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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胡




            吳秉燁


            胡琬琳


            賴融瑩


            林柔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A○○、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09年2月1日23時許,與其友人謝○○(已歿,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在案)、午○○、詹○○、詹○○之子蔡○○,在未○○所經營之○○釣蝦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聚餐,其間並有子○○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入席,子○○向詹○○表示其可以協助處裡蔡○○之債務糾紛,蔡○○即聯繫陳○○之女友蔡○○,表示欲處理其與陳○○間之債務問題,蔡○○因而偕同友人天○○(天○○、陳○○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2月2日0時許至○○釣蝦場,子○○因天○○於商討債務過程中口出惡言,心生不滿,遂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天○○之肩膀,並利用人數之優勢圍住天○○,不讓天○○離席,並向其稱:看要叫誰來,看你今天如何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天○○自由離去○○釣蝦場之權利。
二、天○○於遭扣留期間向其兄亥○○(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及友人B○○(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求助,B○○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戌○○(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前往○○釣蝦場;亥○○聯繫友人酉○○(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寅○○(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壬○○(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協助,再以其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 TIME通訊軟體發布其弟弟天○○遭強押在○○釣蝦場,需要人手至○○釣蝦場救人之訊息,召集地○○(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盧○○(原名盧○○,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申○○(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少年陳○凱(92年11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酉○○即聯繫黃○○(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宇○○(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地○○則聯繫卯○○(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巳○○(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到場。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亥○○、寅○○、壬○○;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不知情之丑○○;庚○○(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不知情之A○○;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原名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之成年男子(下稱范○○);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再前往○○釣蝦場前聚集。蔡○○離開瘋蝦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予陳泓溢告知天○○被押在○○釣蝦場乙事,陳○○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天○○之共同友人戊○○。戊○○(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甲○○(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釣蝦場,甲○○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及不知情之辛○○。丁○○與上開之人在○○釣蝦場聚集後,其知悉天○○遭強押在○○釣蝦場,亦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釣蝦場,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與寅○○、壬○○、丙○○、宙○○、申○○、癸○○、乙○○、黃○○、宇○○、巳○○、庚○○、B○○、甲○○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丁○○從少年陳○凱所駕駛之車輛下車觀看,共同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亥○○、酉○○、地○○、辰○○、盧○○、卯○○、己○、戌○○、宇○○、戊○○等人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後警方獲報趕至到場,渠等一哄而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未○○、午○○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子○○所涉強制、丁○○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子○○、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子○○、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390頁),且檢察官、被告子○○、丁○○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76、79至9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子○○、丁○○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子○○所涉強制罪部分)
