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
被 告 何冠德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佑先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盛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岡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政一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怡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俊庭
莊雅淇
黃妍菲
沈義達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品宏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陳鈺銘
林祐璿
陳緯宸(原名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張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張佑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陳盛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吳岡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許政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怡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莊雅淇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妍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義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瑞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祐璿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緯宸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冠德(綽號「德哥」)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起,發起、指揮一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由何冠德出資、招募成員,及向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周可妍購買前往土耳其之機票及安排成員出入境等事宜。張雅惠(何冠德之女友,對外自稱「張詠心」)、張佑先(張雅惠之胞弟)、吳岡霖、許政一(綽號「阿進」)、鄧孟帆(本院
拘提中)、陳怡辰、陳俊庭(綽號「大大」)、莊雅淇、黃妍菲(綽號「安琪」)、沈義達(綽號「12」)、陳品宏(綽號「
Tommy」)、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綽號「阿祥」)、陳鈺銘、林祐璿(綽號「小雞」)、陳緯宸(原名陳志偉,綽號「阿水」)、張辰瑋(綽號「NONO」,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曾敏睿(綽號「傑哥」,檢察官另案
偵查中)、董科葝(綽號「小董」,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則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抵達土耳其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第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須報警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第二線機手,第二線機手則佯為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佯以協助被害人製作筆錄名義,謊稱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復以傳真或傳送訊息方式,出示凍結命令等文件取信於被害人,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向檢察官申請資金優先調查云云;第三線機手接聽後,則誆稱係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或緊急犯罪調查科科長,指示被害人至指定之網際網路網站輸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訊,
嗣第三線人員經由前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訊後,由水商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通知臺灣水房外務輾轉取得詐欺款項,經張雅惠與水房結算,扣除約定之水房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將詐欺款項交予張佑先,再由張雅惠
按約定比例計算詐欺機房成員之薪資報酬,餘款則歸何冠德所有。張雅惠在臺灣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與水房核對款項及計算詐欺機房成員薪水,張雅惠胞弟張佑先則協助張雅惠處理外務,負責向水房收取詐欺款項款項、協助張雅惠跑腿等庶務;土耳其機房部分,則由張辰瑋擔任土耳其機房現場管理人,並需定期回報業績予何冠德、張雅惠,及回報機房支出費用予張雅惠,陳品宏擔任機房外務,負責採買、交通、在土耳其伊斯坦堡歐洲區某處承租房屋等事宜,曾敏睿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吳岡霖擔任第二線機手幹部,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董科葝則擔任廚師。而張雅惠、張佑先、陳品宏、曾敏睿、董科葝領取固定月薪,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報酬,張辰瑋則可分得詐欺款項之15%之比例作為報酬。
二、本案何冠德所成立、指揮之第一期(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第二期(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第三期(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何冠德等人於110年7月20日為警
逮捕)土耳其詐欺機房:
(一)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意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一期機房所示之
期間,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2034萬0500元。張雅惠、張佑先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薪資報酬。嗣何冠德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一期詐欺款項。為朋分詐欺款項,何冠德於108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与玥樓頂級粵菜餐廳,將張雅惠事先計算、分裝,由張佑先
攜帶到場之現金報酬,發放予到場之第一期機房成員。
(二)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鄧孟帆、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二期機房所示之期間,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2202萬1100元。張雅惠、張佑先領取固定月薪5萬元,而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報酬。嗣何冠德以FACETIME聯繫水房「艾馬仕」、「極限」、「百盛百貨」、「築間」之不詳成員,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二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二期詐欺款項。為朋分詐欺款項,何冠德於109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森鐵板燒,將張雅惠事先計算、分裝,由張佑先攜帶到場之現金報酬,發放予到場之第二期機房成員。
(三)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張辰瑋、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第三期機房所示之期間,參與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而以如上述之詐欺手法,對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詐得人民幣997萬6900元(若以
110年9月30日之1元人民幣兌換4.3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算為新臺幣4290萬670元)。張雅惠、張佑先則領取固定月薪6萬5000元,而第一、二、三線機房成員,可分別從中取得詐欺款項之7%、8%、8%之比例作為薪資報酬。嗣何冠德聯繫水房,確認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三期詐欺款項入帳後,何冠德再指示張雅惠收款,張雅惠遂指派張佑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向水房成員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三期詐欺款項。
三、陳盛奇與何冠德同住,其明知何冠德出資在土耳其設立跨境詐欺機房,
猶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何冠德指示,於108年10月20日帶陳怡辰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高英傑會合,並協助部分詐欺集團機手出國時之接送、搭載前往接受核酸檢測;並曾受何冠德之託,自臺灣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於108年11月19日出境前往土耳其,並前往土耳其機房現場,將之交予機房人員,於同年月23自土耳其返臺;並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何冠德,供本案機房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
四、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0年7月20日,持本院
