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被 告 林金賢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魏孝洧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趙常皓律師(已於112年5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228號、111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及己○○(原名魏孝崴)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
按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不再贅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甲○○、丁○○,致甲○○、丁○○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庚○○、己○○依指示將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庚○○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庚○○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丙○○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至乙帳戶。再由己○○依指示將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各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係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722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復以111年度偵字第90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中檢謀昃110偵27228字第27228字第1109116224號、111年2月21日中檢謀服111偵902字第111901796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申設之甲、乙帳戶有分別收受如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分別提領後再轉交予他人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2人辯稱:我們有從事第三方代收付業務,庚○○與亞洲娛樂城合作,己○○與Q8娛樂城合作,分別替娛樂城收付客戶購買遊戲點數的款項,我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被詐騙的錢,且本案被害人是自行將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導致無法提領點數,顯然與我們無關云云(見110訴1466卷一第51-53、202-203頁、卷二第315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稱:①被告2人僅單純以個人名義從事遊戲點數儲值之代收付業務,使用之帳戶現均仍正常使用,且
告訴人4人本案所匯款項,均確實成功購買點數,足見被告2人係從事正當業務;②
告訴人4人本案實際受騙之原因為誤信可利用作弊程式獲利,因而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導致受有損失,然其等註冊之賭博網站均能正常登入,並非虛構網站,賭博網站亦於告訴人4人購買點數時,提供不得利用作弊程式之警語,足認告訴人4人均係另外遭不詳之人詐欺,與購買點數之行為及賭博網站無涉,則僅與賭博網站合作之被告2人,自均無從以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相繩;③告訴人4人均曾依指示要求賭博網站出金並成功取得款項,而該等款項均非由被告2人之帳戶所匯出,足認被告2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見110訴1466卷第63-67、443-449頁、卷二第11-29、70-91、253-279、317-318頁)。經查:
㈠告訴人4人分別遭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人,以該欄所示方式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等節,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4人匯款後,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將各款項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偵5781卷第25-28、32-33、169-170頁、110偵27228卷第31-35、43、309-310頁、111偵902卷第22-25頁、110訴1466卷一第51-52、202-204頁),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5781卷第45-47頁)、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5781卷第49-89頁、110偵27228卷第109-115頁)在卷
可考,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
又本案告訴人4人匯款後,被告2人即分別於短時間內將之提領並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佐以被告2人自述其等均係接獲通知後方前往提款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0偵5781卷第175-189頁、110偵27228卷第89-99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依他人指示,方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且告訴人4人既係分別受詐騙方匯款,足認除詐欺犯罪者之同夥外,並無其他人可知告訴人4人之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2人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均係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詐欺贓款乙節,堪可認定。而被告2人以其等申設之甲、乙帳戶,收受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收受被害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分批提領、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再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其等聯繫者及收款者均為不同人等語(見110訴1466卷一第202-203頁),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甲○○係直接向被告2人聯繫以購買點數等語,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我都是透過「天順」等人提供的方式購買點數,並沒有見過被告2人等語(見110訴1466卷二第216-217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與證人甲○○直接聯繫之情事,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①於警詢中辯稱:本案我單純從事亞洲娛樂城的遊戲點數代收付業務,娛樂城會告知我有客戶要儲值,待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通知娛樂城,由娛樂城提供點數予客戶。