 1.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釣蝦場與其友人聚會,而證人天○○有與證人蔡○○商討前揭債務糾紛時,因證人天○○口出惡言,被告子○○有拍證人天○○肩膀告誡證人天○○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案發當日討論證人蔡○○與陳○○債務糾紛時,證人天○○當場辱罵「幹你娘」,我只是輕拍證人天○○肩膀,阻止證人天○○口出惡言,沒有不讓證人天○○離開,證人天○○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2.被告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釣蝦場與其友人聚會,因證人天○○、蔡○○與證人蔡○○討論證人陳○○、證人蔡○○之債務糾紛時口出惡言,遭被告子○○制止,嗣證人天○○撥打電話聯繫證人B○○及同案被告亥○○,亥○○等人因而前往○○釣蝦場,並與被告子○○及其友人發生爭執,致在場之證人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子○○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證人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同案被告戊○○則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見少連偵卷一第429至432頁,少連偵卷三第286至287、290頁)、證人天○○(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2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62頁)、未○○(見少連偵卷一第481至483頁,本院卷三第140至151頁)、詹○○(見少連偵卷一第523至526頁,少連偵卷三第225至227頁)、蔡○○(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8頁,少連偵卷三第231至235頁)、蔡○○(見少連偵卷一第511至513頁)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3頁)、被告子○○、證人謝○○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二第93、95頁)、○○釣蝦場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43頁)、告訴人午○○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3.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證人蔡○○欠我男友陳○○2萬元。證人蔡○○在109年02月01日23時23分使用FB通訊軟體連絡我,叫我至○○釣蝦場討論他積欠我男友2萬元的事,因為我一個人去會害怕,所以我就約證人天○○一起去,我和證人天○○抵達○○釣蝦場後,被告子○○用手搭著證人天○○的肩膀叫他坐下,後來證人蔡○○質問我跟證人天○○上開債務的事,之後便演變為證人天○○與被告子○○發生爭論,被告子○○叫他的人徒手壓住證人天○○之肩膀坐著,證人天○○身旁都站著被告子○○的人,證人天○○只要站起來,被告子○○的人就立刻叫天○○坐下,之後證人天○○叫我先離開,我就離開○○釣蝦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12頁),佐以證人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兒子蔡○○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們案發當天在○○釣蝦場聚餐時,有向被告子○○提到這件事,被告子○○說要幫我們處理,後來證人天○○跟一名女子有到○○釣蝦場與證人蔡○○商討債務問題,證人天○○當場有罵「幹」,之後被告子○○就不高興,跟證人天○○說:「小孩子不可以這樣子沒有禮貌。」,證人天○○就開始打電話叫人過來。被告子○○就讓證人天○○坐在椅子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25至227頁),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在○○釣蝦場時,我就請被告子○○幫我處理我的債務糾紛,我打電話請當事者過來,來的人是證人天○○跟一個女生,被告子○○請他們坐下,並討論我的債務糾紛如何處理,後來證人天○○罵子○○「幹」,被告子○○當下開口教訓證人天○○說話沒有禮貌,並讓證人天○○坐下,及讓證人天○○開始打電話叫人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5至6、231至235頁),則依上開證言,足見案發當天被告子○○因處理證人蔡○○商討之債務問題,與證人天○○發生爭執,證人天○○口出惡言,被告子○○因而心生不滿,便讓證人天○○坐在被告子○○與其友人同桌處,並讓證人天○○撥打電話聯絡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子○○固辯稱證人天○○雖與其同桌,但證人天○○得自由離席云云,惟查:
 ①證人天○○於偵訊時證稱:我陪證人蔡○○至○○釣蝦場時,被告子○○便叫我坐著,我們就討論證人蔡○○之債務的事情,但是證人蔡○○並不想還錢,我脫口出三字經,被告子○○說我罵他,並對我嗆聲說「看今天要叫誰來救你,誰來都一樣。」,之後我就打電話請我哥哥亥○○來救我,我打電話時,被告子○○把電話搶走跟我哥哥亥○○說「看要怎樣處理,今天不放天○○出去。」,我當時身後還站著兩個人,我起來時,被告子○○還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說叫我坐著就好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跟證人蔡○○在○○釣蝦場幫證人陳○○商討債務,被告子○○就說他想了解一下這件事,討論債務時我有爆粗口,但我隨即就道歉,但被告子○○身邊的人壓住我肩膀叫我坐著,我當時也想要離開,但是被告子○○叫我不要走,叫我找人來帶我走,我才能走,我就撥打電話給我哥哥亥○○請他來救我,我打電話時,被告子○○有把我電話拿走,跟我哥哥亥○○對話,當時被告子○○身邊的人很多,我不敢隨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61頁)。
  ②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天○○與被告子○○發生爭吵後,被告子○○叫他的人徒手壓住證人天○○之肩膀坐著,證人天○○身旁都站著被告子○○的人,證人天○○只要站起來,被告子○○的人就立刻叫天○○坐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12頁)。
 ③證人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證人天○○要站起來時,被告子○○會輕拍證人天○○之肩膀請他坐下,我跟被告子○○那桌約5、6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26至277頁)。
