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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崇良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洗腎室前,因就其父親張士修前次血液透析過程中所脫去之水分重量太少與該院腎臟科總醫師方惠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便走向護理站出手推方惠民,經方惠民反推,張崇良再徒手抓住方惠民頸部,與方惠民發生扭打,對方惠民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方惠民受有胸腔創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方惠民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崇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與告訴人方惠民發生推擠,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查告訴人係臺中榮總醫療大樓腎臟科總醫師方惠民,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之父的醫療行為,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現場護理師蕭秀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677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總 駐警小隊狀況反映(提報)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執業執照、員工證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認定為真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推著病床載著被告之父進入臺中榮總血液透析室,告訴人觀看被告之父後走回辦公室,被告以手指告訴人並走向辦公室,到辦公室櫃台前,告訴人從辦公室後方走至櫃臺前與被告交談,被告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突然被告將手舉起,告訴人向前,被告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將被告推開,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也往被告方向前進,告訴人推被告一下,被告往前,雙方做推擠動作,被告雙手抓著告訴人的頭,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的手,雙方持續拉扯,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方倒下之際,告訴人抓到被告的頭,被告眼鏡掉落,雙方跌倒在地,告訴人往後仰倒,被告往前仆倒,雙方持續在地上糾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推擠造成。
三、被告雖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月2日10時07分許,在臺中榮總第二醫療大樓B2洗腎室幫被告之父執行洗腎的醫療行為,遭被告以徒手毆打;當時伊與被告解釋洗腎脫水量的情形,依專業角度無法照被告要求實施,被告無法接受瞬間暴怒,對伊大聲辱罵、斥責,隨即走向護理站靠近伊並出手推伊,伊也出手推擠對方,雙方便在地上扭打3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因他父親住院洗腎脫水量,與伊發生爭執,後來他就往洗腎室的櫃台衝過來與伊理論並發生推擠;被告靠近櫃台後,就很靠近伊,雙方發生推擠並扭打在地上,雙方都有跌倒;伊在拉扯、扭打的過程中,受有胸腔創傷、頭皮頸部創傷、眼及附屬器官之創傷與流鼻血等傷勢;伊與被告在地上抱在一起,在派出所的警員、警衛到場後,才把雙方分開當時還有證人蕭秀妃在場,她有幫忙打電話通知台中榮總的警衛,也有在旁邊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蕭秀妃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推病人進來洗腎室,前置作業完畢後約10時4分開始洗腎,被告詢問可否調整脫水量,伊說要先問告訴人,伊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隨即與被告多溝通,被告一見到告訴人便對其大聲喊叫,指責告訴人因上次洗腎脫水量的關係造成被告之父身體不適,之後雙方就在護理站旁起爭執,被告先動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後就把告訴人壓制地上,伊見狀隨即打電話給駐警隊,再把雙方勸開,之後駐警隊就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臺中榮總血液透析室的護理師,被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但伊忘記為何爭執;被告與告訴人本來是口頭爭執,接下來變成肢體衝突;伊看到後,就叫他們不要打,然後打電話給醫院的駐警隊,伊不記得衝突的過程,伊叫他們不要打,然後他們才起來不打;發生經過的情形,就如伊在警詢的時候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告訴人雖有動手推擠被告之情,然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先以手指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還手推被告,2人始開始互相推擠,再因拉扯而雙雙倒地,是以,縱認告訴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然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醫療行為,故持續以言語及動作挑釁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伊先稱:夠了吧,伊等沒有那麼大的仇恨,不要再繼續下去,告訴人才鬆手,沒有繼續攻擊伊,伊才掙脫等語,然當時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已完成而構成既遂,則被告或告訴人放棄攻擊即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之傷勢;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工作為建築業受僱員工,現有母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另有在該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以「卒仔」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蕭秀妃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當時有稱「卒仔」等語,辯稱:伊有說告訴人沒有擔當,且在推擠後,跟告訴人的主任說告訴人像個「癟三」,沒有跟告訴人稱「卒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對伊說伊沒有擔當、不敢負責任,害他父親呼吸喘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朝櫃台走過去時有指責伊醫療上不負責任、沒有擔當,後來又靠近伊,與伊發生推擠,被告當時有說:「卒仔、癟三」,且在推擠結束後警方到場時,被告還在罵:「卒仔。」;被告說:「卒仔」是在推擠後說的,不是在推擠之前說的,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被告沒有辱罵伊;伊與被告拉扯後,伊說:「我要採取法律程序對你做處理」,被告就罵「卒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稱「卒仔」一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推擠後始稱「卒仔」,與起訴書認被告係先稱「卒仔」再推擠告訴人乙節不合,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卒仔」一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對不利被告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證人蕭秀妃於偵訊時僅稱:被告指責告訴人因為上次洗腎脫水量的關係造成被告之父身體不適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人說「卒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是單以告訴人指述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