搜索票,於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第三期機房未及發放之詐欺所得現金新臺幣2311萬4000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64、28454號提起公訴(即本案土耳其第一、二期機房部分),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及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另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即土耳其第三期機房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陳緯宸犯詐欺等案(110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即土耳其第二期機房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94、146、225、237頁、卷三第83、100、222頁、卷四第228、359至400頁、卷五第33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黃妍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沈義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陳盛奇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24064號偵卷二第19至27、59至74、309至323、341至347、353至359、435至453頁、卷三第7至19、79至80、101至111、151至165、183至184、225至237頁、卷四第5至15、17至19、89至103、169至181、203至213、291至319頁、卷五第7至19、21至27、97至111、頁、卷六第7至25、267至275頁、卷八第5至10、41至50、83至86、91至96、99至119、121至125、133至143、175、179至193、275至281、285至288、313至314、317至321、327至331頁、卷九第313至321、333頁、28076號偵卷第9至21、171至179、431至432、435至439頁、27597號偵卷第117至119、167至171頁、26609號偵卷第11至19、69至70、75至76頁、28454號偵卷一第409至423、449至462、519至523、555至557、581至584、597至604頁、卷二第5至23、41至47、73至75、133至137、187至191、217至231頁、629號他字卷第41至47、99至102、109至115、125至130、145至148、159至163、215至219241至253、279至287、395至405、441至451頁、26126號偵卷第23至34、139至144、155至157、217至218頁、430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30167號偵卷第23至45、235至240、305至307頁、531號聲羈字卷第15至18頁、1328號偵緝卷第17至25、95至98頁、552號聲羈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80、192、212、224、236、270、290頁、卷二第90至93、142至143、223至225、233至236頁、卷三第79至82、95至99、220至221頁、卷四第64、145、226至228、355至358、408至409頁、卷五第32、71至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8、70、256至257、276至277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5頁),核與
共同被告鄧孟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見24064號偵卷六第311至349、771至779頁、卷八第127至130、301至305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33至236頁)、證人周可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圳傑(被告何冠德胞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4064號偵卷七第103至109、201至204頁、24064號偵卷九第111至115頁、他字卷第511至5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何冠德、陳盛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
搜索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盛奇指認陳怡辰、張雅惠②被告陳盛奇指認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指認狀況及相關機手、幹部出入境資訊一覽表、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被告陳瑞麟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及被告陳盛奇出入境出料查詢結果、②被告高英傑109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及被告陳怡辰相片資料③被告陳怡辰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④被告陳盛奇持用手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結果⑤香草天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盛奇
扣案手機(編號B-31)108年10月20日LINE訊息譯文、截圖、扣案手機(編號B-30)訊息APP內資料截圖、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盛奇)(見26064號偵卷一第135至153、177至181、185至249、257至28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吳岡霖指認高英傑、鄧孟帆、陳瑞麟、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廷、許政一、林宥廷、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②被告吳岡霖指認陳怡辰、黃妍菲、張雅惠、莊雅淇③被告何冠德指認鄧孟帆、陳瑞麟、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盛奇、陳品宏、林祐璿④被告何冠德指認黃妍菲、張雅惠、被告吳岡霖110年7月20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吳岡霖)、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被告吳岡霖②被告何冠德、被告吳岡霖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香草天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暱稱「浪者張」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吳岡霖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吳岡霖持用手機內訊息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N-3026、吳岡霖)、提示予被告何冠德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護照檔案、電子機票收執聯、「小凱」等聯絡人頁面翻拍頁面、提示予何冠德之扣案手機B16手機內與暱稱「傑」之對話記錄截圖(26064號偵卷二第13至17、29至55、79至87、95至111、115至239、361至4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張佑先指認何冠德②被告張佑先指認張雅惠③被告許政一指認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陳品宏④被告許政一指認莊雅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張佑先)、數位鑑識分析資料:①ATM自動櫃員機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ATM使用者與被告張雅惠、張佑先相片影像資料吻合)②與玥樓包廂訂位資料(使用手機0000000000,比對後該手機為被告張雅惠所使用、張佑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資料截圖(使用者名稱為「天公伯」、有與暱稱「天聚」訊息截圖、聯絡人頁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許政一)、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許政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3T-926、許政一)(見26064號偵卷三第23至25、31至59、65至76、81至97、167至182、185至187、199至207、21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被告陳怡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怡辰指認高英傑、陳瑞麟、陳志偉、曾敏睿、許政一②被告張雅惠指認、陳緯宸、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③被告張雅惠指認陳怡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陳怡辰②張雅惠、被告陳怡辰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張雅惠)、惠宇上晴社區(即向上路5段51號2樓之11)住戶資料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檔案:名稱「總匯2019」總業績報表跟機手薪資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檔案:名稱「12日記本(新)4.1」總業績報表跟薪資表、泰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翻拍照片、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查扣之被告陳盛奇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廖偉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林楷陞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查扣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扣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之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名稱「日記本4.2」(見26064號偵卷四第27至69、73至77、183至191、201、217至273、279至287、321至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莊雅淇指認高英傑②被告莊雅淇指認黃妍菲③被告黃妍菲指認董科葝④被告黃妍菲指認莊雅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莊雅淇)被告莊雅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莊宏洋(被告莊雅淇之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黃妍菲)、詐騙講稿影本、被告黃妍菲扣案之手機、存摺、詐騙講稿照片、黃妍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高英傑、「蕭邦」等人對話截圖、通訊錄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黃妍菲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黃妍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5-BDG、黃妍菲)(見26064號偵卷五第29至87、185至248、251至279、291至2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陳俊庭指認林宥廷、陳品宏、何冠德、張佑先、陳志偉、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被告陳俊庭指認陳怡辰、黃妍菲、莊雅淇③被告鄧孟帆指認陳瑞麟、吳岡霖、廖偉丞、曾敏睿、許政一、何冠德、高英傑、陳志偉④被告鄧孟帆指認陳怡辰、黃妍菲、莊雅淇、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陳俊