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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109年度偵字第25792號、109年度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周偉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明知張暐昱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又知悉其友人徐清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張暐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暐昱前往徐清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並介紹張暐昱與徐清義認識,而由張暐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清義,並向徐清義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張暐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以此方式幫助張暐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清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偉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案被告張暐昱詢問證人徐清義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向同案被告張暐昱表示證人徐清義有施用等語,並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往證人徐清義之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清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同案被告張暐昱向證人徐清義買農產品,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交易毒品,那時伊將南瓜、洛神花製成之農產品搬上車,後來伊就離開了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徐清義究係經由劉小娟或被告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之證詞顯有出入,當日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交易過程及被告是否在場或目睹,兩人證詞不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同案被告張暐昱詢問時告知證人徐清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往證人徐清義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5792號卷第371頁、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145頁、第492至493頁、第495至4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徐清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597號卷第55至56、第44至45頁,他卷第58頁、第30頁,本院卷第461至471頁、第471至48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見他卷6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8年9月12日前不認識證人徐清義,有先請被告與證人徐清義聯絡,伊等遂於108年9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一同前往證人徐清義住處,在車上時有問被告是否知道證人徐清義有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答「以前有,現在不知道」,並介紹證人徐清義與伊認識,伊和證人徐清義先講洛神花,後來才講到毒品,並將攜帶之3.5克甲基安非他命以8,000元賣給證人徐清義,交易毒品時被告走來走去的等語(見偵25792號卷第378頁、第416頁,本院卷第462至463頁、第465至467頁、第469至470頁)。經核同案被告張暐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均相一致,並無重大之瑕疵或矛盾,且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供出被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並無特意誣指被告亦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若為偽證,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故實無誣陷被告之理由,足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另據證人徐清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9月12日前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被告知道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9月12日18時41分許,有向同案被告張暐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同案被告張暐昱不知道伊住處,所以當天是被告帶同案被告張暐昱突然來找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麵包車過來,且待了約1小時,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先說要買南瓜和洛神花,伊說南瓜已經快沒有了,被告就說那先給2顆南瓜,雖然是同案被告張暐昱要買的,但被告跟伊比較熟,所以是由被告說,講完後,被告有接到電話,就到外面講電話,講完就進來,後來同案被告張暐昱忽然比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手勢,並提起「最近的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好像貴了一點」,伊說「對啊!」,同案被告張暐昱問說「你要不要?」,伊說「幹嘛?」,同案被告張暐昱說最近生活比較緊,捧場一下,後來伊說要試吃,伊試用完後直接購買試用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同案被告張暐昱講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在旁邊聽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在旁邊,但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案被告張暐昱交給伊,錢也是交給同案被告張暐昱,伊於偵查時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帶同案被告張暐昱來認識的目的是買南瓜,但主要是要賣毒品及伊於警詢時回答被告帶著同案被告張暐昱到住處跟伊認識,實際是要與伊交易毒品的理由,是因為同案被告張暐昱及被告突然來找伊,不然一起來做什麼,且伊又沒有南瓜了等語(見他卷第58頁、第30頁,偵22597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71至476頁,第478至483頁),經核證人徐清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暐昱與其認識,進而向同案被告張暐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證人徐清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證證人徐清義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㈣、綜觀同案被告張暐昱及證人徐清義之證述,確由被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往證人徐清義住處,且停留之時間非短,並陪同同案被告張暐昱在證人徐清義住家屋內交易毒品,過程中係由同案被告張暐昱交付毒品、點收現金,而被告則係全程在場。徵諸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通常以隱密、非公開方式為之,衡情為降低查緝風險,理當降低知悉交易過程者之人數,苟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豈會容許在交易現場,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儘管同案被告張暐昱事先不認識證人徐清義,經由被告介紹始認識,然其為免更多人發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可選擇與被告分開後為之,若被告確對於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見面之目的係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然不知,同案被告張暐昱豈會毫不顧忌被告向警方舉發之風險,在被告面前與證人徐清義交易毒品,倘被告與該販賣毒品事宜無所關連,何需除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外,一同進入證人徐清義住處並全程在場?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同案被告張暐昱事前有向其詢問證人徐清義是否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足徵被告就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接觸見面之目的,顯可得而知且有所預見,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往證人徐清義住處介紹2人認識,並確實助成同案被告張暐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清義,是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偵查時辯稱:108年9月初18時許,伊與同案被告張暐昱一起去證人徐清義的家,但是伊在車上,沒看到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5792號卷第371頁),後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時改辯稱:108年9月12日即中秋節前,伊有帶同案被告張暐昱去證人徐清義住處,是去買農產品洛神花,買完南瓜跟洛神花後,就把農產品搬上車,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在聊天,不知道在聊什麼云云(見偵25792號卷第423至4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當天帶同案被告張暐昱去找證人徐清義,是介紹同案被告張暐昱跟證人徐清義買農產品,買賣毒品的時候,伊並沒有在場,是伊等開車離開後,同案被告張暐昱跟伊說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後來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在討論洛神花時,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94至495頁),顯見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交易毒品時,究係在車上或先行離去抑或是否知悉有毒品交易,所述供詞反覆,可信性已有存疑,反觀證人徐清義、同案被告張暐昱之證述均相當一致,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徐清義究係經由劉小娟或被告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之證詞顯有出入,當日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交易過程及被告是否在場或目睹,兩人證詞不一致云云,證人徐清義雖於108年9月24日警詢時曾證述:伊是透過劉小娟介紹,進而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暐昱等語(見他卷第57頁),然於同日之警詢時亦證述:伊是於108年9月初18時許,被告帶著同案被告張暐昱到家中跟伊認識,才開始向同案被告張暐昱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帶同案被告張暐昱來住處那天才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勾稽證人徐清義前開證述,堪認證人徐清義應係透過劉小娟認識被告,並經由被告介紹,始認識同案被告張暐昱,並無辯護人所謂證詞有出入之情形,另觀諸證人徐清義及同案被告張暐昱前揭證述,2人交易毒品時被告確有在場之證述均相符合,尚難僅因證人徐清義與同案被告張暐昱表達意思之方式不同,即認被告並無前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辯稱亦不足採。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然介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93年度台上字280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43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張暐昱前往證人徐清義住處,並介紹同案被告張暐昱與證人徐清義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同案被告張暐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暐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格之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本應深知此理,竟仍幫助販賣上開毒品,而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危害向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衡以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犯罪情狀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漠視法律規定,幫助同案被告張暐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潤獲取任何所得,自無犯罪所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據證人徐清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一次被告帶同案被告張暐昱來找伊時,是直接來伊住處的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第30頁,本院卷第471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5792號卷第13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UAWEI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D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4公克)
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