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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忠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沐恩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照安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大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千億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和       楊朝嘉 上 1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黃馨醇       吳長喜 上 1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總煙       李忻愷 上 1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富鈿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228 、17957 、2781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政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1、13、14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1、13、14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林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刑(含主刑、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三、莊照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3 、5 、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大恩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含主刑及沒收)。 五、莊千億犯如附表一編號5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 、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六、許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5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 七、楊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0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刑(含主刑、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八、黃馨醇、吳長喜犯如附表一編號12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黃總煙犯如附表一編號15、18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 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十、李忻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5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 十一、林依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7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賴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6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十三、曾富鈿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賴政忠、林沐恩、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許家和、楊朝 嘉、黃馨醇、吳長喜、黃總煙、李忻愷、林依婷、曾富鈿均 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 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牛 樟芝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 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之藥材,倘無合 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不得買受、 或媒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富鈿明知陳恩生與其妻林曉菁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 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與渠2 人相約購買,以1 兩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代 價,購買40兩牛樟芝,陳恩生、林曉菁遂於民國107 年8 月 13日至16日間,駕車前往新北○○○區○○○路○ 段○○○ 號 16樓,販售40兩牛樟芝與曾富鈿,並取得價金15萬2000元( 陳恩生、林曉菁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㈡曾富鈿明知陳恩生、林曉菁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 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與渠2 人相約購買,以1 兩4000元之代價,購買3.8 兩牛樟 芝,陳恩生、林曉菁遂於107 年8 月25日,駕車前往新北○ ○○區○○○路○ 段○○○ 號16樓,販售3.8 兩牛樟芝與曾富 鈿,並取得價金1 萬5000元(陳恩生、林曉菁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㈢賴政忠、林愛寧、莊照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莊照安於107 年9 月1 日駕車載送賴政忠、林愛寧前往臺東縣,再由賴政 忠、林愛寧2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徒手盜採牛樟芝,渠2 人 採得約23兩,於同月8 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媒介 販售予張榮森。張榮森明知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 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與陳恩生相約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23兩牛樟芝,並 於107 年9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完成交易。莊 照安因此獲得1 萬元,林愛寧、賴政忠則平分6 萬4000元, 各分得3 萬2000元,陳恩生分得6000元(陳恩生、張榮森所 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㈣林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1 日至9 月10日間,前往苗栗縣○○鄉○○ 村○○○○道往雪見遊憩區方向之原住民保留區,徒手盜採 牛樟芝,採得約90兩,其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林 曉菁媒介販售,陳恩生、林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林沐恩自 某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惟無證據證明渠2 人與林沐恩有共 同竊取牛樟芝犯意聯絡),竟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林曉菁向曾富鈿兜售上開牛樟芝,曾富鈿明知林曉菁 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曉菁相約購買,以36萬 元購買90兩牛樟芝。陳恩生、林曉菁、林沐恩遂於107 年9 月15日,駕車前往新北○○○區○○○路○ 段○○○ 號16樓, 販售90兩牛樟芝與曾富鈿,並取得價金36萬元。陳恩生、林 曉菁取得佣金4 萬4000元,林沐恩分得餘款31萬6000元(陳 恩生、林曉菁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㈤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陳佼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8日,由莊千億、莊照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黃大恩、 陳佼伶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臺東縣之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 採牛樟芝,採得16兩,於同月22、23日下山,莊照安、黃大 恩除自己保留如附表二編號3 ②、4 所示之牛樟芝外,餘均 由莊照安販售,莊照安向許家和兜售,許家和明知莊照安兜 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 53分許,在臺東縣○○市○○里○○路○○○ 號,向莊照安以 3 萬元價金購買10兩牛樟芝,黃大恩分得4000元,餘歸莊照 安、莊千億平分,各分得1 萬3000元。 ㈥莊照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法 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 10兩牛樟芝,經聯繫上鍾建成,鍾建成亦明知莊照安兜售之 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 ,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媒介不詳買家於107 年10月1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以1 萬元之價格向莊照安購買10兩牛樟芝,鍾建成取得2000元佣 金,莊照安取得餘款8000元(鍾建成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 本院審理中)。 ㈦林愛寧、賴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時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 8.5 兩,於107 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陳恩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交由陳恩生、林曉菁媒介販售,陳 恩生、林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賴政忠、林愛寧自某林地竊 得之贓物(惟無證據證明渠2 人與賴政忠、林愛寧有共同竊 取牛樟芝犯意聯絡),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 曉菁於同日聯繫潘宏欽,欲以1 兩2 萬5000元販售予潘宏欽 ,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林曉菁媒介未得逞。