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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萍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奇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號943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林奇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奇、葉玉萍2人係男女朋友,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租處。林奇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俟上開三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故意再犯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復經執行殘刑9月2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葉玉萍曾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3日止,其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其等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管制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玉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福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交易甲基安非命之事宜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及金額,各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交付予王福基,王福基嗣於109年11月26日20、21時許,方將上開購毒金額共6000元交給葉玉萍取得。
  ㈡林奇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設備上通訊軟體LINE與王福基、楊富華所使用之手機上LINE聯絡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命等事宜:
  ⑴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及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王福基,王福基則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給林奇取得。
    ⑵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及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予楊富華,楊富華則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給林奇取得。
  ⑶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及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楊富華,楊富華則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給林奇取得。
 ㈢林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鄭常平為施用。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9日19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處執行搜索後,並扣得林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及扣得葉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用,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林奇於110年3月10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製作時是否意識清楚?)被告林奇回答:昨天不太清楚。」(他卷第383頁),及111年5月3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奇供述:警局將伊移送至臺中地檢署時,警察說如伊不承認,要將伊朋友都抓來,當時伊在戒斷,腦袋不清楚,就承認本件犯行乙節,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奇於偵查中供述,處於戒斷期等語(本院卷430頁)。
  ㈡惟據被告林奇於110年3月10日第2次警詢中供述:伊於110年3月9日18時許,在上址租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10146號卷第65頁);及於本院111年5月3日於審理中供稱:伊於110年3月9日20時55分許被查獲之前約2小時許,即約同日18時許,剛施用過海洛因,不會產生戒斷現象等語(本院卷第433-434頁),依上,可認被告林奇於查獲前2、3時即於同日18時許,甫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參照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各類毒品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因此,被告林奇於同年3月9日20時44分許為警查獲後,方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2時11分許第一次警詢、同日10時11分許第二次警詢、及同日16時51分許偵訊之訴訟程序中,均在其尿液中仍可檢出上揭毒品之時限範圍內;換言之,被告林奇施用上開毒品成分既尚有部分殘存其體內,尚未代謝完畢,要無發生毒品戒斷現象之可能,此亦為被告林奇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故被告林奇辯稱其於警、偵訊程序中,處於戒斷狀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純屬空言妄指,自無可採。
  ㈢次者,依據被告林奇於同年月10日2時11分許為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同意夜間詢問且精神狀況尚可而接受員警之詢問,稍後,員警因見被告林奇精神狀況不繼,遂於同日2時35分許,主動停止對被告林奇之詢問程序,亦為被告林奇認知清楚,並陳稱於前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識所為;接於同日10時11分許為第二次警詢時,員警先主動詢問被告林奇當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及是否可接受警詢事宜乙情,被告林奇隨即向員警陳明其精神狀況尚可,可以接受詢問,員警方對其進行後續之詢問事宜等情,此節有被告林奇第一、二次之警詢筆錄詳載明白(警10144號卷第7、10頁;警10146號卷第55頁);復參照被告林奇於檢察官偵訊本件其所涉販毒事實前,檢察官主動告知被告林奇所涉罪名及刑事訴訟上權利,並訊問其當下之精神心智狀態,且經被告林奇表明其沒有缺陷,也直言其在警詢筆錄中,就楊富華部分不敢承認而沒有照實說,之後,其方詳實說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時、地及交易過程之梗概,此有110年3月10日被告林奇之偵訊筆錄在卷足稽(他卷第384-389頁)。由上,益見被告林奇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經由檢警人員主動關切被告林奇當下精神上或意識上之狀態,是否良好,或者可否繼續接受警偵訊程序,復經被告林奇明確表達正常無礙下,檢警人員方逐一詢問其本案相關事實,再由被告林奇逐一陳述回答,況且查獲被告林奇之際,其已年滿45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自87至110年間,其曾因多次犯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警詢或偵訊之程序或流程,主觀上自已有相當之認知、瞭解或經驗可循,自能從容應對、侃侃而談。