 ④同案被告亥○○於偵訊時證稱:我弟弟天○○案發當天打電話給我時,證人天○○語氣很奇怪,後來被告子○○就把電話拿走跟我說證人天○○罵他,要我過去,否則不讓證人天○○離開。我找酉○○、寅○○先過去○○釣蝦場看情況,發現裡面的人很多就暫時離開,再請酉○○幫我找人一起救證人天○○,先到大里鳥竹圍公園集合出發,我們一夥人抵達○○釣蝦場時,看到天○○坐在中間,旁邊有7、8個人坐著,明顯不讓天○○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11至313頁)。
 ⑤同案被告戌○○於偵訊時證稱:是天○○找我過去○○釣蝦場,到達後,看到快10個人把天○○圍起來,天○○看起來臉很驚恐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66頁)。
 ⑥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證稱:是天○○找我過去○○釣蝦場,我找戌○○、己○ㄧ起過去該址,抵達後,看到2個人壓著天○○的肩膀,其他人約2、3個人站在旁邊,我們的人叫對方不要再押住天○○,後來兩派人馬發生毆打,我跟戌○○、己○趁亂把天○○救出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63至268頁)。
  ⑦證人天○○已到庭就其遭被告子○○與其同夥勒令不得隨意離開○○釣蝦場之經過,證述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況證人天○○與被告子○○素不相識,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子○○入罪之理,應屬可信,參以證人蔡○○、詹○○均證稱,證人天○○從當時座位站起來,被告子○○就叫證人天○○坐下之情,再依同案被告亥○○、戌○○、B○○上開證述,當時證人天○○在○○釣蝦場時,身旁均圍繞被告子○○之同夥,遭其等控制行動,無法自由離開,顯見證人天○○之所以決定不離開○○釣蝦場,係因自己勢單力薄,且在證人蔡○○離去後,更僅有自己一人,而被告子○○同夥眾多具有人數優勢,造成證人天○○強烈的心理壓力,而順從被告子○○之意思,於○○釣蝦場內之被告子○○之餐桌坐下,身體自由雖未遭受有形的限制,卻因而不敢自行脫困或逃離,被告子○○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天○○自由離去○○釣蝦場之權利甚明,自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⑧再者,依證人蔡○○於偵訊時證稱:天○○打電話叫人時,被告子○○有與天○○對話中的人(即同案被告亥○○)吵架後,被告子○○就打電話又叫5、6個人過來,他們過來後,坐在我們這桌,之後被告子○○怕我跟證人詹○○危險,就叫我們去○○釣蝦場旁邊的全家坐著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33至234頁),倘若被告子○○上開辯稱天○○得自由離去等語為真,被告子○○在與亥○○爭執後,當可立刻使證人天○○自由離開○○釣蝦場,使其得以向亥○○解釋緣由,當可避免後續之衝突,卻使其不為,已甚為疑問,更何須擔心後續衝突可能波及證人詹○○、蔡○○,要求其2等人離開案發現場,亦有疑問。又證人天○○與被告子○○素不相識,前往○○釣蝦場原因,僅是陪同證人蔡○○商討友人陳○○之債務,在證人蔡○○離開○○釣蝦場後,更無滯留在○○釣蝦場之理由,再無遭強制力扣留之情況下,實難有從109年2月2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長達1個半小時之時間,與當日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子○○同桌而不逕自離開之理由,被告子○○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5.至證人即○○釣蝦場負責人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並無限制證人天○○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釣蝦場約100坪,我會進去廚房煮菜、顧櫃臺或放蝦,會走來走去,發生衝突是我在顧櫃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對照證人未○○之手繪○○釣蝦場內部圖(見本院卷三第185頁),○○釣蝦場廚房、櫃臺距離被告子○○之位置甚遠,證人未○○可能因看顧櫃臺、進廚房料理食材,而未能詳細注意證人天○○與被告子○○之全部互動,尚非悖於常情。再者,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子○○為我的常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參以證人蔡○○於偵訊時陳稱:同桌一起吃飯有我、證人詹○○、被告子○○及○○釣蝦場男老闆(即證人未○○)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34頁),可見證人未○○與被告子○○關係密切,本有迴護被告子○○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丁○○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09年2月2日1時30分許,與范○○搭乘少年陳○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鳥竹圍公園與亥○○等人集結後,再一同前往○○釣蝦場,抵達後有下車觀看現場情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辯稱:少年陳○凱是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抵達○○釣蝦場觀看一下後,我就直接離開,我並不知道現場要滋事等語。
 2.被告丁○○於109年2月2日1時30分許,與范○○搭乘少年陳○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鳥竹圍公園與亥○○等人集結後,再一同前往○○釣蝦場,抵達後有下車觀看現場情況等情,業據被告丁○○所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陳○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三第97至98頁,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相符,並有鳥竹圍公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119至127頁)、○○釣蝦場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卷二第357頁)、○○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4.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二第97至103頁)及○○釣蝦場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43頁)可知,○○釣蝦場內係供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消費,是案發現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予敘明。  
