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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綾



            陳煥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共二八八顆,含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監視器壹組(含鏡頭叁只、主機壹臺)、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陳煥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8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陳孟綾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陳孟綾犯行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知,附此敘明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扣案之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900元,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為被告陳孟綾所收取,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足見僅被告陳孟綾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陳孟綾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2人就前開抽頭金所為之分配方式,然被告陳孟綾於偵查中供稱營業今所收取之抽頭金為20900元,且該款項經其提交而為警扣案等語,而本案業就扣案之前開抽頭金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就被告2人實際分得金額而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顆,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3只、主機1臺)及帳冊1本,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陳孟綾所有,亦經其供明在卷,足見僅被告林兩岸就上開犯罪工具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孟綾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陳孟綾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煥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綾、陳煥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至112年3月3日間,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副(含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放槍者依底給付賭資予胡牌者,自摸者依底加臺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自摸者需支付200元抽頭金予陳煥堯,每將至多抽頭1,000元,陳煥堯拿取其中200元後,再將剩餘抽頭金800元交付予陳孟綾,陳孟綾提供茶水飲料予賭客,所餘款項則歸己所有,以此方式牟利。經警於112年3月3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昶辰、應子郁、林恒毅、楊奭凡、張韋奇、劉文賢、劉明聖等7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共288顆,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萬0,900元、帳冊1本、監視器1組(鏡頭3只、主機1台),而悉上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昶辰、應子郁、林恒毅、楊奭凡、張韋奇、劉文賢、劉明聖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卷附現場照片12張可佐,並有麻將2副(共288顆,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萬0,900元、帳冊1本、監視器1組(鏡頭3只、主機1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應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顆,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萬0,900元、帳冊1本、監視器1組(鏡頭3只、主機1台)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