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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019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7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欄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肆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欄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肆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0、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人民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劉昱青(綽號「水果」、「阿青」)與陳怡憲(綽號「憲哥 」、「阿憲」、「新發現」)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共 同謀議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 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2 人遂由劉昱青出資,並延攬吳 峻豪(綽號「米漿」)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負責管 理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 ,及機房成員聯絡及薪水發放等事宜;及招募陳宗寶(綽號 「小m 」)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在當地聯絡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 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昱青、陳怡憲亦分別透過各自管道 ,於106 年3 月及7 月間,陸續招募鄭仁豪(綽號「小豪」 ,於106 年3 月26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陳亞辰(綽 號「阿杰」,於106 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 )、蘇聖雍(綽號「阿聖」,於106 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 第二、三線人員)、林江伯(綽號「阿伯」,於106 年3 月 26日參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余盈諒(綽號「阿諒」 ,於106 年3 月13日參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韋丞 (綽號「小佐」,於106 年3 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 人員)、林聖富(綽號「阿富」,於106 年3 月26日參與, 擔任第二線人員)、阮宥銓(綽號「軟蛋」、「阿財」,於 106 年3 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邱于桓(綽號「 小邱」,於106 年3 月13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員)、劉丞 豪(綽號「小黑」,於106 年3 月26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 員)、王慧雯(綽號「雯子」,於106 年3 月18日參與,擔 任廚師)、黃宇志(綽號「豆豆」、「荳荳」,於106 年3 月26日參與,第二線人員)、金卉嫻(綽號「嫻嫻」,於 106 年3 月18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曾渝晴(綽號「 小晴」,於106 年3 月20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昱 文(綽號「阿文」,於106 年7 月18日參與,擔任第二線人 員)、莊壹翔(綽號「小天」、「大順」,於106 年7 月10 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蔡子傑(綽號「子傑」,於 106 年7 月18日參與,擔任第一、二線人員)、簡詩峯(綽 號「阿峰」,於106 年7 月18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 曹煌富(綽號「小C 」,於106 年7 月11日參與,擔任第一 線人員)、黃志賓(綽號「阿賓」,於106 年7 月18日參與 ,擔任第二線人員)、葉庭華(綽號「葉葉」,於106 年7 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林品均(綽號「阿品」, 於106 年7 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王安妮(綽號 「安妮」,於106 年7 月15日參與,擔任第一線人員)、陳 虹伶(綽號「牛牛」,於106 年7 月17日參與,擔任第一線 人員)擔任詐欺機房之成員(以上成員於106 年3 月間加入 者,合稱為甲團成員;於106 年7 月間始加入者,合稱為乙 團成員,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成員所涉犯行,均另由 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審理中),而設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並具有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陳子銘明知劉昱青及陳怡憲共同設立之本 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仍應允劉昱青及陳怡憲,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匯款、機房成員薪 水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錄等事宜。劉昱青、 陳怡憲即以此方式,在臺主持、指揮及操縱跨越國境、分工 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組織;陳子銘則以上開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3 人並共同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跨境電信詐 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是劉昱青及陳怡憲共同設立本 案詐欺集團,及於106 年4 月21日前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與陳子銘於106 年4 月21日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之罪名,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知,詳如後述),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劉昱青及陳怡憲先於106 年3 月18日,安排吳峻豪搭機前往 匈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 房屋,及透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 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同 時由陳子銘、吳峻豪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甲團成 員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陳宗寶 以上開方式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 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電 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 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 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 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 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云云;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 官之第三線人員,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 ,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 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劉昱青及陳怡憲合作之 資金流分工成員(俗稱水房),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劉昱青、陳怡憲、陳子 銘及前揭匈牙利機房之其他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共計26日,在 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且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款,共計詐欺取財既遂 26次。 二、劉昱青、陳怡憲及陳子銘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後 ,因劉昱青及陳怡憲聽聞綽號「財哥」之余振揚(所涉犯行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審理中 )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遂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 具備外語能力之林煒倫(綽號「小玉」,所涉犯行另由本院 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審理中)後,即安排吳峻豪、林煒 倫與邱于桓(甲團成員)於106 年7 月3 日至拉脫維亞接洽 承租房屋及網路,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 籌組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機房)。期間因風聞恐遭警查 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機房搬遷至 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 之房屋。同時,劉昱青、陳 怡憲除將甲團成員及電腦手陳宗寶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 外,復安排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吳峻豪及陳子 銘透過不知情之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萍購買甲、乙團成員 前往拉脫維亞之機票、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 匯兌等事宜;林煒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則 在拉脫維亞負責接應機房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宗寶 先以上開方式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 門之來電,再上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 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云云 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 ,而依語音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 員假冒為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 長之第三線人員,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 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水房 」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 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劉 昱青、陳怡憲、陳子銘及前揭機房之其他成員即於上開時間 共計20日,在拉脫維亞機房共同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 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有大陸地區人民受詐騙而匯款,共 計詐欺取財既遂20次。 