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光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228 、17957 、27818 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愛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
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光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田光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
有林地內,而牛樟芝
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
,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愛寧、賴政忠、莊照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犯意聯絡,由莊照安於民國
107 年9 月1 日駕車載送賴政忠、林愛寧前往臺東縣,再由
賴政忠、林愛寧2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徒手盜採牛樟芝,渠
2 人採得約23兩,於同月8 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
媒介販售予張榮森。張榮森明知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
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
贓物,竟基於
故買
贓物之犯意,與陳恩生相約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23兩牛樟芝
,並於107 年9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完成交易
。莊照安因此獲得1 萬元,林愛寧、賴政忠則平分6 萬4000
元,各分得3 萬2000元,陳恩生分得6000元(賴政忠、莊照
安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張榮森部分另
行審結)。
㈡林愛寧、賴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時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
8.5 兩,於107 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陳恩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交由陳恩生、林曉菁媒介販售,陳
恩生、林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賴政忠、林愛寧自某林地竊
得之贓物(惟無
證據證明渠2 人與賴政忠、林愛寧有共同竊
取牛樟芝犯意聯絡),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
曉菁於同日聯繫潘宏欽,欲以1 兩2 萬5000元販售予潘宏欽
,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林曉菁媒介未得逞。
嗣陳恩生單獨
於107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陳恩生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賴
政忠、林愛寧平分,各分得6 萬元(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
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曉菁部分另行審結)。
㈢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3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 處,由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3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 兩,
嗣陳恩生再駕車將渠3 人載回,並以2 萬5200元收購9.6 兩
牛樟芝,陳恩生並抽取500 元作為車資,餘款2 萬4700元由
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 元
由
渠等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
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㈣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張健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0月31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
政忠、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 至9 兩牛樟芝
,再由陳恩生、張健華於
翌日(
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
)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嗣採得之牛樟芝交
付陳恩生販賣(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陳
恩生、林懷志、張健華部分另行審結)。
㈤賴政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9 日前之某
日向渠等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竟以不詳價格購得8.5 兩之牛樟芝,再由林
愛寧聯繫楊朝嘉,楊朝嘉亦明知林愛寧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
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愛寧相約以2 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8.5
兩牛樟芝,林愛寧、賴政忠遂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
分至9 時許,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0 號之卓蘭
奉天宮前,販售8.5 兩牛樟芝與楊朝嘉,並取得價金2 萬20
00元,由渠2 人平分,各分得1 萬1000元(賴政忠所涉違反
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
㈥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1月14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
忠、林懷志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
田光於同月2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並將
採得之牛樟芝交由陳恩生媒介販售。嗣陳恩生將
上揭牛樟芝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陳恩生
分得2 萬4000元、田光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平分,各分得2 萬7500元(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
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㈦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莊千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30日,由莊千億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由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進入
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6 兩餘牛樟芝,莊千億再於同
年12月5 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賴政忠、
林愛寧、林懷志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莊千億媒介出售,嗣
莊千億將上揭牛樟芝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6000
元,莊千億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平
分,各分得1000元,剩餘1000元由渠等作為飲食費用,已花
用一空(賴政忠、莊千億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
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㈧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3 日,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賴政忠、林
