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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筷


            翁玥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玥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玉筷係翁玥袗(原名翁佳靖)之母,吳玉筷之配偶翁朝騰則係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負責人,緣金牛公司以販售保養品及健康食品為業,吳玉筷、翁玥袗2人負責金牛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王淑珍則係金牛公司之經銷商。吳玉筷、翁玥袗均明知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營困難,且明知王淑珍簽發支票目的非供提示或流通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底,推由吳玉筷向王淑珍佯稱:金牛公司前景看好,欲釋股增資,可先交付支票認股,之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云云,致王淑珍信以為真,誤認金牛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遂於106年底某日,在吳玉筷址設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1段376號之住處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支票交與翁玥袗,作為認股之擔保品,然翁玥袗隨即將所詐得之上開支票寄交與黃旭生借款,且未移轉金牛公司之股份與王淑珍,吳玉筷、翁玥袗因而詐得上開支票得逞。嗣因黃旭生提示上開支票而均遭退票,王淑珍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淑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玉筷、翁玥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全數寄交與黃旭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是為了投資金貿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貿公司),而非金牛公司;且當時金牛公司的上游廠商黃旭生表示要幫忙經營公司,要我們去找金貿公司的股東,但要確認真的有人要投資,我們才會將附表所示支票寄給黃旭生,讓黃旭生確認,故寄交支票之目的並非為了借款,且告訴人也知道會將支票交給黃旭生,但黃旭生收到票後就擅自中斷聯繫並提示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57、180-181頁、卷二第131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稱:告訴人自始知悉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亦明知附表所示支票均會交與黃旭生,被告2人並無刻意隱瞞金牛公司財務狀況及支票之去向,且被告2人於發覺黃旭生失聯後,隨即警告告訴人以避免損失,足證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嗣後亦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並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益證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僅為民事糾紛;另翁玥袗本案僅聽從吳玉筷之指示,負責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之資金處理事宜,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故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65頁、卷二第132-134、143-147頁)。經查:
 ㈠被告吳玉筷係翁玥袗之母,其等負責金牛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告訴人則係金牛公司之經銷商。於106年底某日,當時金牛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告訴人則在被告吳玉筷址設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1段376號之住處內,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交與被告翁玥袗,被告翁玥袗則隨即將上開支票寄交與黃旭生,嗣上開支票經證人黃旭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3、115頁、本院卷一第56-57、180-1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6-47頁、本院卷二第85-113頁)、證人黃旭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5-28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21-27頁)、被告翁玥袗與證人黃旭生、被告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83-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玉筷①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金牛公司的經銷商,當時金牛公司經營不佳,告訴人也不太會賣產品,黃旭生就說要幫忙管理公司,要我釋股給經銷商,因為告訴人說沒有現金,要先開支票認股,黃旭生也說沒有問題,把票給他看一下,確認有人要經營,我們才會把告訴人交付的支票寄給黃旭生,並不是為了向黃旭生借款;金貿公司跟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49、95、11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金牛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對此也知情,但告訴人看好金牛公司的產品,我就想讓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告訴人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我也有跟告訴人說會請黃旭生幫忙管理金牛公司;後來因為黃旭生說要把支票寄給他以確認投資真偽,我們才會依指示寄交上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80-181頁);③然隨即改稱:告訴人簽發支票之目的是為了投資金貿公司,而非金牛公司,黃旭生當時跟我們說要找金貿公司的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⒉被告翁玥袗①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母親一同經營金牛公司,我父親則是掛名負責人;於106年底至107年初時,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周轉不靈,當時我們一直向黃旭生借錢,黃旭生要我們找股東合作,我們就找了當時金牛公司的經銷商即告訴人,告訴人覺得金牛公司有前景,想當股東,但沒有錢,就先開支票,後來我也有拿附表所示支票向黃旭生借錢,當時黃旭生說他看到支票後,會借錢給公司周轉,之後只要還錢就會返還支票,但之後黃旭生就跑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14-11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為黃旭生說要幫忙經營金牛公司,由他當老闆,但要確認公司有股東,我們才會將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寄給黃