,吳佳靜尚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及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詐騙集團A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訊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張祐嘉中信帳戶、徐宇賢台新帳戶、徐宇賢申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張紘齊申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紘齊帳戶》,張紘齊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再經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鄭詩璇、吳佳靜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編號15、30自第二層帳戶轉出為鄭詩璇所為;編號6至8自第二層帳戶轉出、編號30自第三層帳戶轉出為吳佳靜所為),並各由鄭詩璇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新賀、高宜婷協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新賀,及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游智強自行,於附表二「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吳佳靜、游智強自行花用,高宜婷則均交由王新賀,許廷綸、陳郁傑則均交由王識程(起訴書未起訴王識程收受款項),王識程則均交由「阿賢」,鄭詩璇委託王新賀交付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原起訴書附表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附表四編號3至12)。
五、吳佳靜與江柏霖(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B),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B成年成員透過INSTRAGRAM投送假投資廣告,經王永仕上網閱覽後,與IG用戶「_beetty17_」連繫,再加入LINE暱稱廖品媛之成年人為好友,廖品媛向王永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再由LINE暱稱彭國竣之成年人,將王永仕加入投資群組,並對之佯稱:可透過asiantrends.liyen.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永仕陷於錯誤,而指示其父親王清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中編號1所示款項再由同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吳佳靜中信帳戶,再由吳佳靜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該編號所示金額;另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同集團之成員轉匯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至五層帳戶,再由吳佳靜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9號
追加起訴書)。
六、案經林珈汶、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以外之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美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坦承洗錢犯行,其餘均否認,被告陳柏銘、高宜婷、游智強、賴治維則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賴治維辯稱:本件被告我都不認識,我是因為玩遊戲平台至尊娛樂有贏錢所以領出來,平台很久沒有開了我不知道在不在,我沒有確認平台運作狀況等語。
(二)被告陳柏銘辯稱:我是因為「昆申」說他在賭場贏錢需要戶頭要領錢出來跟我借存摺,我就借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新聞查的到「昆申」在警匪槍戰中自殘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陳柏銘只是單純出借帳號給友人「昆申」受託提供帳號代其領款,「昆申」告訴他是賭博贏錢,被告陳柏銘不知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刑法第268條
聚眾賭博罪應該才有洗錢防制法之
適用,「昆申」應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縱使被告陳柏銘幫他提領應該也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罪,若鈞院仍認為構成洗錢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鄭詩璇辯稱:我跟吳佳靜一起玩比特幣遊戲平台,名稱我忘記了,類似賭博,有高標、低標,贏錢就會先進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到吳佳靜的戶頭,因為他做帳,我的帳戶轉帳都是我自己操作的。我那時候跟許廷綸交往,他跟我說他有借高利貸,所以我幫他還。請王新賀提領的部分是因為平台需要儲值,我因為在隔離沒有辦法領,我請他幫我領錢,幫我把錢交給平台的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詩璇確實有在博奕網站參與賭博遊戲,但對於所匯入帳戶的款項並不知是詐欺集團之贓款,被告鄭詩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也無任何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被告鄭詩璇願意承認客觀洗錢和參與組織之犯行,此部分請求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也請考量被告鄭詩璇已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被告鄭詩璇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處於懷孕狀態,在經濟和身心壓力較大的情況下,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形,若對被告鄭詩璇處以洗錢防制法的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照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鄭詩璇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被告吳佳靜辯稱:我是玩遊戲平台,跟王識程是玩一樣的比特幣平台,我不知道轉給我的錢是贓款,我帳戶的提領和轉帳都是我做的,我領的錢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佳靜知道所參與的是賭博遊戲,其與鄭詩璇一起透過平台參與賭博遊戲,他們在事後知道這部分涉及不法的金錢之後,認為有涉及洗錢問題故坦承犯行,不代表被告吳佳靜知道這些錢和詐欺有關。就詐欺部分,當初他們認為這是和比特幣相關的賭博遊戲,一起在平台上面遊玩,相關的款項,有贏錢的時候會進到帳戶,輸錢時所投注的金錢會減少,故金流部分有在帳戶進出認為確實是和賭博遊戲有關,不疑有他。另被告吳佳靜確實和王識程有借貸關係,其除了有在市場工作之外,也有在經營網路拍賣,因此有金額調度需要,以及在玩賭博遊戲時可能會想要追高等等,故跟王識程間有金錢借貸,被告吳佳靜有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供參,綜上,確實這些錢的確是和賭博遊戲和借款有關並不是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犯行等語。
(五)被告王識程於
準備程序辯稱:我玩賭博平台和借款,我不知道玩比特幣的平台會涉及洗錢,我現在找不到這個平台,我跟陳郁傑也是一起玩平台。吳佳靜、許廷綸去年有跟我借錢,吳佳靜跟我借50萬元,許廷綸欠我25萬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他們匯款給我的錢是還給我的錢,最後都還完了。我的帳戶提領和轉帳都是我做的,我沒有使用過別人的帳戶。我領的錢沒有交給別人,都是自己花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王識程之認知是在提領博奕網站上的錢,這應該是屬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經營賭博遊戲的不法所得,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的規定是
最重本刑有5年以上才是組織犯罪條例的範疇,這也就是被告王識程承認洗錢和參與組織犯罪的原由。有關詐騙集團被害人匯進來的錢或是博奕網站上匯進來的錢,就外觀上而言,這些帳戶所有人或是提領人無從辨識錢的來源為何,檢察官應盡
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王識程對於流入本案帳戶相關的錢是否知悉或是否得預見這些錢是和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的錢相關。若從被害人的指訴、證述或相關的對話紀錄來看,有關詐騙被害人的犯行都和被告王識程沒有任何關連,被害人對於被告王識程也都不認識也無通信紀錄,在這樣的情形下,檢察官對於詐欺部分舉證不足。事情發生後被告王識程很緊張,想說幫忙領博奕的錢為何會被起訴,因此尋求其他律師的諮詢,並且異想天開的覺得如果大家把說法說的一致,那可能大家都會沒有事情,也就是為何後來他和陳郁傑、許廷綸在高中會合時錄音譯文的內容,該內容來看,王識程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錢,反而說如果要做詐騙,我還拿自己的本子去做?是被告王識程和
共同被告都不知道流入本案相關帳戶的錢和詐騙的錢相關。被告王識程和他們簽本票及借據從頭到尾都只是為了這個版本而簽,不是將來要拿來威脅同案被告的任何一個人。請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王識程很努力和被害人談和解,請斟酌被告王識程家庭狀況,因為年輕不懂事、思慮不周,覺的錢好賺、賺得快才為本件犯行,他也相當的後悔,現在也有正當工作,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的餘地,又因為被告王識程沒有任何前案紀錄,符合緩刑的資格,給與其附條件緩刑等語。
(六)被告許廷綸辯稱:王識程說他在做線上博奕,有需要可以找他,案發前我已經認識他2年,他說他賺很多錢,但是銀行有提領上限,問我可不可以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再幫他提領,因為我跟他吃飯等他會幫我付錢,我不好意思就幫他領,領好拿到他家給他,我沒有拿到報酬。後來他跟我借網銀密碼方便看他匯過來的錢有沒有匯錯,我就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匯來匯去,所有的轉帳都不是我做的。我
原本只認識王識程、陳郁傑,後來我收到到案說明後王識程叫我去認識鄭詩璇、吳佳靜,叫我們照他說的就會沒有事情,玩平台就是他給我們的說詞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許廷綸早在108年就讀臺北市立大學技職運動學系二年級時,因為跟著學長陳郁傑練拳而認識王識程,當時王識程開名車,對被告許廷綸和陳郁傑很大方,不論吃飯、唱歌都是他買單,他跟被告許廷綸、陳郁傑講到說他有經營線上博奕工作,臉書上也都是張貼這類訊息,對被告許廷綸而言王識程就是個成功的社會人士,對他有些尊崇,故被告許廷綸對於王識程當時所述從事博奕是沒有任何懷疑的,到110年的6月與7月時,王識程向被告許廷綸表示說因為他線上博奕賺很多錢,有提領的上限,所以想把一部分的錢轉到被告許廷綸的帳戶,請被告許廷綸提領後交給他,被告許廷綸是大四的學生,都在從事運動,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他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產生什麼風險,會衍生什麼
法律責任。被告許廷綸受到王識程很多照顧,也相信他是在從事線上博奕,故不疑有他,同意將帳戶及網銀密碼告訴王識程,也按指示去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並交付。一直到110年7月底,被告許廷綸的帳戶被凍結,又收到警察局的
傳票,才覺得有問題,故跟有同樣遭遇的陳郁傑去問王識程到底為何會這樣?當時王識程說金流太大他會再瞭解看看,後來他可能為了避免自己成為本案的核心,找了鄭詩璇、吳佳靜、陳郁傑和被告許廷綸,他自己先想好一套劇本,要求陳郁傑和被告許廷綸按照他的指示去陳述,就被告許廷綸帳戶內的款項就說是和虛擬貨幣、博奕網站相關,鄭詩璇對到許廷綸帳戶的款項就說是鄭詩璇的借款,並讓鄭詩璇和許廷綸扮演男女朋友關係,許廷綸帳戶內有到王識程帳戶的錢就說是許廷綸有跟王識程借錢並償還,並叫被告許廷綸簽立本票和借據,後來演變成若不按照他的劇本說就拿本票強制執行,這讓被告許廷綸很不舒服。被告許廷綸提出款項並沒有收取到任何好處,被告許廷綸到王識程家交付款項時現場沒有第三人在場。被告許廷綸沒有詐欺故意,也不知道可能有組織犯罪之存在,此部分請
諭知