愛寧前往高雄市納瑪夏,由賴政忠、林愛寧進入某國有林地
盜採牛樟芝,採得約2 兩牛樟芝,再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於
同月1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
不豐,賴政忠、林愛寧遂將之贈與陳恩生,陳恩生並給付20
00元予田光作為工資(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
刑,陳恩生部分另行審結)。
二、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
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愛寧、田光之
自白及證述(以上被告等人下均逕稱其
名)。
二、
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恩生、林曉菁、賴政忠、張榮森、林沐恩
、莊照安、莊千億、林懷志、張健華、楊朝嘉;證人即莊照
安女友陳佼伶之證述(以上證人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三、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之證述。
四、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保七第五大隊10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
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
香派出所、受執行人:陳恩生)(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
陳恩生
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三第139 至161 頁)。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
搜索票(見警卷三第21頁、卷四第
427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
、受執行人:林曉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1至
27頁);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 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 、受執行人:林愛
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429 至
433 、437 至439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①陳恩生指認林曉菁、田光、林懷志、張健
華、賴政忠(見警卷一第59至63、295 至303 頁)②林曉菁
指認陳恩生、賴政忠(見警卷三第177 至185 頁)③莊照安
指認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見警卷三第255 至263 頁)
④田光指認陳恩生、賴政忠(見警卷三第389 至397 頁)⑤
林愛寧指認田光、陳恩生、林懷志、張健華、莊照安、賴政
忠、楊朝嘉(見警卷四第411 至419 頁)⑥楊朝嘉指認賴政
忠、林愛寧(見警卷五第99至107 頁)⑦林懷志指認田光、
林愛寧、陳恩生、張健華、莊照安、賴政忠(見警卷六第61
至68頁)⑧莊千億指認林愛寧、林懷志、賴政忠(見警卷六
第129 至136 頁)。
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
00、對象:莊照安、
期間: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通
話對象:0000000000(賴政忠)、0000000000(陳恩生)(
見警卷一第307 至309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
:陳恩生、期間:107 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話對象:0000
000000(賴政忠)(見警卷一第327 至329 頁)③監察電話
: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0月29日至11
月2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
陳恩生)、0000000000(張健華)(見警卷一第337 至339
頁)④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陳恩生)
(見警卷一第343 至346 頁)⑤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
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27日至12月5 日、通話對象
: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
0000(莊千億)(見警卷一第363 至365 頁)⑥監察電話:
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1 月3 日至11日
、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 (賴政忠)、000000
0000(田光)(見警卷一第369 至371 頁)⑦監察電話:00
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9 日、通話對
象:0000000000(楊朝嘉)(見警卷四第471 至472 頁);
(見警卷一第393 至403 頁)。
通訊監察書:①本院107 年
度聲監續字第2399、308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
0000、對象:陳恩生)(見本院卷八第39、45頁)②本院10
7 年度聲監字第168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莊照安)(見本院卷八第69至70頁)③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201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894號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八第61至64頁)。林曉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419 至447 、453 至469 頁)。楊朝嘉使用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楊朝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玉雲
)車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17 、121 頁)。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
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
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警
卷四第3 至31頁)、108 年6 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
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
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 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六、關於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牛樟芝數量
一節,林
懷志供稱:大約7至9兩等語(見警卷六第52頁、偵16228號
卷四第315頁);經核與林愛寧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我、賴
政忠、林懷志我們3人採不超過10兩等語相符(見偵16228號
卷一第103頁);雖陳恩生供稱:這次是我載賴政忠跟林懷
志上山,沒有林愛寧跟張健華。他們這次採到7分牛樟芝左
右等語(見警卷一第280頁),惟本院
審酌陳恩生參與多次
竊取、媒介、故買牛樟芝
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時、地、數量
,陳恩生混淆之可能性實高於林懷志、林愛寧,
稽之該次上
山竊取牛樟芝者尚包括林愛寧,陳恩生卻供稱該次沒有林愛
寧,此部分與事實齟齬,足見陳恩生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林懷志、林愛寧上揭供述較為可採。準此
,本院認此部分竊得之牛樟芝數量為7至9兩。
七、至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㈡林愛寧尚分別與陳恩生、林
曉菁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見
起訴書第7 至9 頁),惟賴政忠證稱:我們
通常不會先跟陳恩生講,因為我不知道會採到多少,所以我
們會先去採,依我們的個人體力、能力,當時的基本狀況、
健康,上去採到有多少,我們才開始聯絡,不會事先說我要