貳、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 並於106 年8 月14日、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吳峻豪、鄭仁豪、陳亞辰、蘇聖雍、王昱文、林江伯、 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阮宥銓、陳宗 寶、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王慧雯、 葉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 晴等人及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另在拉脫維亞之 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林煒倫,且經拉脫維亞警方 移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鑑識整理上開扣案物,發現機房 電腦設備資料留存有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談論及回報機房事務 等內容,再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及電信偵查大隊偵查 第二隊員警解譯並依相關電磁紀錄進行分析追查,發現劉昱 青、陳怡憲及陳子銘所涉上情,遂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子銘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街○○○ 號9 樓之3 租住處搜索,拘提在場之劉昱青及陳子 銘,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至陳 怡憲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43至編號46所示之物,陳怡憲並於同年 8 月24日為警拘提,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及陳子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且不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嗣經認定不能證明 有該部分犯罪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 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 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 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證人及被告陳怡憲之父母張娟芳、陳進宗,與證人甲13、E7 、X1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3 人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 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 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 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 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 項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 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 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 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 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該 條第2 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 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甲13及F5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全部予以遮隱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無從知悉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本院復未將證人甲13、F5之偵訊筆錄向被告3 人及辯 護人告以要旨,訊問有無意見陳述,依上說明,證人甲13及 F5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3 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A13 、D3、D8 、F3、F4、F7、F10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檢察官將全部 內容予以遮隱,然業經本院將其等證述內容向被告3 人及辯 護人告以要旨,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1 卷一第45 9 頁至第488 頁),且被告3 人及辯護人嗣均不爭執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至下述其餘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本院108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82號卷【下稱本院訴1 卷】二第105 頁至第11 3 頁),且依上說明,偵查中並無證人需經被告對質詰問始 得採為證據之明文,故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雖均未經被告3 人 對質詰問,然若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均具證據能力 。 ㈣次查,被告陳子銘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子銘及辯護人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就被告陳子銘被訴部分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查,被告劉昱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4 至甲6 、甲九、 A1 0、D1、D4、D6、D9、D10 、D16 、D22 、D24 、D25 於 偵查中之證詞均係聽聞自他人而來,並非證人親身經歷,應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1 卷一第197 頁、第204 頁至 第205 頁、本院訴1 卷二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陳怡憲之 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爭執證人甲6 、甲7 、甲14、D1、D1 6 、D19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訴2 卷】第343 頁至第388 頁)。惟 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 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 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其所證明之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此意旨,縱證人所述之內容為聽聞自他人 ,然若非以該證人轉述之內容,而係以證人「如何」聽聞等 相關情狀作為證據,該證詞自屬證人之親身見聞,並非轉述 自他人,若係於檢察官面前做成並經合法之具結程序,原則 上即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4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詐欺 集團之幕後金主及其合作夥伴之身分等語;而證人D16 亦證 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末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59 頁、第477 頁至第480 頁),顯然其等證述均係基於其等親 身見聞,而非傳聞之詞,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之辯護人刻意 節錄證人甲4 及D16 於偵查中曾陳述「有聽說」等語,即指 謫其等證人全部證述均屬傳聞之詞,自屬無稽。至上揭其餘 證人有關「水果」及「阿憲」之陳述,本院並未直接以上開 證人轉述之內容為證據,而係以其等所述曾聽聞機房成員提 及「水果」或「阿憲」之情狀,佐以其餘證人之證述以論證 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之犯行,依上說明,自具證據適格,而 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述是否可採,則係證明力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㈥被告劉昱青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D5偵查中之證詞具高度不 確定性,且前後邏輯有謬誤,足認均是其個人猜測,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1 卷二第22頁),惟查,辯護人上開 所辯,頂多係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陳 怡憲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九偵查中未經具結,且係經檢 察官誘導,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2 卷第119 頁、 第211 頁),惟查,證人甲九之證人結文附於彌封卷內(見 偵1 卷六彌封卷資料袋),顯見其上開證述已經合法具結; 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 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 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 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 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 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甲九先證稱:我知 道林煒倫經由「財哥」介紹認識「新發現」和「米漿」,但 我不認識「財哥」等語,復證稱:我不知道「新發現」是誰 等語(見偵1 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顯見其證詞 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自應詳加確認以判斷其證詞之真 偽,是檢察官向證人甲九告以本案相關偵查結果,難認有故 意為錯誤誘導或指示證人甲九要如何應答之情形,是辯護人 執上情否認甲九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㈦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昱青、陳怡 憲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固均坦承認識吳峻豪及陳子銘,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主持、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均辯稱:我對本案詐 欺集團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陳子銘固 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壹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壹一及附表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忙拉脫維亞機房的 部分,匈牙利機房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 ㈡被告3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陳子銘及證人吳峻豪、陳宗寶、林煒倫及甲、乙團成 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吳峻豪、陳宗寶、林煒倫及甲、乙團成員並先後前往匈牙利 及拉脫維亞機房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行,被告陳子銘則在臺 灣擔任外務等節,業據被告陳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 卷一第170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 、本院訴1 卷二第141 頁),復與證人甲4 至甲7 、甲九、 甲14、A1至A5、A7、A10 、A14 、D1、D3至D6、D8至D10 、 D12 、D13 、D15 、D16 、D18 、D1 9、D22 、D24 、D25 、D27 、E1至E6、F1、F3、F4、F6至F10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99 號卷【下稱偵1 卷】、10 7 年度偵字第25775 號卷【下稱偵2 卷】彌封卷),並有本 院107 年聲搜字1135號搜索票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 7 