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被 告 蔡承佑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俊儒
被 告 黃○宸 年籍詳卷
雷千弘
洪敏睿
劉旻翰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朱哲賢
林彥騰
陳威翰
史晏宇
謝丰源
沈僑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8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子○○犯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三、黃○宸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四、卯○○犯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己○○犯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巳○○犯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乙○○犯附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九、戊○○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丑○○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甲○○犯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酉○○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丙○○犯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㈠、未○○(其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
起訴範圍)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時,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未○○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陸續直接、間接(由其他成員招募)招募組織成員子○○、癸○○(由子○○招募,已歿,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潘○綸(由子○○招募,另行審結)、黃○宸、壬○○(
通緝中,另行審結)、卯○○、己○○及少年辰○○、午○○(年籍詳卷)。子○○、癸○○、潘○綸、黃○宸、壬○○、卯○○、己○○(卯○○、己○○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及少年辰○○、午○○(辰○○、午○○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未○○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組織之分工模式,由未○○、子○○負責成員之招募、管理,並在該組織之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指示其他成員領取贓款及收取領得之贓款;卯○○亦負責一部分之招募、管理成員及指示提領贓款工作;癸○○及少年辰○○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該組織成員提領贓款,並負責回收
車手提領之贓款;潘○綸、黃○宸、壬○○及少年午○○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己○○則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組織成員使用。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組成持續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未○○、子○○、癸○○、潘○綸、黃○宸、壬○○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11時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盛之0000000***號電話(詳卷),佯稱其為林○盛之舅舅而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盛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林語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語堂之郵局帳戶)。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款,癸○○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綸遂夥同黃○宸、壬○○等人,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2時13分10秒至12時14分45秒,由潘○綸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復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13分12時27分2秒至12時28分18秒由潘○綸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㈢、未○○、子○○、癸○○、潘○綸、黃○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衡之0000000***電話門號(詳卷),佯稱其為劉○衡之朋友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款,癸○○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綸遂夥同黃○宸、壬○○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2分50秒至14時25分10秒,由壬○○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未○○、子○○、卯○○、己○○、少年辰○○、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1日間,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錢思嘉」名義用LINE通訊軟體,向麥○雯稱有小額借款之訊息,要求麥○雯寄送2本存摺及提款卡,麥○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9日17時4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50-315****7448帳戶(下稱麥○雯之臺企帳戶,詳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8318帳戶(下稱麥○雯之渣打帳戶,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學府店,並由卯○○所招募之集團成員己○○領取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⒉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子○○於該詐欺集團取得麥○雯之前開帳戶後,原指示癸○○將麥○雯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潘○綸,並於同年3月12日21時2分許,由癸○○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傳送iMessage訊息「麥○雯 台企 渣打 000000000000」等包含上開2帳戶密碼之資訊內容予潘○綸,惟因未○○、子○○後來發現潘○綸侵吞詐欺贓款(即㈡㈢部分之款項),遂由未○○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頭少年辰○○使用,再由少年辰○○轉交給少年午○○。
嗣於107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以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撥打林○全0000000***之電話門號(詳卷),佯稱為林○全之侄兒並表示需借款云云,致林○全陷於錯誤,而請其妻張○玲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至麥○雯之臺企帳戶內,少年午○○隨即依少年辰○○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至14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麥○雯之臺企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將贓款交付予少年辰○○層轉集團內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107年3月13日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子○○因不滿旗下車手潘○綸、黃○宸、壬○○等人,以「黑吃黑」之手法,將107年3月13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萬元侵吞,遂決定遂要給潘○綸教訓,即與癸○○、巳○○、乙○○、少年申○○、庚○○、辛○○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於107年3月13日17時59分,在電話中向潘○綸、黃○宸以「錢是小數目、不會計較,但要出面講清楚」等理由,誘騙潘○綸、黃○宸出面協商,並請癸○○同日18時57分帶同潘○綸、黃○宸,至巳○○經營之寶誠租車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會合,於此同時,子○○糾集巳○○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請乙○○派手下即少年申○○、庚○○、辛○○至寶誠租車行,其等見潘○綸、黃○宸到場後,即由少年庚○○將潘○綸壓制在地,子○○命人用手銬將潘○綸雙手反銬,子○○再以徒手或持扳手毆打潘○綸,致潘○綸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而巳○○則持不詳物品敲擊黃○宸頭部,致黃○宸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子○○復要求潘○綸將贓款交出,潘○綸迫不得已,只得將其以贓款所購得之金項鍊、金戒指、手機、手錶等物交給子○○(依潘○綸提供之購買憑證,金額不到15萬元,尚未達潘○綸所