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③嗣改稱:告訴人決定投資時,金牛公司經營不善,黃旭生就說不如募資成立新公司即金貿公司,但要確認有人投資才會策畫經營金貿公司;告訴人本案欲投資的公司是金貿公司,後來將附表所示支票寄給黃旭生的目的是為了讓他確認有人入股,沒有要向黃旭生調現,但是黃旭生即避不見面,也未返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⒊告訴人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吳玉筷邀請我投資金牛公司,說公司要釋股,我可以當股東,可以先開支票認股,之後拿現金換回支票,但沒有跟我說金牛公司的財務及經營狀況;我覺得公司如果順利經營的話,我應該可以取得分紅,就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支票交給翁玥袗;當時我知道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謂「財務狀況不好」是指金牛公司剛起步,沒有資金,要釋股增資等語(見他卷第46-48頁);②復陳稱:我要投資時,因為沒有現金,被告2人就跟我說可先交付支票,之後有錢再把票換回去;我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吳玉筷後,吳玉筷就打給黃旭生問「這樣可以嗎」;我交付支票的目的並不是讓被告2人可以向金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18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吳玉筷當時說金牛公司要擴大經營,但因為資金短缺要拓展資金,就問我要不要投資,並說沒有現金也可以開票方式認股,之後有錢再把票換回去,我才會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我並不知道這些支票會被拿來向黃旭生調現周轉,我也認為我簽發的支票不會提示,因為我跟吳玉筷說支票只是為了確定要認股,作為認股的保障而已,之後會再交付現金;當時被告2人未告知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畢竟我是想賺錢,如果知道財務狀況不佳,我就不會投資了;翁玥袗拿到上開支票後,有打給黃旭生問「這樣開票行不行?」,應該是要問這樣開票是否可以入股,且被告2人當時有說不會提示上開支票;我認識黃旭生,但不是很熟,也不清楚黃旭生與被告2人之關係;我不清楚吳玉筷除了金牛公司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114頁)。
  ⒋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而非金貿公司:
    ⑴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見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係投資金貿公司等語,然其等於偵查中對於金貿公司均隻字未提,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復陳稱:金貿公司是金牛公司的上游等語;被告吳玉筷則供稱:金貿公司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卷第95、116頁),有意隱瞞其等與金貿公司之關聯;且於告訴人及證人黃旭生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甲案),被告吳玉筷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是為了投資金牛公司,才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雲院108簡上53卷第111頁)。若告訴人確實自始自終均係為了投資金貿公司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實難想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會刻意隱瞞上情,被告吳玉筷亦無於甲案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及必要。佐以證人翁朝騰於另案李錦玉及黃旭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乙案)具結證稱:吳玉筷有替金牛公司找人投資,當時只找了案外人李錦玉及告訴人投資等語(見本院108簡上193卷第215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稱及具結證稱本案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而與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翁朝騰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而非金貿公司。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我有聽過金貿公司,本案剛開始是投資金牛公司,然後是金貿公司,最後是投資金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告訴人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有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此有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3342700號函及金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姊姊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妹妹,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得知金牛公司,之後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陳述相關投資事項,再由告訴人轉述給我和妹妹王淑芬聽;我有聽過金貿公司,但不確定是「金貿」公司還是「金旺」公司;被告2人當時有說金旺公司賣東西的錢會經過金牛公司,這樣金牛公司又賺一手,我就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289頁)。證人王淑靜明確證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述之投資獲利方式係因其他公司販賣商品之所得會經過金牛公司,使金牛公司獲利,進而使投資人分紅,顯見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標的為金牛公司;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吳玉筷都是針對金牛公司向我講解投資入股事宜;金貿公司改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時,我已沒有從事保健品生意,並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及金貿公司更名後,吳玉筷才將我登記為金貿公司的股東,而且我也搞不清楚金貿公司到底有沒有成立,因為一直變來變去;我並不知道我取得金貿公司股份和我原先向吳玉筷表示要認股這兩件事有無關連,我最後有向吳玉筷表示只要把我簽發的支票金額還我就好,其他東西我都不要了,只要有錢時把錢還我就好了等語,但吳玉筷卻給我金貿公司的股份,說要我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3、111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吳玉筷係以投資金牛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待告訴人交付支票,且支票均經提示而退票,金貿公司亦更名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後,告訴人方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且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