無罪判決,退一步言,如鈞院仍為不利於被告許廷綸之認定,請衡酌我們提出證據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刑法第57條各款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七)被告陳郁傑辯稱:本件被告我只認識我大學學弟許廷綸,王識程是我在外面授課的學生,其餘被告我都不認識,我跟王識程、許廷綸之間都沒有金錢債務關係也沒有糾紛。本案是王識程說他博奕賺的錢,因為一天提領有上限,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讓博奕的錢轉進去,我領出以後再給他,王識程常常找我吃飯,會買單,所以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在FB和IG都有說做博奕的事,所以我就相信他。我於110年7月初時給他國泰銀行的網銀帳號和密碼,給他以後我沒有使用,我只有依照王識程的指示提領,我提來的錢交給王識程,他沒有給我報酬,他說是博奕贏來的錢。帳戶轉出轉入是王識程做的,不是我做的。我收到警察局做筆錄的通知,我問王識程為什麼會這樣,他說會去瞭解,後來他叫我和許廷綸去他的辦公室,他說可能是因為博奕金額太大,要我們依照比特幣平台的說詞去說,跟我們說如果這樣說,會幫我們找律師讓我們沒有事,所以我偵查中照他的說法即我們有借貸往來關係去說,檢察官問我比特幣平台,我都回答不出來,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比特幣平台畫面是王識程做出來的,在警察局和檢察官時,如果不按照王識程的說法去說,他會拿本票來跟我們要律師的費用,後來我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律師請我去把簽立之本票拿回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郁傑在大學就讀
期間因為綜合格鬥課程而認識王識程,也因為王識程數度以經營博奕且有高收入的姿態與被告陳郁傑與許廷綸接洽,之後更多次幫被告陳郁傑和許廷綸在吃喝玩樂方面買單,故被告陳郁傑對於王識程說他是在經營線上博奕及是有賺錢的說詞深信不疑。因此於110年7月初,王識程向被告陳郁傑謊稱這些賭博的資金過於巨大,會超出個人帳戶的提領上限,請求被告陳郁傑提供帳戶,或是幫他提領金錢時,被告陳郁傑主觀上並不會知道這部分會有涉及到詐欺款項,只會認知到是王識程從事博奕所產生之金流。從被告陳郁傑或許廷綸相關的證述可知,被告陳郁傑知道許廷綸也有幫王識程提款或是提供帳戶是在被告陳郁傑本身已經提供完帳戶且領取完王識程所要求領取的金錢後,才認知到本案涉及的人數是三人以上,因此在行為當下被告陳郁傑並不知道這個部分所涉及的人數有三人以上,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的
主觀構成要件,另主觀上被告陳郁傑也不知道他所提供帳戶及領取行為,帳戶內所流入的金錢是其他詐騙集團基於犯罪所得的錢,被告陳郁傑也自始至終沒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另外,被告陳郁傑所提供之帳戶是他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如果其知道涉及到相關詐欺款項,依照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怎麼會將自己日常使用的帳戶擅自交付給其他人?故被告陳郁傑受王識程委托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的行為主觀上都只有認識這是王識程為了賭博收入的資金來源而做使用,最多也只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被告陳郁傑提出新興高中的錄音譯文,從頭到尾王識程都沒有提到有所謂「阿賢」之人,但從錄音譯文可以看得出來,王識程和他女友羅婕云雙方異口同聲向陳郁傑和許廷綸提到還有一個綽號「流氓」的人是他們所認識,並且也知道「流氓」後面的事情,並且稱已經和王新賀和同夥套好了賴奎榕、「寶哥」等人這部分的說詞,他們都有所知悉,而「流氓」也從王新賀處收受金錢,此時許廷綸和陳郁傑才知道王識程對本案相關的事實是有所認識的,是王識程於審理證述不實。針對洗錢防制法部分請斟酌被告陳郁傑已
自白,也已經盡力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陳郁傑緩刑之宣告等語。
(八)被告高宜婷:我男朋友王新賀跟我借帳戶,我都把帳戶放在櫃子,我就叫他自己去拿跟告訴他提款密碼。他叫我去領錢,我有去臨櫃提款,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是工作上的朋友要借錢,他要借錢給別人。他從事冷氣,我不知道他為何有這麼多錢。就起訴書所載除了臨櫃提款之外,關於我的帳戶部分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高宜婷固然有出借帳戶給王新賀並協助領款,然而被告王新賀和高宜婷當時是交往的情侶關係,當時兩人已經交往超過一年的時間,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基礎關係,並非把帳戶全然提供給完全不認識或無見過面貌之人。此外,王新賀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的,是一個素行良好之人,故高宜婷信任他不會把他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高宜婷在看到提領金額很高就應該要想到這可能是非法的金錢來源,此推論
稍嫌速斷。被告高宜婷歷次陳述都相當一致的說王新賀並沒有提到線上博奕,王新賀在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2日警詢、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17日的偵訊都有提到他並沒有告訴高宜婷提供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是事後被告高宜婷和王新賀被警方約談後高宜婷才知道,是否可僅憑王新賀在一次的警詢陳述就認為高宜婷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線上博奕使用,
顯有疑義。②王新賀和被告高宜婷當時是同居,但是房租和生活費都是各自負擔,可見高宜婷並沒有因為本案的行為獲得直接或是間接的利益。基於人是以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
經驗法則,我們認為被告高宜婷輕率的信任他的男朋友或雖然他的行為有疏失,難以據此認定他有參與洗錢、詐欺犯罪行為的動機或是對於犯罪的預見。③於111年2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瀏覽高宜婷手機,依照高宜婷和王新賀手機的通訊紀錄,並沒有發現任何不法或是和本案相關的對話,此外也沒有任何收回或是刪除訊息的紀錄,可見被告高宜婷事後也沒有任何掩飾或滅證相關的行為,被告高宜婷自始都沒有預見到他是在幫助王新賀從事不法的詐欺等行為,此並非無理。④被告高宜婷自始至終接觸的對象就是王新賀,對於其餘被告都素未謀面、沒有任何接觸,王新賀在本案中有接觸到的涉案人士被告高宜婷也都沒有接觸,難以認為被告高宜婷預見到他是在從事三人以上詐欺或組織犯罪的行為,若庭上認為被告高宜婷有構成洗錢罪,亦不會構成加重詐欺的犯罪,請賜判被告高宜婷無罪。
(九)被告游智強:我疫情剛開始我被裁員,跟王新賀借錢,我不知道他匯過來的帳戶有問題,我還錢沒有做紀錄。我跟他借過2次,一次是100萬元,一次是10萬元,兩次隔幾個月,應該是100萬元的先借,再借10萬元。我的帳戶中於110年7月11日有3筆自高宜婷帳戶中匯款來的錢,另外2筆錢我不確定是不是王新賀匯錯叫我領出來還他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為被告郭美鳳所坦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三第363頁),核與證人林珈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8卷《下稱偵2518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郭美鳳110年7月2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郭美鳳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據(偵2518卷一第18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郭美鳳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
1、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時間,遭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帳戶,並有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轉匯情形,嗣分別經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時間提領,而就提領之金額,被告賴治維、吳佳靜、游智強係自行花用,被告陳柏銘轉交「昆申」,高宜婷均交由王新賀,許廷綸、陳郁傑均交由王識程,王識程均交由「阿賢」,鄭詩璇則委託王新賀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嘉、徐宇賢、王清煌、張紘齊、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王俞淇、劉泰銘、蘇華斌、羅靜妮、徐浩翔、黃美菁、陳官威、張雅淳、葉瓊玲、卞廣婷、謝廷瑋、蔡佳芯、史坤霖、柯孟妤、曾傳凱、吳柏叡、陳思婷、劉慧施、林珈汶、黃芝穎、柯懿芝、劉正智、胡彩彤、徐韶楓、蔡瓊慧、林冠州、吳姵萱、王安婷、林吟樺、廖智凱、米世軒、汪保郡、林旻、吳坪生、陳坤玹、謝秉恩、林冠吟、王亭懿、陳淑君、蔡聖琳、張銘緯、林珮慈、廖學賢、吳旻峰、羅詩琳、詹定璿、張鈞桓、李雯靜、蔡宗樺、何書瑜、許庭豪、潘佳駿、張崴凱、賴柏志、吳妮萱、蔡岳勳、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新賀於警詢證述甚詳(偵2518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469頁至第477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9頁至第501頁、偵2518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7頁至第29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623卷《下稱偵46623卷》第86頁至第8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29卷《下稱偵21229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3頁、111年度偵字第604卷《下稱偵604卷》一第141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93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9頁至第401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47頁至第450頁、偵604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8141卷《下稱偵8141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1頁、111年度偵字第13416卷《下稱偵13416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11231卷《下稱偵11231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215頁至第25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81卷《下稱偵18781卷》第13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10199卷《下稱偵10199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7頁),並有劉巧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GOLDCOIN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劉隆翔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吳佳靜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8日、7月12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鄭詩璇帳戶110年7月12日、1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廷綸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1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王識程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4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王識程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7月12日、14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廷綸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6月7日、7月12日、13日車