侵占之數額,自難認子○○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而另成立其他之財產犯罪,併此敘明),子○○再將前開財物交給未○○處置。
㈡、子○○等人上開時、地毆打潘○綸、黃○宸後,依舊不滿潘○綸之行徑而欲加以教訓,子○○遂打電話要求乙○○糾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等候後,乙○○再打電話叫丁○○到場助勢。子○○
復於107年3月13日19時19分,在寶誠租車行命少年申○○、庚○○、辛○○等3人,將潘○綸強押進車號不詳之紅色日產LIVINA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載往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子○○隨後即與巳○○、丁○○、癸○○等人分乘AHE-2101號自小客車(子○○、巳○○、黃○宸搭乘)、RBV-5856號租賃小客車(癸○○駕駛)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巷內高速公路橋下與乙○○、丁○○等人會合,子○○即於該處持續以徒手毆打潘○綸,而丁○○則持長刀並口出「是用哪隻手拿錢的,就砍掉」等言語對潘○綸恐嚇,隨後乙○○再持改造手槍(未據
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對潘○綸身旁開了2、3槍加以恐嚇,致潘○綸、黃○宸心生畏懼。嗣因警方獲報到場,子○○等人始逃離現場。
三、107年7月17日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乙○○因與友人黃○筑(未到案)有債務糾紛,經黃○筑委請陳○閔催討,惟乙○○與陳○閔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乙○○遂與丁○○、戊○○、丑○○、甲○○、酉○○、丙○○、少年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7年7月17日2時2分許,乙○○先以「債務協商」理由,誘騙陳○閔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與松山街口(受天宮牌坊前)商討債務,實則糾集丁○○、戊○○、丑○○、甲○○、酉○○、丙○○、少年申○○等近20人到場要修理陳○閔。惟陳○閔並不知道乙○○之目的,仍與友人張○晏、黃○豪、黃○筑等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赴約,在抵達受天宮牌坊時,乙○○遂指示丁○○、戊○○、丑○○、甲○○、酉○○、丙○○、少年申○○等同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9552-KX號、0921-ZN號自小客車包圍陳○閔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後,乙○○即持1把霰彈槍(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有無殺傷力)敲擊車窗恐嚇陳○閔、張○晏、黃○豪、黃○筑等人下車,酉○○則從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取出球棒提供給丑○○、戊○○等人,在陳○閔、張○晏、黃○豪、黃○筑等人下車後,乙○○及其同夥即以球棒或徒手方式毆打陳○閔、張○晏,並以球棒砸毀陳○閔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陳○閔受有受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側額頭擦傷、枕部血腫、頭頂部血腫、左側頭頂擦傷、右前臂呈紅色、頭暈等傷害,而張○晏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肩、右上臂、左手掌、左小腿腫痛等傷害。陳○閔因不
堪毆打,即徒步逃離現場,乙○○等人為迫使陳○閔出面,竟於同日2時14分,將張○晏強押進入丙○○駕駛之9552-KX號自小客車後載離現場,逼問張○晏關於陳○閔之下落,惟因張○晏堅不吐實,乙○○等人始作罷。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陳○文於上開案 件發生後,獲報前往受天宮現場時,遇到陳○閔之友人黃○ 豪、黃○筑,在詢問黃○豪2人發生經過後,即帶同黃○豪 2人前往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松柏嶺店(地址:南投縣○○鄉 ○○路○段000號,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影像。
詎料丁○○、戊○○、甲○○3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同夥,在遍尋陳○閔不著之情況下,發現陳○閔之友人黃○豪、黃○筑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竟共同謀議至該處毆打黃○豪並將其押出來逼問陳○閔之下落,遂於107年7月17日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9552-KX號、0921-ZN號自小客車、231-PWK號、385-LMJ號重機車,包圍該全家便利商店後,由丁○○、戊○○、甲○○3人進入店內,丁○○即作勢毆打黃○豪並動手要將其拉出店外,黃○豪加以反抗,員警陳○文亦出面阻止,丁○○於過程中與黃○豪、員警陳○文拉扯、推擠後,見無法得逞,且知悉員警陳○文已通報警力支援,丁○○等人遂逃離現場。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暨潘○綸、黃○宸、陳○閔、張○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未○○、癸○○、潘○綸、黃○宸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子○○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
傳聞證據,且證人未○○、癸○○、潘○綸、黃○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
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㈤、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未○○、卯○○、己○○、巳○○、丁○○、戊○○、丑○○、甲○○、酉○○、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五第85-90頁)。
⒉被告黃○宸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好奇、無聊一起上車,每次領錢我都在車上,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五第301頁)。
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傷害、強制、恐嚇犯行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有礙於人情壓力,因為介紹潘○綸給未○○認識,才一時失慮打傷潘○綸,卻因毆傷潘○綸導致遭誤會有參與詐騙集團,請求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90頁、第101-109頁)。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107年7月17日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54頁)。然就107年3月13日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寶誠租車行,是子○○叫3位少年把人押到南投,到南投以後子○○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只有參與南投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9頁)。
㈡、經查,被告未○○、卯○○、己○○、巳○○、丁○○、戊○○、丑○○、甲○○、酉○○、丙○○所涉全部犯罪事實,經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子○○、癸○○、潘○綸、黃○宸、丁○○、乙○○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人即少年辰○○、少年午○○、少年劉○瀚、少年庚○○、少年申○○、少年辛○○、被害人林○盛、被害人劉○衡、
告訴人麥○雯、被害人張○玲、賴○偉、