年7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見偵1 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 第106224839145168 號函檢送林煒倫之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0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 份( 見偵1 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本案機房成員艙單資料1 份 (見偵1 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本案詐欺集團106 年第二 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 月薪水統計表、7 月18日至7 月31日對帳資料各1 份(見偵1 卷三第44頁至第 49頁)、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1 份( 見偵1 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 106 年7 月27日之之臨櫃匯款影像翻拍照片1 張(見偵1 卷 一第54頁)、被告陳子銘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 72張(見偵1 卷一第110 頁至第127 頁)、附表二編號38翻 拍照片1 張(見偵1 卷二第1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9至編號31、38、3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劉昱青 、陳怡憲對此亦未爭執,足認被告陳子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詐欺集團內確實有吳峻豪、陳宗寶、林煒倫及甲 、乙團成員等成員,並分別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電腦手及 機房機手;被告陳子銘則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在臺灣辦理機房成員機票相關事項、薪水匯款及記帳等事 宜,而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節,均認定。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記帳紀錄載明:「9/25果之前借400000 還10000 ,還欠300000」、「11/11 支出60000 。水果借支 (未還)」、「11/11 支出0000000 。水果借支(未還)」 、「11/14 支出214000阿憲薪水(阿憲94000 )」等文字, 有被告陳子銘扣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 卷 一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告陳子銘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我手機裡面提到上開關於「果」、「水果」之 記載,是「阿青」劉昱青的記帳資料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 第94頁),被告陳怡憲於偵查中則供稱:有人會用「阿憲」 來稱呼我等語(見偵2 卷第216 頁),足認上開帳務資料與 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有關,其等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乙 節,堪以認定。復參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前,就已得知「水果」這號人物,我知道「水果」 是「米漿」的老闆等語(見偵1 卷四第119 頁);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稱:拉脫維亞機房有「阿憲」陳怡憲找的人,陳 子銘手機內關於「阿憲薪水」的記載,應該是指要給陳怡憲 的成員的薪水;拉脫維亞機房的金主是「水果」,名稱當然 就叫「水果行」等語(見本院訴1 卷第467 頁至第468 頁) ;證人D3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陳怡憲和機房內的一些成 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71 頁);證人D5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都聽從「新發現」,也就是陳怡憲的指示,我 們大多數人都是因為陳怡憲才會加入本案機房,且機房都是 「水果」劉昱青和陳怡憲合作,由劉昱青出資,陳怡憲出人 員,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機房的SKYPE 暱稱才會以「水果 行」命名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74 頁至第475 頁);證 人D16 於偵查中證稱:是綽號「阿憲」的「憲哥」介紹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我忘了是「憲哥」還是誰有說要去做電話 詐騙,後來我去拉脫維亞的機票錢應該也是「憲哥」出的, 之後我才認識「米漿」;另外有聽其他成員聊天時提到集團 的金主是「水果」劉昱青,劉昱青和「憲哥」有配合,事後 也有分款;「米漿」和「麻糬」應該都是劉昱青的人馬等語 (見本院訴1 卷一第477 頁至第480 頁);證人E6於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水果」和「阿憲」,他們2 人是朋友,據我 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由「阿憲」負責,但還有沒有其他負責 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83 頁至第484 頁); 證人甲4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出錢的人是「水 果」劉昱青,負責招募介紹者我不知道是不是「憲哥」,我 只知道「憲哥」和「水果」是詐欺機房的合作夥伴;是「憲 哥」那邊的人找我去做機房工作的,但並不是「憲哥」親自 來找我,我可以明確指認劉昱青和陳怡憲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59 頁至第460 頁),證人甲6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的老闆是「水果」和「憲哥」,我在拜拜時有看過他們,是 「米漿」直接指「水果」和「憲哥」給我們看,說他們就是 老闆,而我自己感覺「水果」地位比較高,畢竟我們機房都 用「水果行」命名,老闆應該就是「水果」等語(見偵1 卷 二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證人甲7 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從匈牙利機房回臺灣時,有遇到陳怡憲帶著一批人,這些 人都叫陳怡憲「哥哥」,且在去拉脫維亞之前一直跟陳怡憲 待在一起,陳怡憲看起來也像是老大;後來去拉脫維亞時, 我也有遇到同一批人,所以我認為這些人都是陳怡憲找來的 等語(見本院訴1 卷第463 頁)。上開證人均提及「水果」 及「憲哥」或「阿憲」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且證人A1 4 、D5、D16 、甲4 更明確證稱「水果」即為被告劉昱青, 「阿憲」、「憲哥」及「新發現」則係被告陳怡憲,上開證 人之證詞此互核一致,亦與前揭帳務資料之記載相符,堪 認其等證詞均非杜撰。 ⒊再參以證人D1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機房人員提到我們是「 水果」和另一個筒子合在一起,「水果」負責出錢,且每次 報業績時「米漿」都會說必須向「水果」報告;另外在拉脫 維亞時我們有因聽聞警方將查緝而搬過4 次據點,於第3 次 搬遷時,「米漿」有向大家說不用緊張,「水果」及「憲哥 」都在想辦法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68 頁至第469 頁) ,證人D4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機房期間有聽過「水果」、「 麻糬」、「阿憲」,這些是我在跟「米漿」喝酒時講到電信 詐欺時聽到的等語(見偵1 卷五第35頁背面);證人D19 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及看過「憲哥」,是機房成員提到「 憲哥」是老闆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480 頁至第482 頁) ;證人D22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別人提到過機房的金主是 「水果」等語(見本院訴1 卷第482 頁);證人D25 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聽過「米漿」在機房講電話時提到「水果」, 我聽到過至少2 次以上等語(見偵1 卷五第77頁背面);證 人甲14於偵查中證稱:匈牙利和拉脫維亞機房的成員都差不 多,我是參加完匈牙利機房後回到臺灣,才又被派去拉脫維 亞;「憲哥」我在匈牙利機房有聽別人提到過,我也知道匈 牙利和拉脫維亞成員都是「憲哥」找的;另外從匈牙利回到 臺灣後,「憲哥」有找匈牙利機房的人去烤肉等語(見偵1 卷二第165 頁),顯見有多位機房現場人員曾在機房內聽聞 「水果」(即被告劉昱青)及「阿憲」、「憲哥」(即被告 陳怡憲)係集團首領,且機房現場負責人「米漿」亦曾告知 機房成員「水果」及「憲哥」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等語 。況且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始終未曾前往匈牙利及拉脫維亞 機房,倘若其等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無關聯,機房內成員 豈會如此頻繁提及其等之綽號,又豈會有數名機房成員無故 指稱其等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是綜合前揭證據及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狀,益證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設立者及主持者。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於事實欄壹所示時 間,由被告劉昱青出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2 人並陸續招 募吳峻豪、陳宗寶、陳子銘及甲、乙團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臺灣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等情,亦堪認定。 ⒋再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 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昱 青及陳怡憲既共同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集團成員,指 派被告陳子銘擔任在臺外務、吳峻豪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 陳宗寶擔任電腦手、安排林煒倫協助建置拉脫維亞機房,並 確立本案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足認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均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且均透過其等安排之 人員,於幕後操控、指揮集團之運作,並享有因而取得之不 法利益,依上說明,其等所為自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甚明。 ⒌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雖均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也沒有設立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訴1 卷一第62頁、本 院訴1 卷二第141 頁),辯護人亦替被告劉昱青辯稱:被告 劉昱青與本案甲、乙團成員素昧平生,不可能共同為犯罪行 為,且本案證人供述有提到被告劉昱青之部分,均為傳聞證 據;另被告陳子銘行動電話內關於「果」、「水果」之記載 均提及係被告劉昱青「借支未還」,若被告劉昱青確實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其為何需向機房借錢?且該等記載亦僅 為被告劉昱青及陳子銘間之私人借貸紀錄,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無涉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193 頁、第197 頁、本院訴 1 卷二第頁至第151 頁至第152 頁),辯護人替被告陳怡憲 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不具備結構性,只是實施詐欺之隨意 組合,不屬於犯罪組織;又前揭證人提及被告陳怡憲之部分 ,均為傳聞證據,且陳子銘行動電話內關於「阿憲」之記載 ,亦缺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怡憲有關,況若被告陳怡憲確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則被告陳子銘斷無可能於機房帳務資 料記載「支出薪水予陳怡憲」等文字,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陳怡憲有為前揭犯行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第154 頁至 第156 頁、本院訴2 卷第217 頁、第333 頁)。