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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洪國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耀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某工地飲用含酒之保力達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經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即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