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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