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郁傑帳戶於110年7月12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徐宇賢中信帳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含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徐宇賢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郁傑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鄭詩璇帳戶基本資料(含掛失補發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王識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存款交易明細、王識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許廷綸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許廷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吳佳靜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張紘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本資料、高宜婷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高宜婷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高宜婷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張祐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吳佳靜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陳柏銘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賴治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游智強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基本資料、高宜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張祐嘉合庫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個人網銀服務狀態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吳孟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劉偉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江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手機綁定帳號設定、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江柏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305號函
暨提款機錄影監視畫面、曾傳凱之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林冠州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王安婷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廖學賢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被告高宜婷兆豐帳戶110年7月10日車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佳芯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平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陳柏銘帳戶110年6月7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治維帳戶110年6月7日、8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游智強帳戶110年7月1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22日、23日車手提領提領時序表及照片、高宜婷土銀帳戶110年7月9日、1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宜婷永豐帳戶11日至13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宜婷兆豐帳戶110年7月12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史坤霖之IG頁面、投資網站網頁、王永仕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DCG代理操盤計畫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0年6月7日、7月2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110年7月2日車手提領170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年6月7日、8日、18日、30日、7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6623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2122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2518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9頁至第240頁、第263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12頁、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428頁、第431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65頁、第484頁、偵604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208頁、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9頁、第293至303頁、第393頁、偵2518卷二第1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89頁、偵8141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10199卷第35頁、第41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29頁至第149頁、第265頁至第280頁、第309頁至第344頁、偵11231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3頁至第259頁、偵13416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9頁、偵1878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13至117頁),且為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279頁),被告鄭詩璇、吳佳靜並坦認其等帳戶之轉帳均係自行操作(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8頁),上情應
堪認定。是以,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所申領之前開金融帳戶,確分別已供某乙、「昆申」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A、B對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8、15、30自其等帳戶轉出之款項、被告賴治維、陳柏銘、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於上開時間所提領,被告鄭詩璇委託王新賀所提領等款項,即為詐騙蔡旻妤、黃韻潔、王永仕、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2、按刑法第13條
所稱之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均為成年人,且除被告許廷綸於本案行為時係大學就學中外,均有工作經驗(參偵2518卷二第403頁、偵10199卷第9頁、偵11231卷第153頁、本院卷三第365頁),則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對於上開所示之情理應知悉。
3、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1)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
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鄭詩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佳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佳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賴治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蔡旻妤、王永仕、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5、22、26至30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①蔡旻妤所匯部分即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賴治維帳戶,由被告賴治維於同日至翌日提領,②附表二編號15、22、26至30所匯部分即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鄭詩璇帳戶,再由被告鄭詩璇或命王新賀提領,或再行轉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5轉入吳佳靜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吳佳靜提領,③王永仕、附表二編號6至10所匯部分即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吳佳靜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吳佳靜或提領,或再行轉出;附表二編號2至4所匯部分即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許廷綸國泰世華帳戶,再
旋即轉入吳佳靜國泰世華帳戶,復旋由被告吳佳靜自行提領,足認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對於包含前開被害人受騙贓款之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與某乙、詐欺集團A、B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包含被害人受騙贓款之款項匯款時間之可能。再者,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既清楚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被告吳佳靜更陳述:「(問:既已經出金匯入妳帳戶,妳為何又去將錢全領出來?)因為我要再去儲值,全領出來的錢不一定都儲值,也會支付其他貨款用。我想說趕快領出來,怕帳戶被凍結。(問:為何怕帳戶被凍結?)因為玩這遊戲這麼多錢會有風險,不是很正規APP,我想說趕快將錢領出來,我不清楚是否會犯罪,我就是會怕。而且我儲值一定要面交」
等情(偵10199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因而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就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然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無視於此,仍分別依某乙、詐欺集團A、B指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自行提領或命王新賀提領款項,使原匯入該等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分別參與某乙、詐欺集團A、B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某乙、詐欺集團A、B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賴治維、鄭詩璇、吳佳靜分別有與某乙、詐欺集團A、B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2)被告賴治維雖辯稱該款項是其賭博贏得之款項,並於偵查中提出對帳單為據(偵11231卷第323頁),然上開對帳單所示資訊並無法辨識是何種線上博奕平台,且僅有帳號、暱稱,而無任何