綜上諸情觀察,認被告林奇於警偵訊之供述,主觀上確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當時外在或周邊之環境狀況,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壓迫或對待,是被告林奇於警偵訊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楊富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林奇前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且被告林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富華於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是以,證人楊富華各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院稽諸⑴證人王福基先後109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警10144號卷第169-181、199-213頁)均在同年3月9日查獲被告林奇之前所為,此乃肇因警方扣得證人王福基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之後,員警依法告知證人王福基涉犯之罪名、訴訟上權利及有無符合強制辯護或法律扶助要件等事項,程序上,已遵守正當法律之訴訟程序。參以證人王福基第一次詢問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15時18分許,證人王福基表示其精神狀態良好、無障礙;第二次詢問時間為同年12月6日22時1分許之夜間時分,證人王福基表示此時其精神狀態正常無障礙,也同意夜間詢問。基上,足認證人王福基之本人主觀上狀態,其認知辨識上或精神上均屬正常且自主決定接受詢問無訛。其後,⑵員警方就其持有該毒品來源及其他具體細節等事項,經由開放式問題,逐一詢問證人王福基,並詳實記載於警詢筆錄,證人王福基不僅勇於面對其被扣得之毒品供其施用之情,更以懇切配合態度,娓娓道來其購毒時所遇見之相關人員、場所及聯絡、交易過程等事項,並主動提供與LINE聯絡人資料或通話紀錄予警方,最後簽名確認,過程中,尚無相互敵對、言詞爭鋒之緊繃氣氛,或者實問虛答之閃躲逃避之情,依上,足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證人王福基與員警之互動正面良好,警詢筆錄記載詳細完整,當時警詢之外部環境或狀況,並無有何讓證人王福基感受到壓抑、脅迫或敵對之非正常環境或干擾狀態,以上諸情以觀,堪認證人王福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狀。
  ㈡再者,證人王福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表示,其於警詢中陳述都是實話,其向警方提到109年11月15日之情況,係伊依當時記得清楚的才向警方說,但其現在已忘記當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2-294頁),是認證人王福基與被告林奇於109年11月15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當時具體事實及過程,除審判外之上開警詢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得代替之,本院為真實發現上揭事實之真實目的,故證人王福基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該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事證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於合法調查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要件時,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故被告以外之人,必須因上述所列4 款情事之一,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於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時,始得例外作為證據。所稱「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清醒、任意、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客觀情狀,而有足以獲得確實保障其信用性之「特別情況」,此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證人鄭常平於警詢中就被告林奇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陳述內容,為被告林奇於審判外所為言詞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是項供述證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爭執是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於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常平到庭作證,俟因鄭常平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中,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鄭常平應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到庭應訊作證,並於同年2月10日將傳票依法囑託法務部○○○○○○○○送達予證人鄭常平簽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惟證人鄭常平之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遂於同年3月11日釋放出所在外,此經本院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屬實,但證人鄭常平於同年3月29日11時20分本院審理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復經本院依證人鄭常平於警詢中所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警10144號卷第357頁之鄭常平受詢問欄人所載)(另其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無實際居住事實),核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報到單及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報告書、照片、鄭常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57-359、403-417頁),由上,是認證人鄭常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則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且證人鄭常平藏匿、躲避而未到庭作證,亦非肇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並就證人鄭常平之警詢筆錄內容,本院於111年5月3日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或辯護,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1、443頁)。
  ㈢又警方於110年3月9日19時5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執行搜索時,證人鄭常平與被告2人均在現場,不僅扣得被告葉玉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同時在證人鄭常平在上址所居住房間內,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此經證人鄭常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10144號卷第357-359頁),亦為被告林奇所肯認在卷(警10146號卷第5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可據(警10144號卷第113、117-125頁),稍後,證人鄭常平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辦公室內,對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具體情形,主動詳加說明,當下已排除外界環境、事物或人員對證人鄭常平之干擾、勾串或者促進其個人有遲疑或有漫想時間或空間之餘地,徵以證人鄭常平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已無法再從同一證人鄭常平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供述內容,況此係為證明被告林奇有無本件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更稽之該證人為前揭證述之過程平和、順暢,亦經警方全程錄影錄音,有該警詢光碟存卷可憑,並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同為證人鄭常平證稱屬實,應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綜合上情,故證人鄭常平於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上開例外情形之規定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五、更者,本判決除前揭所述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玉萍、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66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或同意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葉玉萍部分:
 ㈠被告葉玉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葉玉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0144號卷第60-62頁;他卷第375頁;本院卷第160、432頁),核與證人王福基證述: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及金額,向被告葉玉萍各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109年11月26日20、21時許,才將上開購毒款共6000元交給被告葉玉萍等情相符(警10144號卷第172-177、203-211頁;本院卷第292-293頁)。
 ㈡次者,查扣之證人王福基所有白色晶體一包,經囑託鑑定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086號鑑驗書在卷足徵(警10144號卷第271頁);另警方採集證人王福基之尿液並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代號A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驗同意書在卷可憑(警10144號卷第273-277 頁),足認證人王福基購得上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施用無訛。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10144頁第231-25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王福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10144號卷第255-269頁)、【3R-990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警10144號卷第371、379-383頁)等件存卷可憑。
 ㈢基上,是認被告葉玉萍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奇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福基、楊富華,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常平施用等犯行,並辯稱:其未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予王福基、楊富華,也沒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常平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毒品予王福基、楊富華,也沒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常平,是鄭常平自己去桌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用的等語。
 ㈡按自白、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告訴(人之)指訴,於證據法則而言,均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不悉委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而不受限,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乃證據法則從數量要求達到質量保證之設限。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王福基於109年11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問:「葉語婷」(經王福基指認為被告葉玉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獨自一人,或還有其他共犯一起共同販售?)答:我除向「葉語婷」購買,也有向她男朋友綽號「阿奇」購買。」等語(警10144號卷第175-177頁);接於同年12月6日第二次警詢中證述:伊百分之百確信向綽號「阿奇」之林奇購買毒品;伊於109年11月15日,有到臺中市西區金山路葉玉萍之住處,因伊通常會與葉玉萍聯絡,如果葉玉萍不在上址,伊才會直接前往上址,去跟林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林奇手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葉玉萍與林奇係伊隔壁鄰居才認識,與其等2人並無仇恨或金錢糾葛等情(警10144號卷第203-20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警察提到109年11月15日之情形,當時伊打電話給葉玉萍說伊要毒品,就叫伊過去,因葉玉萍不在,只有林奇在,就交易約1、2千元,當時警察去伊那裡,伊有拿通聯紀錄給警察看等情(本院卷第293、297-298頁),並稽之證人王福基於同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購買該毒品供其施用乙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警10144號卷第255-261頁),依上以觀,可認證人王福基於同年11月15日,在上址處所,應有向被告林奇購買至少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⑵再徵諸被告林奇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葉玉萍有販賣毒品,各賣各的;有時後,伊回到上址,王福基就在房子裡,這時候會賣給王福基,如沒有賣給王福基,王福基不會離開,明確販賣的時間、數量,伊已不記得等語(他卷第387頁),核與證人王福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由上,足認被告林奇於同年11月15日某時,在上址被告林奇之租處,將價值至少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販賣予證人王福基,王福基則將1000元交給林奇取得,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2.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部分:
    ⑴首先,證人楊富華提出渠手機上LINE訊息內容即照片編號1至10(警10144號卷第319-337頁;他卷第313-331頁),係證人楊富華與被告林奇的對話內容,其中之編號1(同上警卷第319頁、他卷第313頁)所示暱稱「是誰」係在本院審理庭之被告林奇,編號2(同上警卷第321頁、他卷第315頁)為林奇之大頭貼照片;編號3(同上警卷第323頁、他卷第317頁)所示暱稱「16」為證人楊富華,上情業據證人楊富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8-269頁),亦為被告林奇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警10146號卷第60頁),是認上開事實為屬實。    
    ⑵徵以證人楊富華與被告林奇於前項編號4至10所示LINE對話內容,詳載如下:
    ①編號4至7部分(他卷第319-325頁):
     證人楊富華於(110年)1月3日20時30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0時25分、27分許,各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7分許傳送訊息「海哥要收現金可以嗎?」內容給證人楊富華。
     證人楊富華於同年月4日1時48分傳送訊息「貼圖(熊大問號)」及同日2時17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於同年月4日2時17分許回傳訊息「在哪裡」、「繼光街」等內容給證人楊富華。
