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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光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6228 、17957 、27818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愛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光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愛寧、田光均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 有林地內,而牛樟芝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 ,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愛寧、賴政忠、莊照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莊照安於民國 107 年9 月1 日駕車載送賴政忠、林愛寧前往臺東縣,再由 賴政忠、林愛寧2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徒手盜採牛樟芝,渠 2 人採得約23兩,於同月8 日下山返回臺中市,交由陳恩生 媒介販售予張榮森。張榮森明知陳恩生兜售之牛樟芝並無合 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與陳恩生相約以8 萬元之代價購買23兩牛樟芝 ,並於107 年9 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完成交易 。莊照安因此獲得1 萬元,林愛寧、賴政忠則平分6 萬4000 元,各分得3 萬2000元,陳恩生分得6000元(賴政忠、莊照 安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張榮森部分另 行審結)。 ㈡林愛寧、賴政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1日前某時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部落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 8.5 兩,於107 年10月11日下山後至陳恩生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交由陳恩生、林曉菁媒介販售,陳 恩生、林曉菁均明知該牛樟芝係賴政忠、林愛寧自某林地竊 得之贓物(惟無證據證明渠2 人與賴政忠、林愛寧有共同竊 取牛樟芝犯意聯絡),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 曉菁於同日聯繫潘宏欽,欲以1 兩2 萬5000元販售予潘宏欽 ,惟潘宏欽因故未購買,林曉菁媒介未得逞。陳恩生單獨 於107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售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取得價金12萬5000元,陳恩生取得佣金5000元,餘款歸賴 政忠、林愛寧平分,各分得6 萬元(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 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曉菁部分另行審結)。 ㈢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3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22K 處,由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3 人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約9.6 兩, 嗣陳恩生再駕車將渠3 人載回,並以2 萬5200元收購9.6 兩 牛樟芝,陳恩生並抽取500 元作為車資,餘款2 萬4700元由 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平分,各分得8200元,剩餘100 元 由渠等買飲料吃飯花用一空(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 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㈣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張健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0月31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 政忠、林懷志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7 至9 兩牛樟芝 ,再由陳恩生、張健華於翌日起訴書誤為31日,應予更正 )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嗣採得之牛樟芝交 付陳恩生販賣(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陳 恩生、林懷志、張健華部分另行審結)。 ㈤賴政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9 日前之某 日向渠等兜售之牛樟芝無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 產物而為贓物,竟以不詳價格購得8.5 兩之牛樟芝,再由林 愛寧聯繫楊朝嘉,楊朝嘉亦明知林愛寧向其兜售之牛樟芝無 合法來源證明,應係竊得之森林副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與林愛寧相約以2 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8.5 兩牛樟芝,林愛寧、賴政忠遂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30 分至9 時許,駕車抵達苗栗縣○○鎮○○里○○0 號之卓蘭 奉天宮前,販售8.5 兩牛樟芝與楊朝嘉,並取得價金2 萬20 00元,由渠2 人平分,各分得1 萬1000元(賴政忠所涉違反 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 ㈥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1月14日,由陳恩生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 忠、林懷志前往高雄市納瑪夏山區,再由林愛寧、賴政忠、 林懷志進入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31兩牛樟芝,並由 田光於同月2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並將 採得之牛樟芝交由陳恩生媒介販售。嗣陳恩生將上揭牛樟芝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10萬8500元,陳恩生 分得2 萬4000元、田光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 、林懷志平分,各分得2 萬7500元(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 罪嫌已判處罪刑,陳恩生、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㈦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莊千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30日,由莊千億擔任司機,搭載林愛寧、賴政忠、林 懷志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由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進入 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採得6 兩餘牛樟芝,莊千億再於同 年12月5 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載回,賴政忠、 林愛寧、林懷志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莊千億媒介出售,嗣 莊千億將上揭牛樟芝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價金6000 元,莊千億分得2000元,餘款歸賴政忠、林愛寧、林懷志平 分,各分得1000元,剩餘1000元由渠等作為飲食費用,已花 用一空(賴政忠、莊千億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刑, 林懷志部分另行審結)。 ㈧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田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3 日,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擔任司機,搭載賴政忠、林 愛寧前往高雄市納瑪夏,由賴政忠、林愛寧進入某國有林地 盜採牛樟芝,採得約2 兩牛樟芝,再由陳恩生、田光輪流於 同月11日駕車將林愛寧、賴政忠載回,因採得之牛樟芝數量 不豐,賴政忠、林愛寧遂將之贈與陳恩生,陳恩生並給付20 00元予田光作為工資(賴政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判處罪 刑,陳恩生部分另行審結)。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 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 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愛寧、田光之自白及證述(以上被告等人下均逕稱其 名)。 二、證人共同被告陳恩生、林曉菁、賴政忠、張榮森、林沐恩 、莊照安、莊千億、林懷志、張健華、楊朝嘉;證人即莊照 安女友陳佼伶之證述(以上證人等人下均逕稱其名)。 三、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七第五大隊108 年3 月13日凌晨1 時 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 香派出所、受執行人:陳恩生)(見警卷一第17至25頁)、 陳恩生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三第139 至161 頁)。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三第21頁、卷四第 427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 、受執行人:林曉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21至 27頁);108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5 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36之1 、受執行人:林愛 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四第429 至 433 、437 至439 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 ①陳恩生指認林曉菁、田光、林懷志、張健 華、賴政忠(見警卷一第59至63、295 至303 頁)②林曉菁 指認陳恩生、賴政忠(見警卷三第177 至185 頁)③莊照安 指認陳恩生、賴政忠、林愛寧(見警卷三第255 至263 頁) ④田光指認陳恩生、賴政忠(見警卷三第389 至397 頁)⑤ 林愛寧指認田光、陳恩生、林懷志、張健華、莊照安、賴政 忠、楊朝嘉(見警卷四第411 至419 頁)⑥楊朝嘉指認賴政 忠、林愛寧(見警卷五第99至107 頁)⑦林懷志指認田光、 林愛寧、陳恩生、張健華、莊照安、賴政忠(見警卷六第61 至68頁)⑧莊千億指認林愛寧、林懷志、賴政忠(見警卷六 第129 至136 頁)。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 00、對象:莊照安、期間: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通 話對象:0000000000(賴政忠)、0000000000(陳恩生)( 見警卷一第307 至309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 :陳恩生、期間:107 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話對象:0000 000000(賴政忠)(見警卷一第327 至329 頁)③監察電話 :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0月29日至11 月2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 陳恩生)、0000000000(張健華)(見警卷一第337 至339 頁)④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陳恩生) (見警卷一第343 至346 頁)⑤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 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27日至12月5 日、通話對象 :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 0000(莊千億)(見警卷一第363 至365 頁)⑥監察電話: 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1 月3 日至11日 、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000 (賴政忠)、000000 0000(田光)(見警卷一第369 至371 頁)⑦監察電話:00 00000000、對象:賴政忠、期間:107 年11月9 日、通話對 象:0000000000(楊朝嘉)(見警卷四第471 至472 頁); (見警卷一第393 至403 頁)。通訊監察書:①本院107 年 度聲監續字第2399、308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 0000、對象:陳恩生)(見本院卷八第39、45頁)②本院10 7 年度聲監字第168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 、對象:莊照安)(見本院卷八第69至70頁)③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2019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894號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八第61至64頁)。林曉菁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一第419 至447 、453 至469 頁)。楊朝嘉使用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楊朝嘉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陳玉雲 )車籍資料(見警卷五第117 、121 頁)。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 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 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警 卷四第3 至31頁)、108 年6 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 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 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 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 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六、關於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取之牛樟芝數量一節,林 懷志供稱:大約7至9兩等語(見警卷六第52頁、偵16228號 卷四第315頁);經核與林愛寧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我、賴 政忠、林懷志我們3人採不超過10兩等語相符(見偵16228號 卷一第103頁);雖陳恩生供稱:這次是我載賴政忠跟林懷 志上山,沒有林愛寧跟張健華。他們這次採到7分牛樟芝左 右等語(見警卷一第280頁),惟本院審酌陳恩生參與多次 竊取、媒介、故買牛樟芝犯行,對於各次犯行時、地、數量 ,陳恩生混淆之可能性實高於林懷志、林愛寧,稽之該次上 山竊取牛樟芝者尚包括林愛寧,陳恩生卻供稱該次沒有林愛 寧,此部分與事實齟齬,足見陳恩生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故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林懷志、林愛寧上揭供述較為可採。準此 ,本院認此部分竊得之牛樟芝數量為7至9兩。 七、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㈡林愛寧尚分別與陳恩生、林 曉菁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嫌(見起訴書第7 至9 頁),惟賴政忠證稱:我們 通常不會先跟陳恩生講,因為我不知道會採到多少,所以我 們會先去採,依我們的個人體力、能力,當時的基本狀況、 健康,上去採到有多少,我們才開始聯絡,不會事先說我要 爬山還是怎樣。陳恩生也不會說有買家需要牛樟芝,要我們 上山去採。這2 次都是我跟林愛寧2 人自己採完,交給陳恩 生去賣。