我和娛樂城都透過微信聯繫,但我不知道與我聯繫的人是誰,只知道對方的微信暱稱云云(見110偵27228卷第31-35頁);②於偵查中辯稱:我本案是與亞洲娛樂城合作,我會替娛樂城收款,並於每日凌晨0時與娛樂城人員面交款項,我不清楚為何娛樂城不自行收款,我與娛樂城也只有透過線上聯繫云云(見110偵27228卷第309-31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單純以個人名義從事亞洲娛樂城點數的代收付業務,我都透過微信與亞洲娛樂城的張先生聯繫,但收錢的則是不同人;我無法提供與娛樂城簽約的資料,現在也無法提供張先生的聯絡方式云云(見110訴1466卷一第203-204頁)。
⒉被告己○○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威宇科技公司(下稱威宇公司)的負責人,且有替Q8娛樂城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會替Q8娛樂城收款再面交款項,且每天晚上都會結算;我和Q8娛樂城都透過微信聯絡,但對方已將我封鎖,故無法提供聯絡資料,娛樂城公司的相關資料也全都無法提出;又改稱:我是與亞洲娛樂城合作,相關訊息因為時間久遠均已刪除云云(見110偵5781卷第25-28、32-33頁、110偵27228卷第43頁、111偵902卷第22-25頁);②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是幫Q8娛樂城收款,娛樂城會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給客人儲值,客人匯款後,娛樂城會將點數交給客戶,我再將款項當面交給娛樂城業務云云(見110偵5781卷第169-17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我是以個人名義替Q8娛樂城從事代收付業務,娛樂城通知我收到款項後,我會將之提領並面交予娛樂城業務,但我和娛樂城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無法提供合作紀錄,與我聯繫的娛樂城經理為陳先生,收款者則均為不同人;我有註冊綠界科技公司會員,但我並不知道本案款項有無透過綠界科技公司云云(見110訴1466卷一第51-52、202-203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透過緣圈交友軟體認識「萱」後,「萱」介紹其表姊「云禎」,她們說可以讓我透過娛樂城獲利,就再介紹「天順」及娛樂城的客服給我,並由「萱」先帶我在娛樂城內操作,當時我有先儲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來「天順」說他有外掛程式可以幫我賺錢,但程式操作
期間不可登入娛樂城,否則會出問題,我因而把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天順」,並按照「天順」的要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此後即未曾登入娛樂城,但「天順」有陸續匯款各5000元給我,說是獲利;後來「天順」突然說操作失敗,要我繼續匯款,對於還錢的要求也全未理睬,我才發覺受騙;我和娛樂城的聯繫方式是「天順」等人提供的,並宣稱娛樂城點數就要透過該管道購買,故我本案都透過「天順」等人提供的聯繫方式向娛樂城購買點數,且我匯款後並未登入娛樂城確認,只是單純通知「天順」已經匯款等語(見110訴1466卷二第205-216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WEDATE認識「妘曦」後,「妘曦」介紹其表姊「映亭」,「映亭」再介紹「DUKE」,他們表示「DUKE」可以利用外掛程式在娛樂城獲利,程式由「DUKE」操作,但操作期間不可登入娛樂城,我就透過「映亭」等人提供之管道向亞洲娛樂城的客服申辦帳號,並由「映亭」指導操作後,將帳號及密碼全部交給「DUKE」,此後即未曾登入娛樂城,但期間「DUKE」有指示我向娛樂城要求出金,我也確實有拿到約2萬2000元,我才覺得應該不是詐騙。但後來「DUKE」一直叫我匯款,我覺得可疑,就自行登入娛樂城,發現我擁有的點數總額與儲值的款項顯然不符,才驚覺受騙;亞洲娛樂城的下載網址及客服聯繫方式都是「映亭」提供的,我登入亞洲娛樂城的時候,全程都依照「映亭」的指示操作,「映亭」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購買娛樂城點數的方式也是透過「映亭」提供的聯絡方式購買,並於匯款後通知「DUKE」,並未實際登入娛樂城查看等語(見110訴1466卷二第218-228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交友網站認識「柔ㄖㄡˊ」後,「柔ㄖㄡˊ」說要跟我結婚,為了賺取結婚基金,就介紹其表姊「映亭」,再由「映亭」介紹「DUKE」,稱「DUKE」可以幫忙操作賭博網站賺錢,我就透過「映亭」提供的聯絡方式向亞洲娛樂城申辦帳號及儲值;後續要求出金也都是透過相同方式與娛樂城聯繫,並沒有實際登入娛樂城網站查看;我將娛樂城帳號、密碼交給「DUKE」後,因為「DUKE」說如果我登入的話會影響程式操作,我就單純透過客服要求儲值及出金,沒有登入娛樂城確認等語(見110訴1466卷二第230-237頁)。
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網路認識「Dolly語庭」後,對方介紹其表姊「微微姐」和「鴻麟」,及介紹可以從卡利娛樂城獲利的作弊程式。「鴻麟」表示要將卡利娛樂城的帳號及密碼都交給他,我就依據對方的要求,向卡利娛樂城申辦帳戶,之後「微微姐」先叫我儲值5000元,並教我操作娛樂城;後來「鴻麟」說作弊程式要再儲值才能操作,且期間我都不能登入娛樂城,我就將娛樂城的帳號、密碼均交予「鴻麟」,並於收受「鴻麟」通知後,向卡利娛樂城客服要求儲值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但我與客服對話的用語都是完全依照「微微姐」的指示,且該客服的聯絡方式也是「鴻麟」等人提供的;此後因為我怕出問題導致賠錢,就依照「鴻麟」的指示未曾再登入娛樂城,「鴻麟」也不讓我看娛樂城內的點數情況,我也沒有取得任何獲利;雖然我向客服儲值時,客服有告知不得將遊戲帳戶交給他人,也不能使用外掛程式等語,但「鴻麟」跟我說不用擔心出問題,且客服的聯絡方式也是「鴻麟」等人提供的,所以我還是按照「鴻麟」要求提供所有資料;本案我每次登入卡利娛樂城,都是按照「微微姐」的指示操作,後續儲值也都單純與客服聯繫及匯款後,再通知「鴻麟」,沒有自行登入娛樂城查看等語(見110訴1466卷二第187-202頁)。
⒎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本案係從是正當代收付業務云云,並提出其等於綠界科技公司註冊之資料及自稱與「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投注紀錄為據(見110偵5781卷第185-203頁、110偵27228卷第89-99頁、110訴1466卷一第69-77頁、卷二第63-65頁)。惟依被告2人所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其等替娛樂城代收、代付之款項總額甚鉅,收款次數甚多,顯見若被告2人確分別經營娛樂城之代收付業務,其等從事業務之期間及規模均非微,然被告2人卻除上開片段之對話紀錄外,無法提出任何與娛樂城合作之