而被告陳子 銘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行動電話裡面的東西是「胖哥」, 也就是「小胖」要我記的,都是「胖哥」怎麼說我就怎麼記 ,我知道是記錄詐欺集團相關的事情,但裡面也有混雜我私 人借款的紀錄,我的紀錄裡面提到「水果」不是指劉昱青, 是指本案詐欺集團,我們集團就叫做「水果行」云云(見本 院訴1 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惟查,本院上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辯護人一再執前詞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難認有理由。而前揭證人均證稱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為被告劉昱青和陳怡憲等語,被告2 人既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絕大多數之成員互不相識,則前揭證人自 無設詞構陷被告劉昱青、陳怡憲之理。再者,觀諸被告陳子 銘行動電話內之帳務資料,可知其係按日期排序,並以流水 帳之方式記載各筆金額收支狀況,各筆資料之記載方式均相 同,且除以日期區分外,並無任何資料經特別區隔,足認所 有資料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並未混雜被告陳子銘之個人 帳務紀錄。被告陳子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載的「水 果」是指水果行,是公司名字,不是指人云云。惟查,其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9/25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0還欠 300000」、「9/ 25 果之前借400000還100000還欠300000」 ,這是公司,也就是詐騙集團的帳;「11 /11支出60000 。 水果借支(未還)」、「11/11 支出0000000 。水果借支( 未還)」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10/26 支出100000小夢幫 水果打金牌」是我私底下借給「阿青」劉昱青的紀錄,我當 時問他這筆錢要做什麼,借給他打金牌使用的等語(見本院 訴1 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復證稱:「10/24 支出100000 小夢幫水果打款(未還)」、「10/26 支出100000小夢幫水 果打金牌」,這些都是劉昱青私底下跟我借錢的紀錄等語( 見本院訴1 卷二第97頁);嗣改稱:「水果」是水果行,是 公司的名字,不是指一個人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第97頁至 第98頁),被告陳子銘對於帳務關於「水果」之記載究屬何 意,於同一審判程序中前後供詞不斷反覆,且若被告陳子銘 上開關於「水果」之記載確實係指本案詐欺集團,則集團如 何向集團本身借貸?是被告陳子銘上開所述,顯屬可疑。再 者,被告陳子銘記載之各筆帳目除以日期區分外,並未以任 何方式加以區隔,若其中混雜互不相關之帳目,實難以加以 區分,將喪失記帳之功用,造成嗣後對帳之困難。且被告陳 子銘先證稱:我是用我自己看得懂的方式記錄等語;惟復證 稱:對於我行動電話備忘錄裡面的相關紀錄,因為東西很多 ,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第98頁),其證詞前 後矛盾,實難足採。綜上,被告陳子銘對於為何將個人私帳 記載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內,無法為合理說明,顯然 其上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劉昱青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 子銘行動電話內關於「阿憲薪水」之記載,被告陳怡憲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該「阿憲」並不是指被告陳怡憲云云,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怡憲外,並無其他人之暱稱 或綽號為「阿憲」,且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稱:陳子銘手機 內關於「阿憲薪水」的記載,是指要給陳怡憲的成員的薪水 等語;被告陳子銘復證稱卷附之行動電話內帳務資料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記帳資料等語,業如上述,足認陳子銘扣案行動 電話內關於「阿憲薪水」之記載,確與被告陳怡憲有關。 ⒍又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其成員、機房據點及詐 騙對象均屬不同國家,且內部有嚴密階層分工體系,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嚴謹,具備結構性及階層化管理 ,所涉之金流亦非微,如此頗具規模之集團,自可預期其對 於內部帳務資料有明確且嚴格之控管,參諸現今企業之董事 長、執行長、總經理等公司之負責人,除額外之紅利或酬勞 外,亦均有領取固定之薪水,故是否為集團負責人與有無領 取薪水之間,自無必然之排除關係。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 告劉昱青、陳怡憲2 人共同設立,若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均 能從集團內部任意領取金錢而無需記錄,亦容易造成分贓不 均之後果,致生爭端。再者,若以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有領 取薪水為由,即認定其2 人不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 如此豈非認組織鬆散之小型組織,因內部帳務資料混亂不明 ,其首領將難逃法律制裁;而結構嚴謹、帳務明確之大型組 織的負責人,反而得因公、私帳目分明,記帳明確而得脫免 責任?是辯護人辯稱集團老闆不可能領取薪水,足認被告劉 昱青及陳怡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云云,自屬無稽。 ⒎末查,被告陳子銘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都是聽從「胖 哥」的指示云云(見本院訴1 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惟查 ,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匈牙利和拉脫維亞都是跟「小 胖」聯絡,但「小胖」沒有一起去拉脫維亞機房等語(見偵 1 卷四第99頁背面);證人D15 於偵查中證稱:「小胖」就 是在拉脫維亞自稱「米漿」的人等語(見偵1 卷五第56頁) ;被告陳子銘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識「米漿」吳峻豪 ;「小胖」,也就是「胖哥」,年紀大約40幾歲,戴黑框眼 鏡,身高170 公分初,身材偏瘦等語(見本院訴1 卷一第17 2 頁至第173 頁),上開證人對於「小胖」之身分,陳述均 不一,且證人A14 、D1及甲4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根本就 沒有「小胖」或「胖哥」這個人,是公司的教戰手則教我們 出事時要如何應對,要說公司的負責人是「小胖」等語(見 本院訴1 卷一第459 頁、第465 頁、第469 頁至第470 頁) ,則是否確有「小胖」此人,已有可疑。又於拉脫維亞機房 內有查獲「2017公司規矩」1 紙,其上第1 點即記載「安全 教育。(小胖,旅遊)」等文字,此有該公司規矩1 紙存卷 可查(見偵1 卷五第7 頁),則於機房內已有規約將「小胖 」作為安全教育之首要重點之情形下,仍有前揭數名證人明 確證稱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領等語,益 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足認「小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 上手之說詞,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劉昱青、陳怡憲之認定。至 被告陳怡憲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僅係隨意之組合,不 具結構性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在匈牙利及拉脫維亞設 立機房,且機房內除現場負責人外,另有電腦手及第一、二 、三線機手,並由被告陳子銘擔任在臺外務等節,業如上述 ,被告陳怡憲對此亦未爭執。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明確之 層級分工及階層化體系,且係跨越國境之龐大組織,而具備 結構性,辯護人無視此部分之事實極為明確,仍執前詞否認 被告陳怡憲上開犯行,飾詞狡辯,妄圖顛倒是非,自屬無稽 。 ⒏綜上所述,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前揭辯詞俱無 足採,其等本案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子銘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操縱及 指揮者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 予以規範期間之分際,在於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 以當之;而後者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為被告劉昱青,集團成員則係由 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共同招募,其等屬集團內居於核心地位 之角色,自無疑義。然被告陳子銘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職務則為在臺外務,負責機房成員機票、薪水、生活費用處 理及記帳等事宜,審酌被告陳子銘負責之上開工作均僅係被 動聽從指令而為,並無任何指揮權限,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 有實際管領甲、乙團成員或發布號令等情,是被告陳子銘上 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銘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成員分別利用匈牙利機房 及拉脫維亞機房,而於附表二、三「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以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 害人分別詐得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甲4 至甲7 、甲14、A3至A5、A7、A10 、A14 、D1、D3、D4至D6、D9、D13 、D16 、D27 、F3、F6 、F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偵2 卷彌封卷),並有 拉脫維亞機房之薪水整理表、總計表及對帳單各1 份(見偵 1 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 彙整資料總表1 份(見偵1 卷三第50頁至第52頁、偵1 卷五 第154 頁至第159 頁),及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於附表二 、三「詐騙日期」欄所示時間之業績表各1 份(見本院訴1 卷二第67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3 人對此亦未爭執, 足認匈牙利機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拉脫維亞機房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均有運作,並確實實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 人之行為,而受騙之被害人亦確實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不詳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雖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 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本案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電話語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除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外,尚有被告陳子銘、證人 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前述方式分工,是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上開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 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對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以詐取財物,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未逾越其等之犯罪計畫,仍屬合同意思之範圍, 其等復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足認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對 於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運作之目的係在詐取大陸地區人民 之錢財此一犯罪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而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人員,以為事實欄壹一、二及 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與其他成員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均係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2 人各別應對於本案 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實無疑義。 ⒊訊據被告陳子銘固就事實欄壹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 卷一第172 頁、 訴1 卷二第147 頁),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壹一及附表 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匈牙利機 房,我只有參與拉脫維亞機房的部分云云(見本院訴1 卷二 第148 頁)。經查,被告陳子銘於事實欄壹二所示時間,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外務,而參與拉脫維亞機房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子銘坦承如上,並有上開證 人證述及薪水整理表、總計表、對帳單及業績表等在卷可查 ,被告陳子銘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陳子銘雖否 認有參與匈牙利機房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其既自承於10 6 年3 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在臺外務,並負責詐 欺機房所需資金之匯款、機房成員薪水之發放、出國機票之 處理,及機房帳款紀錄等事宜,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在匈牙利機房成員回國後幫忙記帳,我的報酬也有記在行動 電話的備忘錄裡面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第149 頁)。證人 D5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米漿」提到過陳子銘在幫本案 詐欺集團處理打款之類的事情,並負責匯款給境外的詐欺機 房,於「米漿」入獄後,機房成員薪水的發放就由「陳子銘 」接手;另外陳子銘、「米漿」及「阿文」也都有負責過機 房成員出國機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1 卷一第473 頁 至第475 頁)。參諸本案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之人員編制 ,除額外招募乙團成員至拉脫維亞機房擔任現場機手外,其 餘人員配置及分工方式均相似,且本案跨境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人員非少,單靠境外機房顯然無法完整運作,然本案除 被告陳子銘外,並無其他成員負責擔任在臺外務,顯見此一 職責係交由被告陳子銘承擔。再者,被告陳子銘既於106 年 3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且於拉脫維亞 機房運作時負責前揭機票及款項匯兌等事宜,審酌本案詐欺 集團設立之目的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錢財,集團成員加入 之目的亦係謀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衡情應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長達4 月均無所事事,迄至拉脫維亞機房始共 同為詐欺犯行之理,蓋如此於匈牙利機房運作期間,將僅擔 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卻無法與集團成員共享詐欺取得之 利益,顯然有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意。況證人甲5 亦明 確證稱被告陳子銘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之打款事宜 ,並於吳峻豪遭查獲後,接手處理機房成員薪水發放之工作 等語,益證被告陳子銘於匈牙利機房運作時期,即有參與機 房之運作,並於機房現場負責人吳峻豪被捕後接替其部分工 作,被告陳子銘有參與匈牙利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堪 以認定,其辯稱至拉脫維亞機房始參與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及陳子銘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陳子銘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峻豪,以證明被告 陳子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僅 係參與者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告陳子銘於本案僅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業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而被告劉昱青之辯護人雖請求 傳喚證人吳峻豪及甲4 ,以證明被告劉昱青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幕後金主等語,惟按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 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 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 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 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峻豪及甲4 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均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8 年12月4 日行是報到單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 卷一第85頁),而證人甲4 及吳峻豪 (於偵查中以代號表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檢察官面前作 成,且經具結程序,且本案證人A14 、D1、D5、D6、D16 、 D19 、D22 、F5、F7、甲14等均於偵查中陳稱害怕會因陳述 對「水果」、「阿憲」等本案詐欺集團首領不利之證詞而遭 報復,希望其等身份不要曝光等語(見偵1 卷彌封卷),本 院審酌本案有多名證人均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A4 、D5、D8、F5、F10 復證稱其等均有遭集團上游派人傳話, 要求依指示串供,並警告不得供出真正的上手等語(見偵1 卷彌封卷),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拒絕被 告與證人對質、詰問。 二、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就本案106 年4 月21日後所為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及被告 陳子銘於斯時起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 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3 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 年 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 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 本於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時與行為 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查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陳 子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則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詐 欺集團因犯罪手段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故非屬106 年4 月 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而無處罰明文 ,依上說明,被告3 人於106 年4 月21日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 就事實欄壹所示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主持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等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其立法理由為: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 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 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22年上 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 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 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 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 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 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 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 ,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 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 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 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 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 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行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 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故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就事實欄 壹所示主持本案詐欺集團,嗣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主持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同條項3 款將「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列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 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 罰事由(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立法理 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昱青及陳怡憲所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陳子銘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區分機房第一、二、三線機手,利用電話施 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贓 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3 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 然此一間指揮、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設於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被告劉昱青、陳怡憲發起後,與被告陳子銘及 另案被告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及實 施,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被告3 人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由被告劉昱青出資, 先後設立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並由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 招募被告陳子銘及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劉昱青及陳怡憲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 本案詐欺集團,並安排階層化之分工體系,則本案詐欺集團 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此外,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 員於進入機房後,由證人吳峻豪統一管理,並依前開詐騙方 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等節,亦如前述,足見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 織無誤。