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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因㈡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主張審酌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知,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文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
  被   告 何文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榮前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次因㈡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3月、3月、3月、1年2月確定;又因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1巷內,見許仕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持之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以供作代步之用。許仕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25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吳峻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持之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供作代步之用。嗣吳峻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仕杰、吳峻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許仕杰、吳峻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何文榮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何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告訴人許仕杰、吳峻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