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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偉仁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蔡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侯孟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6586號、106年度偵字第269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二、劉鴻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就犯罪事實二㈣、㈤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佰伍拾捌元、蘋果廠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三、洪偉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四、吳俊賢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五、蔡宗敏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貳年。 六、被告侯孟志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就犯罪事實二㈣、㈤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旭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負 責協助辦理潭子、大雅○○○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 、人行道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 、結算及驗收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莊志強係誠輝土木包 工業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務;劉鴻寬係寶 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瀝青公司)霧峰廠副總經理 ,綜管該廠生產新料及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及價格等事 宜,另以祥順力有限公司(向寶泰瀝青公司租用寶泰瀝青霧 峰廠作為廠房,下稱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莊志強等人合作承 攬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政府機關道路 工程標案;侯孟志、洪偉仁、吳俊賢及蔡宗敏分別係寶泰瀝 青公司霧峰廠廠長及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瀝青混凝土料之生 產、鋪設、驗收取樣及結算請款等事宜。臺中市建設局第二 工務大隊於105年間辦理「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區公 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下稱系爭工程 )」標案(105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方式,底價 新臺幣<下同> 516萬8000元,於105年12月9日開標及決標、 105年12月12日決標公告),由莊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 業以最低價418萬元得標,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係 協力廠商係由祥順力公司及寶泰瀝青公司副總經理劉鴻寬負 責。莊志強接續於下列時、地,招待系爭工程協辦人員江 旭中性交易,交付之不正利益共9000元: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開工進行排水溝施作及瀝青混凝 土道路修補,莊志強為避免遭負責現場督導之江旭中刁難及 後續工程順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於106年1月20日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街○○號之 米可商務旅館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消費金額 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莊志強以現金支 付予該小姐。 ㈡、系爭工程驗收前一天,即106年5月8日,江旭中透過建設局 承辦人黃嵩文向主驗官葉行健先行取得驗收之「鑽心取樣樁 號(位置)」表後,交予承攬廠商莊志強及協力廠商劉鴻寬 ,劉鴻寬即指示員工洪偉仁、蔡宗敏於106年5月9日驗收當 天上午攜帶鑽孔機及數個不實試體,依樁號表自行至驗收位 置先行鑽心取樣,並測量試體厚度,如有厚度低於4.75公分 者即以預備之合格試體將之抽換替代。俟當日下午驗收時, 再配合葉行健執行驗收程序,採取11個試體送驗厚度,並擬 將其中6個試體送檢驗壓實度;莊志強因擔心該工程小巷道 之鑽心取樣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時無法合格,故於翌日即同 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載送江旭中前往中興大學土 壤力學路面工程試驗室送驗途中,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請求江旭中配合協助選用有把握 合格之試體(含莊志強與劉鴻寬等人先前預鑽時已經調包之 編號2、5、9等不實試體,無證據證明江旭中知情參與掉包 ),送驗進行壓實度試驗,江旭中至上開工程試驗室時,亦 依莊志強要求指定特定編號之6個試體送驗。莊志強遂於送 驗結束後之同日下午,立即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路 ○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 性交易消費金額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 莊志強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經劉鴻寬至上開中興大學工 程試驗室查看該送檢驗11顆試體其中經標記選用合於壓實度 之檢驗,確認該次驗收之鑽心試體應均可通過檢驗取得合格 之試驗報告,莊志強遂又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26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旭中,再次招待 江旭中至上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小姐為性交易,該次性交 易消費金額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亦由 莊志強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以作為江旭中配合選用已調包之 試體送驗之後謝。