告訴人陳○閔、告訴人張○晏、被害人黃○豪、被害人陳○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林○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69、73-77頁)②郵局匯款明細(見A1卷第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70067276號函檢附之「林語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117-1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少年午○○指認】(見A1卷第335-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107新屋字第76號函檢附之「麥○雯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315****744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346-3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之「麥○雯帳號**8318號帳戶之資料」(見A1卷第351-361頁)、被害人張○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71-375頁)②匯款憑證(見A1卷第376頁)、告訴人麥○雯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85-386頁)、中打中心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395-428頁)、被告潘○綸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7頁)、被告壬○○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8頁)、少年午○○於107/3/15之:①與被告癸○○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1卷第399頁)②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A1卷第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08年4月22日偵查報告(見A6卷第7-25頁)、被害人劉○衡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見A6卷第67頁)、被害人林○全、張○玲之台灣大哥大通話交易明細(見A6卷第87-93頁)、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6號
裁定(見A6卷第125-1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綸】(見A15卷第149-157頁)、被告潘○綸交出之人頭帳戶林語堂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2張(見A15卷第161-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己○○指認(見A16卷第0000-000頁)②被告子○○指認(見A16卷第335-343頁)③被告卯○○指認(見A16卷第409-413頁)④證人即少年辰○○指認(見A16卷第165-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申○○指認(見A18卷第451-457頁)②同案少年庚○○指認(見A18卷第473-4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綸指認(見A20卷第265-266、269-273頁)②證人即少年午○○指認(見A20卷第287-291頁)③證人即少年劉○瀚指認(見A20卷第363-3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癸○○指認(見A21卷第237-251頁)②被告子○○指認(見A21卷第403-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癸○○】(見F1卷第6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未○○指認(見I1卷第59-6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見I1卷第73-77頁)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18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7-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綸指認(見A1卷第49-53頁)②被告丁○○指認(見A1卷第61-63頁)③被告黃○宸指認(見A1卷第225-229頁)、107年3月13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54頁)、被告潘○綸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1卷第79頁)、被告潘○綸之傷勢照片5張(見A1卷第81-82頁)、GOOGLE地圖、寶誠租車行照片各1張(見A1卷第103-105頁)、RBV-5856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1份(見A1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見A1卷第157-167頁)、被告黃○宸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見A1卷第2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申○○指認(見A2卷第405-413頁)②同案少年庚○○指認(見A2卷第441-452頁)、南投縣南鄉路250巷高速公路橋下照片1張(見A3卷第23頁)、被告潘○綸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見A3卷第155頁)、被告潘○綸遭毆經過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3卷第175-201頁)、被告潘○綸遭毆經過之錄音譯文1份(見A3卷第203-207頁)、RBV-5856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紀錄與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分析表(見A3卷第249-257頁)、寶誠租車行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A3卷第259-265頁)、同案少年申○○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子○○指認(見A14卷第73-79頁)②被告巳○○指認(見A14卷第107-115頁)③被告丁○○指認(見A14卷第139-147頁)④被告酉○○指認(見A14卷第247-255頁)⑤被告丙○○指認(見A14卷第283-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子○○】(見A14卷第333-361頁)、
通訊監察譯文:①被告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A16卷第33-49頁)②被告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A16卷第59-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賴○偉指認(見A16卷第137-1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癸○○指認(見A20卷第33-40頁)②證人即同案少年辛○○指認(見A20卷第6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巳○○】(見B2卷第97-101、107-1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巳○○指認(見B3卷第263-271頁)②被告黃○宸指認(見B3卷第295-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見E1卷第257-261頁)、被告乙○○與潘○綸簽立之
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丁○○與潘○綸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4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見本院卷五第271頁)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張○晏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見A1卷第253頁)、證人陳○閔、張○晏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見A1卷第257-2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晏指認】(見A1卷第277-278頁)、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二段與松山街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1卷第281-301頁)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陳○閔指認(見A2卷第27-35頁)②被害人黃○豪指認(見A2卷第161-169頁)③同案少年申○○指認(見A2卷第405-41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99張暨時序表(見A2卷第171-337頁)、告訴人陳○閔等人所搭乘之RBH-0290號租賃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6張(見A2卷第339-343頁)、證人即員警陳○文所提供密錄器內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A2卷第345-3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指認(見A4卷第403-4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丑○○指認(見A17卷第271-2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戊○○指認(見A18卷第97-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乙○○指認(見A19卷第3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見C卷第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酉○○】(見D卷第59-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90057228號
鑑定書(見H4卷第203-206頁)、內政部109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60號函覆(見H4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被告未○○、卯○○、己○○、巳○○、戊○○、丑○○、甲○○、酉○○、丙○○之