     證人楊富華於同年月4日2時18分許傳送訊息「大」「對」等內容給被告林奇,及2時3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於同年月4日2時46分至48分許,傳送訊息「沒看到你阿」、「108號」、「中山路108號」、「自由路口」等內容給證人楊富華。
     證人楊富華於同年月4日2時48分許傳送訊息「中山路開進來」內容及同日2時55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於同年月4日4時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楊富華及同日4時22分許傳送訊息「海哥麻煩你幫我開門謝謝」內容給證人楊富華。
    ②編號8至10部分(他卷第327-331頁):
     證人楊富華於同年1月27日9時29分許傳送訊息「有朋友要找臨時工一男一女,你現在方便嗎?」內容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於同年月27日12時26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楊富華。
     被告林奇於同年1月30日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楊富華(但未接來電)。
     證人楊富華於同年1月30日10時50分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但無應答)及於同日11時41分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奇。
     被告林奇同年1月30日11時53分許各傳送訊息「大門的左邊」、「我停在這裡等你」內容給證人楊富華及於同日11時57分撥打語音通話給證人楊富華。   
    ⑶另據證人楊富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10年2月11日、同年2月19日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伊將知道的(事情)及手機上的通聯向警方陳述,伊認識在庭的被告林奇,林奇與葉玉萍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路00號,伊犯毒癮或沒有毒品時,會去上址處所找林奇,林奇的毒品也要成本,不能吃免費的;伊之前LINE暱稱「16」,伊手機上LINE對話中,於110年1月27日之對話內容「有朋友要找臨時工一男一女,你現在方便嗎」,是伊傳給暱稱「是誰」之林奇, 暗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伊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曾說「照片編號9通話53秒」是林奇跟伊表示其現在有毒品現貨,毒品品質良好,因伊當時手受傷在臺中醫院住院,林奇將各一小包1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到醫院給伊,因疫情關係,伊下來與林奇碰面,手機上LINE對話翻拍照片編號10所示時間110年1月30日中午及內容「大門的左邊」、「我停在這裡等你」,是林奇說他到了,並將上開毒品交給伊確認過,伊也有上開購毒的2000元交給林奇收取,伊因被林紀忠砍傷才到臺中醫院住院的,哪裡都去不了,還會犯毒癮,之前林奇有幾次毒品拿給伊,沒跟伊收錢,之後林奇問伊有沒有現金,但伊身上有一些錢,也拿出來買毒品說要一男一女,海洛因是伊買的,另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伊朋友要施用的,跟伊合資一起買,所以有向林奇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編號4所示於110年1月4 日,林奇說「海哥要收現金可以嗎」,伊回一個熊大問號的貼圖,林奇說「在哪裡」、「繼光街」,伊回「大」、「對」,林奇說「沒看到你啊」、「108 號」、「中山路108 號」、「自由路口」,伊回「中山路開進來」,林奇說「海哥麻煩你幫我開門謝謝」等情,伊與林奇約在臺中市自由路與中山路口的朋友家,好像是92號,伊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所說「除了110 年1 月30日外,我還曾於110年1月3日、1月4 日撥打語音通話給林奇,並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有達成交易,我當時住在朋友家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我於1月3日20時30分撥打語音通話給林奇,表明我要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0時25分左右我又打給他請他送過來,然後林奇表示要現金交易,之後就直接送到上述地址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當場給他1000元完成交易。」等語是實在的,都有上揭事實,此有手機翻拍紀錄,伊於110年1月4日當時係住○○○路00號處所,當時交易海洛因數量約0.03公克許,林奇於上揭對話中之「海哥」指伊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268-277、279、281-285頁)。
   ⑷徵以被告林奇於偵訊中陳稱:伊有於年1月4日,在臺中市○○路00號2樓,販賣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給楊富華,有交易成功(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另楊富華所稱於同年1月30日11時53分許,在臺中醫院前,用2000元各買海洛因一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應該屬實(即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伊承認販賣毒品二次給楊富華等語(他卷第385-386頁)。
    ⑸勾稽證人楊富華前揭證述其向被告林奇所購買毒品之時地、金額、種類等情,核與被告前項坦認販賣毒品之情相符,且觀諸其等2人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使用購買毒品種類、金額之暗語,此乃交易毒品雙方所通常慣用之方式或手法,更加佐實證人楊富華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徵被告林奇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於本院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毒品予楊富華,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⑹至於證人楊富華事後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對於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乙節,先改稱「好像沒有沒有毒品交易,他說要現金,那時候我沒有現金,可以確定沒有成功」、「(問:為何之前都回答有?)答:我記錯了,因為我看到那個熊,我記憶中他們兩個來,就跟阿青在談事情,我就走了云云(本院卷第285-286頁),隨後,又翻異前詞而陳稱「我傳頭大貼圖那個,當時我到底是有錢還是沒有錢跟他買,因為他說要現金」、「我都搞混了,我去買過很多次,我現在既不清楚了,之前做第二次筆錄,我也是拿LINE給警察拍照」云云(本院卷第287頁)。然查:
    1.證人楊富華事後於本院補充訊問中為上開說詞,不僅先後反覆不一,亦與證人楊富華於本院審理之詰問程序中之前揭證詞矛盾,更稽之證人楊富華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證述:伊手機上的LINE對話即照片編號1至10(他卷第313-331頁),係林奇販賣毒品給伊的相關證據,林奇的LINE暱稱為「是誰」(他卷第313頁編號1),伊的LINE暱稱為「16」(他卷第317頁編號3)。伊於同年1月3、4日撥打語音通話給林奇,向林奇購買海洛因,當時LINE對話紀錄就是照片編號4至7部分,伊先於同年1月3日20時30分許,伊請林奇送過來,林奇表示要現金,之後直接將海洛因一小包,送到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伊住的朋友家,伊當場將1000元交給林奇,而完成交易等語迥異不同(警1046號卷第285、287頁),依證人楊富華前揭警詢之證詞可知,證人楊富華手機上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既由其主動提供予警方為其與被告林奇進行交易上開毒品過程之佐證資料,且員警亦有提示上開對話內容詢問證人楊富華,方由證人楊富華主動詳述具體過程,並無受到任何干擾或誘導等情狀,是認其斯時所述,應為屬實。故證人楊富華於本院審理中嗣後改稱伊因看到那個熊大貼圖,方有所疑問,甚至改稱沒有交易云云,誠如其所稱,其與被告林奇買過毒品多次而搞混乙情,不無可能,亦核與前揭事證多所歧異,殊非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首依證人鄭常平證述:今日即110年3月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伊房間內,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伊於同年月3日14、15時許,跟被告林奇拿的,沒有金錢交易,伊就於同年月8日約17、18時許,在上址客廳施用等情(警10144號卷第361頁),參以證人鄭常平因持有上開毒品而施用毒品乙節,業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此有鄭常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9頁),堪認證人鄭常平確有持有上開毒品而為施用之情。
