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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2 年度營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張椀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6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255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椀婷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椀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間至112年3月29日止。
  ㈡行為:在其臺南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其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ini car」開設賣場,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署長信箱檢舉函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蝦皮拍賣賣家「Mini car」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提供之用戶申設及IP資料。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中「警棍」之警械。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卷內雖未扣得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公然陳列販售之警棍,然據卷附之蝦皮拍賣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之商品解說,認被移送人以蝦皮帳號「Mini car」賣場而所陳列之商品為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在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鐵質伸縮警棍欲販賣,危及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29日,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鐵質伸縮鐵棍,因認被移送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規定。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是就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知,然此部分不罰行為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處罰行為,係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規定者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