 5.少年陳○凱於偵訊時證稱:亥○○叫我過去○○釣蝦場救證人天○○,我車上載著范○○及被告丁○○,亥○○叫我們過去看看情況,亥○○召集很多人,超過20、30人,之後被告丁○○有下車,有沒有打架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97至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范○○、被告丁○○在逛夜市,接到亥○○的電話,因他弟弟天○○遭人控制,需要人手去救,我跟范○○、被告丁○○說明情況後就出發,所以在我車上的范○○及被告丁○○都知道我們去○○釣蝦場的目的是要去救證人天○○,我們先去鳥竹圍公園集合,再前往○○釣蝦場,抵達後,我們人數有超過30人,也有人帶棍棒,我當時站著我車子旁邊看,范○○也有下車看,被告丁○○下車後,就一直往前走,後來離開時我只有載到范○○,我不知道被告丁○○後來去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43頁),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陳○凱雖因證述時間隔間案發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就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就被告丁○○知悉搭乘少年陳○凱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釣蝦場之目的,係因證人天○○遭人控制行動,亥○○需要人手一同前往○○釣蝦場,將證人天○○救出,且抵達○○釣蝦場後,被告丁○○有下車觀看之事,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一致,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應不致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6.至被告丁○○固辯稱其不知道前往○○釣蝦場之原因,然對於搭乘少年陳○凱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鳥竹圍公園集結多名人員後,前往○○釣蝦場,且有人攜帶棍棒等情,卻不向少年陳○凱提問或表示其不參與,且到達○○釣蝦場後,見兩派人馬衝突發生,毫無任何遲疑即逕自下車前行,堪認被告丁○○抵達○○釣蝦場前,對於要替亥○○助勢一事早已有所瞭解,而非到場後方臨時起意或因其他因素所為,其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7.綜上,被告丁○○至○○釣蝦場參與上開衝突,雖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丁○○出手攻擊被告子○○一方之成員,然藉由被告丁○○與其餘一同下車助勢之共犯,利用以增加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亥○○其餘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且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被告丁○○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子○○、丁○○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釣蝦場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1.被告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數名,各自分擔強制行為之一部,妨害證人天○○自由離開○○釣蝦場之權利,自應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數名,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寅○○、壬○○、丙○○、宙○○、申○○、癸○○、乙○○、黃○○、巳○○、庚○○、B○○、甲○○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保護人身自由,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子○○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因不滿證人天○○口出惡言,就與其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共同以前開方式妨害天○○自由離去○○釣蝦場之權利;被告丁○○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亥○○與子○○間之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約聚集且公然聚眾助勢之行為,其等均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均飾詞否認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謂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4、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丁○○涉犯傷害罪、毀損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亥○○率眾砸毀告訴人未○○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致告訴人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傷害告訴人午○○及毀損告訴人未○○物品部分,構成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丁○○於前開亥○○之成員及被告子○○之成員衝突中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雖在場助勢,提供亥○○之成員即酉○○、地○○、辰○○、盧○○、卯○○、己○、戌○○、宇○○、戊○○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但是否亦有共同傷害午○○及毀損未○○物品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被告丁○○復未持武器或下手攻擊,亦難認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丑○○、A○○、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109年2月1日23時許,與午○○、謝○○、詹○○、詹○○之子蔡○○,在未○○所經營之○○釣蝦場聚餐。席間蔡○○提及其與陳○○之債務糾紛,被告子○○表示可出面處理,請蔡○○聯繫對方到場,蔡○○遂於同日23時23分許,聯繫陳○○之女友蔡○○到瘋○○蝦場討論。蔡佳芸於109年2月2日0時許,偕同友人天○○抵達○○釣蝦場。被告子○○因天○○於談論過程中出言不遜,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壓住天○○之肩膀,不讓天○○離開,並稱:看要叫誰來,看你今天如何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天○○離去之權利。天○○遂以FACETIME通訊軟體向B○○求助,B○○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戌○○前往○○釣蝦場。