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節,堪 以認定,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明知於此,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仍持續主持、操 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委由證人吳峻豪擔任 機房現場管理者,主導機房之運作;被告陳子銘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擔任 在臺外務,則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確有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陳子銘則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甚明確。 ⒌是核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就事實欄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等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依上 說明,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 實欄壹一、二及附表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銘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壹一、二及附表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銘如事實欄壹 所示犯行,係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陳子銘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 1 卷二第150 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⒍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間,就事實欄壹所示主持犯罪組織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案被告3 人就事實欄壹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彼此間及與證人吳峻豪、陳宗寶及甲、乙團 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就事實欄壹所示主持犯罪組織罪,與附 表二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間;及被告陳子銘就事實 欄壹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間,依上開說明,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部分,分別 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子銘部分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與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爲大陸地區人民,參以一般 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 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 確有中斷而可分割,且卷附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之業績表 ,均係以天數作為機房業績計算之分際(見本院訴1 卷二第 67頁至第83頁),本案詐欺集團所定之「公司規矩」,亦載 明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5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並應於晚 上11時前就寢等語,有「2017公司規矩」1 份在卷可查(見 偵1 卷二第156 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三所示 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應有明確中斷而可分割 ,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送 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因誤信其內容而撥打電話予機房一線機手之階段,即屬詐 欺行為之「著手」,若被害人復經一線機手施以詐術,並持 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人員,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 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然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 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 定被害人所轉出,既無法特定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身分,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並確實有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犯罪行為 。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前揭明確之起訖時間 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 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 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 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 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故附 表二、三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 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 以一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是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就其等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事實 欄壹一、二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6、附 表三所示4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子銘就事實欄壹 一、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4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竟從事本案跨 境詐騙,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更共同設立 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並隱身臺灣遙制,居於該詐欺集團 主要核心樞紐地位,被告陳子銘則參與其事,從事匯款、處 理團員機票等集團外圍之工作,考量彼等之角色分工,犯行 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劉 昱青、陳怡憲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子銘則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犯行;暨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 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 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 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素行 、年齡,及被告劉昱青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已婚,有1 個3 歲及1 個1 歲多的小孩需扶養;被告陳怡 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陳子銘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有1 個9 歲的 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 卷二第 156 葉至第157 頁),以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對應被告3 人本案所為之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就事實欄壹所為,均係主持本案詐欺集 團,而均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陳子銘關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陳子銘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等語,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子銘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行動電 話都是我的,其中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是供日常聯絡使用, 至編號30及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則供上網使用等語(見偵1 卷一第39頁背面);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9 至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其中2 支與本案有關,另外1 支則 僅供我私人使用,但我忘記是哪一支行動電話了等語(見本 院訴1 卷一第367 頁)。又附表四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內有 本案詐欺集團之記帳資料,有該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 存卷可佐(見偵1 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偵1 卷二第40 頁至第46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陳子銘為前揭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子銘宣告沒收之。