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誌晨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誌晨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印章各壹枚、土地所有權狀共貳拾捌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0行原記載「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6行原記載「登記清冊偽造印文共4人各4枚」更正為「登記清冊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印文各4枚、林瑞容印文5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
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
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數,應依被害人人數及文書種類認定,蓋如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屬單一,應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為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涵括,論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已足,反之,若被害人或文書種類為複數,則
祇論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並無法充分評價,毋寧應認係侵害數法益,藉由
想像競合犯實質成立數罪、但
處斷上一罪之規定,以彰顯其不法內涵高於被害人及文書種類均單一之情形。經查,被告同時冒用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並同時將上開文件持交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主觀上均係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不同人之法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復持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致生損害於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刑法第219條為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告訴人林存樂、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1枚,
業據被告自行提出而經扣案,此有刑事辯護狀及110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
扣押物品清單
可佐(見他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共28張,
乃係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自行提出而遭扣案(見同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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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印文各4枚、林瑞容印文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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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32號
被 告 陳誌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晨係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員工。林存樂之祖父林清添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向學段1060、1061、1099、1101、1122、1135、113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清添於民國74年3月7日死亡,林存樂之父林義助與其姊林燕金、其弟林義輝、林金山、其妹林瑟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惟未辦理繼承登記,林義助復於88年8月4日死亡,而由林存樂之母張秀月、林存樂、林存樂之姊林瑞靜、林存樂之妹林瑞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誌晨受其他繼承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明知尚未經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中區某刻印行,令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印章各1顆,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蓋用上開文章而偽造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印文共4人各1枚、申請人附表偽造印文共4人各2枚、登記清冊偽造印文共4人各4枚、繼承系統表偽造印文共4人各1枚、切結書偽造印文共4人各2枚),用以表示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同意以上開文書內容辦理繼承而偽造上開文書。陳誌晨再於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持上開文書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文書內容,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等不實內容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登記簿冊上,致生損害於林存樂、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存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晨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存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張、上開偽造文書影本1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5份、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害人張秀月、林瑞靜、林瑞容之所有權狀原本共28張、盜刻之印章4枚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
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
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盜刻之印章及偽造上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佳,如於審理中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