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被 告 潘○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1號、108年度偵字第1257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8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09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綸犯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㈠、寅○○(其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
起訴範圍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時,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寅○○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陸續直接、間接(由其他成員招募)招募組織成員辛○○、庚○○(由辛○○招募,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潘○綸(由辛○○招募)、黃○宸(業經本院審結)、己○○(
通緝中,另行審結)、癸○○、丙○○(上二人業經本院審結)及少年子○○、丑○○(年籍詳卷)。辛○○、庚○○、潘○綸、黃○宸、己○○、癸○○、丙○○(癸○○、丙○○所涉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曾經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及少年子○○、丑○○(子○○、丑○○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組織之分工模式,由寅○○、辛○○負責成員之招募、管理,並在該組織之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指示其他成員領取贓款及收取領得之贓款;癸○○亦負責一部分之招募、管理成員及指示提領贓款工作;庚○○及少年子○○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該組織成員提領贓款,並負責回收
車手提領之贓款;潘○綸、黃○宸、己○○及少年丑○○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則負責收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組織成員使用。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組成持續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寅○○、辛○○、庚○○、潘○綸、黃○宸、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11時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盛之0000000***號電話(詳卷),佯稱其為林○盛之舅舅而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盛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林語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語堂之郵局帳戶)。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款,庚○○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綸遂夥同黃○宸、己○○等人,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2時13分10秒至12時14分45秒,由潘○綸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復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13分12時27分2秒至12時28分18秒由潘○綸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㈢、寅○○、辛○○、庚○○、潘○綸、黃○宸、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先由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劉○衡之0000000***電話門號(詳卷),佯稱其為劉○衡之朋友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劉○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文雅郵局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指示潘○綸提款,庚○○再將林語堂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潘○綸後,潘○綸遂夥同黃○宸、己○○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亞大店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2分50秒至14時25分10秒,由己○○以提款卡自林語堂之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
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除前揭應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六第64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辛○○、庚○○、黃○宸、癸○○、丙○○之證述(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及證人少年子○○、少年丑○○、少年劉○瀚、被害人林○盛、被害人劉○衡、
告訴人麥○雯、被害人張○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並有證人林○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69、73-77頁)②郵局匯款明細(見A1卷第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儲字第1070067276號函檢附之「林語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117-1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少年丑○○指認】(見A1卷第335-33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7月30日107新屋字第76號函檢附之「麥○雯臺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號315****7448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346-34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4218號函檢附之「麥○雯帳號**8318號帳戶之資料」(見A1卷第351-361頁)、被害人張○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71-375頁)②匯款憑證(見A1卷第376頁)、
告訴人麥○雯之報案相關資料(見A1卷第385-386頁)、中打中心108年3月5日偵查報告(見A1卷第395-428頁)、被告潘○綸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7頁)、被告己○○於107年3月13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A1卷第398頁)、少年丑○○於107/3/15之:①與被告庚○○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A1卷第399頁)②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A1卷第4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08年4月22日偵查報告(見A6卷第7-25頁)、被害人劉○衡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影本1張(見A6卷第67頁)、被害人林○全、張○玲之台灣大哥大通話交易明細(見A6卷第87-93頁)、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6號
裁定(見A6卷第125-1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綸】(見A15卷第149-157頁)、被告潘○綸交出之人頭帳戶林語堂之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各2張(見A15卷第161-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A16卷第0000-000頁)②被告辛○○指認(見A16卷第335-343頁)③被告癸○○指認(見A16卷第409-413頁)④證人即少年子○○指認(見A16卷第165-1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少年卯○○指認(見A18卷第451-457頁)②同案少年丁○○指認(見A18卷第473-4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潘○綸指認(見A20卷第265-266、269-273頁)②證人即少年丑○○指認(見A20卷第287-291頁)③證人即少年劉○瀚指認(見A20卷第363-3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庚○○指認(見A21卷第237-251頁)②被告辛○○指認(見A21卷第403-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見F1卷第6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寅○○指認(見I1卷第59-63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見I1卷第73-77頁)在卷
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
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㈡、核被告潘○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寅○○、辛○○、黃○宸、庚○○、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一、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本案被告參與詐欺行為後,因故遭同案被告辛○○、甲○○等人親自或指示他人毆打,最終遭載往南投竹山施暴。事後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前往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次即已坦承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告知警方其使用之人頭帳戶去向,並由員警尋獲(見A1卷第41頁)。
⒉而犯罪事實一、㈢之被害人劉○衡係於107年7月14日前往警局報案遭詐欺(見A6卷第27-31頁),警詢時亦稱是員警通知有查獲詐騙車手,經警方通知前來說明等語(見A6卷第27-31頁),足認此部分被告是於犯罪發覺前即已自首犯行。
