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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新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宋雪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37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雪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5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他媽的,這也叫警察」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員警稱:「他媽的,這也叫警察」等語,復有員警魏子閔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信屬實。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員警請其前夫陳養移動車輛讓出空間以供員警牽動機車離開,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有上開非行之事實,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