年籍資料或相關資訊能夠勾稽實際使用者,因此完全無法看出被告賴治維即為其所稱之暱稱「Mars」之人,又該報表時間為110年5月31日19時25分至6月6日20時57分,暱稱「Mars」之人之結果為「118465」,亦與賴治維帳戶中所示於110年6月7日12時4分由張祐嘉中信帳戶匯入之12萬1,000元金額不符(且張祐嘉中信帳戶先於同日11時6分匯入100元至賴治維帳戶)。再者,被告賴治維於111年3月30日、6月2日、21日警偵中均未能表明係在何博奕平台賭博,亦無法提出其匯款到該博奕平台之資料(偵11231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復遲至112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表示該平台是至尊娛樂,會回去找找看平台的網址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
惟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博奕網站之相關資料,是上開對帳單無從用以
佐證被告賴治維於上開期間有從事線上博弈的事實,是被告賴治維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3)被告鄭詩璇、吳佳靜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GAMC平台資料(網址88888.gamccu.com)及該平台畫面截圖、被告吳佳靜之借據及本票為據(偵2518卷二第415頁至第429頁、第461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6頁),觀前開平台畫面截圖僅顯示被告鄭詩璇之帳號為p0000000、電子錢包為$338,151、今日成交量31,791,被告吳佳靜帳戶為Wuwu123、今日成交量122,577,並無任何關於其等在該平台交易資料或資金進出之資料,難以證明附表二、三所匯入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其等在該平台投資所得。再者,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均陳稱兩人是合資,一人出50萬元,由被告吳佳靜交付投資平台,遊戲帳號是被告鄭詩璇在操作,被告鄭詩璇會將贏得金額轉給被告吳佳靜,由其做帳等語,被告鄭詩璇另稱係與許廷綸為男女朋友為幫許廷綸還款而匯款給許廷綸、被告吳佳靜復稱與許廷綸、江博霖合資等情(偵2518卷二第399頁、第453頁至第457頁),惟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記錄、照片、對帳單證明以資釋明確有其等所述之合資、交往事宜(參偵2518卷二第40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廷綸證稱係於本件經警方查獲後,為配合被告王識程之劇本方認識被告鄭詩璇、吳佳靜,而否認與被告吳佳靜合資及向被告鄭詩璇借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再者,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然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均稱交付投資款50萬元、100萬元之方式為與平台客服相約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且地點曾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堤防、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偵2518卷二第397頁、第403頁),審之其等投資金額非微,卻係選擇在人煙較為稀少之橋樑處交付現金,且未能提出相關收受款項之收據,亦與一般為保障交易安全以匯款、票據交付投資款,或點收現金簽立收據等方法有別,難以採信,從而,是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4)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在詐欺集團A、B內負責提供帳戶,被告鄭詩璇並依指示轉匯至吳佳靜、許廷綸帳戶及命王新賀提領交付指定之人,被告吳佳靜則收受被告鄭詩璇、江柏霖之匯款,再依指示轉匯至許廷綸、王識程之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鄭詩璇、吳佳靜均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
彼此外,至少尚有指示其等轉匯之人、王新賀、被告王識程、許廷綸,故被告鄭詩璇、吳佳靜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4、被告陳柏銘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被告陳柏銘雖稱係「昆申」向其借用帳戶以領取博奕贏得之彩金等語,然未能提出「昆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難認其與「昆申」有何信賴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提領款項為博弈贏錢所得,所辯已無從採信。且被告陳柏銘既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又線上賭博在我國並非合法,為避免遭到檢警之查緝,其經營者肯定是躲在幕後,且會對其金流進行相當之隱匿,被告陳柏銘就此情況下其收受之資金來源為何,本來就相當可疑,則被告陳柏銘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昆申」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陳柏銘帳戶帳號,並依「昆申」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昆申」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昆申」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昆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洵堪認定。
5、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1)被告王識程就其於本件所提領款項之資金來源,於偵查過程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許廷綸、吳佳靜向其借款,與陳郁傑合資賭博比特幣,故收受其等匯款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稱:陳郁傑問我有無其他可賺錢的管道,我說我在做博奕,他說他也要做,所以他有拿國泰世華帳戶給我,我再拿給「阿賢」。我於準備書狀稱我跟陳郁傑是合資,是事後我們共同商議要用什麼說詞,陳郁傑本身並沒有下注。「阿賢」問我有沒有其他值得信任的朋友要一起賺錢的,我推薦許廷綸,我跟許廷綸說我在做博奕,我欠人家錢在還債,我說你現在做早餐店什麼的,要不要多增加一些額外的收入後面許廷綸把帳戶資料交給我之後,我就把資料交給「阿賢」。博奕工作就是幫忙領博奕的流水,領平台的錢,平台的錢存到我的帳戶後我去幫忙提領,陳郁傑、許廷綸在本案的博奕工作跟我一樣。我跟吳佳靜有借貸關係,與陳郁傑、許廷綸都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1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何者為真已屬可疑。又被告王識程雖提出之GAMC平台資料(網址88888.gamccu.com)及該平台畫面截圖、被告許廷綸、被告吳佳靜之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76頁),然其已於本院審理陳稱:本院卷一第365頁不是陳郁傑本人註冊的,因為當時知道博奕平台可能會涉及相關的案件,我請介紹我這個平台的人給我一些博奕的證據資料,這份是其他我不認識的客人的下注紀錄,我們共同商議的方式是他把這個客人的名字改成陳郁傑,塑造陳郁傑也有玩,(問:你在112年2月10日提出刑事準備狀被證二是關於許廷綸簽立的收據跟本票,是否對應許廷綸在檢警的說詞才簽立的?)當時我們四個商討的方式就是以借貸的方式,這也是大家共同的意見,事實上許廷綸沒有跟我借錢等情(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6頁),核與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陳稱上開資料資料係本件接獲警方通知後才製作,否認有向被告王識程借款、與被告王識程合資及博奕之真實性相符(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顯見前開GAMC平台畫面截圖、被告許廷綸之借據及本票係事後臨訟製造,再者,被告王識程既自稱有親自玩過該博奕網站(本院卷三第208頁),應可提供真實之網站資料,然其捨此不為,復未能提供「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本院卷三第211頁),已難認其與「阿賢」有何信賴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提領款項為博弈網站之相關款項,則就被告王識程所辯其與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於本件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網站之相關款項等語,
洵屬無據。至前開被告吳佳靜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等影本,均未書立日期,且借據上並無貸與人,而本票影本是給付予被告吳佳靜本人,又本件自被告吳佳靜名下金融帳戶轉至被告王識程名下金融帳戶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7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6時6分18萬1,256元,16時46分22萬元、17時21分19萬元(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1),合計金額59萬1,256元亦與前開借據及本票所載之10萬元不符,又本院曾函請被告王識程、吳佳靜之辯護人說明被告王識程係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吳佳靜,據覆回「被告王識程均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佳靜,其款項來源包括民間互助會、信用貸款、舒困貸款,以及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而未說明係何時交付,已屬可疑,又被告王識程既陳稱因積欠「阿賢」款項而需從事博奕網站工作(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何以有高達59萬之現金可貸與被告吳佳靜,足徵被告王識程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被告王識程所述工作為提供金融帳戶,經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且實際上從事者,
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
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王識程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王識程既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且線上賭博在我國並非合法,並參諸被告王識程甚至提供被告許廷綸、陳郁傑之金融帳戶予「阿賢」使用,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賢」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王識程,且經由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名下金融帳戶進行轉匯後再提領,而徒增款項遭