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陳俊庭)、被告陳俊庭110年7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被告陳俊庭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俊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俊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12-MV、陳俊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G-5607、林淑敏)、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鄧孟帆)、被告陳瑞麟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分析資料(完整版)、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鄧孟帆)(見26064號偵卷六第28至46、51至59、65至101、109至115、119至121、351至393、409至52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何圳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何圳傑指認曾敏睿、陳盛奇、何冠德、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7月20日、受執行人:周可妍)周可妍代訂機票明細、周可妍手機截圖及與被告何冠德間LINE對話截圖(見26064號偵卷七第83至101、111至129、181至185、193至199、205至211、233至297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內EXCEL檔案、圖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2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3390號函檢送:存戶陳盛奇、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IP登入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0458號函檢送:存戶吳岡霖、帳號000000000000往來資料、對帳單、員警110年08月20日職務報告、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周可妍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26064號偵卷八第15至35、71、335至351、361至50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可妍)、員警110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檢送:森鐵板燒訂位資料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許政一持用手機擷取資料:微信暱稱「DT」之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26064號偵卷九第105至109、117、121至125、323至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瑞麟指認高英傑、黃妍菲、鄧孟帆、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張佑先、陳盛奇、莊雅淇、被告陳瑞麟與下列之人對話記錄截圖:①與陸雷(即高英傑)之IMESSAGE對話②與暱稱「Lance(阿伸)」微信對話③與暱稱「阿九九」FACETINE對話記錄④與暱稱「小董」LINE對話記錄、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瑞麟)、警方提示予陳瑞麟指認之照片、与玥樓外觀、包廂與GOOGLE地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2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被告陳瑞麟108年12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陳瑞麟108年12月19日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07月20日、受執行人:陳瑞麟)(見28454號偵卷一第425至435、463至517、525至535、559至567、585至595、605至6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高英傑指認陳瑞麟、鄧孟帆、陳志偉、廖偉丞、董科葝、沈義達、曾敏睿、陳俊廷、許政一、黃妍菲吳岡霖、林宥廷、陳盛奇陳怡辰、莊雅淇,被告林宥廷指認高英傑、警方提示之被告陳瑞麟與被告高英傑間對話記錄(內有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銀行卡片照片)、被告高英傑109年1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月08日、受執行人:高英傑)、被告高英傑指認「德哥」(被告何冠德)之照片、林誠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張庭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宥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員警整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入出國時間、班機一覽表、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高英傑②林宥廷、鹿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2月8日、受執行人:林宥廷)、被告林宥廷109年2月8日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雅惠扣案之手機(編號C-3)與暱稱「NONO」、「阿傑」之聯絡人、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見28454號偵卷二第25至39、49至71、117至125、139至169、193至209、233至283、293至301、495至50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沈義達指認許政一、被告陳品宏指認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陳品宏、何冠德、黃妍菲、莊雅淇、出入境個別查詢報表:①沈義達②陳品宏③莊雅淇(見28454號偵卷三第15至43、49至54、71至99、101至109、657至659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瑞麟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蒐證紀錄表、蘋果公司回函(查使用者為何圳傑)(查123.110.63.145登入IP時間)、被告高英傑指認鄧孟帆、陳瑞麟、陳志偉、吳岡霖、董科葝、沈義達、廖偉丞、曾敏睿、陳俊庭、許政一、林宥廷、黃妍菲、張雅惠、員警110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及附件、被告林宥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629號他字卷第31至19、25至29、51至71、231至239、263至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鈺銘指認董科葝、廖偉丞、曾敏睿、林佑璿、張辰緯、張家承、季冠昇、譚志慶、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2)APPLE ID「暱稱王萬聖」頁面、聯絡人「土」之翻拍照片、被告陳鈺銘扣案手機(編號1)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周可妍扣案手機與被告何冠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採證資料(內有陳鈺銘護照照片、電子機票)、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6分頁截圖、被告陳鈺銘110年08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8月14日、受執行人:陳鈺銘)、個別查詢報表(被告陳鈺銘)、員警110年8月18日提示予陳鈺銘之檔案007-06分頁截圖(見26126號偵卷第35至79、83至92、101至111、121至133、159至181、189至213頁)、周可妍扣案手機與何冠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林祐璿護照)、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前置開銷分頁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檔案007-05分頁截圖(林佑璿業績)、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檔案分頁截圖(林祐璿業績統計、款項匯給其妹林芷伶)、香草天籟社區110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祐璿指認董科葝、曾敏睿、陳盛奇、何冠德、張辰緯、陳鈺銘、張雅惠、被告林祐璿110年9月22日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9月22日、受執行人:林祐璿)、個別查詢報表(林祐璿)(見30167號偵卷第47至109頁)、被告張佑先與水房「天聚」接洽之訊息截圖、車輛停放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佑先指認張雅惠、周可妍、何冠德、員警向蘋果公司調取之被告張佑先扣案手機(D-1)聯絡人資料(見26609號偵卷第21至55、71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12日記本(新)4.1」、「007」EXCEL檔案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張雅惠ICLOUD帳號、與暱稱「NONO」之人對話紀錄)、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3)採證所得資料(內有被告張雅惠與曾敏睿對話紀錄)、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C-4)聯絡人資料(見27597號偵卷第15至45、53至115、121至131頁)、被告陳盛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對帳單、個別查詢報表(陳盛奇、何冠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盛奇指認陳怡辰、黃妍菲、張雅惠、高英傑、陳瑞麟、吳岡霖、董科葝、曾敏睿、許政一、張佑先、陳品宏、何冠德、林祐璿、被告陳盛奇平版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內有其APPLE ID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資料(見29959號偵卷第21至57、77至107、117-1頁)、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EXCEL檔案:「總匯2019」、「12日記本(新)4.1」等檔案。(P23-1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冠德指認董科葝、曾敏睿、林祐璿、張辰緯、陳鈺銘、張雅惠、周可妍、周可妍扣案手機(N-1)內與暱稱「冠軍」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C-9)內「007」EXCEL檔「前置開銷03-05」、「05」、「06」等分頁截圖、被告何冠德住處扣案證物:(C-11)機票訂購款項明細表、(B—3)黃妍菲電子機票照片、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採證所得資料(內有APPLE ID、陳鈺銘護照照片、與「wwaps0000000il.com」對話紀錄等)(見28076號偵卷第23至105、181至211、221至389、411至427頁)被告張雅惠等人查扣證物採證資料:①110年7月10日查扣證物I pad(編號B-17)蒐證資料(APPLE ID:benz000000000oud.com)②周可妍扣案手機(編號N-1)手機翻拍照片③被告張雅惠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009」相關帳冊④被告張雅惠扣案手機(編號C-3)採證資料⑤被告張雅惠住處扣案之訂機票款項明細翻拍照片⑥被告何冠德住處扣案之電子機票收執聯(B-3)⑦被告何冠德扣案手機(B-18、門號0000000000)蒐證資料(登入APPLE ID:bmw8698@icloud.com)(見29923偵卷一第21、24至131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陳緯宸)、提示予被告陳緯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110年10月25日偵訊時提示予陳緯宸之張雅惠隨身碟扣案資料部分影本(見1328號偵緝字卷第33至63、101至140頁)等附卷
