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力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8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依報案人阮嘉慶提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43分拍攝之照片顯示,臺北市○○區○○路0巷0號牆面遭人懸掛「未經同意不准停車」等語告示牌,認該地主無此路段之市政府公文也無道路廢止處分書,以此行為藉端滋擾而前往報案,
嗣經被移送人陳力嘉到案坦承確有懸掛前述告示牌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陳力嘉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前開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前開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在上開地點懸掛載有「未經同意不准停車」等語之告示牌,然辯稱:伊平常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母親是地主,由弟弟委託伊管理,地籍圖可以證明該路段為私人土地,該處不論屋前路段為私人土地或既有道路,地主均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報案人挾怨報復亂檢舉等語,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移送人所懸掛之告示牌,係於該路段私人房屋之牆面張貼告示,並非以告示牌作為路障以阻擋用路人通行,是用路人仍可駕車或步行經過該路段,且若欲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亦無任何物理障礙,雖被移送人該等行為可能使他人因恐生糾紛而降低將停車該處之意願,然用路人物理上既可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顯未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開行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是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