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阿賢」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王識程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阿賢」指示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阿賢」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阿賢」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阿賢」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3)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均稱係因受被告王識程之託處理博奕款項事宜,而與被告王識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然被告許廷綸、陳郁傑與被告王識程固然為認識數年的朋友,有相當情誼,但被告王識程於110年6至7月間,1次向被告許廷綸取得2個、向被告陳郁傑拿取1個金融帳戶使用,並多次指示其等代為提款,時間甚至包含凌晨,此舉顯然逾越一般好友偶然性的提供帳戶或幫忙提款之程度;又依三人歷次陳述,除被告王識程口述及在臉書張貼「#彩町娛樂#佳人娛樂#松葉會館#酒魅鑞酒吧#老虎城代理」、「#百家樂#博金體育#老虎城電子娛樂」等文字外(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未見曾經被告王識程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博奕款項之資料,縱如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於審理時所述,被告王識程係對其等諉稱經營博奕網路平台,因每日提領額度受限,而向其等借用帳戶並要求提款等情屬實,可知被告許廷綸、陳郁傑確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應能預見被告王識程可能隱瞞背後真實目的,又在被告王識程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之下,自無從盡信被告王識程所謂係為賭博網站所用之說法。再者,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既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即可瞭解被告王識程係在徵求人頭帳戶,既然係屬人頭帳戶,自無從連結、追查至所謂非法賭博遊戲場業者,則該等業者又何需以此曲折方式委請他人提領,從而,被告許廷綸、陳郁傑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乃係詐欺集團A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仍按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許廷綸、陳郁傑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王識程,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4)至被告許廷綸雖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受害贓款、被告陳郁傑則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9、25至26、30、39至42、46至52所示之人之受害贓款,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然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事前已預見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將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
(5)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在詐欺集團A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均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彼此外,至少尚有被告王識程之上游,故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6、被告高宜婷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1)被告高宜婷就其帳戶給王新賀及代為提款之緣由,於110年9月27日警詢中陳稱:王新賀於110年5月間說要使用我的帳戶,沒有講要做什麼用途,我也沒有多想沒有多問,很相信他,且我跟王新賀同住在一起,就直接告訴他我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裡,請他自己去拿,王新賀拿走我的帳戶使用。王新賀說他在做比較高單價的物品買賣,所以會有大額的款項進出我戶頭,並請我提領現金出來等語,
復於同年12月2日警詢中稱:當時我的銀行帳號借給我男朋友王新賀使用,王新賀說他有做博弈網站代理,所以客人會將錢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客人才可以在博弈網站操作遊玩,王新賀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因擔心銀行行員會詢問領不出來,才用買賣黃金交易的理由告知銀行行員,而且金額太大要本人才能臨櫃提領,所以我才跟王賀新一起去銀行提領。我將領出來的錢拿給王新賀等語(偵604卷一第77頁至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3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新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0年5、6月,我在臉書上接收到寶哥私訊,詢問我有無興趣管理博弈事業,並說如果客人投資1,000元我可以獲利90元,我答應寶哥後,寶哥就要求我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跟他進行聯絡,後來又要我提供帳戶供博弈玩家匯入資金,我才能開博弈的額度給對方,所以需要用到帳戶做為博弈資金的進出使用,因為客人有指定銀行要做綁定,方便匯款轉帳,我只有1、2帳戶,帳戶不夠使用,才會借用高宜婷的。我當時有先跟高宜婷講要借她的帳戶去做線上博弈事業,需要用到資金往來需求,高宜婷就將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數提供給我使用。寶哥就開始通知我有款項進戶頭,請我開額度,並在當天或隔天把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我叫高宜婷去領,她領了之後交給我,寶哥他再請人到我住家跟我收款,他有叫過大約5個人來向我收過,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沒見過寶哥,沒有真實身分資料等語(偵21229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46623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偵604卷一第141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93頁、偵8141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7頁、偵13416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就王新賀係以經營博奕網站向被告高宜婷借用帳戶及代為提款,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高宜婷後翻稱:因信任王新賀,未詢問用途即交付金融帳戶給其使用,並幫其提領,對款項來源均不知情,係於警詢時方知王新賀是用於博奕等語,難以採信。
(2)證人王新賀於本件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之110年8月10日,陳稱:我提供給寶哥帳戶後,他就教我如何使用卡利系統,如何發給客人額度並如何看客人的輸赢,大約於110年7月15日跟我說有4個客人要玩,我就跟寶哥說要等客人把錢匯進來我開,不然我就會虧本,寶哥就跟我說要注意戶頭是否有金錢匯入,並要我去提領,到時候會跟我收。寶哥要我把4個客戶所匯入的新臺幣(劉巧薇:38萬元、徐智謙:37萬800元、周伯駿:30萬及劉隆翔13萬元),共118萬0,800元分次提領出來,我就隨機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銀行的ATM將這些款項分次提領。寶哥大約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一張身分證賴奎榕的照片,跟我說這個人會來跟我收錢並要我提供地址給賴奎榕收錢,我大約於當晚11時將117萬4,800元親手交給賴奎榕等語(偵46623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提出與「寶哥」之對話記錄及卡利系統代理商管理系統2.0截圖畫面為憑(偵604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偵46623卷第63頁至第69頁)。觀前開對話紀錄最早時間為7月26日由王新賀傳送:「寶哥」、「會員帳號我這邊會弄好給你」、「我錢收到了」、「劉巧薇:380000。朱智謙:370800。周伯駿:300000。劉隆翔:130000。總額:0000000-0000=0000000」、「我要給你0000000」、「寶哥他來收走了」等文字與「寶哥」,而玩家管理畫面亦有備註暱稱為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之情形,而與附表二編號56至58所示之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姓名及其等轉入高宜婷中信帳戶之金額相符,然並無「寶哥」於何時告知王新賀將由何人款項匯入至何帳戶之記錄,又本件尚有自徐宇賢中信帳戶、徐宇賢台新帳戶、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徐宇賢台北富邦帳戶、張紘齊帳戶於110年7月9日至14日間匯款共13筆至高宜婷之金融帳戶(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25、44、45),該對話中並無有關該等款項部分;且證人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係於110年5月27日至7月6日起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因投資GOLFCOIN、龍網國際投資平台而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匯款至高宜婷帳戶,並非因在卡利系統賭博而匯款,
業據其等證述在卷(偵21229卷第60頁至第63頁、偵46623卷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7頁),另王新賀於劉巧薇、朱智謙、劉隆翔匯款後即於同日之接密時間提領該等款項,其是否會於110年7月26日方將款項交付「寶哥」指定之人,亦屬有疑。再者,被告高宜婷於111年2月17日陳稱:我跟王新賀於109年4月底開始交往,109年7月底開始住一起,他做水電,在新光三越站前店工作,負責空調維護,從我與他開始交往後他就在這裡工作,早上8點上班到下午5點,下班就回家,回家後就是跟我在一起,我沒有看到王新賀上網玩博奕網站等語(偵604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則綜合前開證據,已難認王新賀所述本件匯入高宜婷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賭客之賭資為真。
(3)本件被告高宜婷協同王新賀提領之時地、金額分別為:①110年7月12日13時33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自高宜婷兆豐帳戶,提領共計51萬6,000元;②同日14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臺北分行,自高宜婷永豐帳戶提領163萬元;③於同日15時2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自同帳戶提領89萬3,000元;④同年月13日13時1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自同帳戶提領94萬元;⑤同日1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自同帳戶提領87萬8,000元;⑥同年月14日10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自高宜婷土銀帳戶,提領100萬元,可見其等於3日內臨櫃提領共585萬7,000元;又被告高宜婷與王新賀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陳稱同居在臺北市士林區,當時被告高宜婷無業,其復於他日警偵訊時稱:因擔心銀行行員會詢問領不出來,才用買賣黃金交易的理由告知銀行行員,也有說遊戲使用,遊戲是工作上要用等語(偵46623卷第13頁、第51頁、偵604卷一第77頁至第102頁、偵604卷二第499頁),而被告高宜婷知悉王新賀僅係1位在百貨公司工作之水電工,只有普通收入,卻於短時間內在與其等居所、工作地點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龜山區、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臨櫃提領鉅額款項,並以虛偽理由告知銀行行員,而被告高宜婷既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其對王新賀向其借用帳戶以匯入及要求其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當有所懷疑,則被告高宜婷對於提供帳戶並依王新賀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所申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給王新賀使用,復協同王新賀提領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新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新賀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新賀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4)至被告高宜婷雖未負責提領附表二編號11至14、25、44、57至59所示所示之人之受害贓款,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然其加入詐騙集團A,並事前已預見王新賀將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逃避查緝,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且已參與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高宜婷在詐欺集團A內負責依王新賀提供帳戶及提領,足見被告高宜婷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王新賀外,至少尚有被告王新賀之上游,故被告高宜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7、被告游智強所涉詐欺、洗錢部分