犯罪事實㈠這次是莊照安開車載我們去採,再開 車載我們回來,是我安排,不是陳恩生安排,莊照安順便去 看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至30、32至35頁);陳恩生 亦證稱:林愛寧、賴政忠平常會拿牛樟芝給我販售,我們合 作模式是他們去採,採到之後會拿到我家問我要不要收,我 沒有交代他們去採。犯罪事實㈠這次不是我安排莊照安開 車載賴政忠、林愛寧去採牛樟芝,我也不知道他們去採牛樟 芝,他們採完回來拿牛樟芝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37至38、41至42、44至47頁),足見林愛寧此部分竊 取牛樟芝之犯行並非受陳恩生、林曉菁指示而為,陳恩生、 林曉菁亦未共同謀議或參與犯罪之實施,自難認渠等此間 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尚屬無據。 八、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原起訴認林愛寧與賴政安 共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牛樟芝,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罪嫌,嗣依林愛寧嗣所供: 時間已久,不記得如何取得,都是賴政忠處理,我不知道從 哪裡買來的,不過是由我跟賴政忠一起賣給楊朝嘉等語(見 本院卷九第18頁),檢察官已變更犯罪事實認係賴政忠故買 牛樟芝後,由渠2人共同媒介楊朝嘉購買,林愛寧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嫌(見本院 卷九第18頁),先予敘明。惟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所謂結夥,謂2人或3人以上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且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查,林愛寧於警詢時供稱:楊朝嘉是我們當地大 安派出所所長,我假釋回來,他會時常關心鼓勵我們家人, 我覺得他是好人,他有叮嚀我們不能盜伐林木,但是我想牛 樟芝應該沒關係,楊朝嘉有說他朋友要牛樟芝,所以我才答 應他如果下次有去採牛樟芝,再通知賣給他。107年11月9日 我打電話通知所長有牛樟芝8.5兩可以賣他,因為之前聊天 有講到1兩大約2800元,因為他人很好,所以我算他便宜一 點,我們約在卓蘭奉天宮前方路邊交易,見面時他直接拿出 2萬2000元或2萬3000元給我們,沒有討價還價,就直接成交 ,現場除了我、賴政忠,還有楊朝嘉,交易所得我跟賴政忠 對分等語(見警卷四第399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次我 跟賴政忠去雪霸國家公園採牛樟芝回來,在家整理,楊朝嘉 巡邏到我家,說他朋友想要泡酒,問我們還會去採嗎,我答 應過幾天去山上採,回來再拿給他,後來我拿了8.5兩在卓 蘭奉天宮給他,當時他開白色休旅車,我下車拿給他,他拿 給我2萬3000元或2萬4000元給我,確切價錢我忘了,我跟賴 政忠對分等語(見偵16228號卷一第104頁),是認賴政忠 固於林愛寧販賣牛樟芝與楊朝嘉時在場,惟關於牛樟芝交易 之價格、數量均係由林愛寧與楊朝嘉接洽,且於交易前即已 談妥,賴政忠並未參與,僅於交易時陪同在場,尚難認其有 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媒介贓物行為。況此部分牛樟芝係賴政 忠購入牛樟芝後嗣透過林愛寧媒介將之販賣予楊朝嘉,核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縱有搬運、媒介贓物行為,亦難與 林愛寧成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故林愛寧此部分自無成立加 重媒介贓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藏、故買、 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 自應優先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 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 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 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於第3 條第2 款則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 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 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 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 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副產物,應堪認定 。 二、核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之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 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贓物罪 嫌,尚有未洽,業如前敘,而媒介贓物及加重媒介贓物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 院縱未知林愛寧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乃法定本刑較輕之 罪名,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林愛寧及其辯護人對於其警詢、 偵訊所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第60至61頁),是無礙 林愛寧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認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㈥至㈧之所為,尚犯加重收受、搬運、媒介贓物罪嫌 (見起訴書第30頁),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敘及 贓物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見起訴書第7 至12頁),是此部 分罪名應係贅載,附此敘明。另核田光如犯罪事實欄㈥、 ㈧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林愛寧、賴政忠、莊照安就犯罪事實欄㈠;林愛寧、賴政 忠就犯罪事實欄㈡;賴政忠、林愛寧、陳恩生、林懷志就 犯罪事實欄㈢;林愛寧、賴政忠、陳恩生、林懷志、張健 華就犯罪事實欄㈣;林愛寧、田光、賴政忠、陳恩生、林 懷志就犯罪事實欄㈥;林愛寧、賴政忠、林懷志、莊千億 就犯罪事實欄㈦;林愛寧、田光、賴政忠、陳恩生就犯罪 事實欄㈧,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林愛寧所犯上開8 罪、田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 人所犯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林愛寧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 森林法第50條、第52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 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加重竊取、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法律科處普通竊取、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物此類犯罪,一 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卻同為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上 開各罪,竊取、媒介之客體均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 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 ,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 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且田光上開所犯均係負責開車載送, 並未進入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情節相對輕微;又被告2 人 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在客觀上顯非不可 憫恕。從而,依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酌 減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就林愛寧所犯普通媒介贓物罪 部分則僅酌減其罰金,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不足採信(見本院卷六第416 頁、卷九第66頁) 。 