天○○另撥打電話予亥○○,表示其在○○釣蝦場,可否帶他出去等語,惟尚未說完,被告子○○即搶過電話向亥○○稱:天○○剛剛嗆我,看要不要過來處理,今天不放天○○出去,在現場等你等語,隨即掛斷電話。亥○○認天○○遭被告子○○挾持,怒氣陡生,聯繫酉○○、寅○○、壬○○先至○○釣蝦場勘查,發現對方人數眾多,亥○○遂以手機、臉書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軟體發布其弟弟天○○遭強押在○○釣蝦場,要至○○釣蝦場救人之訊息,召集地○○、丙○○、宙○○、盧○○、申○○、癸○○、乙○○、少年陳○凱,並要酉○○聯繫其他人到場助勢。酉○○即聯繫黃○○、宇○○;地○○則聯繫卯○○、巳○○到場。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亥○○、寅○○、壬○○;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癸○○請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少年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音譯)之成年男子;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停車場集合,再前往○○釣蝦場前聚集。蔡○○離開○○釣蝦場後,即撥打電話予陳○○告知天○○被押在○○釣蝦場乙事,陳○○因人在臺北,遂將此事告知其與天○○之共同友人戊○○。戊○○知悉此事後,欲至現場救人,要求甲○○及其女友即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釣蝦場。上開之人在○○釣蝦場聚集後,均知悉天○○遭強押在○○釣蝦場,對方人數非少,己方聚集人數亦眾,且已見現場有人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雙方難以善了,將發生激烈衝突,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談判,即是要聚眾打架鬥毆而妨害秩序,竟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酉○○、地○○、辰○○、盧○○、卯○○、己○、戌○○、宇○○、丙○○及乙○○所搭載之4名男子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木棒等物前往○○釣蝦場,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亥○○率眾砸毀未○○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釣蝦場店內之帆布、桌椅、餐具、器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隨即進入店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子○○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據告訴)、謝○○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則受有頭部、手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在場客人戴○○受有額頭及右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亥○○等人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因認被告丑○○、A○○、辛○○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A○○、辛○○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無非係以亥○○、酉○○、寅○○、壬○○、地○○、丙○○、宙○○、盧○○、申○○、癸○○、乙○○、黃○○、宇○○、卯○○、巳○○、辰○○、庚○○、丁○○、B○○、己○、戌○○、戊○○、甲○○、天○○、陳○○、余○○、謝○○、陳○凱、未○○、午○○、詹○○、蔡○○、蔡○○、羅○○、戴○○、黃○○、許○○、吳○○、魏○○、宋○○、邢○○、劉○○、蕭○○、黃○○、李○○、賴○○、湯○○、楊○○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亥○○、壬○○FACE TIM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亥○○與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地○○與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地○○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與天○○之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午○○、被告子○○、謝國祥之診斷證明書、鳥竹圍公園及○○釣蝦場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現場遺留球棒、刀械等照片、偵查報告、組織架構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A○○、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並均辯稱其等僅係跟隨所搭乘車輛之駕駛前往瘋蝦釣蝦場,在瘋蝦釣蝦場時都沒有下車,也均不知道前往瘋蝦釣蝦場要做什麼,後來各自搭乘原先車輛離開現場,並無上開罪嫌之犯意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係處罰聚集且在場助勢之行為,在場之人,需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靈上的鼓勵激發或支援,才能論以該罪,本件包括被告辛○○個人的供述、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稱被告辛○○並未下車,且證人甲○○在偵查中有特別證述其叫被告辛○○不要下車,被告辛○○對本案完全不知情,被告辛○○僅係跟隨其男友甲○○一同前往○○釣蝦場,並沒有助勢行為,至於傷害、毀損罪部分,被告辛○○並未動手,被告辛○○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去,她只知道甲○○要載戊○○前往○○釣蝦場而已,與○○釣蝦場內下手實施的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法預見會下手實施的人會犯傷害、毀損犯行,請諭知被告辛○○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丑○○搭乘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A○○搭乘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辛○○搭乘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各前往○○釣蝦場等節,業據被告丑○○、A○○、辛○○所不爭執,並核與同案被告申○○(見少連偵卷三第83至84頁)、乙○○(見少連偵卷三第52至53頁)、甲○○(見少連偵卷三第288至290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441至443頁)、車輛詳細報表【AYS-6625】(見少連偵卷二第293頁)、車輛詳細報表【2175-P5】(見少連偵卷二第323頁)、車輛租賃合約【RBV-6811】(見少連偵卷二第2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去釣蝦場,我答應後,亥○○叫我先去公園找他,我到了公園,亥○○要去釣蝦場,並說他有朋友要坐我的車子,我們就一起過去,到達釣蝦場後,發現現場有7、8台車,有幾個下車手拿棒球棍,他們就走進去了,被告丑○○都在車上,亥○○的朋友有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2至384頁),於偵訊時陳稱:我109年2月2日有去○○釣蝦場,當時我載著被告丑○○,就一起過去,到場時就看到亥○○他們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83至84頁)。