(1)被告游智強辯稱係向王新賀借款,並為證人王新賀附和,然細譯被告游智強於警詢稱:110年7月初我跟王新賀提到需要借錢,就把我中國信託帳號給他,110年7月11日王新賀用LINE跟我說匯10萬元給我了叫我自己去領,我因為做車輛買賣就先把錢提領出來。另外1,000元我有給王新賀,大約1個月後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崙公園與王新賀見面,並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偵13416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疫情剛開始我被裁員跟王新賀借錢,我跟他說1個月內可以還,我還錢沒有做紀錄,我跟他借過2次,一次100萬元,一次10萬元,2次隔幾個月,應該是100萬元的先借,再借10萬元。於110年7月11日我的帳戶中有3筆自高宜婷帳戶匯款來的錢,另外2筆錢我不確定是不是王新賀匯錯叫我領出來還他。我跟他借100萬元的時候有給他利息,10萬元因為很快還他,所以沒有給他利息等情(本院卷一第2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新賀於111年2月17日偵查證稱:(問:為何高宜婷帳戶內有多筆匯給游智強的款項?)因為游智強有跟我借過錢,當時本票簽100萬,實際上我也是借他100萬,所以是匯了100萬給他,匯款時間我忘了,游智強說他馬上就能還我錢,我就先挪用賭博網站的錢等語(偵21229卷第104頁至第110頁),於同年6月2日經警方就被告游智強前開警詢所述內容詢問後則證稱:這件事我有印象,游智強有跟我說借錢做二手車交易,我也信任游智強,所以這筆借貸沒有簽合約,也沒有收利息。另外1,000元我沒印象,我記得110年8月10號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崙公園與游智強見面,有還我10萬元等語(偵13416卷第15至19頁),顯見二人對於被告游智強之借款數額歷次所述未能相合,已有可疑。再觀卷附高宜婷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24日至8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604卷一第285頁至第289頁),於同年7月9日至12日短短4日間匯款12筆共235萬7,000元至游智強帳戶(110年7月9日18時55分、21時41分、10日14時25分、36分、44分、45分、58分、17時10分、11日14時2分、20分、27分、12日12時20分,分別轉出20萬元、16萬元、15萬3,000元、9萬4,000元、5萬元、10萬5,000元、8萬9,000元、20萬元、10萬1,000元、14萬元、6萬5,000元、100萬),遠已超出其等所稱之借款10萬元、100萬元合計數額,亦與被告游智強所述2次借款相隔數月時間不符,遑論該交易明細並顯示於110年7月9日14時45分、10日15時7分、13分、16時56分轉出18萬元、22萬3,000元、7萬7,000元、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且均備註游智強;再衡以一般詐欺集團上手應不會容任集團成員將所經手之贓款任意挪用,遑論數額高達10萬元、100萬元,則被告游智強上開辯詞、證人王新賀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2)而被告游智強既知悉上開2所示之情理,其對王新賀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為何,當有所懷疑,則被告游智強對於提供帳戶並依王新賀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惟其仍提供游智強帳戶帳號,並依王新賀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王新賀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王新賀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王新賀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又被告游智強在詐欺集團A內負責依王新賀提供帳戶自高宜婷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足見被告游智強知悉該集團之成員除了自己與王新賀外,至少尚有被告高宜婷,故被告游智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8、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A、B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A、B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詐欺集團A、B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均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
綜上所述,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第3項、第4項、增列第4項第2款,原第5項移列至第4項第1款,第2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並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爰予刪除,第6項至第8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3項至第5項,第4項及第5項並酌為文字修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郭美鳳部分
1、按犯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此既係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構成要件,則客觀上自應有3名以上之正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該加重之罪責。據被告郭美鳳、陳柏銘所陳可知,被告郭美鳳於本案接觸對象僅有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某甲,而其並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被告陳柏銘則係由「昆申」出面向其借用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陳柏銘交付之對象亦為「昆申」,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亦由「昆申」指示被告陳柏銘提領款項,被告陳柏銘將所領得款項復交予「昆申」,足認被告郭美鳳、陳柏銘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所為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前後所接觸、聯繫對象均僅為某甲、「昆申」,至被告賴治維部分,亦僅能認定其接觸對象為其提供帳號之對象即某乙,又起訴書雖載本案被告為共犯集團,然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與本案其他被告均不相識,業據其等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78頁),縱某甲、某乙、「昆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另負責向被害人聯繫施詐、以網路銀行轉帳詐欺所得款項等詐欺成員,但卷內尚無事證可認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行為當時有所聯繫,或主觀上知悉之情,故不足認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對其所犯明知或可得而知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尚有未洽,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三第326頁),無礙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郭美鳳與某甲、被告賴治維與某乙、被告陳柏銘與「昆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處斷。
4、被告郭美鳳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郭美鳳所犯業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郭美鳳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部分
1、詐欺集團A、B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70頁),亦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2、核被告鄭詩璇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5、22、26至30之所為,被告吳佳靜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15、30、犯罪事實五之所為,被告王識程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之所為,被告許廷綸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至5、8、30、37至40、43之所為,被告陳郁傑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之所為,被告高宜婷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之所為,被告游智強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5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1號,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即犯罪事實五)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3、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就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A、B成年成員及其等所犯部分之被告(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
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依上說明,被告鄭詩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吳佳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王識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許廷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陳郁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高宜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游智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鄭詩璇所犯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2、26至3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吳佳靜所犯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3、4、6至10、15、30、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王識程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7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許廷綸所犯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至5、8、30、37至40、4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陳郁傑就所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9、25、26、30至42、46至5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高宜婷所犯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25、44、45、56至5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於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7、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等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
