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被移送人 林庭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381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倘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林庭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玉井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遭民眾報案手持疑似手槍行走於道路上,經員警到場處置,發現係該轄列管身心障礙者,經詢問其目的均支吾其詞,答非所問,遂將被移送人帶回並通知其父到場協助調查,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虞。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係以
扣押之系爭玩具槍為據,並檢送系爭玩具槍
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供參。經核閱玩具槍照片,於槍柄刻有「BB 6mm」之黑色類似真槍玩具槍,可確知系爭玩具槍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無訛。但員警當場並未查獲彈匣、彈丸或空氣瓶等可供擊發用途之物件,於查獲時,客觀上顯無危害安全之可能。再由被移送人警詢時稱:「(員警問:警方於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3分許接獲報案,位址在中華路及民權路口前發現你時,你正在作何事?)我剛從農登五金行買完一支玩具槍要回家玩,然後就要回家拜拜,所以順手拿在手上」、「(員警問:承上,你為何拿該支玩具槍於路上閒晃?)因為要走回家的路上我很無聊,所以我就順手把剛買的玩具槍拿起來玩」、「(員警問:你有無持該支玩具槍恐嚇、威脅或傷害他人?)我都沒有,我也沒有任何想射擊BB彈的
意圖」、「(員警問:你何時購買?購買該支玩具槍作何用途?)我於12日約中午12時在台南市玉井區的農登五金行購買的。我只是要拿回家射擊家裡的恐龍玩具」等語。佐以,被移送人為慢性精神病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調查筆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查。被移送人之心智較弱,對於個人行為之違法性
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為供個人玩耍之意圖而購買系爭玩具槍,又因行走時無聊,將玩具槍把玩於手上,主觀上並無藉手持系爭玩具槍危害
公眾安全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持槍射擊等恐嚇、威脅或傷害第三人之舉動,難認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可言。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揭時、地,攜帶系爭玩具槍之事實,但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違法之意圖,且達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相關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
諭知,
扣案之系爭玩具槍即無須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