為107年3月26日;編號3、4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則分別為發票日即107年4月20日、同年月30日;另金貿公司係於108年6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經濟部108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3342700號函在卷可證(見雲院司促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69頁);又依上開卷附金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可見金貿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0萬元,告訴人登記之股數為1250股,股款則為1萬2500元,可見告訴人取得金貿公司股份之時間,不僅與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取得之股份亦與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價值顯然不符,足認告訴人嗣後取得之金貿公司股份,並非告訴人本案所欲投資之標的。而告訴人上開所述:我最後是投資金貿公司等語,應僅係陳述其本案最終僅取得金貿公司之股份,而非表示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了投資金貿公司,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嗣後取得金貿公司股份等節,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⒌被告2人確有隱瞞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
    ⑴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見其已明確表示對於金牛公司之真實財務及經營狀況均不知情,且如果知悉金牛公司資金及經營有問題,就不會投資等語。核與證人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可能也不知道吳玉筷的公司經營得如何,吳玉筷只有說投資可以賺很多;若公司經營有狀況,哪有人敢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及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玉筷跟我、王淑靜和告訴人說可以投資金牛公司時,只有說有賺錢就能分紅,並沒有說金牛公司經營有困難,如果知道經營有問題,我們怎麼可能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相符。而衡情,投資人欲投資公司,該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資金、營運狀況、負債、債信、發展前景等事項均攸關投資風險及利潤,參以告訴人亦始終證稱其投資金牛公司時並無現金,故先簽發支票,待日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倘被告2人確實告知告訴人金牛公司資金及營運均有問題,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現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願意甘冒附表所示支票遭提示而退票之極高風險,執意投資金牛公司。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其知悉金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語,然復證稱其所謂財務狀況不佳,是指金牛公司剛起步,沒有資金,要釋股增資等語,顯非被告2人所指經營困難之情事,如此益證被告2人確有刻意向告訴人隱瞞金牛公司實際經營困難之舉。綜上,告訴人所述其對於金牛公司財務問題全然不知等語,堪以憑採。
   ⑵而金牛公司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且金牛公司未曾開過股東會,實際業務都由被告2人經營等情,此經證人翁朝騰於乙案證述明確(見本院108簡上193卷第211頁),則金牛公司既未上櫃、上市,且為被告2人之家族企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2人處理,則告訴人縱使為金牛公司之經銷商,既未參與金牛公司之業務經營,對於金牛公司所能取得之資訊並不充足,此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均有公開、透明之資訊內容可供投資者評斷公司是否有盈利等節不同,故被告2人於告訴人欠缺對於金牛公司對等資訊之情況下,使其誤信金牛公司前景看好等節,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自應認為係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所施行之詐術行為。
  ⒍被告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黃旭生,係為了借款,而非確認投資真偽:
   ⑴證人黃旭生於甲案到庭陳稱:被告2人是為了向我借款,才會將附表所示支票寄給我,且因為被告2人未期還款,我才會提示上開支票,進而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見雲院108簡上53卷第67、1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惠合公司會出貨給金牛公司,金牛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2人,我同時也擔任被告2人的金主,當金牛公司需要周轉時,被告2人會拿支票等擔保品向我借款;翁玥袗於106年底某時,為了向我借錢,就用LINE傳送附表所示支票之照片給我,之後則把上開支票寄給我,當時我覺得有支票作為擔保,且被告2人有跟我說告訴人從事外燴,有現金收入且生意不錯,我詢問金融機構,也得知告訴人的票據信用沒有問題,才會同意借款;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被告2人是否有打電話詢問我如何開票,及翁玥袗將支票寄給我時有無跟我說告訴人簽發支票的用途等節,因時隔久遠,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我並不清楚金牛公司的營運狀況及內部的營運情形,我也不知道金貿公司;被告2人曾請我協助經營金牛公司,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詢問我是否願意協助經營金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86頁)。
   ⑵證人黃旭生始終堅稱被告翁玥袗寄交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係為了向其借款等語,而觀諸卷附被告翁玥袗與證人黃旭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頁),可見被告翁玥袗於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證人黃旭生表示:「我現在有100萬的票四張一張20萬跟8萬的利息」、「這樣你多匯的你在算多少」、「這些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我,真的急用」等語,並傳送附表所示支票之照片予證人黃旭生,並於證人黃旭生向其表示:「我幫你和筷姐太多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等語後,隨即回覆:「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的,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翁玥袗係為了向證人黃旭生借款,方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核與證人黃旭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另供稱:我確實有拿附表所示支票向黃旭生借錢,黃旭生說只要將來還款,就會返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15-117頁)。且若被告2人確實係為了使他人確認有人欲投資金牛公司,則單純提供附表所示支票之照片令證人黃旭生確認即可,並無實際交付上開支票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翁玥袗將附表所示支票寄交與證人黃旭生,確係為了向證人黃旭生借款,而非單純確認有人投資金牛公司無疑。