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8、被告鄭詩璇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佳靜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識程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廷綸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郁傑所犯2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宜婷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郭美鳳坦承犯行,被告賴治維、陳柏銘、高宜婷、游智強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為認罪表示,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另對參與組織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虛構情節、捏造證據掩飾犯行,並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實情說出,而被告王識程則至被告陳郁傑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後,方供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前之陳述係屬虛構等犯後態度,堪認被告王識程、吳佳靜、鄭詩璇之惡性較被告許廷綸、陳郁傑為重,另審酌被告郭美鳳、賴治維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則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22、623、624號、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69號、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68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557號和解筆錄、收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卷《下稱審金訴693卷》一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31頁、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本院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經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審金訴693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6-1頁、第197頁、第198-1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6-1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6-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三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219頁、第368頁、第381頁、第609頁、本院卷四第27頁、第41頁、第49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63頁),復考量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游智強之前科素行,又其等
自承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郭美鳳自稱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前在菜市場做生意,現因罹患惡性腫瘤休養中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365頁、審金訴693卷一第175頁);被告賴治維陳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從事遊藝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5頁);被告陳柏銘自述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手機和茶葉買賣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5頁);被告鄭詩璇陳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懷孕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在職證明、孕婦健康手冊等影本為據(本院卷三第597頁、本院卷四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吳佳靜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早上買生鮮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工作證明影本
可徵(本院卷三第597頁、本院卷四第323頁);被告王識程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大理石學徒,需與父親扶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叔叔之家庭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其叔叔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影本在卷(本院卷三第597頁、本院卷四第479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五第35頁);被告許廷綸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水電學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597頁);被告陳郁傑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擔任司機、兼職水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597頁);被告高宜婷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為保全行政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596頁);被告游智強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5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游智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詩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5、22、26至30所示之刑、就被告吳佳靜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15、30所示之刑、就被告王識程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所示之刑、就被告許廷綸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8、30、37至40、4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郁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9、24至26、30至42、46至52所示之刑、就被告高宜婷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16至25、44、45、56至59所示之刑,並被告郭美鳳、賴治維、陳柏銘所犯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於本案之犯行係於數日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供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高宜婷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柏銘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廷綸、陳郁傑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91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又上開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許廷綸、陳郁傑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有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被告陳柏銘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其等未到院調解而未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柏銘、許廷綸、陳郁傑仍具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陳柏銘、許廷綸、陳郁傑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柏銘、許廷綸、陳郁傑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柏銘予以宣告緩刑2年,被告許廷綸、陳郁傑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陳柏銘並未賠償被害人,為使其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柏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陳柏銘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被告鄭詩璇、吳佳靜、王識程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依被告王識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遲至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方坦承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辯解非事實,而被告鄭詩璇、吳佳靜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坦承實情,難認其等已真摯面對自身所為,又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分人和解,仍無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被告郭美鳳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3年,