爬山還是怎樣。陳恩生也不會說有買家需要牛樟芝,要我們
上山去採。這2 次都是我跟林愛寧2 人自己採完,交給陳恩
生去賣。犯罪事實㈠這次是莊照安開車載我們去採,再開
車載我們回來,是我安排,不是陳恩生安排,莊照安順便去
看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至30、32至35頁);陳恩生
亦證稱:林愛寧、賴政忠平常會拿牛樟芝給我販售,我們合
作模式是他們去採,採到之後會拿到我家問我要不要收,我
沒有交代他們去採。犯罪事實㈠這次不是我安排莊照安開
車載賴政忠、林愛寧去採牛樟芝,我也不知道他們去採牛樟
芝,他們採完回來拿牛樟芝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37至38、41至42、44至47頁),足見林愛寧此部分竊
取牛樟芝之犯行並非受陳恩生、林曉菁指示而為,陳恩生、
林曉菁亦未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實施,自難認渠等
彼此間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尚屬無據。
八、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原起訴認林愛寧與賴政安
共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芝,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嫌,嗣依林愛寧嗣所供:
時間已久,不記得如何取得,都是賴政忠處理,我不知道從
哪裡買來的,不過是由我跟賴政忠一起賣給楊朝嘉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18頁),檢察官已變更犯罪事實認係賴政忠故買
牛樟芝後,由渠2人共同媒介楊朝嘉購買,林愛寧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嫌(見本院
卷九第18頁),先予敘明。惟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所謂結夥,謂2人或3人以上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且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查,林愛寧於警詢時供稱:楊朝嘉是我們當地大
安派出所所長,我
假釋回來,他會時常關心鼓勵我們家人,
我覺得他是好人,他有叮嚀我們不能盜伐林木,但是我想牛
樟芝應該沒關係,楊朝嘉有說他朋友要牛樟芝,所以我才答
應他如果下次有去採牛樟芝,再通知賣給他。107年11月9日
我打電話通知所長有牛樟芝8.5兩可以賣他,因為之前聊天
有講到1兩大約2800元,因為他人很好,所以我算他便宜一
點,我們約在卓蘭奉天宮前方路邊交易,見面時他直接拿出
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給我們,沒有討價還價,就直接成交
,現場除了我、賴政忠,還有楊朝嘉,交易所得我跟賴政忠
對分等語(見警卷四第399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我
跟賴政忠去雪霸國家公園採牛樟芝回來,在家整理,楊朝嘉
巡邏到我家,說他朋友想要泡酒,問我們還會去採嗎,我答
應過幾天去山上採,回來再拿給他,後來我拿了8.5兩在卓
蘭奉天宮給他,當時他開白色休旅車,我下車拿給他,他拿
給我2萬3000元或2萬4000元給我,確切價錢我忘了,我跟賴
政忠對分等語(見偵16228號卷一第104頁),是
堪認賴政忠
固於林愛寧販賣牛樟芝與楊朝嘉時在場,惟關於牛樟芝交易
之價格、數量均係由林愛寧與楊朝嘉接洽,且於交易前即已
談妥,賴政忠並未參與,僅於交易時陪同在場,尚難認其有
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媒介贓物行為。況此部分牛樟芝係賴政
忠購入牛樟芝後嗣透過林愛寧媒介將之販賣予楊朝嘉,
核屬
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
縱有搬運、媒介贓物行為,亦難與
林愛寧成立贓物罪之
共同正犯,故林愛寧此部分自無成立加
重媒介贓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參、論罪
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
寄藏、故買、
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
自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
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
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
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於第3 條第2 款則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
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
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
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
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副產物,應
堪認定
。
二、核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之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
嫌,尚有未洽,業如前敘,而媒介贓物及加重媒介贓物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
院縱未
諭知林愛寧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乃法定本刑較輕之
罪名,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林愛寧及其辯護人對於其警詢、
偵訊所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60至61頁),是無礙
林愛寧
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㈥至㈧之所為,尚犯加重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
(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
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7 至12頁),是此部
分罪名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另核田光如犯罪事實欄㈥、
㈧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林愛寧、賴政忠、莊照安就犯罪事實欄㈠;林愛寧、賴政
忠就犯罪事實欄㈡;賴政忠、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就
犯罪事實欄㈢;林愛寧、賴政忠、陳恩生、林懷志、張健
華就犯罪事實欄㈣;林愛寧、田光、賴政忠、陳恩生、林
懷志就犯罪事實欄㈥;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莊千億
就犯罪事實欄㈦;林愛寧、田光、賴政忠、陳恩生就犯罪
事實欄㈧,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林愛寧所犯上開8 罪、田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 人所犯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林愛寧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
森林法第50條、第52之犯罪,行為人
犯罪動機、目的不一,
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加重竊取、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法律科處普通竊取、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此類犯罪,一
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
以
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上
開各罪,竊取、媒介之客體均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
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
,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
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田光上開所犯均係負責開車載送,
並未進入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2 人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從而,依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酌
減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就林愛寧所犯普通媒介贓物罪
