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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228、19757、2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寄 藏贓物之犯意(贓物犯行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於不詳 時間,在臺東縣鹿野鄉山區盜拾牛樟木角材21塊(合計22.5 公斤)。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牛樟木角材21塊(合 計22.5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行為後(詳後敘述),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刑法追訴權時效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 期間較長,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 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時間係「不詳時間」(見起訴書 第17頁),惟依被告所供其係於89年2月間在林務局知本工 作站擔任約聘僱巡山員時,在臺東初鹿山上拾獲牛樟木等語 (見警卷五第200至201頁、偵16228號卷二第459至460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成立及終了日為89年2月,首認定。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 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8日起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 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 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本身並無「刑」之規 定,僅規定有此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而被告 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是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 321條第1項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 了日為89年2月,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無論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或321條第1項規定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本件 被告前開犯行,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於108年6月2日將人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於 108年10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 本院,有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見偵16232號卷一第93至139頁)、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228、16232、17957、2781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17日中檢達賢108偵27818字第 1089110138號函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本院卷一第11至47頁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追訴權 時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2月),已於99年2 月即已完成。綜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