陳恩生單獨 於107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陳恩生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賴 政忠、林愛寧平分,各分得6 萬元(林愛寧、陳恩生、林曉 菁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㈧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3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 處,由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3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 兩, 嗣陳恩生再駕車將渠3 人載回,並以2 萬5200元收購9.6 兩 牛樟芝,陳恩生並抽取500 元作為車資,餘款2 萬4700元由 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 元 由渠等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陳恩生、林愛寧、林懷志所涉 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㈨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張健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0月31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 政忠、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 分牛樟芝,再 由張健華於同月3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 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過少,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遂將之 贈送予陳恩生(陳恩生、林愛寧、林懷志、張健華所涉違反 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㈩賴政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9 日前之某 日向渠等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竟以不詳價格購得8.5 兩之牛樟芝,再由林 愛寧聯繫楊朝嘉,楊朝嘉亦明知林愛寧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 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愛寧相約以2 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8.5 兩牛樟芝,林愛寧、賴政忠遂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 分至9 時許,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0 號之卓蘭 奉天宮前,販售8.5 兩牛樟芝與楊朝嘉,並取得價金2 萬20 00元,由渠2 人平分,各分得1 萬1000元(林愛寧所涉違反 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1月14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 忠、林懷志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 田光於同月2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並將 採得之牛樟芝交由陳恩生媒介販售。嗣陳恩生將上揭牛樟芝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陳恩生 分得2 萬4000元、田光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平分,各分得2 萬7500元(陳恩生、林愛寧、林懷 志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陳恩生明知田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北賣家欲出售之30 餘兩牛樟芝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 贓物,先與田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田光負責與其臺北賣家聯繫,由陳恩生透過吳長喜、吳 長喜叔叔吳國鎮尋找買家,吳長喜並轉知其配偶黃馨醇,吳 長喜、黃馨醇、吳國鎮均明知陳恩生媒介出售之牛樟芝無合 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與陳恩生 、田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馨 醇於107 年11月28日以臉書暱稱「琳娜」聯繫臉書暱稱「吳 威霆」,再經吳大千居間介紹經營龍柱藝品店之老闆劉正彬 購買,劉正彬明知黃馨醇等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 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透過吳大千與黃馨醇相約購買30餘兩牛樟芝,吳長喜隨 即於107 年11月29日晚間6 時25分許,駕車搭載黃馨醇、吳 國鎮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龍柱藝品店」,販 售30餘兩牛樟芝與劉正彬,嗣陳恩生取得價金10萬5000元, 陳恩生並給付2000元予吳長喜作為車資(陳恩生所涉違反森 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莊千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30日,由莊千億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由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進入 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6 兩餘牛樟芝,莊千億再於同 年12月5 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賴政忠、 林愛寧、林懷志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莊千億媒介出售,嗣 莊千億將上揭牛樟芝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6000 元,莊千億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平 分,各分得1000元(林愛寧、林懷志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 本院審理中)。 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3 日,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賴政忠、林 愛寧前往高雄市納瑪夏,由賴政忠、林愛寧進入某國有林地 盜採牛樟芝,採得約2 兩牛樟芝,再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於 同月1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 不豐,賴政忠、林愛寧遂將之贈與陳恩生,陳恩生並給付20 00元予田光作為工資(陳恩生、林愛寧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 由本院審理中)。 李忻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31日前某時,前往新竹縣深山(近雪霸國家 公園)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16兩牛樟芝,於108 年 1 月31日上午,前往黃總煙位於嘉義縣○○市○○路○ 段○○ ○ ○○ 號居所,向黃總煙兜售上開盜採之牛樟芝,黃總煙明 知李忻愷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兩4500元之代 價,購買10兩牛樟芝共4 萬5000元。李忻愷並將賣像不佳之 剩餘6 兩牛樟芝交由陳恩生出售,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 陳恩生搭載李忻愷,前往黃總煙上開居所,向黃總煙兜售渠 2 人之牛樟芝,黃總煙明知李忻愷、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無 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承上揭 故買贓物犯意,購買數量不詳之牛樟芝,陳恩生取得價金2 萬多元,李忻愷分得2000元,共計獲得4 萬7000元(陳恩生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劉和忠、謝盈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陳恩生安排吳林 光、「張明哲」、「林懷志」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 ,前往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南投縣仁愛 鄉發祥村白姑大山),欲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 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 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山。惟陳恩生仍於108 年3 月8 日下 午2 時45分許,聯絡吳林光,確定吳林光可以上山再次盜伐 ,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陳恩生與吳林光電話討論確定要 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銼刀、釘子等物上山,由不知 情之林曉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 江月蘭),搭載陳恩生、吳以清、賴志強,吳林光則搭乘其 妻謝盈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上 欲租賃公司),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 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 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日晚間, 陳恩生與吳林光聯繫,約定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再次上 山,至隔(12)日凌晨,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搭乘謝盈 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屬保安林 之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南投縣仁愛鄉發 祥村白姑大山)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座標:X :2649 13、Y :0000000000),陳恩生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 時 24分許,陳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劉 和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吳林 光、吳以清、賴志強盜採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 人抵達後, 將上揭2 車輛停放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69 林班 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晚上11時許 發現上開2 車輛停放該處有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3日凌 晨4 時30分許,查獲臺灣扁柏2 塊(座標:X :267168、Y :0000000 ,1 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 公斤之臺灣扁 柏,由吳林光揹下山,1 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重量64. 51公斤之臺灣扁柏,由賴志強揹下山,合計112.32公斤, 山價新臺幣109170元,吳以清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 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 :265694、Y :0000000000 )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應吳林光、吳以清、賴 志強之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物(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和忠、謝 盈潔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張明哲、林依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哲於108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桃山部落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 芝179 克,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林依婷媒介販售(張明哲 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由本院審理中)。 