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
被 告 林蕙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作,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與被害人黃怡菱發生車禍,且被告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較汽車為低,且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黃怡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