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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浩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110年1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返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地○○○○○○○○○○號AB000-A11004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欲進入電梯,遂同甲女一同搭乘電梯至7樓,尾隨在甲女之後,於甲女行至其套房開啟門鎖,轉身欲關門時,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推入門邊之床,先親吻甲女頸部,甲女驚慌之際出聲詢問:「你是誰,我不認識你」等語,丙○○接續隔著褲子徒手撫摸甲女下體,經甲女以腳踢丙○○身體後掙脫,跑出門外至走廊電梯,嗣聽聞電梯旁套房內傳出電視聲響,遂敲門呼救,此時丙○○走出甲女房間外,對著甲女喊:「妳回來」,再將甲女拉回套房內,將甲女推倒在床上,再沿甲女頸部親吻至其胸前,嗣再將手伸進甲女長褲內撫摸甲女下體,復試圖扯下甲女長褲並將甲女雙腳打開,甲女之高跟鞋隨即掉落,甲女趁機推開丙○○,掙脫後赤腳跑出房門,沿電梯旁之樓梯往下跑出大樓,見大樓外1部自小客車亮燈停放在對面,遂敲窗求救,該自小客車車主聽聞甲女敘述上述過程時,丙○○仍下樓在大門騎樓查看甲女動靜,因未發現甲女始返回大樓內;該自小客車車主隨後將甲女帶回套房內並檢查確認房內無人後始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上揭猥褻行為,並坦承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侵入住宅的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在只有告訴人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入住宅的情況之下,應無法成立侵入住宅罪,也沒有辦法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應屬猥褻之行為,而本案中就侵入住宅的部分,因為未經合法告訴且僅有告訴人單一的供述,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有利被告的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僅成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返家,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某大樓(地址詳卷)電梯處巧遇告訴人甲女欲進入電梯,遂同告訴人甲女一同搭乘電梯至7樓,並親吻告訴人甲女頸部,告訴人甲女驚慌之際出聲詢問:「你是誰,我不認識你」等語,被告接續隔著褲子徒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經告訴人甲女以腳踢丙○○身體後掙脫,嗣又沿告訴人甲女頸部親吻至其胸前,再將手伸進告訴人甲女長褲內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8975卷第31至36、83至8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女、甲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女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1067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00022249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驗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8975卷第19、37至45、51至53、57至61、69至75、91至94頁,不公開卷第3、7至21、27至3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係於告訴人甲女行至其套房開啟門鎖,轉身欲關門時,將告訴人甲女推入門邊之床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並於告訴人甲女掙脫後,又將告訴人甲女拉回套房壓制於床上為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返回住處,住處大樓裡都是分租套房,因剛和朋友聚會結束,有喝一點酒但意識清醒,伊在等電梯時,被告也剛好一起等電梯,那是伊第1次見到被告,被告看起來也有喝酒。後來伊與被告一起進了電梯,伊問被告住在幾樓,被告說和伊住一樣樓層。出電梯後伊往伊房間走,在伊進房間準備關上房門時,被告突然伸手推門進來,並把伊強壓在床上,強吻伊脖子、胸口,手也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伊有踢被告的腳掙脫,也有問被告是誰?要幹嘛?掙脫後伊跑到走廊,去敲別人家的門要求救,但沒人回應,被告一直對伊喊:「你先回來」,然後出來把伊再度拉回房間 ,又把伊壓到床上開始親吻脖子、耳朵,這次手有伸進伊内褲裡撫摸下體。伊很用力推開被告,打赤腳跑到樓下、跑出公寓大門,當時約早上6時19分,伊看到外面有1名在停車的男子便向他求救,該名男子說也是該棟大樓的住戶,便陪伊回房間查看,確認被告離開伊房間後便離去,之後伊就把門鎖上等語(參偵卷第頁31至36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4日凌晨5點多時,唱完歌搭乘計程車回住處,大門是感應磁扣進門,伊進門後按電梯,在等電梯時被告也感應磁扣進來,電梯下來後伊進去後按住處樓層,伊問被告住幾樓,被告表示跟伊同一層,電梯抵達時,伊走右邊,餘光有看到被告往左走。伊插入鑰匙開門進去,轉身要關門時,被告推門進來,當時沒有關門,伊住的是套房,所以門邊就是床,被告直接把伊推到床上,親吻頸部,伊問被告是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以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之後伊就踢被告的腳掙脫。伊跑出去到走廊電梯,電梯離伊套房約3個房間距離,伊有聽到有人在看電視,確定附近房間有人沒睡,便去敲門,伊看到被告在伊房門口,對伊說回來。伊敲門之住戶聽到我敲門竟然把電視聲關掉,被告又把伊拉進去,一樣把伊推在床上,親吻頸部親到胸前,當時伊穿一件襯衫,寬褲是鬆緊帶,被告手伸進去褲子摸下體,也要把伊外褲扯下,伊又踢被告掙脫,伊開門赤腳從電梯旁邊的樓梯跑下樓,因管理員11點就下班,伊打開大門跑到外面,看到對面有臺車亮著燈停著,伊去敲車窗,跟該車上的人表示拜託幫伊一下,該名男子請伊上車,伊在車上向該名男子陳述剛才經歷,該名男子說他也是住在同棟大樓,說要帶伊上樓。伊請該名男子幫忙看被告還在不在,該名男子幫伊檢査確認沒人才離開。大概上午6點20分聽到管理員帶警察來,說有情侶報警,伊用貓眼看是警察,才敢走出去等語(參偵8975卷第83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對伊為上揭猥褻行為時,係在房間的床上,伊房間進門左邊就是床,房間內有1間廁所,沒有其他與他人共用的空間,大小約3至4坪。被告在門口時並未對伊為猥褻行為,係伊進到房內準備要關門時,被告突然進來,伊猝不及防,被告將伊壓在床上。後來伊有掙脫跑出去,大約2、3間房間的距離,被告有喊伊回來,並將伊拉回房內,又再為猥褻行為。