自白,被告未○○、卯○○、己○○、巳○○、戊○○、丑○○、甲○○、酉○○、丙○○之犯行均已
堪認定。
㈢、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
正犯:
⒈被告黃○宸偵查中供述:潘○綸事發前一星期有找我當車手幫忙領錢,我上車就看到提款卡了,潘○綸跟我說10萬元我可以拿1,500元,潘○綸還有找壬○○,總共領了3次錢,我們知道可以去領錢是因為有人用程式密潘○綸,那天是潘○綸開車,領完錢都是潘○綸處理(見A1卷第238、239頁);警詢時供述:我沒有擔任潘○綸旗下車手,潘○綸旗下車手是壬○○。潘○綸、壬○○去領錢,我有與他們2人一同前往,潘○綸領錢時,我就和壬○○在車上看著潘○綸去領錢,壬○○領錢時,我就和潘○綸在車上看著壬○○去領錢。潘○綸有找我當車手,但我沒有去領,因為我不敢。我知道潘○綸、壬○○是幫子○○領取詐欺贓款。潘○綸、壬○○領完錢後,潘○綸有給我3,000元,這是潘○綸之前欠我的錢不是分紅,壬○○沒有給我錢(見B3卷第292、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綸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車手頭,旗下車手有黃○宸、壬○○,他們兩個也答應加入,黃○宸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是子○○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我提領(見A1卷第39-41頁);偵查中又具
結證述有找黃○宸一起當車手領錢,領錢當天有載黃○宸,有分3,000元給黃○宸,當時有跟黃○宸說工作是幫人領款,黃○宸說他做的少,本來不想拿,實際上他們就是陪我去的(見A1卷第209、210頁)。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收集人頭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
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由潘○綸、壬○○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有前揭供述、
非供述證據可佐(詳理由欄壹、二、㈡部分),已堪認定。被告黃○宸雖辯稱其只是好奇,都待在車上等語,然其亦坦承其與潘○綸、壬○○前往領錢,對於潘○綸、壬○○係提領詐欺贓款均知情,也知道潘○綸係受他人以程式指示領取款項,更坦承潘○綸在領錢後,有給其3,000元,此與潘○綸歷次證述一致,且潘○綸、壬○○2人合計提領15萬元之詐欺贓款,黃○宸從中分得3,000元(即約2%之報酬),相比黃○宸
所稱潘○綸約定領10萬元可以拿1,500元之報酬(即約1.5%之報酬)更為優渥,可知被告黃○宸雖未實際參與領取贓款,但既然知悉潘○綸等人係駕車領取詐欺贓款,竟共同前往,更從領取詐欺款項行為獲取報酬,與潘○綸等人就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且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宸縱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連同被告黃○宸本人,尚有潘○綸、壬○○及指示潘○綸之人。是被告黃○宸與潘○綸等人共同提領贓款,自屬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就其所為,自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其空言辯稱指示好奇一起去沒有領錢等語,
並無可採。
㈣、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亦坦承:我和癸○○、未○○是朋友,他們是在做提款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騙人,我沒有從事詐騙,未○○生日那天,潘○綸有來參加,我介紹雙方認識,我讓他們自己去講,詐騙的部分都沒有參與。因為我介紹潘○綸給未○○認識,潘○綸沒有還錢(指潘○綸黑吃黑詐欺款項部分),未○○請我幫忙,我才打潘○綸。未○○曾經帶一個叫卯○○的人來,說卯○○在幫他工作,我聽了大概就知道是詐騙,未○○可能是做車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見A16卷第133-143頁、第347-350頁)。後又改稱我知道未○○有一個上手叫「偉偉」等語(見A21卷第412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綸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被打,是子○○叫我過去,子○○要我去領車手的錢,我當天幫他領了15萬元,因為我看不慣他的作風不想交上去,子○○跟我說公司會原諒我這次,叫我過去(見A1卷第205、20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偵查中具結證述:子○○107年3月11日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在寶誠租車行,當時我、潘○綸 、子○○都在場,子○○說只要我幫他傳話,我來台中住、吃的、喝的,都算他的。子○○一開始叫我下載易信,佑哥會跟我聯絡,他們叫我把佑哥傳的内容再轉傳給潘○綸,我就
按照他們的意思做。佑哥在子○○招募我時沒有在場,知道有佑哥這個人,是之前我們有一起喝酒過,子○○有介紹過。在這集團佑哥跟子○○都比我大,他們二人算平起平坐。佑哥傳訊息給我,內容為提款卡卡號、密碼、金額。我再轉傳給潘○綸,他們說潘○綸會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子○○及佑哥。潘○綸提領贓款用的提款卡及存摺是107年3月11日那天,是子○○在車行那邊拿給潘○綸。第一本是子○○交給他的,他說往後會透過我拿給他。107年3月3日潘○綸等3人是從易信軟體收 到我轉傳的訊息後,才到南投市及臺中市霧峰區使用林語堂的郵局提款卡提領贓款。在107年3月12日,門號0000-000000曾發送「下載易信、全部人、辦好跟我說、你明天處理一下、好、明天統一加、麥○雯台企渣打000000000000」下載易信是子○○叫我發的,叫潘○綸、我、子○○用這軟體 聯絡。麥○雯的帳戶,是佑哥叫我發的,是新的簿子,是要叫潘○綸去領。107年3月13日潘○綸跟我說他已經拿給子○○了,我就打電話給子○○,子○○說潘○綸沒有拿給他,就叫我們去車行找他,我們去車行後,子○○就問我們二人說錢跑去哪裡了,我說我沒有拿,子○○就問潘○綸,子○○就打潘○綸了(見A20卷第43-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又證稱其認識子○○,加入詐騙集團就是負責跟潘○綸收錢。其原先雖證稱是未○○(佑哥)指示,但後續又補充稱子○○有交簿子給潘○綸,原先講好潘○綸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子○○。亦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四第92-10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有 跟子○○、癸○○、潘○綸、壬○○、黃○宸一起從事詐 欺工作。我拉張宗豪的通信給他們,而張宗豪直接指示他 們提款、收簿子。我的部分是幫忙張宗豪收錢。子○○是 我朋友,當時我自己就有在做了,他們說他們也要做,所 以我就拉通信給他們。癸○○是子○○找來的,癸○○是 幫子○○收錢。子○○跟他底下的車手收完錢之後錢要交 給我或張宗豪。提領用的提款卡他們是自己去超商收的。子○○他們我不知道是誰在提款。張宗豪所配合的大陸機房的人指示他們的。除了有子○○這一線的車手外,還有蔡岳勳跟卯○○,卯○○底下的車手有己○○。潘○綸接受張宗豪的指示領款之後,並沒有把107年3月13日所領的款項交出來,張宗豪問我,我問子○○,子○○就把潘○綸騙出來,但騙的方式我不清楚,子○○當天有叫我去車行,我到車行後,有看到潘○綸、子○○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5 、6人,我有看到子○○打潘○綸,子○○是用拳頭打他,我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打他,癸○○說潘○綸親口跟他說有去買金子,放在他租的白色BMW車上,癸○○就去把它拿下來,車上有金戒指、金項鍊,癸○○就把它交給我,現場我有錄影,我只有看到潘○綸被打(見I2卷第305-3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先證稱子○○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但又改稱:癸○○是子○○介紹的,子○○和癸○○都知道是領詐欺的錢,在車行主要由子○○打潘○綸,是因為案發前一天子○○找我去南投唱歌喝酒,潘○綸也有來,子○○隔一天早上就跟我說潘○綸有偷他的錢,影片可以放來聽,當天子○○說「我昨天的錢是不是你偷的」,所以打潘○綸。子○○說的錢是早上潘○綸去工作時,車手領詐騙的錢就沒有回來(見本院卷四第74-91頁)。
⒌綜合證人潘○綸、癸○○、未○○之證述,3人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子○○有招募癸○○、潘○綸加入未○○所屬詐欺集團,癸○○、潘○綸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均要繳回與子○○。癸○○、未○○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稱子○○與詐欺無關,但後續仍證稱子○○有參與詐欺收款。佐以子○○原先雖稱不瞭解未○○等人工作內容,但後續又表示認識未○○集團內之成員卯○○,以及上手「偉偉」,可知其實際上對未○○所屬詐欺集團已有涉入。子○○於得知潘○綸將107年3月13日收取之詐欺贓款私吞未繳回,即要求潘○綸到場,並以殘暴手法毆打潘○綸,毆打過程依據錄影譯文(見A3卷第203-207頁),子○○不斷質問潘○綸「我『車』的錢是不是你拿的」、「拿你爸的錢,幹你娘你爸給你機會」、「多少錢而已你也敢把你爸的錢拿走」,均為質問潘○綸為何要拿走「子○○的錢」。可知證人潘○綸、癸○○、未○○所證稱子○○係癸○○、潘○綸之詐欺上手,負責收取2人之詐欺款項,子○○是因為潘○綸黑吃黑才打潘○綸
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只是幫未○○討錢,沒有參與詐欺等語,顯無可採。