黃總煙明知牛樟、紅檜乃生長於森林之珍貴樹種,屬森林主 產物,林務主管機關早已停止砍伐,且因林務主管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之管道已不多見,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 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9年間 某日,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保管6 塊紅檜(共計18.6公 斤)、1 塊牛樟木(1.9 公斤),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太保 市○○路○ 段○○○ ○○ 號「安發雕刻藝術」,嗣經警持搜索 票查獲,並扣得上揭6 塊紅檜、1 塊牛樟木及向陳恩生、李 忻愷購得所餘之牛樟芝4 袋(742 公克)。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 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政忠、林沐恩、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許家和、 楊朝嘉、黃馨醇、吳長喜、黃總煙、李忻愷、林依婷、賴志 強、曾富鈿之自白及證述(以上被告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合 稱賴政忠等14人)。 二、證人共同被告陳恩生、吳林光、林曉菁、林愛寧、張榮森 、鍾建成、林懷志、張健華、田光、劉正彬、劉和忠、謝盈 潔、吳以清、張明哲;證人吳國鎮、吳大千;證人即莊照安 女友陳佼伶之證述(以上證人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三、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高崇渝、 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第五大隊10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 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 香派出所、受執行人:陳恩生)、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 3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 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陳恩生、吳以清、 劉和忠、賴志強、吳林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頁、他卷一第361 至365 頁【彩色照 片】、第367 至375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恩生指認劉和忠、林曉菁、張明哲、吳 林光、吳以清、賴志強、田光、李忻愷、林懷志、張健華、 莊照安、黃大恩、賴政忠、吳國鎮(見警卷一第59至63、29 5 至303 頁);108 年3 月8 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3 月9 日 凌晨2 時55分許統一超商勝財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賴志 強、謝盈潔、陳恩生進入門市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108 年3 月8 、9 日定位位置(見警卷一 第113 至132 頁);門號0000000000號(林曉菁)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10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哲) 108 年2 月22日至27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林懷 志)108 年2 月24日至26日行動上網通聯報表、門號000000 0000號(吳林光)108 年2 月25日至27日通聯記錄查詢、門 號0000000000號(吳以清)108 年3 月11日至14日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一第133 至173 、187 至190 頁); 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 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 (吳林光)、00 00000000 (劉和忠)、0000000000(吳以 清)(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1 日、通話 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吳林光)(見 警卷一第143 至145 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 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 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吳 以清)(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④監察電話:00000000 00、對象:莊照安、期間: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通 話對象:0000000000(賴政忠)、0000000000(陳恩生)( 見警卷一第307 至309 頁)⑤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 :莊照安、期間:107 年9 月17日至10月1 日、通話對象: 0000000000(黃大恩)、0000000000(莊千億弟)、000000 0000(許家和)、0000000000(鍾建成)(見警卷一第317 至318 頁)⑥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 :107 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賴政忠 )(見警卷一第327 至329 頁)⑦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0月29日至11月2 日、通話對 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 000000(張健華)(見警卷一第337 至339 頁)⑧監察電話 :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14日至11 月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陳恩生)(見警卷一第34 3 至346 頁)⑨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 間:107 年11月29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田光)、00 00000000(吳國鎮持吳長喜門號與陳恩生通話)(見警卷一 第347 至348 頁)⑩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 、期間:107 年11月27日至12月5 日、通話對象:00000000 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0000(莊千 億)(見警卷一第363 至365 頁)⑪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1 月3 日至11日、通話對象 :0000000000、000000000 (賴政忠)、0000000000(田光 )(見警卷一第369 至371 頁)⑫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1 月31日至2 月2 日、通話對 象:0000000000、000000000 (李忻愷)(見警卷一第391 至392 頁);108 年3 月12日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81 至 185 頁)⑬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 107 年11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楊朝嘉)(見警 卷四第471 至47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 被害報告書、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 積樹種明細表、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 至213 頁);李忻愷臉書 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李忻愷)108 年1 月31日至2 月 1 日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紀錄(見警卷一第393 至403 頁);陳恩生筆記本(見警卷一第415 至417 頁);林曉菁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9 至447 、453 至469 頁)。 五、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吳林光 指認陳恩生、劉和忠、林曉菁、張明哲、吳以清、賴志強、 謝盈潔(見警卷二第71至75頁);②吳以清指認陳恩生、劉 和忠、林曉菁、張明哲、吳林光、賴志強、謝盈潔(見警卷 二第275 至27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8 年3 月11、12日定位位置(見警卷二第179 至183 、185 至 19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213 至216 頁);吳以 清棄置木頭、盜伐地點照片(見警卷二第225 至227 頁); 225 至227 頁)。 六、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三第21、267 、327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受執行人:林曉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3 至27頁);陳恩生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三第139 至161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林曉菁指認陳恩生、賴政忠、曾富鈿(見警卷三第177 至18 5 頁)、②莊照安指認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陳佼伶、 黃大恩(見警卷三第255 至263 頁)、③田光指認陳恩生、 賴政忠(見警卷三第389 至397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 ○鄉○○村○○00○0 號、受執行人:莊照安)、扣押物品 目錄表、108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受執行人:黃大恩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269 至27 3 、329 至333 、337 至339 頁)。 七、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 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 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 贓木照片(見警卷四第3 至35頁)、108 年8 月1 日勢政字 第108310458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見警卷四第37至 39頁)、108 年6 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函及檢附被 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清冊、國有 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見警卷四第77至106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指認人:林依婷指認張明哲(見警卷 四第273 至281 頁)②林愛寧指認田光、陳恩生、林懷志、 張健華、莊照安、賴政忠、楊朝嘉(見警卷四第411 至419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 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 段○○巷0 ○0 號、受執行人:張明哲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 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 安36之1 、受執行人:林愛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卷四第139 至144 、427 至433 、437 至439 頁);林依婷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四第149 至151 、30 5 至307 頁);林依婷手機內拍攝牛樟芝照片(見警卷四第 187 至197 頁)。 