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26、28、33至37、41、44至47、52至60、62、63、66至70、77至78、84、87、88、90、92、95、97、103、10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部分:
查被告何冠德成立、指揮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則均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則渠等對於在土耳其詐欺機房之第一、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被告何冠德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張佑先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何冠德等人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被告何冠德等人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何冠德及參與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則被害人對於遭詐欺款項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參與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故意,亦
堪認定。
⑴核被告何冠德就本案發起、指揮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其發起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後,第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
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盛奇就本案土耳其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盛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依被告陳盛奇歷次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等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陳盛奇並未加入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縱被告陳盛奇曾於108年10月20日帶被告陳怡辰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告高英傑會合,並協助部分詐欺集團機手出國時之接送、搭載前往接受核酸檢測;並曾受被告何冠德之託,自臺灣攜帶感冒藥、香菸等物,於108年11月19日出境前往土耳其機房現場,並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何冠德,供本案機房成員在土耳其提款花用等舉動,並知悉被告何冠德經營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惟被告陳盛奇客觀上所為,均非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盛奇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而為之,爰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被告陳盛奇之認定,認定其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⑷核被告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莊雅淇、陳品宏、林宥廷就渠等參與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⑹核被告陳怡辰、陳緯宸就渠等參與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⑺核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就渠等參與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⑻至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等人,雖漏未論及渠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追加起訴部分則有記載),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案詐欺款項係由機房第三線人員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再由被告何冠德透過水房,經被告張雅惠與水房對帳,交代被告張佑先在臺灣以現金方式取得匯兌後之新臺幣現金方式取得,就前開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二)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何冠德出資成立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並由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在臺灣,其餘被告則均前往土耳其詐欺機房現場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機手、管理人員、外務、電腦手、廚師,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雖僅分別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然渠等各自所接觸之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就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鄧孟帆、陳怡辰、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陳緯宸、張辰瑋、曾敏睿、董科葝;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與張辰瑋、季冠昇、張家承、譚志慶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⑴被告何冠德就本案土耳其第一期詐欺機房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就其發起、指揮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招募本案詐欺機手加入所屬詐欺組織,被告在本案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後,進而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被告何冠德就第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盛奇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就第一、二期機房部分,分別係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僅有1次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何冠德等人就本案第一、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均有分別與水房結算後,經水房匯兌款項,在臺灣以現金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是被告何冠德等人就本案第一、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時間、標的均可分,應各分別成立1次洗錢犯行,且應與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第一、二、三期,被害人不同,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因並未查得實際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定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第一、二、三期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僅論以一罪等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則認就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3次(僅以極限水房交款來論)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被告陳鈺銘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以扣得之業績表觀之,至少27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惟查,就本案第一、二、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雖有與水房數次交涉、結算之帳冊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第三期機房之水房有數次交款紀錄,即作為本案有33次或27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此即檢察官原起訴就本案第一、二期詐欺機房均僅分別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明,是追加起訴意旨就第三期機房部分,認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林祐璿、陳鈺銘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33次、2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難採之。至辯護人主張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應僅論以一罪等語,亦無可採之處,蓋本案卷內雖未見遭詐欺被害人之
年籍資料,然本案三期機房之期間不同,且時間並非連續而有中斷,殊難想像會有同一被害人於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遭詐騙人民幣2034萬0500元後,又於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遭詐騙人民幣2202萬1100元,繼於110年3月某日起至7月19日,遭詐欺人民幣997萬6900元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合,