⒍另依據被告卯○○、己○○、少年辰○○、午○○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由卯○○、己○○負責至超商收取麥○雯遭詐欺提供之帳戶,待林○全、張○玲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少年辰○○、午○○擔任車手領款(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而依照證人即被告癸○○之證述,麥○雯之帳戶原先是要叫潘○綸去領(見A20卷第45頁),依照潘○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癸○○亦確實曾傳送麥○雯之帳號資料給潘○綸(見A1卷第399頁)。則本案既已
可證被告癸○○、潘○綸均為被告子○○招募之旗下車手,聽從子○○指示行事,就取得麥○雯帳戶以及麥○雯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部分,子○○均屬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亦應就此部分行為負責。被告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指派少年申○○、庚○○、辛○○至寶誠租車行參與傷害潘○綸等犯行,為共同正犯: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綸警詢時證述:辛○○、申○○、庚○○是開車把我從臺中押回南投的人,庚○○在臺中有把我壓在地上讓人毆打。當天從臺中被押回來是坐紅色日產LIVINA轎車(見A1卷第47頁)。
⒉證人即少年庚○○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有受子○○教唆,將潘○綸壓制讓他趴著,但我沒有出手毆打潘○綸,本來要去還車,是乙○○打給申○○要我們留下來的(見A4卷第362、363頁)。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21-225頁)
⒊證人即少年申○○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我受辛○○所邀,辛○○是乙○○打給他,子○○打電話給乙○○,叫他找我們這些小弟去支援,他說潘○綸將公司詐欺所得贓款偷走,現在人抓到寶誠租車行,要我們一起教訓他。子○○以尖嘴鉗要拔潘○綸指甲當時是庚○○把他押著,子○○看到我們來了,就指示我、辛○○、庚○○、林宇哲4人把潘○綸開車押去南投,把人交給乙○○處理(見A4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先雖稱只是去還車,但後改稱:實際上是乙○○打給辛○○,然後要我們一起去處理潘○綸黑吃黑的事(見本院卷五第235頁)。
⒋證人即少年辛○○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下午6時7分有去寶誠車行,是乙○○要我去還車,跟我去的有庚○○、林宇哲,乙○○跟子○○租車,乙○○叫我開去還車,我過去看到潘○綸已經被上手銬,被子○○打,子○○叫我們4個人其中1個去壓制潘○綸,結束後乙○○打給子○○,子○○把電話接給我,乙○○叫我把潘○綸帶回南投,沒有說原因(見A20卷第174頁);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改稱:當天只是去還車,進去聊天就出來了,只看到潘○綸和子○○聊天,沒有看到潘○綸受傷、流血。警詢時說子○○打潘○綸是亂講話,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只是在保護自己,我瞭解之前是作偽證,沒什麼意見。我們當天去寶誠車行是還車,又把潘○綸載去南投,是同一台車,是子○○叫我們先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220頁)。
⒌證人及共同被告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3月13日3位少年(申○○、庚○○、辛○○)會出現在寶誠車行,是因為他們是乙○○的朋友,我請他們來的,我請乙○○找人來幫我打潘○綸,潘○綸也有欠乙○○錢,所以我才找乙○○幫忙,我當時有請人家幫忙壓住潘○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207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綸、少年辛○○、申○○、庚○○、共同被告子○○,均一致證述107年3月13日少年辛○○、申○○、庚○○係由子○○委託乙○○,再由乙○○指派前往寶誠車行幫忙子○○毆打潘○綸,且亦證述到場之少年庚○○有壓制潘○綸讓子○○毆打。已足以證明少年辛○○、申○○、庚○○係與子○○共同傷害潘○綸,指派3位少年到場之乙○○當然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是叫少年去還車等語,但除了證人辛○○本院審理時具結稱107年3月13日是「單純去還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支持乙○○上開辯解,證人辛○○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係稱有到場參與打潘○綸,與其審理中之證述相反,何況證人辛○○證稱當天是去還車,卻又證稱是開本來要還的車把潘○綸押去南投找乙○○,顯有矛盾。乙○○前開否認部分,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並無可採。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以指派少年辛○○、申○○、庚○○前往寶誠車行與子○○共同傷害潘○綸,
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子○○、黃○宸、卯○○、己○○、巳○○、丁○○、乙○○、戊○○、丑○○、甲○○、酉○○、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305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
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㈢、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子○○在本案招募潘○綸、癸○○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明確提及被告子○○確有招募癸○○、潘○綸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子○○可能涉犯此一罪名,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㈢㈣⒉部分,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⒉部分,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未○○、子○○、卯○○、己○○犯罪事實一、㈣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然依據卷內既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被告未○○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被告潘○綸等人加入,且依被告未○○等人指示,負責收取被告潘○綸等人應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或擔任管理職位而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子○○、乙○○、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⑵被告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丁○○、乙○○、戊○○、丑○○、甲○○、酉○○、丙○○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⑵被告丁○○、戊○○、甲○○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原先誤載被告乙○○、丑○○、酉○○、丙○○亦有涉嫌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犯行,然此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且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丑○○、酉○○、丙○○並不在犯罪事實三、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之起訴範圍(本院卷三第463、464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未○○、子○○、黃○宸與同案被告癸○○、潘○綸、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未○○、子○○、卯○○、己○○與少年辰○○、午○○,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子○○、巳○○、乙○○與同案被告癸○○、少年申○○、庚○○、辛○○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子○○、巳○○、乙○○、癸○○、少年申○○、庚○○、辛○○,就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乙○○、戊○○、丑○○、甲○○、酉○○、丙○○與其餘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三、㈠,與少年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戊○○、甲○○與其餘不詳共犯,就犯罪事實三、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未○○、子○○、黃○宸、卯○○、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一、㈣⒉除外),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子○○、巳○○、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子○○、巳○○、乙○○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丁○○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⑶被告丁○○、乙○○、戊○○、丑○○、甲○○、酉○○、丙○○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係接續一行為對2人犯罪,亦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數罪併罰:
⑴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⒈」、「一、㈣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僅論以一罪,然此部分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載,既包含詐欺取得告訴人麥○雯之帳戶以及對林○全詐欺取財30萬元之2個事實,自屬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⑵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一、㈣⒈」、「一、㈣⒉」、「二、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卯○○、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⒈」、「一、㈣⒉」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㈠」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㈠」、「三、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黃○宸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構成刑之加重之事實,為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0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9-31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
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子○○、己○○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辰○○、午○○共同犯罪;被告子○○、巳○○、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申○○、庚○○、辛○○共同犯罪;被告乙○○、丑○○、酉○○就犯罪事實三、㈠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申○○共同犯罪。上開被告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加重其刑。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戊○○、甲○○、丙○○亦有上開刑之加重規定適用,然上開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所定義之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⒋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㈠部分亦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然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被告乙○○、子○○邀約參與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行為,受被告乙○○邀約參與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行為,並非主導上開犯罪行為之人,亦否認其認識同案之少年(見本院卷四第453、455頁),是否能預見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罪,尚有疑問,且同案之3位少年亦僅少年申○○偵查中具結證稱知道丁○○是乙○○的小弟等語(見A4卷第40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㈧、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卯○○、己○○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五第85、86頁),爰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與同案被告潘○綸、壬○○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且從中獲取報酬,但被告黃○宸僅參與107年3月13日一日之犯行,獲取報酬尚屬少數,亦非實際執行提領贓款之人,參與程度實屬輕微,且查被告從行為後至今亦未再犯詐欺相關犯罪,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輕本刑,除入監服刑外別無易刑可能,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㈨、量刑:
⒈被告未○○、黃○宸、卯○○、己○○部分: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指揮、取簿、領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擔任指揮、主持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未○○、卯○○、己○○坦承犯行,被告黃○宸否認犯行,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等人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未○○於本案行為前有
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卯○○、己○○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2頁、本院卷五第95、96頁),以及被告未○○之辯護人所陳報被告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3-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不但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指派他人領款之重要工作,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於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潘○綸私吞贓款後,竟糾眾對潘○綸、黃○宸施暴,造成潘○綸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視網膜挫傷與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右眼虹彩炎與結膜撕裂傷等傷害,黃○宸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接續接潘○綸載往南投繼續毆打,並放任乙○○、丁○○等人對潘○綸施暴,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手段兇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坦承傷害、恐嚇、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潘○綸拒絕與其成立和解或調解,另案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無從成立和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巳○○部分:被告巳○○與子○○等人在寶誠車行糾眾對潘○綸、黃○宸施暴,巳○○並親手持不明物品朝黃○宸頭部要害攻擊,導致黃○宸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參與後續至南投對潘○綸接續施暴之行為,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95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5-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被告丁○○、乙○○、戊○○、丑○○、甲○○、酉○○、丙○○部分:被告丁○○、乙○○受子○○邀約,由乙○○指派手下3位少年到場參與子○○等人對潘○綸、黃○宸施暴過程,更於潘○綸遭押回南投後,丁○○、乙○○親自對潘○綸下手施暴、恐嚇。丁○○、乙○○2人另外於107年7月17日,僅因細故,竟由乙○○主導,糾眾砸車、毆打告訴人,強押他人上車,導致告訴人陳○閔受有受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側額頭擦傷、枕部血腫、頭頂部血腫、左側頭頂擦傷、右前臂呈紅色、頭暈等傷害,告訴人張○晏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肩、右上臂、左手掌、左小腿腫痛等傷害,傷勢均屬嚴重。丁○○於後續更因無法尋得告訴人,主導對黃○豪施暴,更企圖於員警在場時強行帶走被害人黃○豪,嚴重藐視公權力,目無法紀。被告戊○○、丑○○、甲○○、酉○○、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非主導犯罪行為之地位,但仍到場共同施暴。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除被告乙○○否認傷害潘○綸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丁○○則已經與潘○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除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95、96、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子○○、黃○宸、卯○○、己○○於本院審理時範圍所犯數罪,除子○○另犯傷害等罪外,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型態相同。而子○○另犯之傷害罪部分,雖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所衍生,但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與詐欺犯罪均不相同,關聯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丁○○、乙○○所犯數罪,雖均屬對他人施暴之犯罪,但所犯107年3月13日與107年7月17日之犯行,被害人不同,參與成員不同,顯屬2個無關聯性之犯罪。被告丁○○、戊○○、甲○○所犯犯罪事實三、㈠㈡2罪,則為密接時間內對不同被害人施暴之犯罪,犯罪成員相同,關聯性較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丁○○、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子○○、黃○宸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卯○○、己○○警詢時均
