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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作,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與被害人黃怡菱發生車禍,且被告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較汽車為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黃怡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