⒊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林○盛,係於107年3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遭詐欺(見A1卷第65-67頁),雖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但證人即員警乙○○、辰○○於本院審理時,則均證述,是受理被告潘○綸遭毆打之案件,被告潘○綸主動告知,才會知道有此一詐騙集團,才開始偵辦(見本院卷五第342-350頁)。足徵本案被告潘○綸所涉部分,均係因其自首方使
偵查機關得知有此一詐欺集團,並追查相關犯行,
堪認亦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⒋是被告所涉犯2罪,依法均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即自首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詳前述),並已脫離犯罪組織未再參與詐欺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日所為,關聯性甚高,被害人數2人,提領之被害金額共15萬元
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綸所領取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詐欺贓款,依照潘○綸警詢之供述,其領款15萬元後,並未繳回,但辛○○共取走5萬元之金項鍊、1萬9,000元之金戒指、3萬元之手錶、2萬元之IPHONE7手機(見A1卷第35頁)。辛○○則證稱取走上開物品後繳給寅○○(見A14卷第40頁),寅○○則稱已將上開物品交給上手張宗豪(見I1卷第55頁)。被告潘○綸則另稱有分3,000元給黃○宸、5,000元給己○○(見A1卷第209頁)。是上開遭取走交付上手及分配予同案共犯之部分,不再對被告潘○綸宣告沒收。然扣除前開部分,仍有23,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於潘○綸,未經
扣案,爰於其最後一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遭查扣犯罪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見A15卷第149-157頁),上開物品雖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但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供述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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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4.16警詢筆錄Ⅰ(見I1卷第43-49頁) 109.4.16警詢筆錄Ⅱ(見I1卷第51-57頁) 109.4.17偵訊筆錄(見I1卷第297-301頁) 109.4.17偵訊 結證(見I1卷第305-309頁) 109.4.22偵訊結證(見I1卷第317-325頁) 110.1.25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63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74-91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14卷第27-63頁) 108.5.1偵訊筆錄(見A16卷第133-143頁) 108.5.2 羈押訊問筆錄(見B1卷第59-62頁) 108.5.30羈押訊問筆錄(見A13卷第33-36頁) 108.6.6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25-333頁) 108.6.6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47-350頁) 108.6.19警詢筆錄(見A16卷第379-382頁) 108.6.19偵訊筆錄(見A16卷第389-390頁) 108.7.24延押訊問筆錄(見A10卷第19-21頁) 108.9.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193-198頁) 108.9.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201-202頁) 108.9.23偵訊結證(見A20卷第211-215頁) 109.5.13警詢筆錄(見A21卷第399-402頁) 109.5.18偵訊筆錄(見A21卷第411-413頁) 110.2.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95-435頁) 110.11.25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頁) 110.12.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5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8.27警詢筆錄(見A21卷第209-235頁) 108.8.28偵訊結證(見F1卷第529-534頁) 108.8.28羈押訊問筆錄(見F1卷第27-33頁) 108.9.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3-31頁) 108.9.9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3-48頁) 110.2.2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3-213頁) 110.8.23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03-339頁) 110.12.2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92-105頁) |
| | 107.3.22警詢筆錄(見A1卷第31-43頁) 107.4.8警詢筆錄(見A1卷第45-48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05-211頁) 108.10.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3-264頁) 108.10.6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67-268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311-327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
| | 107.4.24警詢筆錄(見A1卷第215-223頁) 107.4.26偵訊結證(見A1卷第235-240頁) 108.8.1警詢筆錄(見B3卷第289-293頁) 110.3.15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9-429頁) 110.8.23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三第327-338頁) 111.5.12審理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6.2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401-408頁) 108.6.25偵訊結證(見A17卷第115-117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 | 108.6.5警詢筆錄(見A16卷第209-216頁) 110.3.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1-369頁) 111.5.19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五第49頁) |
附表二:證人供述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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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7.15警詢筆錄(見A17卷第157-164頁) 108.7.17偵訊結證(見A17卷第235-239頁) 108.11.20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09-314頁) 108.11.20偵訊筆錄(見A20卷第317-318頁) |
| | 107.10.11警詢筆錄(見A1卷第329-333頁) 107.10.11偵訊結證(見A1卷第387-391頁) 108.10.14警詢筆錄(見A20卷第281-286頁) 110.11.25審理結證(見本院卷四第19-26頁) |
| | 108.12.23警詢筆錄(見A20卷第355-361頁) 109.2.7偵訊結證(見A20卷第483-489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415-440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61-366頁) 108.8.5警詢筆錄(見A18卷第467-471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5.1警詢筆錄(見A2卷第379-403頁) 108.5.1偵訊結證(見A4卷第39-47頁) 108.8.5警詢筆錄Ⅰ(見A18卷第441-446頁) 108.8.5警詢筆錄Ⅱ(見A18卷第447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8.9.12警詢筆錄(見A20卷第51-59頁) 108.9.12偵訊結證(見A20卷第173-176頁) 111.5.26審理結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64頁) |
| | 107.3.21警詢筆錄(見A1卷第65-67頁) |
| | 107.7.14警詢筆錄(見A6卷第27-31頁) |
附表三:本案有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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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潘○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潘○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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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一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二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04087號警卷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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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9654號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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