嗣誠輝土木包工業該次驗收抽驗之試體均 合格,並順利完成請款,由臺中市政府核撥工程款予誠輝土 木包工業。 二、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誠輝土木包工業莊志強、英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宏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日宏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日宏公司)合作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各工程 契約書第15條第1款驗收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且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密級配 瀝青混凝土」係指新料瀝青混凝土,莊志強、劉鴻寬明知前 述契約規定,竟仍與莊志強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70元之再生 料瀝青混凝土單價,將合作承攬之道路工程轉包予祥順力公 司施作鋪設,劉鴻寬指示寶泰瀝青霧峰廠廠長侯孟志將廠內 原囤積之道路刨除料用以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以 單價較低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工程契約約定單價較高之 新料瀝青混凝土,並利用上述驗收時預先鑽心取樣之機會, 指示道路鋪設現場人員洪偉仁、吳俊賢及蔡宗敏以預存之合 格鑽心試體,抽換原本不合格之鑽心試體,以此方式矇騙驗 收官及主辦之公務員以通過驗收。嗣後誠輝土木包工業等廠 商即持用該等不實試體之合格試驗報告、驗收紀錄及結算表 等資料向建設局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申請工程款,致不知情 之建設局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劉 鴻寬經營之祥順力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總計489萬158元。各 工程標案詐領情形如下: ㈠、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承辦「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區 公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標案,由莊 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業承攬,莊志強將該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道路鋪設部分轉包予祥順力公司及寶泰瀝青公司副總經 理劉鴻寬負責。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7月31日該工程履約 期間,莊志強、劉鴻寬、侯孟志、洪偉仁、吳俊賢、蔡宗敏 共同意圖自己及祥順力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611元之低 價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約定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473. 3元之高價新料瀝青混凝土(即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由廠 長侯孟志在寶泰瀝青霧峰廠內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 ,出料至施工現場用以鋪設該工程路面,並於上開履約期間 接受監造單位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進行瀝青混凝土抽 樣檢驗時,劉鴻寬為防止遭監造人員抽樣取得再生料瀝青混 凝土,遂指示吳俊賢及蔡宗敏另行以桶裝之新料瀝青混凝土 充作抽樣檢體,再送至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鉅達檢 驗公司)取得黏度試驗合格數據後,矇騙該工程之建設局承 辦人黃嵩文及監造人員賴姿樺,以此調包瀝青檢體方式免除 遭抽驗發現鋪設材料係再生料瀝青混凝土,而依契約要求祥 順力公司刨除重作之成本支出。莊志強與劉鴻寬又於該工程 驗收前1天即106年5月8日,經由建設局協辦人員江旭中取得 「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表後,由劉鴻寬於同年5月9日驗 收當日上午指派洪偉仁在監造人員賴姿樺、主驗官葉行健、 主辦人黃嵩文及協辦江旭中等公務員尚未抵達驗收地點前, 先至驗收現場預先鑽挖並取出試體量測瀝青厚度是否合格, 如有厚度低於4.75公分者,即指示洪偉仁以預先準備之合格 鑽心試體抽換之,將實際不合格之鑽心試體藏匿,洪偉仁遂 於當日在事先將該工程驗收抽驗範圍內、椿號表所示○○○ 區○○路○○○巷○○○區○○路○○○區○○路○段○○○巷等 位置,將預鑽測量後可能不合格之4個試體均取走,改以4個 預先準備之合格鑽心試體進行調包更換,使監造人員賴姿樺 、主驗官葉行健、主辦人黃嵩文等人於當場驗收時,誤信取 得之試體係實際原始之試體,並交由協辦人員江旭中於翌日 即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莊志強陪同下將上開取得 之11顆、6顆試體送往中興大學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分別進行厚度、壓實度試驗,終得全數通過試驗合格。嗣後 莊志強及劉鴻寬持上開中興大學之合格試驗報告交付予建設 局主辦人葉行健、黃嵩文等人,由渠等製作「驗收紀錄表」 及「結算總表(1派~2派)」辦理工程付款事宜。祥順力公 司於該工程實際使用再生料瀝青混凝土替換新料瀝青混凝土 之實際鋪設數量為515.57立方公尺,因而使誠輝土木包工業 詐得此部分工程款44萬4576元,並由莊志強依轉包約定,將 上開詐得之工程款交付予劉鴻寬。 ㈡、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105年度零星修復 工程-第二期(開口契約)」標案於105年12月30日開標,由 莊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329萬元得標,該工 程同由劉鴻寬負責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莊志強、劉鴻寬、 洪偉仁、吳俊賢、侯孟志共同意圖自己及祥順力公司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施工期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166.75元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約定定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290.98元之新料瀝青混凝土,由廠長侯孟志在寶泰瀝青 霧峰廠內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出料至施工現場用 以鋪設該工程路面。