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肇事逃逸等,與本案妨害公務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不之言詞當場辱罵法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