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72號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
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0號
被 告 劉育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用餐,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份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