嗣該工程於106年5月23日驗收前,臺中 市豐原區公所承辦人張婉瑩依慣例將驗收之鑽心試驗樁號( 位置)表交予莊志強及劉鴻寬,劉鴻寬指示洪偉仁、吳俊賢 依該椿號表先行鑽心取樣並測量試體瀝青厚度是否合格,如 有厚度低於4.75公分者,即指示洪偉仁、吳俊賢以預先準備 之合格鑽心試體抽換之,將實際不合格之鑽心試體藏匿,以 確保試體合格,俟於同年5月23日驗收時再由主驗官黃敏洲 量測試體厚度,並由張婉瑩及莊志強等人將驗收採樣之試體 送至鉅達檢驗公司進行厚度及壓實度等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 ,以供黃敏洲及張婉瑩等人進行驗收使用並製作「驗收紀錄 表」。嗣後監造單位泓輝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鄒宜君即依廠商 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數量表」製作「結算總表」,供張婉瑩 及主驗官黃敏洲據以辦理工程付款事宜,祥順力公司在該工 程使用再生料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3047.81平方公尺 ,使誠輝土木包工業詐得工程款37萬8630元,並由莊志強依 轉包約定,將上開詐得之工程款交付予劉鴻寬。 ㈢、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英宏公司合作承攬建設局第一工 務大隊承辦之「105年度臺中市○○路(清水巷至連坑巷) 等路面改善工程」及第二工務大隊承辦之「105年度第二工 務大隊路平等小型工程○○○區○○路○段)」,劉鴻寬、 吳俊賢、蔡宗敏共同意圖為祥順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8月17日「 105年度臺中市○○路(清水巷至連坑巷)等路面改善工程 」驗收前,及106年8月23日「105年度第二工務大隊路平等 小型工程○○○區○○路○段)」驗收前,由劉鴻寬指示祥 順力公司現場人員吳俊賢及蔡宗敏,在上開兩件工程預鑽取 樣時,以預先準備之合格鑽心試體各別抽換2個不合格之試 體,以確保試體送驗合格,進而通過驗收並順利請領工程款 。依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單點厚度(設計厚度為5公分) 抽驗不合格處,以該點為中心前後各20公尺為基距,並以設 計寬度全幅路面為範圍刨除重鋪,東山路工程之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082.61元,實際需刨除重鋪數量 為74.2立方公尺,東大路工程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4017.9元,實際需刨除重鋪數量為38.2立方公尺, 使祥順力公司從中獲取不法所得30萬230元、15萬3484元, 合計45萬6414元。 ㈣、英宏公司以最低標2456萬元承攬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承辦之 「105年○○○區○○路○段人行道及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承包英宏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 混凝土道路鋪設項目,詎劉鴻寬與侯孟志竟共同意圖為祥順 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 日至106年10月27日施工期間,由劉鴻寬指示侯孟志配合生 產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並以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174元之再生 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規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732.8元之新 料瀝青混凝土,供工地現場人員鋪設道路,渠等使用再生料 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1512.92立方公尺辦理核銷,使 祥順力公司詐得工程款235萬8340元。 ㈤、日宏公司以最低標1281萬元承攬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承辦之 「106年臺中市○○區○○路等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劉鴻 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承作該標案之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項目 ,劉鴻寬與侯孟志竟共同意圖為祥順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日至106年6月13日施工 期間,由劉鴻寬指示侯孟志配合生產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以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174元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規定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981元之新料瀝青混凝土,供工地現場人 員鋪設道路,渠等使用再生料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 1551.67立方公尺辦理核銷,使祥順力公司詐得工程款125萬 2198元。 貳、證據名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 仁、吳俊賢、蔡宗敏、侯孟志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0年2月4日中市豐農字第1100003 545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3月2 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07115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吳俊賢、蔡 宗敏、侯孟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莊志強行求賄賂之金額在新臺幣5萬以下,情節輕 微,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二、本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4 萬4576元、37萬8630元、45萬6414元、235萬8340元、125萬 2198元,合計498萬158元,均由被告劉鴻寬所得並已扣案( 見查扣1273卷、偵26586卷8第129至132頁、本院卷四第131 至133頁),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扣案被告莊志強所有之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被告劉鴻寬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被告洪偉仁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分別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 ,公訴人並未舉證主張與本案犯罪之關聯並未據以聲請協商 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