   ⑶再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其欲投資金牛公司時並無現金,故暫以支票代之,待日後再以現金換回支票,上開支票只是認股的保障,其始終認為上開支票不會提示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僅認為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投資金牛公司之擔保,並無同意他人提示之意,且日後會再以現金換回,自無可能同意被告2人將上開支票交與他人,徒增取回支票之困難,及承受支票遭提示之風險;而衡情若債務人為了借款而將支票交與債權人以供擔保,若日後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權人則可提示支票以確保其債權,是支票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與債權人,日後即有遭提示之高度可能,此亦顯與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開支票不會遭提示等情相悖;再參諸被告吳玉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翁玥袗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之目的僅係為了確認投資人,並無向證人黃旭生借款之意云云;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之後,吳玉筷才跟我說要把支票拿去向黃旭生調現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玥袗拿到我簽發的支票後,有打給黃旭生問「這樣開票行不行?」,應該是要問這樣開票是否可以入股,當時吳玉筷有說支票不會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認被告2人確實對告訴人隱瞞會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以借款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將上開支票交與證人黃旭生乙節始終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係由被告吳玉筷佯以投資金牛公司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將支票交與被告翁玥袗等語,足認被告翁玥袗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翁岳袗既與被告吳玉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吳玉筷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翁玥袗則負責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就犯罪計畫之實行相互分工,而達上揭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翁玥袗並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故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無足採。
  ⒏辯護人雖另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嗣後有警告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可能遭提示,故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詐欺罪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只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因後續和解或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被告2人以前述隱瞞金牛公司經營不善及將向證人黃旭生借款等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與被告翁玥袗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不因後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示警告訴人而卸免其責,僅屬量刑因子應考量因素之一,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其等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10萬元,然僅賠償2萬元,其後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1-162頁、本院卷一第47頁);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可慢慢還款,且可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玥袗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2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依卷附被告翁玥袗與證人黃旭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7頁),可見上開支票雖由被告翁玥袗取得,並由其交與證人黃旭生以借款,然其向證人黃旭生借款時,同時表示「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堪認上開借款行為並非被告翁玥袗之個人行為,而有得被告吳玉筷之授意或同意。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朋分該等犯罪所得,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07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給付現金,換回先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因告訴人現金不足,遂改認股210萬元,並將部分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加入經銷商給付之產品款項作價投資,不足額再以給付現金、匯款或刷卡等方式補足,告訴人因此至少再給付45萬2573元與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王淑靜、王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㈣公訴人雖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告訴人至少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及以刷卡方式給付25萬2573元與被告2人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①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2人於我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某日,向我表示可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等語,被告吳玉筷則向我、王淑靜、王淑芬說明可攜帶現金以快速處理投資事宜云云,故我、王淑靜、王淑芬各自攜帶70萬元,共計210萬元至被告吳玉筷的住處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