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劉鴻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洪偉仁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蔡宗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侯孟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6586號、106年度偵字第269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不
正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就
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
二、劉鴻寬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就犯罪事實二㈣、㈤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佰伍拾捌元、蘋果廠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三、洪偉仁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SONY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四、吳俊賢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五、蔡宗敏就犯罪事實二㈠、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貳年。
六、被告侯孟志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就犯罪事實二㈣、㈤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貳罪,各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江旭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業務助理,負
責協助辦理潭子、大雅○○○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地下道
、人行道等)管理、維護、勘查、採購、訂約、督導、查核
、結算及驗收等工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莊志強係誠輝土木包
工業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土木包工業營造業務;劉鴻寬係寶
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泰瀝青公司)霧峰廠副總經理
,綜管該廠生產新料及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及價格等事
宜,另以祥順力有限公司(向寶泰瀝青公司租用寶泰瀝青霧
峰廠作為廠房,下稱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莊志強等人合作承
攬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等政府機關道路
工程標案;侯孟志、洪偉仁、吳俊賢及蔡宗敏分別係寶泰瀝
青公司霧峰廠廠長及現場工程人員,負責瀝青混凝土料之生
產、鋪設、驗收取樣及結算請款等事宜。臺中市建設局第二
工務大隊於105年間辦理「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區公
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下稱系爭工程
)」標案(105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方式,底價
新臺幣<下同> 516萬8000元,於105年12月9日開標及決標、
105年12月12日決標公告),由莊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
業以最低價418萬元得標,該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係
協力廠商係由祥順力公司及寶泰瀝青公司副總經理劉鴻寬負
責。
詎莊志強接續於下列時、地,招待系爭工程協辦人員江
旭中性交易,交付之不正利益共9000元:
㈠、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9日開工進行排水溝施作及瀝青混凝
土道路修補,莊志強為避免遭負責現場督導之江旭中刁難及
後續工程順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於106年1月20日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街○○號之
米可商務旅館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性交易消費金額
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莊志強以現金支
付予該小姐。
㈡、系爭工程驗收前一天,即106年5月8日,江旭中透過建設局
承辦人黃嵩文向主驗官葉行健先行取得驗收之「鑽心取樣樁
號(位置)」表後,交予承攬廠商莊志強及協力廠商劉鴻寬
,劉鴻寬即指示員工洪偉仁、蔡宗敏於106年5月9日驗收當
天上午
攜帶鑽孔機及數個不實試體,依樁號表自行至驗收位
置先行鑽心取樣,並測量試體厚度,如有厚度低於4.75公分
者即以預備之合格試體將之抽換替代。俟當日下午驗收時,
再配合葉行健執行驗收程序,採取11個試體送驗厚度,並擬
將其中6個試體送檢驗壓實度;莊志強因擔心該工程小巷道
之鑽心取樣試體進行壓實度試驗時無法合格,故於
翌日即同
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載送江旭中前往中興大學土
壤力學
暨路面工程試驗室送驗途中,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請求江旭中配合協助選用有把握
合格之試體(含莊志強與劉鴻寬等人先前預鑽時已經調包之
編號2、5、9等不實試體,無
證據證明江旭中知情參與掉包
),送驗進行壓實度試驗,江旭中至上開工程試驗室時,亦
依莊志強要求指定特定編號之6個試體送驗。莊志強遂於送
驗結束後之同日下午,立即招待江旭中至臺中市○區○○路
○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不詳小姐進行性交易,該次
性交易消費金額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
莊志強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
嗣經劉鴻寬至上開中興大學工
程試驗室查看該送檢驗11顆試體其中經標記選用合於壓實度
之檢驗,確認該次驗收之鑽心試體應均可通過檢驗取得合格
之試驗報告,莊志強遂又於106年5月18日下午4時26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旭中,再次招待
江旭中至上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小姐為性交易,該次性交
易消費金額3000元(房費500元+性交易價金2500元),亦由
莊志強以現金支付予該小姐以作為江旭中配合選用已調包之
試體送驗之後謝。嗣誠輝土木包工業該次驗收抽驗之試體均
合格,並順利完成請款,由臺中市政府核撥工程款予誠輝土
木包工業。
二、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誠輝土木包工業莊志強、英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英宏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日宏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日宏公司)合作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各工程
契約書第15條第1款驗收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且契約書之工程項目「密級配
瀝青混凝土」係指新料瀝青混凝土,莊志強、劉鴻寬明知前
述契約規定,竟仍與莊志強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70元之再生
料瀝青混凝土單價,將合作承攬之道路工程轉包予祥順力公
司施作鋪設,劉鴻寬指示寶泰瀝青霧峰廠廠長侯孟志將廠內
原囤積之道路刨除料用以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以
單價較低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工程契約約定單價較高之
新料瀝青混凝土,並利用上述驗收時預先鑽心取樣之機會,
指示道路鋪設現場人員洪偉仁、吳俊賢及蔡宗敏以預存之合
格鑽心試體,抽換
原本不合格之鑽心試體,以此方式矇騙驗
收官及主辦之公務員以通過驗收。
嗣後誠輝土木包工業等廠
商即持用該等不實試體之合格試驗報告、驗收紀錄及結算表
等資料向建設局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申請工程款,致不知情
之建設局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人員
陷於錯誤而准予撥款,劉
鴻寬經營之祥順力公司因此詐得工程款總計489萬158元。各
工程標案詐領情形如下:
㈠、建設局第二工務大隊承辦「105年度潭子、大雅、神岡等區
公共設施改善及緊急搶修工程(含道路巡補)」標案,由莊
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業承攬,莊志強將該工程之瀝青混
凝土道路鋪設部分轉包予祥順力公司及寶泰瀝青公司副總經
理劉鴻寬負責。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7月31日該工程履約
期間,莊志強、劉鴻寬、侯孟志、洪偉仁、吳俊賢、蔡宗敏
共同
意圖自己及祥順力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以每立方公尺單價3611元之低
價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約定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473.
