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憑自身勞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筆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於其遭被害人曲邵琨及路人追趕時返還被害人,
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