伊第2次掙脫後赤腳跑到1樓,在大門外看到有1臺黑色的車,因為車燈是亮著的,伊就敲車窗請車上的人救伊,並告知有人在追伊,該名男子請伊先上車,伊上車後大概跟該名男子描述剛剛遇到的狀況,因為該名男子表示也是同棟大樓住戶,便陪伊上樓等語(參本院卷第214至222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歷次之陳述,就案發當時之經過、細節、地點、逃脫之過程等均證述詳,且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有本院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揆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核與勘驗結果相符,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猥褻行為發生之地點,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事由等語,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而本案事發經過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外,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經過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應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已有補強,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甲女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等語,然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因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並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告訴人甲女縱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亦無礙之被告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昧平生,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日第1次見到被告,業據告訴人甲女證述如前,則被告進入告訴人甲女家中顯係侵入之初即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意而進入告訴人甲女房間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亦向員警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而本案除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證述曾提及被告試圖將其外褲扯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從而,依前揭說明,實無從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所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參本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所為,先後親吻告訴人甲女頸部、胸部、撫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並接續親吻告訴人甲女頸部、撫摸下體等處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強制猥褻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並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告訴人甲女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猥褻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告訴人甲女之諒解(參本院卷第237頁),並按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5萬元款項,再考量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侵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9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關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一逞性慾,未能克制情慾而以侵入住宅,及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並妨害住居安寧,造成告訴人甲女身心靈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予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尚具悔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之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VIZ00000000000000.mp4
一、勘驗內容: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5時42分27秒:
    一名長髮身著長裙之女子(下稱A女)開門進入大樓。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5時42分42秒:
    一名身著深色愛迪達外套及著牛仔褲之男子(下稱A男)雙手插在口袋,直線走向大門右側,隨後往左移動開啟大門,進入該大樓。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5時42分39秒:
    A女進入該大樓之大廳後往畫面右方走去。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5時42分50秒:
    A男亦進入該大樓大廳後也往畫面右方走去。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5時43分27秒:
    A女及A男先後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A 女先按樓層,A 男隨即又再按一次。A男背靠著鏡子站立。搭乘電梯時A 男神色自若,並與A女搭話。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5時44分03秒:
    電梯門打開,A女及A男同時步出電梯,A 男將其左手搭在A女左肩。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5時44分07秒:
    A女步出電梯後往畫面左方走去、而A 男往畫面右方走去。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5時44分14秒:
    A男從畫面右方走過出現在畫面中,隨電梯門關上。
二、A男於畫面中走路時均步態正常,並無不穩之狀況。
2
VIZ00000000000000.mp4
一、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6時20分05秒:
  顯見A 女快步往大樓之大門跑去。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6時20分14秒:
  A女快步從大樓之門往畫面下方跑去。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6時20分25秒:
  A男略為快步往大樓之大門走去。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6時20分32秒:
  顯見A 男亦從大樓之門往畫面下方走去。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6時21分17秒:
  A男從畫面下方走向大樓之門並再度進入該大樓。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6時21分28秒:
  A男進入該大樓大廳後往畫面右方走去。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6時21分38秒:
  電梯門打開,A 男側身進入電梯按完電梯樓層燈號後,A男並未搭乘電梯,A 男隨即離開電梯( 此時電梯無人進出)A男往畫面右方走去。但自大樓大門影像並未看到A男離去該大樓。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6時22分22秒:
  電梯門打開此時無人進出電梯。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6時22分32秒:電梯門隨即又關上。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6時26分27秒:
  電梯門打開A 男單獨進入電梯,並面向電梯內鏡子整理儀容。
四格畫面左下角畫面06時27分01秒:
  電梯門打開後,A 男隨即步出電梯往畫面左方走去。
四格畫面右下角畫面06時28分10秒:
  一名男子(下稱B男)與A女兩人一前一後進入大樓。
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06時28分20秒:
  B男與A女兩人一前一後進入大樓大廳往畫面右方走去。
二、A男於畫面中走路時均步態正常,並無不穩之狀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