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沈義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沈義達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加入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甚鉅,尚難認本案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再按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
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
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何冠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⑸次查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1、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冠德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部分,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何冠德出資成立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就第一、二、三期詐欺機房之時間雖然可分,惟時間差距未久,且機房核心成員相同,主要幹部多有重疊,且機房經營模式始終相同,應認係被告何冠德所出資成立、指揮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成員出入境期間、詐欺所得結算分潤可分,而將之區分為第一、二、三期,尚難遽認被告何冠德有再次重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另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另外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是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何冠德無罪之
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就第三期詐欺機房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次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就本案第三期土耳其詐欺機房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機手雖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惟被告莊雅淇、陳鈺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沒有以群發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回話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25頁),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原應為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開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被告陳盛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林祐璿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34046號,與原110年度偵字第26126、26609、27597、28076、29923、29959、30167號追加起訴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當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則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
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渠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何冠德竟出資成立本案跨境詐欺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則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被告陳盛奇則因其同居友人何冠德之故,而為如上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洗錢犯行,本案第一、二、三期詐欺所得之款項均甚鉅等節;兼衡被告何冠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做了六6年汽車修復、10年的CNC 電腦車床工作,20幾歲時父母去世,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弟弟受傷好幾年在做復健,還有90多歲的奶奶要照顧,妹妹住在臺北很少回來,只剩下弟弟和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雅惠自述高職美工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大部分在飲料店工作,也有做過民俗萬花筒設計,回臺中時因為心理有一點狀態,不太出門,一直窩在家裡之生活狀況;被告張佑先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在木工廠、旅行社、房仲、快炒攤販、賣GPRS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盛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修車大約8年,CNC 做10年,家庭狀況普通,家裡只有媽媽而已,其行動比較不方便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岡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餐飲業工作,從小父母離婚,爸爸在108年間過世,媽媽沒有連繫,去年10月結婚,目前跟太太一起生活,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政一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洗車行、CNC 車床,現在做搬家公司,4年前爸爸去世,同年跟前妻離婚,有一個8歲小孩,現在是我在扶養,去年6月奶奶在家中跌倒,顱內出血,現在是重度癱瘓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怡辰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飲料店、合菜餐廳、遊藝場,現在做美髮店助理,爸爸做工,身體不好,媽媽原來有工作,但後來生病沒有辦法工作,都是我在支撐家裡的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退伍之後做板模,還有做白鐵焊工,現在已經出師了,我母親心臟裝支架,重症肌無力需要有人照顧,父親打工賺錢,我現在在父親工作的工廠上班,我爸爸左眼因為之前被硝酸傷到視網膜,需要人在旁邊幫忙,這樣家中經濟才可以照顧媽媽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莊雅淇自述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單親扶養一個15歲身心障礙小孩,我爸爸去年過世,我有重大疾病,現在做八大行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我前面有兩個小孩,21、22歲,他們現在會賺錢了,所以今年不能再拿中低收入補助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妍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八大行業,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義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輕隔間工作,之前是中低收入戶,經濟不好,有兩個小孩,8歲跟7歲,我太太因為紅斑性狼瘡無法工作,都是我賺錢養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品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洋酒、信用卡業務,現在做代客泊車,晚上兼職白牌司機,回來之後做UBER EATS,母親70多歲,身體不好,妹妹移居到加拿大,因為疫情關係沒有辦法回來,家中經濟都由我承擔,媽媽身體不好,三天兩頭要去醫院,都由我照顧,因為母親之前幫親戚作保人,負債1、2千萬,家中經濟都是我承擔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宥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妹妹、兩個小孩,當初因為我爸中風,所以才會涉及本案,我現在在服刑中之生活狀況;被告高英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過板模工、臨時工、飲料店店員,我父親需要洗腎,我之前在新竹工作,每月會往返宜蘭照顧我父親,我父親現在病情加重,每週要去洗腎三次,我目前服刑中,妹妹在新竹工作,都是拜託其他親友幫忙坐火車或開車帶我父親去,我母親
原本獨居在高雄,身體不適、開了大刀,現在在宜蘭鄉下做小生意維生,父母未同住,我母親今天也有來,父母的經濟狀況都不好,現在都是要靠自己勞動力所得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瑞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跟父親一起做水電工,父親過世後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鈺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做3C配件,做了6、7年,母親沒有工作、父親癌症,家中收入靠我一個人,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祐璿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大約10年,騎機車時腳斷掉,沒辦法爬高搬重,老闆不要我了,我就去做泊車,家人不認同,不給我住家裡,後來把自己在外面租房子的租金拿回家,妹妹在外地工作不在家,拜託家裡把妹妹房間給我住,又回去做鐵工,結果做一做手斷掉休息了2、3年,一開始醫師說骨頭這樣吊著自己會長回來,吊很久長得不好,去別的醫院檢查說之前的醫生誤診,比較晚開刀難回復,休息2、3年,還是沒辦法做很重的工作,本案交保後在大榮貨運做分貨工作,家中經濟還吃得飽,住在家裡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緯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汽車維修,有報考丙級廚師,3 月要考試,現在在飲料店打工,爸媽年紀比較大,爸爸身體不好,鼻子常常流血,開刀好幾次,父母都沒有工作,我跟兩個哥哥一起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四第422至425頁、卷五第74頁),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除被告陳盛奇、陳鈺銘、林祐璿未取得報酬外,其餘被告均因本案受有報酬,另斟酌檢察官於本案論罪時表示:請考量被告等人從事跨國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客觀上被告等人三期詐欺的期間甚長,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數千萬元人民幣,造成龐大損害,不論以一罪或數罪論定,應考量被告等人的犯罪規模,絶對不是偶爾為之,請量處罪刑相當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四第425頁);另追加起訴書記載:請審酌本案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陳鈺銘、林祐璿等6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請衡以被告何冠德係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主持者,雖坦承犯行,然尚未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陳盛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院認定之犯行),且其與金主即被告何冠德同住2至3年,係被告何冠德之重要左右手,為被告何冠德處理詐欺集團事務
