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29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2835號偵查卷宗第71頁),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被告復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均新臺幣)
1
111年11月9日11時41分許
VV臺灣檸檬王50克
1包
35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2分許
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90克
1包
108元
2
111年11月19日17時27分許
美加摩根元氣綜合堅果180克
1包
127元
3
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90克
1包
108元
4
111年12月7日11時29分許
VV臺灣檸檬王50克
1包
35元
111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
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90克
1包
108元
5
111年12月12日18時07分許
VV臺灣檸檬王50克
2包
70元
美加摩根元氣綜合堅果180克
1包
127元
111年12月12日18時08分許
飛馬山葵椒鹽60克
1瓶
60元
飛馬蒜味胡椒鹽60克
1瓶
60元
真好家白芝麻35克
1瓶
40元
真好家辣椒粉22克
1瓶
51元
合計
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