佐證,對於娛樂城及內部人員之詳細資料及聯繫方式亦均無法提供,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相悖。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與被告2人聯繫者均僅單純向被告2人告知款項入帳,對於該款項之來源及性質均未提及,亦未表明任何與娛樂城或客戶儲值有關之事項,是被告2人本案是否確實有替娛樂城收、付款,顯屬可疑。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2人除本案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外,亦收受大量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且所有款項之入帳均係以相同方式通知被告2人,然對方卻於被告庚○○向其表示:「客服說我的帳戶被人舉報警示,這怎麼會」、「可以麻煩先給我客人的交易資料嗎」等語時,直接精準提出本案告訴人丙○○與「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對話紀錄;另於被告己○○表示「可以麻煩請平台提供客戶交易紀錄嗎」等語時,亦直接表示「…之前已提供對話紀錄應能證明我們雙方並非詐騙」等語,及提出告訴人丁○○所申設之娛樂城帳號投注紀錄。若被告2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確係與娛樂城關於代收付款之對話,且對方為合法經營娛樂城之業務,理應於獲悉金流涉及不法時,向被告2人確認詳細情況,並請被告2人指出爭議款項,以釐清問題所在,然與被告2人對話者並未詢問被告2人發生問題的原因,亦未要求被告2人指出有爭議金流,以確認需提供何客戶之何筆交易資料,卻能直接提出本案告訴人丁○○、丙○○之資料,顯見對話者亦早已知悉告訴人丁○○、丙○○所匯款項確實涉及不法,足認前揭對話紀錄所提內容,並非娛樂城業務之代收付款紀錄。另被告己○○提出之投注紀錄與告訴人丁○○之儲值紀錄亦無從比對,難認與告訴人丁○○有關,是前揭對話紀錄及投注紀錄,均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被告2人雖提出綠界科技公司之註冊資訊為其等從事代收付業務之佐證,然綠界科技公司本身即提供線上收款、金流整合、條碼與代碼繳費等第三方代收付業務,若娛樂城確有使用此類服務之必要,實無疊床架屋要求綠界科技公司及被告2人重複提供相同服務,導致須付出額外手續費成本之必要。且被告己○○亦陳稱其不知本案款項究竟有無透過綠界科技公司等語,顯見被告2人從事本案收、付款行為,並不以於綠界科技公司註冊為要,自無從以被告2人有再綠界科技公司註冊會員乙節,即認其等本案所為,均係單純替娛樂城從事代收付業務。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⒏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告訴人4人均於成功購買娛樂城點數後,方受騙交付娛樂城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其等遭詐騙與被告2人之行為無涉云云。然依告訴人4人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4人均係聽信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人之說詞,方分別申請娛樂城帳號及匯款以儲值點數,且告訴人4人匯款後,均未再登入娛樂城確認是否有相應之點數匯入,而係單純將匯款完成之資訊告知「天順」、「DUKE」、「鴻麟」等人,並遭警告不可擅自登入娛樂城,否則可能遭受損失,後果自負等語。另告訴人4人與娛樂城客服之聯繫方式、儲值管道,均係經由對方提供之LINE聯繫,並非透過娛樂城網站提供之管道,告訴人4人亦均陳稱其等均係完全按照指示登入娛樂城及操作,未曾自行瀏覽娛樂城等語。綜合上情,可見告訴人4人本案申辦娛樂城帳號及匯款之目的自始均係欲將娛樂城帳號全權交由「天順」、「DUKE」、「鴻麟」等人操作以獲利,本案詐欺犯罪者之目的亦係藉此詐騙告訴人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以不得擅自登入娛樂城查看為由,避免詐欺犯行曝光,是誘騙告訴人4人申辦娛樂城帳號、儲值及交付娛樂城帳號與密碼等節,均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該娛樂城客服亦為詐欺犯行成員乙節,亦可認定。辯護人率爾將上開詐欺犯行切割,並辯稱告訴人4人匯款時並無陷於錯誤云云,顯屬無稽。
⒐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4人註冊之娛樂城網站於案發後均仍可以登入,且告訴人4人先前均曾登入娛樂城和要求娛樂城出金,足認告訴人4人本案匯款行為,均確實成功獲得娛樂城點數,並未受詐欺;另出金帳戶並非被告2人之帳戶,甲、乙帳戶於案發後亦能正常使用,足認被告2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然甲、乙帳戶於案發後是否遭警示,與該帳戶是否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並無關聯,且詐欺犯罪者本可利用實際存在之網站施行詐術,不以自行架設虛擬網站為要,是甲、乙帳戶是否遭警示,及各娛樂城是否真實存在等節,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而依告訴人4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登入及操作均係單純按照對方指示,並未自行隨意登入、遊玩娛樂城,且取得娛樂城出金之過程亦非透過娛樂城網站,而係詐欺犯罪者提供之聯絡管道,佐以告訴人4人因出金取得之獲利,均顯然低於其等本案所匯款項,
堪信所謂操作娛樂城及出金,均僅係取信告訴人4人之手法,
而非實際於娛樂城投注、獲利,故縱使告訴人4人曾登入娛樂城,並取得些微款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
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2人既利用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負責收受、提領及轉交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分別相互利用其他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故縱使被告2人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或負責出金以取信告訴人之人,依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2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然該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利用「Dolly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等LINE帳號私下與告訴人丁○○聯繫並施行詐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見110訴1466卷一第50頁、卷二第29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㈤