等情;被告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則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按被告張雅惠、張佑先、陳鈺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陳盛奇、吳岡霖、許政一、陳俊庭、黃妍菲、沈義達、高英傑、陳瑞麟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因本案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甚鉅,是本院認就本案被告何冠德等人本案犯行,均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強制工作部分: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何冠德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張雅惠、張佑先、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陳品宏、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
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二)查被告何冠德為本案土耳其詐欺機房之出資成立、指揮者,被告張雅惠、張佑先、陳品宏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吳岡霖、許政一、陳怡辰、陳俊庭、莊雅淇、黃妍菲、沈義達、林宥廷、高英傑、陳瑞麟、陳鈺銘、林祐璿、陳緯宸等人則分別擔任一、二、三機手,爰就渠等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部分:
⑴被告何冠德部分:
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帳冊電子檔「總匯2019」紀錄顯示(見26064號偵卷四第245頁),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詐欺所得之總業績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盈餘記載為新臺幣3169萬0800元,被告張雅惠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得總業績為人民幣2034萬0500元, 最後我交給老闆的盈餘原本是新臺幣3169萬0800元,但要再扣掉「總匯2019」帳冊檔案下方記載,給幹部N0N0(張辰瑋)的新臺幣400萬元、小岡(吳岡霖)新臺幣75萬元、小靖新臺幣50萬,所以實際上交給被告何冠德的,會比新臺幣3169萬0800元再少一些等語(見24064號偵卷四第29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得款項,折算為新臺幣、扣除水房報酬後,實際所得為7747萬9700元,扣除本案第一、二、三線機手報酬、幹部獎金等支出,機房盈餘為3169萬08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四第66至67頁),則被告張雅惠於偵訊時上開關於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盈餘分配等情,核與前開帳冊電子檔之紀錄相符,應認被告何冠德就本案第一期土耳其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44萬0800元(計算式:3169萬0800元-400萬-75萬-50萬),應於被告何冠德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扣案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另就餘款2635萬08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張雅惠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又證稱:被告何冠德僅會拿到盈餘的二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四第65至70頁),惟遍觀被告張雅惠就卷附扣案帳冊之紀錄,並未有關於被告何冠德分潤僅有二分之一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張雅惠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過被告何冠德需與他人對分利潤乙事,
迄至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時,始提出前開說法,其此部分證述有偏頗、迴護被告何冠德
之虞,無足採之,附此敘明。
⑵被告張雅惠、張佑先於第一期每月領取5萬元之報酬,業據渠等分別供承在卷,則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月),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張雅惠、張佑先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岡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期拿到約75萬元、第二期拿到約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吳岡霖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許政一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期報酬約獲得30萬幾元等語(見24064偵卷三第161頁),爰就如附表三編號90所示之扣案現金新臺幣9萬元宣告沒收,另新臺幣21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許政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陳俊庭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期報酬約獲得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六第2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俊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莊雅淇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8月5日在「与玥樓」餐廳領得報酬約新臺幣110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五第103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莊雅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黃妍菲於偵訊時供稱:其第一次拿到報酬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八第278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黃妍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沈義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二期拿到報酬合計約新臺幣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80頁),爰認定被告沈義達第一期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沈義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陳品宏供稱其每月領取新臺幣5至6萬元之報酬,爰以較有利之金額即5萬元為認定,則其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計算式:5萬元*6月),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品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第一期領到約新臺幣2萬8000元、先前曾預支薪水,並曾經於108年6月24日、7月4日分別匯款2萬元至其父林誠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49、280頁),則被告林宥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林宥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高英傑於偵訊時曾供稱:其第一期在与玥樓領到約20幾萬元現金,另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曾108年4月8日、9日及6月18日、8月16日,將其所預支本案薪水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高英傑所指定之林宥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28454號偵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高英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高英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第一期在与玥樓領到約9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99頁),則被告陳瑞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瑞麟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部分:
⑴被告何冠德部分:
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帳冊電子檔「12日記本(新)4.1」紀錄顯示,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詐欺所得之總業績為人民幣2202萬1100元,再依被告張雅惠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第二期土耳其詐欺機房所得總業績為人民幣2202萬1100元,最後我交給老闆的盈餘原本是新臺幣3903萬7800元,但還要再扣掉在同一張績效業績表最下方,給幹部「NONO」(張辰瑋)的530萬元、 小岡(吳岡霖)105萬元、「小靖」70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四第297頁),爰以新臺幣3198萬