自承可以從詐欺贓款抽取2%之報酬(見I1卷第53頁、A16卷第211頁、第404頁),爰就被告所涉部分所領取之贓款,各沒收其中2%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宸則自承有自潘○綸處收取3,000元報酬,爰於其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綸所領取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詐欺贓款,依照潘○綸警詢之供述,其領款15萬元後,並未繳回,但子○○共取走5萬元之金項鍊、1萬9,000元之金戒指、3萬元之手錶、2萬元之IPHONE7手機(見A1卷第35頁)。子○○則證稱取走上開物品後繳給未○○(見A14卷第40頁),未○○則稱已將上開物品交給上手張宗豪(見I1卷第55頁),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子○○、未○○,自不對2人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一、㈣⒉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共匯款30萬元至麥○雯提供之台企帳戶內,依據該帳戶交易明細,僅其中10萬元有遭提領,其餘20萬元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A1卷第349頁),上開20萬元自屬被告未○○、子○○、卯○○、己○○共同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對被告4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巳○○、丁○○、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持物品毆打或恐嚇潘○綸、黃○宸,然上開物品當下均未遭扣案,究為何物已難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屬
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與被告子○○、癸○○、巳○○、乙○○、少年申○○、庚○○、辛○○等人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潘○綸之犯行,辯稱:只有持刀恐嚇潘○綸,到場時潘○綸已受傷,傷害部分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9頁、本院卷五第88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綸偵查中具結證述:到南投後子○○又毆打我,丁○○持刀作勢要砍我,但我求情後沒有砍等語(見A1卷第20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到南投後繼續毆打潘○綸(見本院卷五第87頁)。但關於犯罪事實二、㈡前往南投部分,僅證稱是請乙○○找小弟幫忙,南投現場是乙○○帶頭等語(見A14卷第42頁)
㈢、證人及同案被告乙○○偵查中則證述: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支援,才前往南投籃球場,因為子○○要在南投籃球場打潘○綸,子○○有打潘○綸巴掌,但只有子○○打潘○綸等語(見A19卷第9-11頁)。
㈣、證人賴○偉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開車載丁○○過去南投籃球場,有看到丁○○拿木棍下車,沒看到丁○○打人等語(見A17卷第153頁)
㈤、綜上,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潘○綸證述係遭子○○毆打成傷,卷內證據亦僅足以證明子○○有找乙○○指派3位少年到臺中寶誠租車行協助傷害潘○綸,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子○○在臺中傷害潘○綸部分犯行。潘○綸遭押往南投後,也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持刀恐嚇潘○綸,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丁○○與子○○就傷害潘○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未○○、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癸○○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該組織成員提領贓款,並負責回收車手提領之贓款,並參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於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㈡,負責帶潘○綸、黃○宸前往寶誠車行讓子○○等人毆打,並駕車前往南投與子○○、乙○○、丁○○等人接續傷害、強制、恐嚇潘○綸。因認被告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01頁)
可憑。爰就被告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供述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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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4.16警詢筆錄Ⅰ(見I1卷第43-49頁) 109.4.16警詢筆錄Ⅱ(見I1卷第51-57頁) 109.4.17偵訊筆錄(見I1卷第297-301頁) 109.4.17偵訊結證(見I1卷第305-309頁) 109.4.22偵訊結證(見I1卷第317-325頁) 110.1.25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63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74-91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7-63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33-143頁) 108.5.2 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9-62頁) 108.5.30羈押訊問筆錄(見A13卷第33-36頁) 108.6.6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25-333頁) 108.6.6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47-350頁) 108.6.19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79-382頁) 108.6.19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89-390頁) 108.7.24延押訊問筆錄(見A10卷第19-21頁) 108.9.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193-198頁) 108.9.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201-202頁) 108.9.23偵訊結證(見A20卷第211-215頁) 109.5.13警詢筆錄(見A21卷第399-402頁) 109.5.18偵訊筆錄(見A21卷第411-413頁) 110.2.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5-435頁) 110.11.25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頁) 110.12.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5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8.27警詢筆錄(見A21卷第209-235頁) 108.8.28偵訊結證(見F1卷第529-534頁) 108.8.28羈押訊問筆錄(見F1卷第27-33頁) 108.9.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3-31頁) 108.9.9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3-48頁) 110.2.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3-213頁) 110.8.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03-339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92-105頁) |
| | 107.3.22警詢筆錄(見A1卷第31-43頁) 107.4.8警詢筆錄(見A1卷第45-48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05-211頁) 108.10.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3-264頁) 108.10.6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7-268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311-327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