另審酌 證人甲1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的人都是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的群組和我聯絡等語(見偵1 卷二第162 頁至第16 3 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 聯繫;佐以被告陳子銘供稱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係供 上網使用等語,足認附表四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亦係供被 告陳子銘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故亦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陳子銘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 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詐得之金額,業經認定如上,又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大陸 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是本案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衡情 應均以人民幣為計算依據;復參甲、乙團成員所領取之薪水 ,依前揭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之記載,均有計算至 小數點後1 位,足認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係以人民幣 為單位。又卷附之業績表中記載模糊不清之部分,既無從據 以認定其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故將無法辨識之部 分均認定其數額為0 ,是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共 詐得人民幣37,160,900元(即附表二、三「被害人匯款金額 」所示金額加總)。 ㈢查,被告陳子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的報酬好像是3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訴1 卷二第149 頁),而本案受騙對象 既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之業績表亦 均以人民幣為單位,業如上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金額計 算均係以人民幣為之;又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陳子銘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00,000 元,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㈣而被告劉昱青及陳怡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衡情本案匈 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扣除其餘機房成員之薪資 後,餘款均由其等取得,且其2 人應對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 項,扣除吳峻豪、陳宗寶、林煒倫、被告陳子銘及甲、乙團 等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新水後的餘款,即為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證人證人吳 峻豪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就匈牙利機房部分確實有領取業 績表上記載的薪水,即人民幣1,505,270 元,匈牙利機房所 有成員的薪水我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至於拉脫維亞機 房部分的薪資都還沒有發等語;證人陳亞辰、劉丞豪、王慧 雯及曾渝晴於另案審理中均陳稱其等確實有領取匈牙利機房 業績表所記載之薪水等語(分別領取人民幣165154元、119, 475 元、10,750元、613,653 元);證人鄭仁豪則陳稱其就 匈牙利機房部分僅有領取人民幣50,000元,餘款均尚未領取 等語;至證人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 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則皆陳 稱匈牙利機房之薪水其等均未領取等語(見卷附本院107 年 度原訴字第4 號108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宗寶於 偵查中則證稱其並未領取薪水等語(見偵1 卷彌封卷)。縱 上,足認附表二、三所示匈牙利及拉脫維亞機房詐得之款項 總額,扣除被告陳子銘及證人吳峻豪、陳亞辰、劉丞豪、王 慧雯、曾渝晴及證仁豪取得之上開報酬後,所剩餘款即為被 告劉昱青及陳怡憲2 仁本案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劉 昱青及陳怡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4,696,598元(計算 式:37,160,900元-1,505,270 元-165154元-119475元- 10750 元-613,653 元-50,000 元=34,696,598元),爰對 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 ㈤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參),爰就本案被告3 人分別另立1 項 合併為各被告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及陳子銘共同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4 月間某時,發起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3 人此部 分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惟查,被告陳子銘本案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應自同年月21日起 生效施行。則關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含同日)操縱、主 持或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 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並不該當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 犯罪組織」,業如前述,故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對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被告陳子銘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此外,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3 人於106 年4 月20日(含同日)之前有何違反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 與前開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 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1 │如事實欄壹及附表│劉昱青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 │二編號21所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陳怡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8 │如附表三編號2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29 │如附表三編號3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0 │如附表三編號4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1 │如附表三編號5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32 │如附表三編號6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3 │如附表三編號7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4 │如附表三編號8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35 │如附表三編號9 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6 │如附表三編號10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7 │如附表三編號11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8 │如附表三編號12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9 │如附表三編號13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40 │如附表三編號14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41 │如附表三編號15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2 │如附表三編號16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43 │如附表三編號17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4 │如附表三編號18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5 │如附表三編號19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4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劉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示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怡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陳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 ┌──┬──────┬───────────────────┬───────┐ │編號│ 詐騙日期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 │ 1 │106年3月29日│劉昱青及陳怡憲先於106 年3 月18日,安排│160,200元 │ ├──┼──────┤吳峻豪搭機前往匈牙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2 │106年3月30日│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房屋,及透│881,100元 │ ├──┼──────┤過當地之電信公司,在該房屋內架設網路電├───────┤ │ 3 │106年3月31日│話系統,建置匈牙利機房。同時由陳子銘、│342,000元 │ ├──┼──────┤吳峻豪及匈牙利當地外務人員安排接送甲團├───────┤ │ 4 │106年4月1日 │成員至匈牙利機房。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293,100元 │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 5 │106年4月2日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左列「詐騙日│639,600元 │ ├──┼──────┤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匈牙利機房內,由陳├───────┤ │ 6 │106年4月3日 │宗寶利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網│1,305,600元 │ ├──┼──────┤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 │ 7 │106年4月4日 │來電,並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可│6,952,500元 │ ├──┼──────┤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 │ 8 │106年4月5日 │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242,700元 │ ├──┼──────┤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包內容轉接匈牙利機房├───────┤ │ 9 │106年4月6日 │電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550,800元 │ ├──┼──────┤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 │ 10 │106年4月7日 │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207,000元 │ │ 18 │106年4月18日│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780,300元 │ │ 11 │106年4月8日 │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221,400元 │ ├──┼──────┤,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 │ 12 │106年4月9日 │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378,600元 │ ├──┼──────┤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 │ 13 │106年4月10日│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續向受騙民眾│717,300元 │ ├──┼──────┤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 │ 14 │106年4月11日│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132,300元 │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15 │106年4月12日│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2,119,500元 │ ├──┼──────┤,繼由與劉昱青及陳怡憲合作之資金流分工├───────┤ │ 16 │106年4月16日│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286,200元 │ ├──┼──────┤他帳戶,或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 17 │106年4月17日│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790,500元 │ ├──┼──────┤ ├───────┤ │ 18 │106年4月18日│ │780,300元 │ ├──┼──────┤ ├───────┤ │ 19 │106年4月19日│ │1,045,200元 │ ├──┼──────┤ ├───────┤ │ 20 │106年4月20日│ │858,000元 │ ├──┼──────┤ ├───────┤ │ 21 │106年4月21日│ │920,400元 │ ├──┼──────┤ ├───────┤ │ 22 │106年4月22日│ │723,000元 │ ├──┼──────┤ ├───────┤ │ 23 │106年4月23日│ │549,900元 │ ├──┼──────┤ ├───────┤ │ 24 │106年4月24日│ │707,400元 │ ├──┼──────┤ ├───────┤ │ 25 │106年4月25日│ │2,123,700元 │ ├──┼──────┤ ├───────┤ │ 26 │106年4月26日│ │69,000元 │ └──┴──────┴───────────────────┴───────┘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人民幣) ┌──┬──────┬───────────────────┬───────┐ │編號│ 詐騙日期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 │ 1 │106年7月18日│劉昱青、陳怡憲認識林煒倫後,即安排吳峻│71,100元 │ ├──┼──────┤豪、林煒倫與邱于桓於106 年7 月3 日至拉├───────┤ │ 2 │106年7月19日│脫維亞接洽承租房屋及網路,以建置完成詐│765,400元 │ ├──┼──────┤騙機房所需設備,而籌組拉脫維亞機房。同├───────┤ │ 3 │106年7月20日│時,劉昱青、陳怡憲除將甲團成員及電腦手│177,300元 │ ├──┼──────┤陳宗寶等人轉移至拉脫維亞機房外,復安排├───────┤ │ 4 │106年7月21日│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機房,並由吳峻豪及│61,500元 │ ├──┼──────┤陳子銘透過不知情之翔達旅行社負責人胡鳳├───────┤ │ 5 │106年7月22日│萍購買甲、乙團成員前往拉脫維亞之機票、│902,800元 │ ├──┼──────┤安排前往拉脫維亞機房,與生活費之匯兌等├───────┤ │ 6 │106年7月23日│事宜;林煒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外│727,900元 │ ├──┼──────┤務人員則在拉脫維亞負責接應機房成員。其├───────┤ │ 7 │106年7月24日│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489,100元 │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 8 │106年7月25日│意聯絡,於左列「詐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3,678,400元 │ ├──┼──────┤,由陳宗寶先以相同方式更改網路顯號設定├───────┤ │ 9 │106年7月26日│,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上│848,700元 │ ├──┼──────┤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 │ 10 │106年7月27日│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235,600元 │ ├──┼──────┤國聯通客服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 │ 11 │106年7月28日│地區民眾,待受話民眾信以為真,而依語音│376,700元 │ ├──┼──────┤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 │ 12 │106年7月29日│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601,500元 │ ├──┼──────┤服人員,佯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 13 │106年7月30日│云云;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之第│612,200元 │ ├──┼──────┤三線人員,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 │ 14 │106年7月31日│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517,000元 │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 │ 15 │106年8月1日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匯│360,000元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繼由與本案詐欺集團├───────┤ │ 16 │106年8月2日 │合作之水房將詐欺贓款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720,000元 │ ├──┼──────┤餘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上開人頭帳├───────┤ │ 17 │106年8月11日│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285,000元 │ ├──┼──────┤ ├───────┤ │ 18 │106年8月12日│ │111,600元 │ ├──┼──────┤ ├───────┤ │ 19 │106年8月13日│ │635,700元 │ ├──┼──────┤ ├───────┤ │ 20 │106年8月14日│ │986,100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新臺幣2,113,500元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2 │新臺幣338,700元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3 │新臺幣192,800元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4 │美金10,654元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5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6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7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000000000000000 、3529│ │ │ │00000000000) │ │ ├──┼────────────┼────────────┤ │ 9 │創見牌8G隨身碟1支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10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1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2 │iPad平板電腦1 臺(IMEI:│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客車1 輛(含鑰匙1 把) │ │ ├──┼────────────┼────────────┤ │ 18 │I .X無線金鑰卡(IX001489│被告劉昱青所持用 │ │ │)1 張(與編號6 所示行動│ │ │ │電話搭配使用) │ │ ├──┼────────────┼────────────┤ │ 19 │ASUS牌筆記型電腦4臺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0 │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2臺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2 │BOTTEGA VENETA休閒鞋1雙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3 │BOTTEGA VENETA皮帶2條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4 │VERSUS皮帶1條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5 │三宅一生黑色手提包1個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6 │三宅一生灰白色手提包1個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7 │HERMES皮帶1條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28 │銀色iPad平板電腦(銀色)│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1 臺 │ │ ├──┼────────────┼────────────┤ │ 29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0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1 │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IM│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3 │iPad MINI 平板電腦1 臺(│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4 │陳子銘之臺灣銀行帳號2054│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 │ │ ├──┼────────────┼────────────┤ │ 35 │陳子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2 本 │ │ ├──┼────────────┼────────────┤ │ 36 │新臺幣239,800元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37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38 │團員機票退費名單1張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39 │出國規費證明單4張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40 │點鈔機1臺 │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 41 │BMW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2 把│ │ │ │) │ │ ├──┼────────────┼────────────┤ │ 42 │無線加密金鑰卡(R2)1 組│被告陳子銘所持用 │ │ │(搭配編號30之行動電話使│ │ │ │用) │ │ ├──┼────────────┼────────────┤ │ 43 │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被告陳怡憲稱為其父親所有│ │ │號:X555L)1臺 │ │ ├──┼────────────┼────────────┤ │ 44 │iPhone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怡憲所持用 │ ├──┼────────────┼────────────┤ │ 45 │監視器主機1臺 │裝設在被告陳怡憲住處 │ ├──┼────────────┼────────────┤ │ 4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被告陳怡憲所持用 │ │ │客車1輛(含鑰匙2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