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55號
被 告 王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其重型機車遭人移至他處便以鑰匙刮損
告訴人邱揚棋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兩側車門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邱揚棋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06元之損失程度,及事後坦認
犯行等情,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6000元,且表示如告訴人願意接受此
和解條件,則願意當庭匯款予告訴人,經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已達告訴人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所請求遭刮損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60000元(依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開庭時所述,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及代步車費用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本案係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故其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詳如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所載),因告訴人不同意接受被告賠償其66000元,以致
兩造無從達成和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