    ⑵稽之被告林奇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葉玉萍、鄭常平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查獲前幾天,在上址進化路之住處,桌上還剩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鄭常平有跟伊要來用,就直接讓鄭常平拿去用,沒有跟鄭常平收錢等語(警10144號卷第59頁、警10146號卷第64頁);接於偵訊中證述:「(檢察官問:鄭常平於警詢中稱,他被查獲的毒品,是於110年3月3日14、15時許,跟你(被告林奇)拿的,沒有金錢交易,就是被警方查扣的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被告林奇答:應該是。」等語(他卷第388頁),細繹被告上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毒品種類等情,核與證人鄭常平上揭證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鄭常平與被告林奇在上址同一屋簷下生活相處,其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執此,證人鄭常平前揭證詞堪,足以補強被告林奇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林奇本院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葉玉萍供稱其為上開販賣毒品,每3000元可獲利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3頁),及徵以被告林奇與被告葉玉萍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被告2人上開販毒,係各賣各的乙情,此情業經被告林奇於偵訊中供稱明確(他卷第384、387頁),且證人王福基、楊富華2人與被告林奇間亦非至親家屬之關係,而被告林奇交付的毒品是有成本的,已經證人楊富華於本院證稱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葉玉萍、林奇2人各為上揭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並從中抽取利潤,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玉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上開毒品犯行;被告林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上開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核被告葉玉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均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林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又被告葉玉萍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被告林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林奇曾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俟經本院就上開三案件罪刑,以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撤銷其假釋,復經執行殘刑9月22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月,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被告葉玉萍曾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3日止,其假釋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上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憑,亦經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經本院稽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認被告2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斟酌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當自我期許、約束,卻未生省悟或警惕效果,再度為罪質、類型雷同但侵害法益更重之販毒或轉讓禁藥犯行,足認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葉玉萍、林奇2人就上揭罪名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但被告葉玉萍、林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林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尚無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玉萍對本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奇固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上揭犯行,核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奇販賣海洛因予楊富華之次數僅有2次,各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數量或重量些微非鉅,以其情節論,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觀察,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認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依上,本院對於被告林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4.以上加重或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之規定,依序減輕其刑。
 5.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換言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玉萍、林奇雖供述:伊等販賣上揭毒品,係向毒品上手林志成或彭聖祥所購得等語(警10144號卷第57、59、65、68頁;他卷第371、388頁)。惟,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來源之上手林志成、彭聖祥乙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2人指稱上手彭聖祥部分,查無所獲;另上手林志成部分,雖警方以林志成販賣毒品予被告2人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志成販賣毒品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12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3434號、110 年1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3541號及臺中地檢署110 年12月28日中檢謀肅110 偵9438字第1109131471號等函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87號被告林志成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5-239、335-337頁),依上,本件雖經被告2人供述其毒品上手,但未查獲彭聖祥,亦未如實查獲林志成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或其他毒品犯行,自核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不合,尚難逕予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6.