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儲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102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儲益銘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一、被移送人儲益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2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軍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儲益銘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影像截圖照片1張
(四)扣案之軍刀1把及其照片1張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軍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張在卷
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軍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