| | 107.4.24警詢筆錄(見A1卷第215-223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35-240頁) 108.8.1警詢筆錄(見B3卷第289-293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327-338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6.2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401-408頁) 108.6.25偵訊結證(見A17卷第115-117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6.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209-216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81-105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17-122頁) 108.5.2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1-54頁) 108.8.2警詢筆錄(見B3卷第255-262頁) 108.8.6偵訊結證(見B3卷第313-319頁) 110.2.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3-213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7.3.13警詢筆錄(見A1卷第55-59頁)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117-138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25-130頁) 108.5.2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5-57頁) 110.3.19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3-36頁) 110.3.29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82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8.1警詢筆錄Ⅰ(見A18卷第77-80頁) 108.8.1警詢筆錄Ⅱ(見A18卷第81-96頁) 108.8.1偵訊結證(見A18卷第405-410頁) 108.9.5警詢筆錄(見A20卷第19-22頁) 110.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7.23警詢筆錄(見A17卷第251-169頁) 108.7.24偵訊結證(見A18卷第67-73頁) 110.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21警詢筆錄(見A4卷第379-401頁) 108.5.21偵訊筆錄(見A5卷第263-268頁) 110.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23-245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01-105頁) 110.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57-282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09-114頁) 110.2.8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4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附表二:證人供述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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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7.15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57-164頁) 108.7.17偵訊結證(見A17卷第235-239頁) 108.11.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09-314頁) 108.11.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317-318頁) |
| | 107.10.11警詢筆錄(見A1卷第329-333頁) 107.10.11偵訊結證(見A1卷第387-391頁) 108.10.14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81-286頁) 110.11.25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19-26頁) |
| | 108.12.2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55-361頁) 109.2.7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83-48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415-440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61-366頁) 108.8.5警詢筆錄(見A18卷第467-471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379-403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9-47頁) 108.8.5警詢筆錄Ⅰ(見A18卷第441-446頁) 108.8.5警詢筆錄Ⅱ(見A18卷第447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9.1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51-59頁) 108.9.12偵訊結證(見A20卷第173-176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7.3.21警詢筆錄(見A1卷第65-67頁) |
| | 107.7.14警詢筆錄(見A6卷第27-31頁) |
| | 107.3.16警詢筆錄(見A1卷第379-380頁) 107.9.22警詢筆錄(見A1卷第381-383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1-472頁) |
| | 107.3.15警詢筆錄(見A1卷第368-370頁) 107.10.18警詢筆錄(見A6卷第83-85頁) |
| | 108.7.16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29-135頁) 108.7.16偵訊結證(見A17卷第151-153頁) |
| | 108.4.17警詢筆錄(見A2卷第15-25頁) 108.4.30偵訊結證(見A2卷第147-150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5-476頁) |
| | 107.9.20警詢筆錄(見A1卷第271-276頁) 107.9.20偵訊結證(見A1卷第305-307頁) |
| | 108.5.1警詢筆錄Ⅰ(見A2卷第153-157頁) 108.5.1警詢筆錄Ⅱ(見A2卷第159-160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2卷第365-367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1-472頁) |
| | 108.7.10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27-128頁) 108.8.7偵訊結證(見A18卷第433-435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1-472頁) |
附表三:本案有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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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㈡ (含被告子○○、黃○宸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黃○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黃○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一、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子○○、卯○○、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一、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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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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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9654號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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