至於被告葉玉萍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葉玉萍本件販毒甲基安非他命2次、金額各3000元,數量不多,對象同一人,犯罪情節顯非至惡,與販毒集團長期大量販毒予多數人相較,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失之過苛,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性原則,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區隔,是被告葉玉萍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各級種類之毒品已於國內流通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至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本件被告葉玉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對於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已知之甚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而販賣上揭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殊值責難;況被告葉玉萍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其刑,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其法定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再者,衡以被告上揭販毒行為,其主觀犯意非輕,且為圖謀不法利益之營利目的,依其上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綜合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奇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二種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人似認被告林奇此部分犯行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乙情,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被告葉玉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被告林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罪,其等2人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除前揭所犯各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葉玉萍尚有毒品、詐欺等罪刑;被告林奇另有竊盜、恐嚇取財及毒品等罪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2人素行非佳,明知上開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上開毒品犯行,或者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藥物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次數不多,考量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及其等2人各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頁),及被告葉玉萍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被告林奇於偵訊中曾一度全部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本院審酌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同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因此,本院爰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與差異性、侵害法益之同異性、時間及密接程度,及衡酌刑期累計懲戒或教化效果,以及受刑人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等情,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葉玉萍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晶體,為被告葉玉萍所有供販賣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葉玉萍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36頁),並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4號鑑驗書可稽(偵9438卷第255頁),應於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葉玉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各次收取現金3000元,業據被告葉玉萍坦承在卷,是被告葉玉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葉玉萍以所有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但並非使用林奇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手機等情,此情業據被告葉玉萍供稱在卷(本院卷第435、437頁),亦據證人王福基證述伊當時使用上開門號聯絡被告葉玉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10144號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葉玉萍以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其販毒所用之工具,亦未扣案,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殘渣袋,雖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4號鑑驗書可查(偵9438卷第255頁),惟被告葉玉萍供述此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係施用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436頁),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尚不宜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物,被告葉玉萍供述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的,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係供其與家人聯絡之用,上開物品均未供上揭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436-437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玉萍之前揭販毒有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奇部分:
  1.被告林奇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毒品,各次收取現金1000元、1000元及2000元,業據證人王福基、楊富華證稱詳,此已詳論於前,則被告林奇為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及2000元,又警方在被告上址處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2500元,此據被告林奇坦承明確(警10144號卷第9頁),雖被告林奇否認有上開販毒之犯行,惟其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論所憑依據及理由如前,故被告林奇上開犯罪所得已混同於其所有財物內,則扣案之被告林奇所有2500元,宜認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其中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其販毒之時序,在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減去上開已扣案之50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500]=1500),餘有1500元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雖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3號鑑驗書(偵9438卷第245頁),惟被告林奇供述扣案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係供其自己所施用,此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警1014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36頁),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尚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3.再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除編號10外)所示物,依據被告林奇供稱:上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磅秤用於其購買毒品時秤重,確認購得毒品重量是否準確,分裝袋供其施用毒品時分裝用,針筒是其施打毒品所剩下,手機也未供其販毒通訊,其餘之物品亦與販毒無關等語(警10144號卷第9頁;警10146號卷第57-58頁;本院卷436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林奇所犯本案販毒犯行有關,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累犯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葉玉萍(起訴事實一㈠)
109年11月21日9時許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王福基之住處
葉玉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與王福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王福基,嗣於同年月26日約20-21時許,王福基方給付現金3000元予葉玉萍。
葉玉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玉萍
(起訴事實一㈡)
109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王福基住處附近
葉玉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上開門號之手機,與王福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將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王福基,嗣於同年月26日約20-21時許,王福基方給付現金3000元予葉玉萍元。
葉玉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奇
(起訴事實一㈤)
109年11月15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林奇住處
林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之時地,將價值約1000元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王福基,王福基則將現金1000元交給林奇收取。
林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奇
(起訴事實一㈢)
110年1月4日凌晨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林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設備上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華所使用之手機上LINE聯絡交易海洛因等事宜後,於左列之時、地,將價值1000元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楊富華,楊富華將現金1000元交給林奇收取。
林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奇
(起訴事實一㈣)
110年1月30日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前
林奇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設備上通訊軟體LINE與楊富華所使用之手機上LINE聯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之事宜後,旋於左列時、地,將價值各1000元之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販賣交給楊富華,楊富華則將現金2000元交給林奇收取。
林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奇
(起訴事實一㈥)
110年3月3日約14、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林奇住處
林奇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無償轉讓予鄭常平施用。
林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粉末
2包
林奇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3號鑑驗書(偵9438卷第245頁)。
檢品編號: B0000000
          B0000000
驗餘淨重:各為2.9060公克
             5.042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Heroin)
二、110年度毒保字第07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
27支
同上
110年保管字第929號扣押物品清單
3
電子秤
1台
同上
110年保管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
4
分裝藥鏟
2支
同上
5
大夾鏈袋
1包
同上
6
中夾鏈袋
1包
同上
7
小夾鏈袋
8包
同上
8
VERSACE牌皮帶
(含盒子1個)
1條
同上
9
利度卡因之白色粉末
2包
同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3號鑑驗書(偵9438卷第245頁)。
檢品編號: B0000000
          B0000000
驗餘淨重:0.0719公克
         0.0442公克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成分,利度卡因 (Lidocaine)
二、110年保管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
10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同上
110年保管字第931號扣押物清單
11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1支
同上
110年保管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時螢幕已破裂)
1支
同上
13
殘渣袋
4包
同上
14
晶體物
1包
葉玉萍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4號鑑驗書(偵9438卷第255頁)。
檢品編號: B0000000
驗餘淨重:0.099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二、110年安保字第0362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包
同上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4號鑑驗書(偵9438卷第255頁)。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二、110年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
16
殘渣袋
4包
同上
110年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
17
吸食器具(含鏟子、吸管、玻璃球各1個)
1組
同上
18
分裝袋
1包
同上
19
針筒
2支
同上
20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