3元之高價新料瀝青混凝土(即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由廠
長侯孟志在寶泰瀝青霧峰廠內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
,出料至施工現場用以鋪設該工程路面,並於上開履約期間
接受監造單位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進行瀝青混凝土抽
樣檢驗時,劉鴻寬為防止遭監造人員抽樣取得再生料瀝青混
凝土,遂指示吳俊賢及蔡宗敏另行以桶裝之新料瀝青混凝土
充作抽樣檢體,再送至鉅達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鉅達檢
驗公司)取得黏度試驗合格數據後,矇騙該工程之建設局承
辦人黃嵩文及監造人員賴姿樺,以此調包瀝青檢體方式免除
遭抽驗發現鋪設材料係再生料瀝青混凝土,而依契約要求祥
順力公司刨除重作之成本支出。莊志強與劉鴻寬又於該工程
驗收前1天即106年5月8日,經由建設局協辦人員江旭中取得
「鑽心取樣樁號(位置)」表後,由劉鴻寬於同年5月9日驗
收當日上午指派洪偉仁在監造人員賴姿樺、主驗官葉行健、
主辦人黃嵩文及協辦江旭中等公務員尚未抵達驗收地點前,
先至驗收現場預先鑽挖並取出試體量測瀝青厚度是否合格,
如有厚度低於4.75公分者,即指示洪偉仁以預先準備之合格
鑽心試體抽換之,將實際不合格之鑽心試體藏匿,洪偉仁遂
於當日在事先將該工程驗收抽驗範圍內、椿號表所示○○○
區○○路○○○巷○○○區○○路○○○區○○路○段○○○巷等
位置,將預鑽測量後可能不合格之4個試體均取走,改以4個
預先準備之合格鑽心試體進行調包更換,使監造人員賴姿樺
、主驗官葉行健、主辦人黃嵩文等人於當場驗收時,誤信取
得之試體係實際原始之試體,並交由協辦人員江旭中於翌日
即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在莊志強陪同下將上開取得
之11顆、6顆試體送往中興大學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
分別進行厚度、壓實度試驗,終得全數通過試驗合格。嗣後
莊志強及劉鴻寬持上開中興大學之合格試驗報告交付予建設
局主辦人葉行健、黃嵩文等人,由
渠等製作「驗收紀錄表」
及「結算總表(1派~2派)」辦理工程付款事宜。祥順力公
司於該工程實際使用再生料瀝青混凝土替換新料瀝青混凝土
之實際鋪設數量為515.57立方公尺,因而使誠輝土木包工業
詐得此部分工程款44萬4576元,並由莊志強依轉包約定,將
上開詐得之工程款交付予劉鴻寬。
㈡、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105年度零星修復
工程-第二期(開口契約)」標案於105年12月30日開標,由
莊志強經營之誠輝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329萬元得標,該工
程同由劉鴻寬負責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莊志強、劉鴻寬、
洪偉仁、吳俊賢、侯孟志共同意圖自己及祥順力公司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施工期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166.75元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約定定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290.98元之新料瀝青混凝土,由廠長侯孟志在寶泰瀝青
霧峰廠內生產拌合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後,出料至施工現場用
以鋪設該工程路面。嗣該工程於106年5月23日驗收前,臺中
市豐原區公所承辦人張婉瑩依慣例將驗收之鑽心試驗樁號(
位置)表交予莊志強及劉鴻寬,劉鴻寬指示洪偉仁、吳俊賢
依該椿號表先行鑽心取樣並測量試體瀝青厚度是否合格,如
有厚度低於4.75公分者,即指示洪偉仁、吳俊賢以預先準備
之合格鑽心試體抽換之,將實際不合格之鑽心試體藏匿,以
確保試體合格,俟於同年5月23日驗收時再由主驗官黃敏洲
量測試體厚度,並由張婉瑩及莊志強等人將驗收採樣之試體
送至鉅達檢驗公司進行厚度及壓實度等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
,以供黃敏洲及張婉瑩等人進行驗收使用並製作「驗收紀錄
表」。嗣後監造單位泓輝顧問工程有限公司鄒宜君即依廠商
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數量表」製作「結算總表」,供張婉瑩
及主驗官黃敏洲據以辦理工程付款事宜,祥順力公司在該工
程使用再生料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3047.81平方公尺
,使誠輝土木包工業詐得工程款37萬8630元,並由莊志強依
轉包約定,將上開詐得之工程款交付予劉鴻寬。
㈢、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與英宏公司合作承攬建設局第一工
務大隊承辦之「105年度臺中市○○路(清水巷至連坑巷)
等路面改善工程」及第二工務大隊承辦之「105年度第二工
務大隊路平等小型工程○○○區○○路○段)」,劉鴻寬、
吳俊賢、蔡宗敏共同意圖為祥順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8月17日「
105年度臺中市○○路(清水巷至連坑巷)等路面改善工程
」驗收前,及106年8月23日「105年度第二工務大隊路平等