六、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牟利,罔顧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林愛寧媒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 人竊取、媒介森林副產物之數 量、價值、獲利(詳後敘);林愛寧於本案進入國有林地盜 採牛樟芝,負責實施犯罪,另媒介賴政忠將購得之牛樟芝販 賣楊朝嘉,情節較重,田光僅負責開車載送,情節相對較輕 ;林愛寧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田光 則無,素行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15 頁、卷九第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罰 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田光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宣告 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 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媒介贓 物罪,所竊取、媒介之牛樟芝,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 價為每台兩(1 台兩換算37.5公克)5000元,有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99至103 頁),是渠 等所犯各罪贓額分別為如附表一「贓額」欄所示,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被告2 人 本案分擔之行為、所居之地位、犯罪情節、獲利、前科素行 等節,就林愛寧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田光併科贓額3 倍之 罰金。 八、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 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 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 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牛樟芝,係林愛寧本案竊取牛樟 芝後,整理牛樟芝所刮除,此據林愛寧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九第64頁),屬犯罪所得,惟無法區分各次竊取森林副產物 犯行所刮除之數量,故獨立於沒收項下論列,不於林愛寧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林愛寧所有,供林愛寧 等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犯行所用,業據林愛寧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6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03 至404 頁、卷九第14至20頁),並據賴政忠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七 第212 至2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林愛寧如犯罪事實欄㈢、㈦所示之犯罪所 得無法均分之100 元、1000元部分,係作為共犯車資、飲食 費用,業已花費殆盡,此據賴政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 214 、215 至216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既已花用一空,均 分後金額尚低微(分別為33.3元、333.3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2 人分別為本案犯行聯絡用之手機,固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 具,非屬違禁物,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 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復未扣案,加以距離犯罪時間已久,極有可能已滅失,故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森林主(│贓額(新臺幣)│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副)產物│ │(新臺幣) │ │ ├──┼────┼────┼───────┼───────┼─────────────────────────────┤ │1 │如事實欄│牛樟芝40│20萬元 │6萬4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㈠ │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 │如犯罪事│牛樟芝23│11萬5000元 │3 萬2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㈠│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2500元 │6萬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㈡│8.5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牛樟芝 │4萬8000元 │82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㈢│9.6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牛樟芝7 │4萬元(以8兩計│無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㈣│至9兩 │算)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5 │如犯罪事│牛樟芝 │非犯森林法第52│1 萬1000元 │林愛寧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㈤│8.5兩 │條之罪,無贓額│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問題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牛樟芝31│15萬5000元 │林愛寧:2 萬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㈥│兩 │ │7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田光:2000元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田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犯罪事│牛樟芝 │3萬元 │1000元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㈦│6 兩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 │ │ │ │ │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如犯罪事│牛樟芝2 │1萬元 │林愛寧:無 │林愛寧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實欄㈧│兩 │ │田光:2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田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 │ │ │ │ │ │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證據出處 │ │號│ │持有人 │ │ │ │ ├─┼─────────┼────┼──────┼────────────┼────────────┤ │1 │牛樟芝3 包(共計54│林愛寧 │本院108 年度│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6 │見警卷四第427 至439頁 │ │ │公克) │ │聲搜字第828 │ 時5 分起至7 時35分止 │ │ ├─┼─────────┤ │號搜索票 │⑵地點:苗栗縣泰安鄉象鼻│ │ │2 │背包1個 │ │ │ 村永安36之1 │ │ ├─┼─────────┤ │ │⑶受搜索人:林愛寧 │ │ │3 │背帶1組 │ │ │ │ │ ├─┼─────────┤ │ │ │ │ │4 │採牛樟芝工具1 組 │ │ │ │ │ ├─┼─────────┤ │ │ │ │ │5 │頭燈1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