並依該判決附件所載調解筆錄內容向郭易潔、邱佩穎支付損害賠償,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賴治維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雖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即難認本案有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銘坦承就於110年6月7日提領80萬元有分得2,000元之分紅(本院卷三第363頁),而該80萬元中僅2萬5,000元為黃韻潔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其他款項則為不詳款項,則計算被告陳柏銘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0002,000800,000=62.5),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治維、郭美鳳自承其等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自行花用等語(本院卷三第363頁),即屬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惟本院斟酌被告賴治維、郭美鳳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詩璇、高宜婷均否認犯行,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曾分別自詐欺集團A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鄭詩璇、高宜婷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王識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領出來之後就有0.5%之佣金,我不記得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拿了多少報酬,以領他們自己帳戶的錢0.5%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5頁),被告許廷綸、陳郁傑否認有取得任何對價,則被告許廷綸、陳郁傑於本件究竟有無取得報酬,尚屬有疑,惟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遠高於各該被害人輾轉匯入其等帳戶由其等提領之金額之0.5%(被告王識程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8、19、25、26、30、35、39至43、46至55共166萬0,050元,計算0.5%為8,3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許廷綸提領附表二編號1、5、8、30、37至40、43共61萬2,000元,計算0.5%為3,060元;被告陳郁傑提領附表二編號24、31至36共38萬4,000元,計算0.5%為1,920元),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1、被告陳柏銘所提領之贓款、經由被告鄭詩璇帳戶及由其轉出或命王新賀提領之贓款、經由被告高宜婷帳戶及由其所提領之贓款、經由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帳戶及
渠等提領之贓款,業經交付「昆申」、詐欺集團A成員、王新賀、「阿賢」,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2、被告吳佳靜、游智強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然就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至4、6、9、10、14、附表三),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吳佳靜、游智強並無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是就被告吳佳靜、游智強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贓款,最終流向係由吳佳靜、游智強收受取得,此部分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惟考量被告吳佳靜已與劉泰銘、蘇華斌、羅靜妮、黃美菁、王永仕和解,王永仕並拋棄對被告吳佳靜之其餘請求,此部分再對被告吳佳靜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吳佳靜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各1,000元,被告游智強部分之被害贓款5萬元,仍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以「寶哥」為首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金額至徐宇賢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旋即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車手,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因認被告郭美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參、訊之被告郭美鳳堅決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郭美鳳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這些告訴人之款項沒有進入郭美鳳的帳戶,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書明顯錯誤之記載等語。
肆、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廖學賢、吳妮萱、張崴凱、賴柏志、潘佳駿、米世軒、汪保郡、林旻、謝秉恩、吳坪生、陳坤弦、徐韶楓遭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31至36、43、52至5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4、31至36、43、52至5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編號24、31至36、43、52至5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徐宇賢台新帳戶,再經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轉入陳郁傑帳戶後,或由被告陳郁傑提領,或再由詐欺集團A成年成員轉入許廷綸中信帳戶、王識程國泰世華帳戶而由被告許廷綸、王識程提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甲、貳、二(二)1所述,是該等被害人之受騙贓款均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載係經由徐宇賢國泰世華帳戶轉入郭美鳳帳戶。再者,被告郭美鳳與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均不相識,亦據其等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前甲、貳、三(二)1所載,則就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被告郭美鳳與詐欺集團A、被告王識程、許廷綸、陳郁傑有何行為聯絡或犯意分擔,而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處斷。
伍、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郭美鳳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景聖、廖姵涵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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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鄭詩璇帳戶)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佳靜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佳靜國泰世華帳戶)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識程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識程國泰世華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許廷綸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許廷綸中信帳戶)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郁傑帳戶)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宜婷永豐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宜婷土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宜婷兆豐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宜婷中信帳戶)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游智強帳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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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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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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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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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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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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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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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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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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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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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鄭詩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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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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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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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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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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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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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廷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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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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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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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王識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高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