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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2 年度店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維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2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維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2年1月8日22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維霆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其照片1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1 張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