小型工程○○○區○○路○段)」驗收前,由劉鴻寬指示祥
順力公司現場人員吳俊賢及蔡宗敏,在上開兩件工程預鑽取
樣時,以預先準備之合格鑽心試體各別抽換2個不合格之試
體,以確保試體送驗合格,進而通過驗收並順利請領工程款
。依建設局施工規範規定,單點厚度(設計厚度為5公分)
抽驗不合格處,以該點為中心前後各20公尺為基距,並以設
計寬度全幅路面為範圍刨除重鋪,東山路工程之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082.61元,實際需刨除重鋪數量
為74.2立方公尺,東大路工程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每立方公
尺單價為4017.9元,實際需刨除重鋪數量為38.2立方公尺,
使祥順力公司從中獲取不法所得30萬230元、15萬3484元,
合計45萬6414元。
㈣、英宏公司以最低標2456萬元承攬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承辦之
「105年○○○區○○路○段人行道及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劉鴻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承包英宏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
混凝土道路鋪設項目,詎劉鴻寬與侯孟志竟共同意圖為祥順
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1
日至106年10月27日施工期間,由劉鴻寬指示侯孟志配合生
產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並以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174元之再生
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規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732.8元之新
料瀝青混凝土,供工地現場人員鋪設道路,渠等使用再生料
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1512.92立方公尺辦理核銷,使
祥順力公司詐得工程款235萬8340元。
㈤、日宏公司以最低標1281萬元承攬建設局第一工務大隊承辦之
「106年臺中市○○區○○路等路面改善工程」標案,劉鴻
寬以祥順力公司名義承作該標案之瀝青混凝土道路鋪設項目
,劉鴻寬與侯孟志竟共同意圖為祥順力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日至106年6月13日施工
期間,由劉鴻寬指示侯孟志配合生產再生料瀝青混凝土,以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174元之再生料瀝青混凝土充當契約規定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981元之新料瀝青混凝土,供工地現場人
員鋪設道路,渠等使用再生料替換新料之實際鋪設數量為
1551.67立方公尺辦理核銷,使祥順力公司詐得工程款125萬
2198元。
貳、證據名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
仁、吳俊賢、蔡宗敏、侯孟志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0年2月4日中市豐農字第1100003
545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3月2
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07115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所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莊志強、劉鴻寬、洪偉仁、吳俊賢、蔡
宗敏、侯孟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附記事項:
一、本案被告莊志強
行求賄賂之金額在新臺幣5萬以下,情節輕
微,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二、本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44
萬4576元、37萬8630元、45萬6414元、235萬8340元、125萬
2198元,合計498萬158元,均由被告劉鴻寬所得並已扣案(
見查扣1273卷、偵26586卷8第129至132頁、本院卷四第131
至133頁),
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應依法
宣告沒收。另
扣案被告莊志強所有之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被告劉鴻寬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壹支、被告洪偉仁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壹支,分別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
,公訴人並未舉證主張與本案犯罪之關聯並未據以聲請協商
沒收,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