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3「提領、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及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4「提領、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分別數次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與附表二編號1、4「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被告己○○與附表二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暨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甲○○、丙○○部分,則因被告2人均認本案並不構成詐欺,只願賠償1萬5000元手續費,故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乙○○部分則未於調解時到場,故並未與告訴人甲○○、丙○○、乙○○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110訴1466卷一第93、129-130、245-251頁),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訴1466卷二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我們本案所獲得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千分之5,並會將報酬扣除後,餘款再交予收款者;但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庚○○則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0訴1466卷一第52、203頁),其等所述始終一致,堪信屬實。故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元、1275元;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1750元、3125元(按即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然被告己○○就編號3提領超出告訴人乙○○匯款數額部分則予以扣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依其所述固取得750元之報酬,然其與被告庚○○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110訴1466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至本案告訴人其餘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他人收受,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係利用自身所有之手機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聯繫提款、轉交款項之事宜等語(見110訴1466卷一第203-204頁),堪認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
持有手機亦非法之所禁,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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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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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萱」、「云禎」(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天順」、「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帳號,於109年5月5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5日間,先由「萱」化名「林玟萱」,透過緣圈交友軟體認識甲○○後,利用LINE向甲○○佯稱:我的表姊「云禎」玩遊戲獲利頗豐,可介紹一起獲利云云;復由「云禎」提供「天順」、「亞洲線上娛樂24H」之LINE帳號予甲○○,佯稱:我的朋友「天順」有設計賭博網站之程式,只要按照網站客服申請帳戶及儲值,「天順」就能幫忙獲利云云;再由「天順」向甲○○佯稱:只要依指示儲值投入本金,就可藉由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後果自負云云,使甲○○誤信確可透過作弊程式獲利;嗣於甲○○與「亞洲線上娛樂24H」聯繫要求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即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甲○○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庚○○、己○○收款。 | | | | 由庚○○自甲帳戶提領3000元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由己○○自乙帳戶先後提領左列款項共計35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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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6月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3時48分許 | | | |
| |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妘曦」、「映亭」、「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帳號,於109年5月7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8日間,先由「妘曦」化名「張妘曦」,透過WEDATE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利用LINE向丙○○佯稱:我表姊「映亭」玩遊戲贏錢,可幫忙介紹云云;再由「映亭」提供「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之LINE帳號予丙○○,佯稱:獲利都是由「DUKE」操作,只要按照網站客服申請帳戶及儲值,再詢問「DUKE」即可云云;復由「DUKE」向丙○○佯稱:只要依指示儲值,就可藉由贏錢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後果自負云云,使丙○○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嗣於丙○○與「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聯繫要求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百家」即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丙○○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庚○○收款。 | | | | 由庚○○自甲帳戶先後提領左列款項共計25萬5000元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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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柔ㄖㄡˊ」、「映亭」、「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帳號,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至同年8月3日間,先由「柔ㄖㄡˊ」透過LINE認識乙○○,並向其佯稱:我表姊「映亭」玩遊戲有獲利,可一起遊玩以賺取結婚基金云云;復由「映亭」提供「DUKE」、「亞洲線上娛樂24H」之帳號予乙○○,佯稱:程式的資訊都可以詢問「DUKE」,依「DUKE」指示操作即可云云;再由「DUKE」向乙○○佯稱:有提高賭博勝率的程式,越少人知道越好,只要依指示儲值投入本金,就可藉由程式操作獲利,但期間不可登入網站,否則出事概不負責云云,使乙○○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嗣於乙○○與「亞洲線上娛樂24H」聯繫要求儲值時,「亞洲線上娛樂24H」即佯裝賭博網站客服人員,並告知乙○○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己○○收款。 | | | | 由己○○先後自乙帳戶提領共計70萬5000元(超出乙○○匯款之62萬5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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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利用LINE暱稱「Dolly語庭」(起訴書誤載為「語庭」)、「微微姐」、「鴻麟」、「專業客服24h在線」之帳號,於109年8月3日晚上11時1分許至同年月22日間,先由「Dolly語庭」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利用LINE向丁○○佯稱:可介紹表姊「微微姐」之朋友「鴻麟」提供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復由「鴻麟」向丁○○佯稱:可利用作弊程式於卡利娛樂城獲利,但操作期間不可登入,只需依指示儲值,否則投入的金錢都可能會消失云云,並由「微微姐」提供「專業客服24h在線」之LINE帳號予丁○○,佯稱:此為卡利娛樂城聯繫方式,之後要按指示登入網站和儲值、提領點數云云,使丁○○誤信確可透過程式獲利;嗣於丁○○與「專業客服24h在線」聯繫要求儲值時,「專業客服24h在線」即佯裝卡利娛樂城客服人員,並告知丁○○現金與點數之兌換比例及匯款帳戶等不實儲值資訊,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嗣再由不詳成年男子向己○○收款。 | | | | 由庚○○先後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ATM提領5萬元;於109年8月21日晚上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榮晉門市ATM提領5萬元;於109年8月22日晚上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ATM提領5萬元。庚○○再當面交付上開款項共計15萬元予己○○。嗣己○○於109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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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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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7228卷第47-48、49-50、317-318頁、110訴1466卷二第205-216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7228卷第236、240-241頁) ⒊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291-299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緣圈」交友軟體、instagram之聯絡人個人頁面及貼文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29-242、337-380頁) |
| |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5781卷第39-40頁、110訴1466卷二第187-20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110偵5781卷第95-133、137-141頁) |
| |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7228卷第51-56、321-322頁、110訴1466卷二第218-22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228卷第203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110偵27228卷第20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7228卷第207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11、215頁) ⒍告訴人丙○○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個人頁面、instagram頁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161-171、173-179、181-189、191-193、195-201、386、387、389-396、397、400-407、410-415、417-425頁) ⒏告訴人丙○○提出之「卡利系統」及遊戲頁面截圖(見110偵27228卷第201、385頁) ⒐告訴人丙○○提出之由「張妘曦」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0偵27228卷第384頁) ⒑統一超商代收代付交易明細(見110偵27228卷第133頁) |
| |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偵902卷第27-33頁、110訴1466卷二第230-237頁) ⒉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49-153頁) ⒊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55-157頁) ⒋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902卷第161-163頁) ⒌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訴1466卷一第253-361、363-371、373-377、379-439頁)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