八、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李忻愷 指認陳恩生(見警卷五第13至21頁)②鍾建成指認莊照安( 見警卷五第57至65頁)③楊朝嘉指認賴政忠、林愛寧(見警 卷五第99至107 頁)④許家和指認莊照安(見警卷五第203 至211 頁)⑤黃總煙指認李忻愷(見警卷五第265 至273 頁 )⑥曾富鈿指認陳恩生、林曉菁(見警卷五第311 至319 頁 )劉和忠指認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見警卷五 第495 至503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 第25、279 、321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 號、受執行人:李忻愷)、108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26分許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市○○路○ 段○○○ ○ ○ 號、受執行人:黃總煙)、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6 月 4 日上午8 時23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6樓、受執行人:曾富鈿)、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第25至29、279 至287 、321 至327 、335 至337 頁);李忻愷臉書照片(見警卷五第31、43頁 );楊朝嘉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楊朝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名義人:陳玉雲)車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17 、 121 頁);黃總煙現住地照片、黃總煙名片(見警卷五第29 5 頁);門號0000000000號(吳以清)108 年3 月8 日至14 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警卷五第411 至425 頁)。 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謝盈潔 指認陳恩生、林曉菁、劉和忠、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 謝盈潔(見警卷六第15至23頁)②林懷志指認田光、林愛寧 、陳恩生、張健華、莊照安、賴政忠、吳林光(見警卷六第 61至68頁)③莊千億指認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陳佼伶 、莊照安、黃大恩、賴政忠(見警卷六第129 至136 頁)④ 吳國鎮指認田光、陳恩生(見警卷六第311 至319 頁)⑤吳 長喜指認陳恩生、吳國鎮(見警卷六第331 至339 頁)⑥陳 佼伶指認林愛寧、陳恩生、莊照安、黃大恩、賴政忠(見偵 16232號卷二第409至417頁)。 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68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399、 2681、2890、308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108 年度 聲監字第191 號、聲監續字第438 、602 、760 號通訊監察 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1687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402、2682號、通 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莊照安);本院 107 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894、3086 號通訊監察書。 十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②、4 、5 ②、③、⑥至⑧ 、6 、7①至③、8 所示之物。 十二、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固認莊照安、黃大恩、 莊千億竊得16兩牛樟芝後,先經由黃大恩之媒介,至花蓮 縣富里鄉某店家販售,得款8 萬元等語。查,此部分僅有 莊照安之自白(見警卷三第244 至245 頁),惟此為黃大 恩所否認,並稱係交由莊照安販賣(見警卷三第301 至30 2 頁;偵16228 號卷二第204 至205 頁),莊千億亦稱係 將盜採之牛樟芝交由莊照安販賣(見偵16228 號卷四第32 6 頁),陳佼伶亦證述當天盜採牛樟芝下山後係由莊照安 販賣予許家和(見偵16232 號卷二第404 至407 頁),從 而,莊照安此部分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僅足認 渠等盜採16兩牛樟芝得手後,除保留扣案部分外,餘均係 販賣予許家和,渠等先至花蓮縣富里鄉某店家販售,得款 8 萬元部分無從證明,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總煙為如犯罪事實欄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施行,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 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 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又黃總煙為如犯罪事實欄 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黃總 煙,故黃總煙如犯罪事實欄犯行有關「刑」之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49 條規定處斷。準此,就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49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黃總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黃總煙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賴政忠等14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施行,該次修正主要於該條第1 項酌作文字修正( 僅將語助詞「者」字刪除)、第2 至4 項則未修正,第5 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則參考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將原第5 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將原第6 項刪除,其餘條次往前移列,是就賴政忠 等14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對渠等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之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 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先予敘明。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 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 為原則。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 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第2 款則明 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 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 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 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 告等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 地,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且牛樟芝乃民間珍貴、稀有 之藥材,倘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 物,不得故買或媒介。另依上開規定,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 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 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 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 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 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 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 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 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 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 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 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 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賴志強如犯罪事實欄 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 ②所示之臺灣扁柏,各重達47.81 、64.51 公斤(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有 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 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195 至197 、205 頁),顯見無法輕易徒手拿 取,且賴志強等用以載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 物之如附表二編號2 ①⑬所示車輛,足見賴志強等人行竊後 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2 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 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 內掩人耳目至明。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 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 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 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 有該會上開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1 至212 頁) 。 