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亥○○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就過去公園跟亥○○會合,後來亥○○叫我幫忙載2個人一起過去瘋蝦釣蝦場,到達○○釣蝦場後,我載的2人有下車,我也有下車查看,被告A○○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亥○○的電話要去釣蝦場,先前往在公園集合時,我就跟亥○○說,我幫忙載人過去○○釣蝦場而已,上我車的人我不認識,上車後也沒有講話,抵達○○釣蝦場後他們就進去釣蝦場內,我從接到亥○○的電話到從釣蝦場離開,都沒有跟被告A○○在車上討論亥○○要我去○○釣蝦場的事情,被告A○○也從亥○○打電話給我時,到從○○釣蝦場離去時,全程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至57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陳稱:我有於案發時間去○○釣蝦場,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駕駛是我,車上有戊○○、被告辛○○,抵達○○釣蝦場後,被告辛○○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23至425頁),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是戊○○說若不帶他過去的,他要自己去,我才載戊○○過去○○釣蝦場,抵達○○釣蝦場後,戊○○就衝進去釣蝦場,被告辛○○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88至290頁)。對照上開證人所言及前揭被告丑○○、A○○、辛○○自陳部分,關於證人丑○○、A○○、辛○○於案發時間前往○○釣蝦場前,均已各搭乘同案被告申○○、乙○○、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行,足認被告丑○○、A○○、辛○○並非自始基於一同前往○○釣蝦場之目的始搭乘上開車輛,而係於同案被告申○○、乙○○各自偶然接獲亥○○;同案被告甲○○偶然接獲戊○○之電話,因被告丑○○、A○○、辛○○正好在各自同案被告申○○、乙○○、甲○○所駕駛之車輛上,才與同案被告申○○、乙○○、甲○○一同前往○○釣蝦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請戊○○找人幫忙,是戊○○自己聽聞天○○遭人控制行動,自己去找人幫忙的,被告丑○○、A○○、辛○○我並不認識,我也不記得他們有沒有進去釣蝦場裡面,我只知道被告辛○○是甲○○的前女朋友,是案發之前看過,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6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跟我說天○○被押在釣蝦場,當時我剛好跟甲○○在喝酒,我是叫甲○○載過去釣蝦場找朋友,被告辛○○剛好一起過去,在車上並沒有講什麼,到達○○釣蝦場時,被告辛○○沒有下車,我一個人前往○○釣蝦場裡面,離開時是救護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至79頁),是被告丑○○、A○○、辛○○既非經本案涉犯妨害秩序之同案被告亥○○、戊○○邀約到場,本件妨害秩序之首謀即同案被告亥○○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丑○○、A○○、辛○○,則被告丑○○、A○○、辛○○當時抵達現場,是否具有為同案被告亥○○、戊○○等人助勢之動機,已有所疑問。
(四)再查,被告丑○○、A○○、辛○○均辯稱: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389至390頁;見少連偵卷三第287至288、290頁),核與申○○、乙○○、甲○○前揭證稱被告丑○○、A○○、辛○○均未下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丑○○、A○○、辛○○所言非虛,被告丑○○、A○○、辛○○搭乘各自車輛到達○○釣蝦場,於衝突發生前後均未下車,單純留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實難認被告丑○○、A○○、辛○○有以增加到場之談判一方人數之方式壯大聲勢,或在場叫囂助陣等客觀助勢行為,故被告丑○○、A○○、辛○○是否有給予在場之人即亥○○等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之助勢行為,已有疑問。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丑○○、A○○、辛○○客觀上有何在場待命、擔任司機準備載送其他被告逃離現場或其他客觀上足認為助勢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丑○○、A○○、辛○○有起訴書所指之在場助勢犯行。
(五)被告丑○○、A○○、辛○○於前開同案被告亥○○之成員及被告子○○之成員衝突中並未下車,未進入○○釣蝦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丑○○、A○○、辛○○是否有與亥○○、酉○○、地○○、辰○○、盧志縢、卯○○、己○、戌○○、宇○○、戊○○、壬○○、丙○○、宙○○、申○○、癸○○、乙○○、黃○○、宇○○、巳○○、庚○○、B○○、甲○○等人共同傷害○○釣蝦場內之午○○,及毀損○○釣蝦場內之未○○所有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可證被告丑○○、A○○、辛○○有傷害、毀損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A○○、辛○○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丑○○、A○○、辛○○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毀損、傷害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丑○○、A○○、辛○○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為被告丑○○、A○○、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