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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
    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
    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
    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
    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當者,得以裁
    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
    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
    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
    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
    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
    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
    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
    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
    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
    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
    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
    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
    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蔡○晨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時間為109年5月29日,則被告為前開犯行時,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至今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於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之規定,將被告2人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  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曾因傷害、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因與母親己○○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16弄巷口經營「福櫃雞排店」之子○○有私人糾紛,竟於109年5月29日晚上,透過甲○○通知卯○○邀集癸○○、庚○○、乙○○、寅○○、丙○○、丁○、戊○○及其他不詳人士共1、20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附近會合,辛○○、甲○○、卯○○、癸○○、庚○○、乙○○、寅○○、丙○○、丁○、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癸○○、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511-XY號自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輛,出發前往上開雞排店,於抵達上開雞排店前,其等並先於上開雞排店附近之臺中牛排館會合整隊,並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小北百貨永福店及附近之五金百貨購買棒球棍以供於上開雞排店尋釁施暴之用,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其等抵達上開雞排店後,即分持球棒衝入該營業中、不特定顧客得自由出入之雞排店,毆打在場之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在場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側頭部、右側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子○○之兄長丑○○亦受有前額挫傷、左眼眶挫傷、左手擦傷15X2公分、左無名指擦傷1公分、左膝擦傷3X2公分之傷害,並使雞排店之顧客許展華、徐布尚(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紛紛逃避。丑○○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癸○○之左耳,造成癸○○受有左耳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辛○○、甲○○、卯○○、庚○○、乙○○、寅○○、丙○○、丁○、戊○○等人見癸○○左耳遭咬傷,即先行撤退,將癸○○送醫。
三、而丙○○因不滿癸○○遭咬傷,竟與丁○、戊○○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並邀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壬○○及其餘不詳男子共約10多人,於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上開設於人車往來道路旁公共場所之雞排店外聚集,並以球棒或現場撿拾之石頭砸店,施強暴行為,造成己○○所管領之餐桌玻璃破裂、招牌等物破毀,足生損害於己○○,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安寧。
四、案經子○○、丑○○、癸○○、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庚○○坦承當天有與被告癸○○等人去購買球棒前往上開雞排店,並參與鬥毆等情。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當天有與被告寅○○等人去購買球棒前往上開雞排店,並下車,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到場看到對方衝過來,就跑走了等語。
㈣、被告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㈥、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㈧、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㈨、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㈩、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壬○○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壬○○坦承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有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雞排店,然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許展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同案被告徐布尚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癸○○、卯○○、丁○、戊○○等人於案發當時之於微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癸○○、乙○○、丁○、寅○○、庚○○、丙○○等人於案發前購買棒球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小北百貨永福店於案發前出售棒球棍之收銀明細表1紙。
、上開雞排店之監視錄影所示案發情形之翻拍畫面1份。
、告訴人子○○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丑○○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癸○○之診斷證明書1份。
、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己○○財物毀損情形照片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辛○○、甲○○、卯○○、癸○○、庚○○、乙○○、寅○○、丙○○、丁○、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丙○○、丁○、戊○○、壬○○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卯○○、癸○○、庚○○、乙○○、寅○○、丙○○、丁○、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告丙○○、丁○、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三之妨害秩序、毀損犯行,此間及與其他不詳之參與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辛○○、甲○○、卯○○、癸○○、庚○○、乙○○、寅○○、丙○○、丁○、戊○○於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罪處斷
2、被告丙○○、丁○、戊○○、壬○○於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罪處斷。
3、被告丙○○、丁○、戊○○所涉上開2次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均請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癸○○、庚○○、戊○○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人癸○○、庚○○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丑○○咬傷告訴人癸○○耳朵係屬使人受重傷;另被告丑○○於案發當時尚有砸毀告訴人癸○○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告訴人庚○○於衝突中亦遭同案被告子○○毆打成傷,另被告丑○○於案發當時係夥同同案被告潘秉郁、許展華、徐布尚等人實施強暴行為,而認被告丑○○就傷害告訴人癸○○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訊據被告丑○○雖未爭執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癸○○發生衝突,亦坦承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然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癸○○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或傷害告訴人庚○○,經查:
1、本件據告訴人癸○○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癸○○僅係受有左耳廓開放性傷害,尚難認其聽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亦難認其身體或健康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丑○○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2、而被告丑○○係於自家經營之雞排店內,遭告訴人癸○○夥同被告庚○○等10多人持球棒衝入尋釁,且並無證據足認當時在雞排店之員工或顧客,係被告丑○○為妨害秩序所聚集,已難遽認被告丑○○有聚集三人以上之妨害秩序之犯行。
3、又告訴人庚○○雖指稱其遭同案被告子○○毆打,頭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受傷等語,然告訴人庚○○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庚○○嗣經傳喚亦未到庭提出相關證據,且拘提無著,亦難以告訴人庚○○於警詢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再者,被告丑○○係於自家經營之雞排店內遭告訴人庚○○等10多人突然衝入攻擊,事發突然,縱告訴人庚○○確有於衝突中遭同案被告子○○反擊受傷,得否認同案被告子○○非屬正當防衛而係傷害亦有可疑,益難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4、至告訴人癸○○雖指稱被告丑○○毀損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並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為佐,然除告訴人癸○○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丑○○下手砸毀告訴人癸○○之上開自小客車,且本件下手砸毀告訴人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不明,亦無從認定被告丑○○與該人有犯意之聯絡,是亦難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然因該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丑○○上開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