三、是核: ㈠賴政忠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㈨之所為,均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㈩之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政忠如犯罪事實欄㈩之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第8 至10行),而竊盜與贓物 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無從變更 起訴法條,惟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林愛寧、賴 政忠基於結夥2 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9 頁)」,是此部分罪名應係誤載,先予敘明。另按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查,公訴意旨固認賴政忠、林愛寧基於結夥 2 人以上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惟起訴書僅記載「於107 年 11月9 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不詳數 量之牛樟芝」(見起訴書第9 頁),關於買受牛樟芝之時、 地均付之闕如,實難認渠2 人均在場,是此部分罪證有疑, 應作有利賴政忠之認定,自難逕以加重故買贓物罪相繩。此 外,故買贓物及加重故買贓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縱未諭知此部分罪名,惟 此部分乃較輕之罪名,應無礙賴政忠防禦權之行使。 ㈡林沐恩如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林沐恩係與陳恩生、林曉 菁3 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林沐恩供稱:我都1 個人上山採牛樟芝等語(見警卷六第115 頁),是依前述結 夥2 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部分犯行已無成立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餘地。再者,依林沐恩所 供:「(問:為何會請林曉菁、陳恩生幫你找買家?)我們 在部落有碰到有聊天,他就說朋友有需要,因為我有去採放 冰箱,我自己有有在泡酒。」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三第27 0 頁),足見林沐恩係自行竊取牛樟芝,因陳恩生及林曉菁 有朋友需要,始交由渠等販售,自難認陳恩生、林曉菁就林 沐恩竊取牛樟芝犯行在渠等計畫範圍內,而認渠等間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 林沐恩之認定,自難逕以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相繩。此外 ,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縱未諭知此部 分罪名,惟此部分乃較輕之罪名,應無礙林沐恩防禦權之行 使。 ㈢莊照安如犯罪事實欄㈢㈤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犯罪事實 欄㈥之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副產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照安如犯罪事實欄㈥之所為,係 犯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 書係記載「莊照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故此部分罪名應 係誤載。 ㈣黃大恩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㈤莊千億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㈥許家和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 ㈦楊朝嘉如犯罪事實欄㈩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 ㈧黃馨醇、吳長喜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 ㈨黃總煙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寄藏贓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黃總煙如犯罪事實欄之所 為,係犯故買贓物罪嫌(見起訴書第31頁),惟黃總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7 ②③所示之紅檜及牛 樟係客人寄放(見警卷五第260 頁;本院卷七第342 頁), 而衡情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買賣一端,且黃總煙經營安發雕 刻,有該店外觀及名片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295 頁) ,是黃總煙受客人委託保管紅檜及牛樟,無違常情,其所辯 非不可採信,檢察官就該紅檜及牛樟係黃總煙所買受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起訴書僅記載「於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 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等語(見起訴書第16頁),是此部分 罪證有疑,應作有利黃總煙之認定,故以黃總煙之供述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院所認定之寄藏贓物與起訴之故買贓 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且黃總煙即係以寄藏贓物置辯,本院縱未諭知此部分罪 名,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㈩李忻愷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林依婷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林依婷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見起訴 書第31頁),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 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林依婷與黃 明哲共同基於竊取牛樟芝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分工係推由張 明哲前往國有林地竊取,再交由林依婷媒介販售,起訴書亦 如是認(見起訴書第15頁),則林依婷並未前往竊盜牛樟芝 現場,是林依婷尚難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而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加重竊取森林副產 物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本院縱未諭知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乃較輕之罪名,應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賴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及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本院亦漏未諭知此部分 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賴志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屬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請求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2頁),且賴志強縱兼具森林法 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有 1 個,僅成立1 罪,另本院調查證據時,業已提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並告以要旨(見 本院卷六第354 頁);又本件犯罪地點之國有林事業區八仙 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係屬保安林範圍,有東勢林區管理處 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保 安林登記簿在卷可憑(第195 、199 、213 頁),而本院調 查證據時,亦已提示上開保安林資料,並告以要旨(見本院 卷六第354 至355 頁),賴志強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六第357 頁),顯見賴志強及辯護人已知所防禦,本 院縱未諭知此部分罪名,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曾富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賴政忠、林愛寧、莊照安就犯罪事實欄㈢;莊照安、黃大 恩、莊千億、陳佼伶就犯罪事實欄㈤;賴政忠、林愛寧就 犯罪事實欄㈦;賴政忠、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就犯罪 事實欄㈧;賴政忠、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張健華就 犯罪事實欄㈨;賴政忠、林愛寧就犯罪事實欄㈩;賴政 忠、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田光就犯罪事實欄;黃 馨醇、吳長喜、陳恩生、田光、吳國鎮就犯罪事實欄; 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莊千億就犯罪事實欄;賴政 忠、林愛寧、陳恩生、田光就犯罪事實欄;賴志強、陳 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和忠、謝盈潔就犯罪事實欄 ;林依婷、張明哲就犯罪事實欄,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黃總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2 次向李忻愷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芝,係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為之,各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故買贓物罪。 六、賴政忠所犯上開8 罪、莊照安所犯上開3 罪、莊千億所犯上 開2 罪、黃總煙所犯上開2 罪、曾富鈿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賴志強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所竊取之森主產物臺灣扁 柏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①賴政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5 年度苗原交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 畢;②林沐恩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2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③黃大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5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④李忻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院以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⑤賴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7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渠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同,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亦 均有別,本院認尚難以渠等曾犯前案所示之各罪並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認渠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將使渠等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賴政忠、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黃馨醇、吳長喜所犯上 揭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加 重媒介贓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賴志強所犯上開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於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 定,按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賴政忠、林沐恩、莊照安、許家和 、楊朝嘉、李忻愷、林依婷、曾富鈿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故買贓物等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金。」