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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廣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7號、第26679號、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萱萱」,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之少年(95年12月生,下稱甲 ),明知甲 12歲以上未滿18歲,竟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下列犯行
 ㈠其並無給付金錢之真意,卻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萱萱」對甲 佯稱介紹其與客人視訊自慰,會給予甲 金錢云云,使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丙○○再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城」聯繫甲 ,以視訊要求甲 脫去衣服並撫摸胸部及下體供觀覽,甲 即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配合上開要求進行視訊。視訊結束後,甲 自覺行為不妥而封鎖「富城」,丙○○又佯為「李萱萱」,對甲 恫稱若使客人生氣要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然法院見云云,甲 因畏懼而將「富城」解除封鎖。丙○○接續於110年1月26日以暱稱「富城」向甲 誆稱:會給10萬元、機車、iPhone行動電話云云,使甲 誤信上情,且擔心不配合可能須賠償或面臨訴訟,因而於同日下午8時許,裸體與丙○○視訊,並配合丙○○之要求於視訊中摸胸部及下體自慰。丙○○復於110年1月27日持續以暱稱「富城」對甲 詐稱會給錢、車、iPhone行動電話云云,使甲 誤信上情,因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23時許,應予更正)配合丙○○之要求於視訊中自慰。
 ㈡因甲 不再回應,丙○○竟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0時43分許起至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20多分許,以暱稱「富城」傳送Line訊息對甲 恫稱「明天看到回我 還有我一定讓你紅」、「我會把妳影片流出去」、「我勸你回我」、「不然你會很紅」、「我有你自慰影片」、「你確定不回嗎」、「我影片要傳出去了」等語;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1時16分許,將臉書暱稱「陳佩軒」之大頭貼設為甲 先前拍攝予丙○○其身著內衣之照片,使用暱稱「陳佩軒」私訊甲 恫稱「你會紅」等語,以此加害甲 名譽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時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不詳、大頭貼為女性照片之帳號,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年(93年7月生,下稱乙 ),明知乙 12歲以上未滿18歲,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對乙 佯稱要介紹與客人視訊自慰之工作,1星期可賺取4至5萬元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丙○○再於110年8月19日上午4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學友」聯繫乙 ,並透過視訊,以要先面試為由要求乙 脫去衣服並撫摸胸部和下體自慰供觀覽,惟乙 僅將上半身衣服脫掉並使用娃娃擋住胸部與丙○○視訊而未遂。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在高雄市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內有丙○○與乙 之對話,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甲 父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存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可證(偵字第16947號不公開卷第11頁、偵字第27626號不公開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僅以代號、代稱記載。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第140頁、第338頁至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證述在案(偵字第1694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3頁、偵字第2762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兒少性剝削案件保護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1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2紙、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110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甲 與「李萱萱」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 與「富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陳佩軒」之大頭貼照片1張、「陳佩軒」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甲 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 指述「富城」為被告之臉書擷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臉書社團「網賺」、「借錢網」、「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手機擷圖照片3張、被告與「邱邱」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害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檢察官勘驗被害人乙 面容筆錄1份、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甲 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6947號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字第16947號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6頁、第79頁、偵字第27626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9頁、偵字第27626號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16頁、偵字第26679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物袋),復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26日23時許,對告訴人甲 恫稱我有你自慰影片,你確定不回嗎等語,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配合裸體視訊及自慰等節。惟依告訴人甲 之證述,第3次配合被告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時間為110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又被告對告訴人甲 恫稱「我有你自慰影片」、「你確定不回嗎」等語時間係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1時許,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是此部分起訴意旨顯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經修正通過,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文字修正,然立法說明謂: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語,可認前開修正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並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2月10日生效施行,該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同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亦自陳明知告訴人甲 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遂,惟被害人乙 於警詢證稱:「學友」要我開啟遠端視訊並脫衣裸身,並表示如果再加上自慰動作,會支付我3,000元,但我沒有做自慰動作,只有將上半身衣服脫掉並使用娃娃遮住我的重點部位等語(偵字第27626號卷第46頁、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對方說要面試,要脫衣服跟自慰,我沒有自慰,只有脫衣服,我把衣服脫光再用娃娃擋住胸部等語(偵字第27626號卷第116頁)。則被害人乙 自行拍攝之影像有以娃娃遮擋上半身,並未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復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之道德情感,故被告雖已著手對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使其自行製造拍攝上開影像,然非屬猥褻行為影像,未生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後,於同年1月26日、27日間,3次以詐術、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像,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行為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欲散布甲 猥褻影片之加害甲 名譽事由,對甲 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因告訴人甲 嗣後不再回應而對告訴人甲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認另行起意。是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予以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346頁、第349頁至第358頁)。惟因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而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之行為,但被害人乙 並未自行拍攝含有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及犯罪手段而言,應較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輕,其本刑卻比強制性交罪為重,立法刑度似有失衡;又被告並未將視訊內容存檔或側錄,亦未將影片上傳他人觀覽、散布,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346頁)。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又被告以上開詐術、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所為妨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被告又於事後揚言散布性影像而恐嚇告訴人甲 ,惡性非輕;且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成立和解,賠償2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況就被害人乙 部分,業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以上開手段使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因不滿告訴人甲 嗣後不再回應,率爾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甲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4萬至5萬元,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所侵害對象為2人,暨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未遂等情,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其僅於視訊時觀覽,並無錄影或擷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電子訊號存在,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丙○○犯以脅迫及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