7800元(計算式:3903萬7800元-530萬-105萬-70萬)作為被告何冠德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何冠德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雅惠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被告何冠德僅會拿到盈餘的二分之一云云,惟遍觀被告張雅惠就卷附扣案帳冊之相關紀錄,並未有關於被告何冠德分潤僅有二分之一之記載,且被告張雅惠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過被告何冠德需與他人對分利潤乙事,迄至本院110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時,始提出前開說法,其證述有偏頗、迴護被告何冠德之虞,無足採之。
⑵被告張雅惠、張佑先供承渠等於第二期每月領取5萬元之報酬等語,則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5萬元*4月),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張雅惠、張佑先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吳岡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期拿到約75萬元、第二期拿到約105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吳岡霖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許政一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1、2期合計約拿到80至9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235頁),惟依被告張雅惠製作關於第二期各機手業績帳冊之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許政一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7萬4451元、136萬9695元、90萬0278元,合計即高達364萬4424元,則被告許政一供稱其第一、二期合計僅領取80至9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張雅惠製作前開帳冊紀錄為依據,認被告許政一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4萬442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許政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陳怡辰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參與本案第二期機房之報酬約為100多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四第12、97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96頁),亦核與前開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顯示被告陳怡辰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496元、83萬
2472元、22萬3687元,合計為105萬8655元等節相合,認被告陳怡辰之犯罪所得為105萬元865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怡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陳俊庭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第二期報酬係在108年12月29日返回臺灣約1週內,在餐廳領取約5、6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陳俊庭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3萬7169元(2線)、12萬5689元(3線)、67萬9248元、43萬8864元(2線)、9萬8760元(3線),合計即高達147萬9730元,則被告陳俊庭供稱其第二期領取約5、6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張雅惠製作前開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陳俊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7萬973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俊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被告黃妍菲於偵訊時雖供稱第2期報酬約快新臺幣40萬元等語(見24064號偵卷八第278頁),惟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黃妍菲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1萬7749元、12萬4845元、40萬6449元,合計即高達134萬9043元,則被告黃妍菲供稱其第二期領取約快4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張雅惠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黃妍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4萬904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黃妍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沈義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第一、二期報酬合計約為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三第80頁),惟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沈義達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萬4316元(2線)、32萬
7278元(3線)、10萬9309元(2線)、86萬1229元(3線)、30萬
6434元(2線)、125萬7174元(3線),合計即高達340萬5740元,則被告沈義達供稱其第一、二期領取合計約50、6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張雅惠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沈義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0萬574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沈義達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高英傑部分,被告張雅惠曾於108年10月9日、11月5日、11月6日將被告高英傑預支之薪水,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分別將新臺幣3萬元、3萬元、2萬元存入被告高英傑指定之張庭瑄帳戶,而依被告張雅惠前開帳冊記載(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高英傑可領取之報酬尚不及其累計積欠詐欺機房之款項,是爰以被告高英傑前開預支之薪水合計8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高英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第二期回到桃園機場就被拘提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二第99頁),惟被告張雅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依帳冊記載,被告陳瑞麟之報酬為66萬元、但他還有30幾萬元尚未領走等語(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四第414頁),堪認被告陳瑞麟就第二期已取得約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瑞麟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陳緯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拿到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惟依被告張雅惠製作之前開帳冊紀錄(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五第76-1頁),被告陳緯宸就第二期108年10月、11月、12月之「業績應領」記載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0萬7099、61萬3058元、34萬5531元,合計即高達116萬5688元,則被告陳緯宸供稱領取約20、3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應以被告張雅惠製作帳冊之紀錄為依據,認被告陳緯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萬568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陳緯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就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
⑴被告何冠德部分:
查本案自被告張雅惠處扣得詐欺款項現金2311萬4000元,為被告何冠德經營土耳其第三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何冠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意旨雖稱:本案詐欺集團就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第三期)之不法所得,依現有帳冊粗估至少獲利為4290萬670元,被告何冠德係該詐欺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其不法所得,應以該組織所獲利之全部計算4290萬670元,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案除在被告張雅惠處扣得之前開現金外,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冠德已取得被告張雅惠帳冊檔案記載之其餘詐欺款項獲利,亦即,不能排除該等款項尚未經水房結算、匯兌至臺灣,是除本院前開認定扣案現金2311萬4000元應予沒收外,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聲請對被告何冠德在新臺幣4290萬670元範圍內宣告沒收等語,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⑵次查被告張雅惠、張佑先於第三期每月領取6萬5000元之報酬,則就渠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萬5000元、19萬5000元(6萬5000元*3月),雖未據扣案,仍應於張雅惠、張佑先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查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就第三期詐欺機房分別受有10萬7906元、33萬7865元之詐欺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何冠德、張雅惠、張佑先等人於110年7月20日即遭查獲,衡以該詐欺集團之領取報酬方式,係每期結算、詐欺集團成員回台後,在餐廳內領取現金之方式,則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均供稱,本案因被告何冠德等人遭查獲,實際上渠等並未領取報酬、且係自己出機票錢返回臺灣等語,
