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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儲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益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軍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儲益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2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軍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儲益銘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張
(四)扣案之軍刀1把及其照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軍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軍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