部分則僅酌減其罰金,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
情堪
憫恕之情,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六第416 頁、卷九第66頁)
。
六、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牟利,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林愛寧媒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 人竊取、媒介森林副產物之數
量、價值、獲利(詳後敘);林愛寧於本案進入國有林地盜
採牛樟芝,負責實施犯罪,另媒介賴政忠將購得之牛樟芝販
賣楊朝嘉,情節較重,田光僅負責開車載送,情節相對較輕
;林愛寧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田光
則無,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暨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15 頁、卷九第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
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田光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宣告
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
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
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媒介贓
物罪,所竊取、媒介之牛樟芝,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
價為每台兩(1 台兩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99至103 頁),是渠
等所犯各罪贓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被告2 人
本案分擔之行為、所居之地位、犯罪情節、獲利、前科素行
等節,就林愛寧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田光併科贓額3 倍之
罰金。
八、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
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
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等情
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牛樟芝,係林愛寧本案竊取牛樟
芝後,整理牛樟芝所刮除,此據林愛寧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九第64頁),屬犯罪所得,惟無法區分各次竊取森林副產物
犯行所刮除之數量,故獨立於沒收項下論列,不於林愛寧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林愛寧所有,供林愛寧
等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犯行所用,
業據林愛寧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2 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3 至404
頁、卷九第14至20頁),並據賴政忠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七
第212 至2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所示之犯罪所
得無法均分之100 元、1000元部分,係作為共犯車資、飲食
費用,業已花費殆盡,此據賴政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
214 、215 至216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花用一空,均
分後金額尚低微(分別為33.3元、333.3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2 人分別為本案犯行聯絡用之手機,固係
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
具,非屬
違禁物,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未扣案,加以距離犯罪時間已久,極有可能已滅失,故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
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
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森林主(│贓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副)產物│ │(新臺幣) │ │
├──┼────┼────┼───────┼───────┼─────────────────────────────┤
│1 │如事實欄│牛樟芝40│20萬元 │6萬4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㈠ │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 │如犯罪事│牛樟芝23│11萬5000元 │3 萬2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㈠│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2500元 │6萬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㈡│8.5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8000元 │82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㈢│9.6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牛樟芝7 │4萬元(以8兩計│無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㈣│至9兩 │算)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如犯罪事│牛樟芝 │非犯森林法第52│1 萬1000元 │林愛寧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㈤│8.5兩 │條之罪,無贓額│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問題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牛樟芝31│15萬5000元 │林愛寧:2 萬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㈥│兩 │ │7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田光:2000元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田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犯罪事│牛樟芝 │3萬元 │1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㈦│6 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如犯罪事│牛樟芝2 │1萬元 │林愛寧:無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㈧│兩 │ │田光: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田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 │ │ │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證據出處 │
│號│ │
持有人 │ │ │ │
├─┼─────────┼────┼──────┼────────────┼────────────┤
│1 │牛樟芝3 包(共計54│林愛寧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6 │見警卷四第427 至439頁 │
│ │公克) │ │聲搜字第828 │ 時5 分起至7 時35分止 │ │
├─┼─────────┤ │號搜索票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 │
│2 │背包1個 │ │ │ 村永安36之1 │ │
├─┼─────────┤ │ │⑶受搜索人:林愛寧 │ │
│3 │背帶1組 │ │ │ │ │
├─┼─────────┤ │ │ │ │
│4 │採牛樟芝工具1 組 │ │ │ │ │
├─┼─────────┤ │ │ │ │
│5 │頭燈1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