,而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故 買、媒介贓物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加重加重竊 取主副產物、加重媒介森林副產物贓物罪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 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則需再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按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法律科處普 通竊取森林副產物、故買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犯 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賴政忠、林沐恩、莊照安、黃大 恩、莊千億、許家和、楊朝嘉、黃馨醇、吳長喜、李忻愷、 黃總煙、林依婷、曾富鈿,所犯上開各罪,竊取、買賣之標 的物均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 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 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危害之程度相對亦屬較 輕;另賴志強所竊取者乃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 屬森林珍貴資產,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 本院衡酌賴志強前未有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係受陳恩生邀約分擔揹負 木材下山之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重大惡極,且犯 後於偵查中固均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現從 事農地開墾工作,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425 頁) ,是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從而,依賴政忠、林沐恩、莊 照安、黃大恩、莊千億、許家和、楊朝嘉、黃馨醇、吳長喜 、李忻愷、黃總煙(不包括犯罪事實欄)、林依婷、賴 志強、曾富鈿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渠等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加重媒介贓物罪部 分酌減其刑及罰金,就所犯普通竊取森林副產物及故買贓物 部分則僅酌減其罰金,並就賴志強所犯上開之罪依法先加後 減之,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憫恕之情不足採 信(見本院卷六第416 頁、卷七第273 、435 頁)。 八、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賴政忠等14人罔顧自然生 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媒介上開森林主 產物臺灣扁柏、紅檜、牛樟、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渠等分別竊取、故買、寄藏、媒介森林 主產物、副產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所查獲 之臺灣扁柏、牛樟芝、紅檜、牛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帶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六第277 至285 頁);賴政忠等14人前均無違反森林法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14 至415 頁、卷七第272 至274 、4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林沐恩、許家和、楊朝嘉 、黃總煙、李忻愷、林依婷、曾富鈿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賴政忠、莊照安、莊千億、黃總煙、曾富鈿所 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黃總煙、曾富鈿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均諭知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 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賴政忠、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黃馨醇、吳長喜分別所 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加重媒介贓物罪,所竊取、媒 介之牛樟芝,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每台兩(1 台 兩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在 卷可佐(見警卷四第99至103 頁),是渠等所犯各罪贓額分 別為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賴政忠、莊照安、黃大恩、 莊千億、黃馨醇、吳成喜犯罪情節,就賴政忠併科贓額4 倍 之罰金、其餘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賴志強如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 塊,計112.32 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9170元,有森林被 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數種明細表在卷足考(見警卷四第 39至41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 說明,並審酌賴志強犯罪情節,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之說明: ㈠林沐恩、莊千億、黃總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楊朝嘉、黃馨醇、吳長喜、林 依婷、曾富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參酌 渠等犯罪情節,林沐恩僅竊取1 次牛樟芝、莊千億固有2 次 犯行,惟其中1 次僅載送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並未進 入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黃總煙故買牛樟芝1 次,數量非豐 ,另寄藏之紅檜、牛樟價值低微,僅3563元,有國有林產地 處分價金查定書所附計算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01 至10 2 頁),楊朝嘉因工作長期熬夜,為改善體質故買牛樟芝服 用(見本院卷六第413 頁),次數僅有1 次,並非為牟取利 益,黃馨醇、吳長喜僅有媒介1 次牛樟芝買賣,吳長喜亦僅 取得2000元之加油費用,林依婷僅竊取1 次牛樟芝,數量亦 僅179 公克,危害尚屬輕微,曾富鈿因健康欠佳,聽信偏方 ,為改善體質而故買牛樟芝,並非為牟取利益,次數為3 次 ,數量為133.8 兩,尚非過鉅,渠等所為對於森林資源保育 之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就楊朝嘉、黃馨醇、吳長喜均諭知緩刑2 年, 其餘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渠等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渠等 家庭狀況、資力、本案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林沐恩、黃馨醇、吳長喜、林依婷應分別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 120 小時小時之義務勞務,莊千億則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 場次(黃馨醇、吳長喜2 人)、3 場次(林沐恩、莊千 億、林依婷3 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黃總煙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楊朝嘉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曾富鈿則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等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至莊照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8 年度 壢原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4 日執行完畢;黃大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院以107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李忻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08 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賴志強有上述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已敘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從而,莊照安請求 宣告緩刑,於法未合(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另許家和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不宜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 ㈠黃總煙於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 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黃總煙此部分犯行沒收應逕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次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 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 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 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 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 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②、3 ②、4 、5 ②、6 ①、7 ①至③ 、8 所示之臺灣扁柏、牛樟芝、紅檜、牛樟,分別係屬被告 等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該等贓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賴政忠、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黃馨醇、吳長喜因上開 犯行,分別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一情,分敘如 下: ⒈曾富鈿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牛樟芝業 已食用或丟棄,此據曾富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69 至 270 頁),楊朝嘉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牛 樟芝亦不復存在,均已無從沒收該故買之牛樟芝,則本院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故買之牛樟芝價金15萬20 00元、1 萬5000元、2 萬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認定基礎。 ⒉犯罪事實欄㈣曾富鈿故買之贓物牛樟芝業已食用或丟棄, 僅餘扣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牛樟芝藥酒,此據曾富鈿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69 至270 頁),已無從沒收該故買之 牛樟芝,則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故買之 牛樟芝價金36萬元扣除藥酒價值作為認定基礎,而據曾富鈿 陳報市價為11萬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24萬5000 元(36萬元-11萬5000元=24萬 5000元)。 ⒊賴政忠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㈩所示之犯行,林沐恩就 犯罪事實欄㈣,莊照安如犯罪事實欄㈢、㈥所示之犯行 ,莊千億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李忻愷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各取得如犯罪事實欄(同附表一「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報酬一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399 至405 頁、卷七第213 至217 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堪認定。 ⒋莊照安、黃大恩、莊千億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牛樟 芝後僅販賣予許家和,價金3 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黃大恩自承取得3000至4000元(見警卷三第300 至301 頁;偵16228 號卷二第204 至205 頁),並供稱對於起訴書 記載獲利4000元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55頁);莊千億供稱 :該次莊照安自己去賣,賣完大家對分等語(見偵16228 號 卷四第326 頁),亦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獲利沒意見(見 本院卷六第330 、401 頁),是黃大恩犯罪所得為4000元, 莊照安及莊千億則各為1 萬3000元(3 萬元-4000 元÷2 = 1 萬3000元)。 ⒌黃總煙如犯罪事實欄所故買之牛樟芝約為16兩,約600 公克,惟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①所示之牛樟芝數量已逾其購入 者,故黃總煙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故買之牛樟芝價金。 ⒍以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賴政忠、莊千億如將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罪所得無 法均分之100 元、1000元部分做為共犯車資、飲食費用,業 已花費殆盡,此據賴政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14 、21 5 至216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花用一空,金額尚低微 ,亦無法均分,另吳長喜如犯罪事實欄取得之2000元之 加油車資一節,業據吳長喜(見本院卷七第343 頁)、黃馨 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404 頁),為吳長喜犯罪所得, 惟本院審酌吳長喜此報酬非個人獨得,乃充為車資,搭載渠 3 人往返之費用,倘平均分攤尚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③至⑫所示之物,均係供賴志強等如犯罪 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賴志強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雖非賴政忠所有,惟 均係供賴政忠、林愛寧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㈢、㈦、㈧ 、㈨、、、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賴志強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①、⑬所示之車輛,固係供賴志強等如犯 罪事實欄犯行所用,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0 輛係謝盈潔向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另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登記在陳恩生母親陳江月蘭名下 ,分別有小客車租賃出租單(見警卷一第118 頁)、車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此2 車輛並非賴志強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且賴志強等尚未將臺灣扁柏搬運上車前即遭警方查獲 ,加以此2 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 害第三人財產權,逾越賴志強等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 ③、⑥所示之物,均係林依婷所有,供如 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於林依婷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⑦⑧之物, 固係供該次犯行所用,然係張明哲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林依 婷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在林依婷所犯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固係陳恩生記載買 賣牛樟芝之帳冊,惟並非賴政忠等14人所有,渠等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亦不得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7 ④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本案賴政忠等14人分別為本案犯行聯絡用之手機,固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除附表二所示外,均未扣案,且手機乃現代 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具,非屬違禁物,取得極為容易,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加以距離犯罪時間已久, 極有可能已滅失,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第6 款、第3 項、第5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 第3 項、第5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森林主(│贓額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副)產物│ │ │ │ ├──┼────┼────┼───────┼───────┼─────────────────────────────┤ │1 │如犯罪事│牛樟芝40│非犯森林法第52│15萬2000元 │曾富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㈠│兩 │條之罪,無贓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問題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牛樟芝 │同上 │1萬5000元 │曾富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㈡│3.8兩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牛樟芝23│11萬5000元 │①莊照安:1 萬│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㈢│兩 │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②賴政忠:3 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 │2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6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莊照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 │ │ │ │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牛樟芝90│非犯森林法第52│①林沐恩:31萬│曾富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㈣│兩 │條之罪,無贓額│6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 │ │ │問題 │②曾富鈿: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5000元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沐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 │ │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牛樟芝16│8 萬元 │①黃大恩:4000│莊照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㈤│兩 │ │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②莊照安:1萬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莊千億:1 萬│黃大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3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④許家和:3 萬│,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莊千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家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牛樟芝10│非犯森林法第52│8000元 │莊照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㈥│兩 │條之罪,無贓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問題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2500元 │6萬元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㈦│8.5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6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8000元 │8200元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㈧│9.6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6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如犯罪事│牛樟芝7 │350元 │無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㈨│分 │1台兩=10台錢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1台錢=10分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0 │如犯罪事│牛樟芝 │非犯森林法第52│①賴政忠:1 萬│賴政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㈩│8.5兩 │條之罪,無贓額│1000元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問題 │②楊朝嘉:2 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2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楊朝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犯罪事│牛樟芝31│15萬5000元 │2萬7500元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附表二編號6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如犯罪事│牛樟芝30│15萬元 │①黃馨醇:無 │黃馨醇、吳長喜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媒介贓物│ │ │實欄│兩 │ │②吳長喜:2000│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 │ │ │ │元(低微不沒收│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 │如犯罪事│牛樟芝 │3萬元 │1000元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6 兩 │ │(低微不沒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莊千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4 │如犯罪事│牛樟芝2 │1萬元 │無 │賴政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 ②至⑤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15 │如犯罪事│牛樟芝16│非犯森林法第52│①李忻愷:4 萬│李忻愷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兩 │條之罪,無贓額│7000元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 │ │ │問題 │②黃總煙:6 萬│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5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總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犯罪事│臺灣扁柏│10萬9170元 │附表二編號2 ②│賴志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 │ │實欄│2 塊共 │ │所示之臺灣扁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112.32公│ │業已發還 │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斤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③至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如犯罪事│牛樟芝 │非犯森林法第52│附表二編號5 ②│林依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 │ │實欄│179公克 │條之罪,無贓額│所示之牛樟芝業│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 │ │ │問題 │已發還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5 ③、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如犯罪事│紅檜6塊 │同上 │附表二編號7 ②│黃總煙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實欄│牛樟1塊 │ │③所示之紅檜、│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牛樟業已發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持有人 │ │ │ │ │ ├─┼─────────┼────┼──────┼────────────┼────────────┼────────────┤ │1 │筆記本1本 │陳恩生 │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 年3 月13日1 │記載牛樟芝買賣帳冊 │警卷一第17至25頁 │ │ │ │ │於自願性同意│ 時30分起至2 時10分止 │ │ │ │ │ │ │ │⑵地點:南投縣警察局仁愛│ │ │ │ │ │ │ │ 分局紅香派出所 │ │ │ │ │ │ │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 │ │ │ ├─┼─────────┼────┼──────┼────────────┼────────────┼────────────┤ │2 │①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業者│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 年3 月13日0 │②係犯罪事實欄犯行所│警卷一第27至45頁 │ │ │ 號租賃小客車1輛 │所有,陳│於自願性同意│ 時40分起至1時10分止 │竊取,其餘均係供該犯行所│ │ │ │ │恩生持有│ │⑵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發祥│用 │ │ │ ├─────────┼────┤ │ 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 │ │ │ │ │②臺灣扁柏2 塊 │行政院農│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以│ │ │ │ │ │業委員會│ │ 清 │ │ │ │ │ │林務局東│ │ │ │ │ │ │ │勢林區管│ │ │ │ │ │ │ │理處所有│ │ │ │ │ │ ├─────────┼────┤ │ │ │ │ │ │③揹負臺灣扁柏之 │吳以清 │ │ │ │ │ │ │ 黑色揹帶1 條 │ │ │ │ │ │ │ ├─────────┼────┤ │ │ │ │ │ │④揹負臺灣扁柏之 │賴志強 │ │ │ │ │ │ │ 紅黑色相間揹帶1 │ │ │ │ │ │ │ │ 條 │ │ │ │ │ │ │ ├─────────┼────┤ │ │ │ │ │ │⑤包覆扁柏衣服1件 │不明 │ │ │ │ │ │ ├─────────┼────┤ │ │ │ │ │ │⑥背包1 個 │吳以清 │ │ │ │ │ │ │⑦黑色褲子1 件 │ │ │ │ │ │ │ │⑧頭燈2個 │ │ │ │ │ │ │ │⑨玻璃球1 個(探照│ │ │ │ │ │ │ │燈備品) │ │ │ │ │ │ │ │⑩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 │⑪電池4 顆 │ │ │ │ │ │ │ │⑫鐵釘1包 │ │ │ │ │ │ │ ├─────────┼────┼──────┼────────────┼────────────┼────────────┤ │ │⑬2027-P6 號自用小│登記在陳│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 年6 月2 日7 │供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警卷一第49頁 │ │ │客車1輛 │恩生母親│於自願性同意│ 時許 │ │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 │ │ │ │陳江月蘭│ │⑵地點:苗栗縣三義鄉雙胡│ │ │ │ │ │名下 │ │ 村雙湖181 號D 棟鐵皮倉│ │ │ │ │ │ │ │ 庫 │ │ │ │ │ │ │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 │ │ │ ├─┼─────────┼────┼──────┼────────────┼────────────┼────────────┤ │3 │①肖楠殘材6支 │莊照安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9 │②係如犯罪事實欄㈤犯行│警卷三第267至277頁 │ │ │②牛樟芝(毛重24公│ │聲搜字第828 │ 時45分起至11時25分止 │ 盜採所得 │ │ │ │ 克) │ │號搜索票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梅園│ │ │ │ │ │ │ │ 村梅園29之3 號 │ │ │ │ │ │ │ │⑶受搜索人:莊照安 │ │ │ │ │ │ │ │ │ │ │ │ │ │ │ │ │ │ │ ├─┼─────────┼────┼──────┼────────────┼────────────┼────────────┤ │4 │牛樟芝0.7 公克 │黃大恩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7 │如犯罪事實欄㈤犯行盜採│見警卷三第327 至339 頁 │ │ │ │ │聲搜字第828 │ 時30分起至8 時0分止 │所得 │ │ │ │ │ │號搜索票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士林│ │ │ │ │ │ │ │ 村蘇魯32號 │ │ │ │ │ │ │ │⑶受搜索人:黃大恩 │ │ │ │ │ │ │ │ │ │ │ │ │ │ │ │ │ │ │ ├─┼─────────┼────┼──────┼────────────┼────────────┼────────────┤ │5 │①臺灣扁柏1根 │張明哲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6 │②係如犯罪事實欄犯行│見警卷四第139 至151 頁 │ │ ├─────────┼────┤聲搜字第828 │ 時50分起至7時40 分止 │ 盜採所得 │ │ │ │②牛樟芝179公克 │張明哲、│號搜索票 │⑵地點:臺中市和平區東崎│③⑥⑦⑧係供如犯罪事實欄│ │ │ │ │林依婷 │ │ 路1 段桃山巷1 之6 號 │ 犯行所用 │ │ │ ├─────────┼────┤ │⑶受搜索人:張明哲 │ │ │ │ │③筆記本3本 │林依婷 │ │ │ │ │ │ ├─────────┼────┤ │ │ │ │ │ │④SAMSUNG廠牌手機 │張明哲 │ │ │ │ │ │ │1 支(含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⑤HTC 廠牌手機1 支│林依婷 │ │ │ │ │ │ │ (無SIM卡) │ │ │ │ │ │ │ ├─────────┤ │ │ │ │ │ │ │⑥SONY廠牌手機1支 │ │ │ │ │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電子磅秤1台 │張明哲 │ │ │ │ │ │ │⑧籃子3個 │ │ │ │ │ │ ├─┼─────────┼────┼──────┼────────────┼────────────┼────────────┤ │6 │①牛樟芝3 包(共計│林愛寧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6 │②③④⑤係如犯罪事實欄│見警卷四第427 至439頁 │ │ │ 54公克) │ │聲搜字第828 │ 時5 分起至7 時35分止 │㈢㈦至、、犯行所用│ │ │ │②背包1個 │ │號搜索票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林愛寧(警卷四第384 頁)│ │ │ │③背帶1組 │ │ │ 村永安36之1 │ │ │ │ │④採牛樟芝工具1組 │ │ │⑶受搜索人:林愛寧 │ │ │ │ │⑤頭燈1組 │ │ │ │ │ │ ├─┼─────────┼────┼──────┼────────────┼────────────┼────────────┤ │7 │①牛樟芝4袋 │黃總煙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8 │①係如犯罪事實欄犯行│見警卷五第279 至289頁 │ │ │②紅檜6塊 │ │聲搜字第828 │ 時26分起至9 時50分止 │ 盜採所得 │ │ │ │③牛樟1塊 │ │號搜索票 │⑵地點:嘉義縣太保市北港│②③係如犯罪事實欄犯│ │ │ │④IPHONE廠牌手機1 │ │ │ 路2 段213 之6 號 │ 行所取得 │ │ │ │支(含SIM卡1張) │ │ │⑶受搜索人:黃總煙 │ │ │ ├─┼─────────┼────┼──────┼────────────┼────────────┼────────────┤ │8 │牛樟芝藥酒1瓶 │曾富鈿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8 │ │ │ │ │ │ │聲搜字第828 │ 時23分起至8 時41分止 │ │ │ │ │ │ │號搜索票 │⑵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 │ │ │ │ 東路1 段123 號16樓 │ │ │ │ │ │ │ │⑶受搜索人:曾富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