尚非無據,難認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實際上有取得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鈺銘、林祐璿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
⑷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記載請求對被告陳盛奇沒收其參與第1、2、3期機房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陳盛奇本案所為僅為幫助犯,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冠德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何冠德、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11、19、21、22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何冠德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冠德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何冠德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物品,為被告張雅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雅惠供承在卷,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張佑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佑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佑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政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政一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政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盛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盛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盛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怡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辰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怡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雅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雅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雅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9、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妍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妍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妍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岡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岡霖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岡霖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鈺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鈺銘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鈺銘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祐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祐璿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祐璿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13、至前開本院宣告沒收以外之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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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至15、19、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佑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盛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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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政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0、9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雅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妍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19、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佑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盛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吳岡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7、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政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88、9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妍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5、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沈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何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10、11、14、19、21至22、6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7、52至60、62、63、66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佑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盛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8、33至37、4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林祐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土耳其機房分工一覽表
■第一期機房:民國108年2月26日至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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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08年3月2日 ②108年3月30日 ③108年5月9日 ④108年7月12日 |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4月27日 ③108年6月17日 ④10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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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機房:108年9月21日至12月29日
■第三期機房
附表三: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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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何圳傑,ATG-7778自小客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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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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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汽車保險費收據(何圳傑AYS-8698自小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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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郵政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
| |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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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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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8(508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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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 11、HTC、IPHONE6S行動電話各1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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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8月14日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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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9月22日0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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