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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士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順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7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一番卡拉OK店前有吵架糾紛需協助,警方到場後,報案人即被移送人林順益(下稱被移送人)現場宣稱有人持有槍枝,經查並無報案人所稱情事,復於10月24日3時22分再次報案,檢舉該處有一名姓高的男子持有槍械並開槍,警方到場後,該卡拉OK已打烊,現場未發現彈殼、彈孔等相關槍擊痕跡,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亦無可疑人士逗留開槍情事,致電被移送人確認10月24日3時22分報案電話為其所撥打,經警方多次通知被移送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均未到案說明,因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罰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誣告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誣告之成立,以報案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報案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且依卷附之台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為Z00000000000000號)所示,關於111年10月23日之處理情形固載有「到場時發現報案人稱有人持槍枝要開槍」等內容,然依卷附之台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為Z00000000000000號)所示,關於111年10月23日之報案內容僅為「吵架糾紛」,且分局回報說明欄及回報處理情形欄亦僅載明:現場無吵架糾紛情事,只有被移送人一人,疑似酒醉向警方陳述渠家務事等內容,並未提及有人持槍或開槍情事,則被移送人於111年10月23日所為報案內容是否確有指摘他人持槍或開槍之事,即有疑問;又依台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為Z00000000000000號)所示,關於111年10月24日之報案內容,雖載有報案人檢舉該卡拉OK店有一名姓高的男子持有槍械並開槍等情事,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並未在場,且該紀錄單上所載報案人電話及地址,核與另紙台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為Z00000000000000號)所載報案人資料不同,而移送機關今亦未提其他證據以佐證該報案內容為被移送人所為,自難遽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是本案依移送機關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處罰而為誣告之行為,則本件自難以上開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