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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被移送人    林庭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381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倘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庭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遭民眾報案手持疑似手槍行走於道路上,經員警到場處置,發現係該轄列管身心障礙者,經詢問其目的均支吾其詞,答非所問,遂將被移送人帶回並通知其父到場協助調查,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虞。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係以扣押之系爭玩具槍為據,並檢送系爭玩具槍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供參。經核閱玩具槍照片,於槍柄刻有「BB 6mm」之黑色類似真槍玩具槍,可確知系爭玩具槍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但員警當場並未查獲彈匣、彈丸或空氣瓶等可供擊發用途之物件,於查獲時,客觀上顯無危害安全之可能。再由被移送人警詢時稱:「(員警問:警方於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接獲報案,位址在中華路及民權路口前發現你時,你正在作何事?)我剛從農登五金行買完一支玩具槍要回家玩,然後就要回家拜拜,所以順手拿在手上」、「(員警問:承上,你為何拿該支玩具槍於路上閒晃?)因為要走回家的路上我很無聊,所以我就順手把剛買的玩具槍拿起來玩」、「(員警問:你有無持該支玩具槍恐嚇、威脅或傷害他人?)我都沒有,我也沒有任何想射擊BB彈的意圖」、「(員警問:你何時購買?購買該支玩具槍作何用途?)我於12日約中午12時在台南市玉井區的農登五金行購買的。我只是要拿回家射擊家裡的恐龍玩具」等語。佐以,被移送人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被移送人之心智較弱,對於個人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為供個人玩耍之意圖而購買系爭玩具槍,又因行走時無聊,將玩具槍把玩於手上,主觀上並無藉手持系爭玩具槍危害公眾安全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持槍射擊等恐嚇、威脅或傷害第三人之舉動,難認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玩具槍之事實,但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意圖,且達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知。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扣案之系爭玩具槍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