11頁);②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來我、王淑靜、王淑芬各出資70萬元,共計210萬元,要在吳玉筷的住處交付現金,但錢都是交給翁玥袗;隨即改稱:我負擔的70萬元款項是以分別刷卡35萬元、35萬元之方式交付,王淑靜、王淑芬則是將先前投資的產品轉為投資款,不足的部分再補現金等語(見他卷第47頁);③又具狀陳稱:吳玉筷於我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後,向我表示可以現金換回支票,且可由我與王淑靜、王淑芬以共同入股方式取回支票,我就改認2股,每股105萬元,共計210萬元,並手寫投資款給付紀錄,再由被告翁玥袗拍照後傳給我,並要求我將差額補齊;依上開手寫紀錄,可知我、王淑靜及王淑芬共同投資2股共計210萬元,其中我以兒子名義給付35萬元現金,及以刷卡方式分別給付13萬元、25萬元;王淑靜給付27萬元現金;王淑芬給付25萬5000元現金,以上款項合計125萬5000元,尚餘84萬5000元,我嗣後並依吳玉筷指示,將20萬元匯入金貿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被告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7年3月26日匯款回條、玉山銀行107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89頁);④再於偵查中陳稱:我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後,有再交付現金試圖換回支票,但支票並沒有取回;我後來認了2股共210萬元,其中125萬元之一部分是先前給付的貨款,一部分則以現金補足;匯入金貿公司帳戶的20萬元及前揭玉山銀行107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中的25萬元刷卡紀錄,都是給付的投資款;除上開款項外,另有再給付80幾萬元現金,故210萬元已全數湊足等語(見他卷第118頁);⑤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投資事宜都是由我向大姊王淑靜、三姊王淑芬轉述,我們3人都有意投資金牛公司,之後我和王淑靜、王淑芬有籌得210萬元,並與被告2人洽談投資事宜,我有手寫一張投資款給付紀錄,依上開紀錄,可見其中王淑靜提出現金27萬元,王淑芬提出現金25萬5000元,我則以我兒子名義提出現金35萬元,及以刷卡方式提出13萬元、2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25萬5000元,還差84萬5000元,嗣後需要另外匯給翁玥袗;就我出資的部分,部分是以先前購買產品的款項折抵,我之前買了很多產品,都送給別人;其他部分的款項則是另外給付現金,現金35萬元何時給付我已經忘記了,其他款項的匯款紀錄我也無法提出;我有匯款20萬元至金貿公司的帳戶,當時吳玉筷跟我說現在他們經營的是金貿公司,要向我借錢,有急用,請我匯入金貿公司的帳戶,我就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金貿公司的帳戶,但其他款項我都還沒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99-100、103-106、113頁)。
  ⒉證人王淑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得知金牛公司,之後都是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述相關投資事項,再由告訴人轉述給我和王淑芬聽,但我其實聽不懂;我有出資70萬元投資吳玉筷的公司,一部分投資款以所購買的商品折抵,不足之27萬元再以現金給付,但相關事宜都由告訴人接洽,購買商品和交付投資現金等事宜我也全部交給告訴人處理,我都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301頁)。
  ⒊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告訴人的介紹得知金牛公司,並購買金牛公司的產品,但後來產品賣不出去,就把買產品的錢拿來投資,不足之25萬5000元部分再補現金;我、王淑靜和告訴人湊足投資款後,就一次性地交給吳玉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13頁)。
    ⒋告訴人對於210萬元之股款究竟係全數給付現金,或是全數以刷卡方式給付,抑或是部分以商品折抵,部分給付現金等情,及上開股款是否已全額給付完畢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亦與證人王淑靜、王淑芬前街所證述之給付數額及方式有相當出入,則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告翁玥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之告訴人手寫投資款給付紀錄(見他卷第8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王淑靜及王淑芬3人共認2股,需繳210萬元,且已以現金付款125萬5000元,此部分包含告訴人以兒子名義交付之35萬元、以刷卡方式交付之13萬元、25萬元、證人王淑靜交付之27萬元、證人王淑芬交付之25萬5000元;此外尚需補足84萬5000元等文字。可見告訴人製作上開紀錄時,主觀上認定其與證人王淑靜、王淑芬尚需給付被告2人共計84萬5000元。然依證人王淑靜、王淑芬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等各自負擔70萬元股款,並均以先前購買之產品折抵,不足部分再分別交付現金27萬元、25萬5000元補足,若交付現金之原因係為了補足產品折抵後與所認股款之差額,則證人王淑靜、王淑芬交付等同差額之現金後,包含已折抵之產品部分,應已給付個自應負擔之股款完畢,實無再行給付股款之必要,是上開告訴人手寫投資款給付紀錄,顯與證人王淑靜、王淑芬前揭證述不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無法提出任何給付股款之匯款證明,且對於匯款予金貿公司之20萬元,究竟係給付投資款,抑或是被告吳玉筷額外之借款等節,歷次證述及陳述內容相互矛盾,自難遽認告訴人匯入金貿公司帳戶之20萬元係為了投資金牛公司。
  ⒌告訴人雖提出其玉山銀行107年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他卷第89頁),佐證其確實有以刷卡方式給付25萬元之股款等情,然查,依上開對張單,可見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7日刷卡購買價值25萬元之金牛公司產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被告公司的產品,但購買的目的都是拿來自己用,因為我不會賣,而且我買了很多產品,都拿去送給別人;於本案發生前,我曾經買了價值35萬元的產品,產品很不錯,我自己有使用,且因為我在做生意,故也會將產品介紹、贈送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可見告訴人購買金牛公司之產品,其目的並非為了投資,而係供自身使用。且該對帳單之「繳款金額」欄所示總額為25萬2573元,然除前揭購買金牛公司產品之25萬元刷卡紀錄外,尚包含告訴人購買FUJI按摩椅之分期付款990元、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埤服務之分期付款1664元,3筆消費紀錄共計25萬2654元,並扣除幸運鈦金卡時尚饗宴金回饋之81元,而計算出繳款金額為25萬2573元。顯見上開對帳單所載之消費明細及金額,不僅包含與被告2人及金牛公司全然無關之消費紀錄,亦有金融機構之紅利回饋,綜合上情,自無從將告訴人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之繳款金額,作為告訴人給付被告2人股款之佐證。
  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45萬2573元與被告2人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FA0000000
107年3月25日
100萬元
 2
FA0000000
107年3月25日
20萬元
 3
FA0000000
107年4月20日
100萬元
 4
FA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