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228、19757、2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
搬運、
寄
藏贓物之犯意(贓物
犯行部分,屬
不罰之後行為),於不詳
時間,在臺東縣鹿野鄉山區盜拾牛樟木角材21塊(合計22.5
公斤)。
嗣經警持
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牛樟木角材21塊(合
計22.5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詳後敘述),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
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刑法
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
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
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不詳時間」(見
起訴書
第17頁),惟依被告所供其係於89年2月間在林務局知本工
作站擔任約聘僱巡山員時,在臺東初鹿山上拾獲牛樟木等語
(見警卷五第200至201頁、偵16228號卷二第459至460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成立及終了日為89年2月,首
堪認定。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
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8日起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
刑法規定
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
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而被告
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
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
而犯之。」,是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
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
了日為89年2月,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無論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或321條第1項規定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本件
被告前開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於108年6月2日將人犯
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於
108年10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
本院,有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見偵16232號卷一第93至139頁)、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28、16232、17957、2781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17日中檢達賢108偵27818字第
1089110138號函
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一第11至47頁
)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所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追訴權
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2月),已於99年2
月即已完成。綜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