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肇事逃逸等,與本案
妨害公務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
犯行為
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不
堪之言詞當場辱罵法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