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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郁凱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郁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15.至17.所示愷他命,編號18.所示i PHONE Se2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程郁凱、彭威翔(涉販賣毒品犯罪,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1時前某時,約定由彭威翔將毒品交予程郁凱持有,彭威翔再於覓得購買毒品之人後,透過Facetime或Instagram通訊軟體訊息功能,通知程郁凱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程郁凱每次可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程郁凱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手機與彭威翔相約於同年8月10日22時許,至彭威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岸高地社區住處,由彭威翔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愷他命等物交予程郁凱持有,程郁凱即等候彭威翔之指示而出面為毒品交易。於同年8月11日1時20分許,程郁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處,因而遭警方攔查,經程郁凱主動供述並同意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程郁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程郁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郁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及33至37、199至203及366至367頁,本院卷第71、157、197頁),核與證人趙廣地、秦祐聖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53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對程郁凱於110年8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8張、毒品初驗報告、程郁凱採尿送驗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備忘錄列印資料、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Facetim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備忘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9至45、59、61至64、65至66、103至113、115至131、73至101、133、135、347、151、207、211、215至221、237至296、297至331、333至339、341、349、353至3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1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9281號函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6日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程郁凱】、110年9月6日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證人秦祐聖】、110年9月6日原始編號F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趙廣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45至51、55、59至61、81、83、85、87頁)。就扣案附表一編號3.白/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冸(耐妥眠)等成分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藍/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編號2.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4.白/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5.白/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編號6.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編號7.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8.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9.黑/金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10.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11.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12.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編號13.灰黑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編號14.黑/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另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晶體3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1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係向彭威翔購買毒品打算販賣,彭威翔跟伊談好,伊賣一包咖啡包價格為600元,可與其對分,從中獲利300元,另賣一包愷他命是2,300元,伊可從中抽取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再於偵查中證述:賣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可抽300元,愷他命1包賣2,300元,可抽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內),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冸(耐妥眠)等成分,係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至附表一編號1.、2.、5.、7.、10.、11.、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5.、7.、10.、11.、1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包含不同級毒品及同級毒品不同種類),有前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上開附表一編號1.、2.、3.、5.、7.、10.、11.、13.毒品咖非包成分,既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犯罪,係由被告與彭威翔聯繫,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彭威翔將毒品交予程郁凱持有,彭威翔再於覓得購買毒品之人後,透過Facetime或Instagram通訊軟體訊息功能,通知程郁凱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程郁凱每次可從中獲得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業具被告自成在案,是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被告與彭威翔,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4至31及34至36、199至203頁,本院卷第71、157、19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持有遭警方查扣之大量毒品,係伊向毒品上手彭威翔所購買,彭威翔為伊朋友,向彭威翔購買毒品打算販賣,一開始是彭威翔介紹伊可從中獲利,彭威翔19歲、住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左岸高第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伊去過那地方5次,伊與彭威翔聯繫的方式是FACETIME及INSTAGRAM,FACETIME是gqp160000000py.com、 INSTAGRAM是車厘子,帳號為abt_cherries。該大量毒品係伊於110年8月9日晚上與彭威翔在其居住社區(左岸高第臺中市○○區○○○○路000號)樓下的車上交易(交易毒品的車子就是今日所駕駛之2089-ZV號),當場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然後各自離去,伊與彭威翔交易過9日那一次,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一年多後,彭威翔才跟伊提起有做販毒工作,問伊要不要加入賺錢,伊答應後就向他購買毒品,打算販售賺錢,在伊找到客人前,彭威翔都有幫伊介紹客人,跟伊說好時間、地點及客人的特徵,伊就依彭威翔指示送客人指定的毒品至指定時地販售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經指認犯罪嫌疑人即為編號1.之彭威翔(見偵卷第39至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車內扣得的毒品咖非包、愷他命3包都是伊所有,毒品咖啡包及剴他命都是準備販賣,彭威翔會指示伊到指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伊施用的毒品咖啡包係向彭威翔購買,警詢中所稱綽號小勝之人即是彭威翔,彭威翔為91年次,臺中人,現住在北區左岸高第社區,願意配合警方追緝上手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1頁)。本院為此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月22日中檢謀羽110偵25952字第1119008581號函,稱被告供述之上手彭威翔涉犯毒品案件正由該署道股檢察官偵辦中,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11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031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業已於110年10月12日借詢犯嫌彭威翔,然彭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轉讓予被告程郁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後再經本院查詢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62號追加起訴書,其中即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係自彭威翔處所取得(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件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彭威翔乙情,是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主動提供資訊而破獲,認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110年8月11日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處,因而遭警方攔查,經被告向警方主動承認持有毒品,並同意配合搜索,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依在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本所警員彭國凱、蔡岦承於110年08月10日22-0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日0時0分許巡經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賢一路口,見一自小客(車號:0000-00)紅線違規停車,警方基於安全考量遂上前盤查,經查該駕駛為程郁凱(男、91年次),同車乘客秦祐聖(男、92年次)及趙廣地(男、91年次),警方經駕駛及同車乘客等三人同意後,搜索渠等及自小客車內,經警方盤查該自小客副駕駛座上有一背包,程嫌見形跡敗露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內裝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本案共查獲毒品咖啡包共107包(總毛重499.34公克)、第三级毒品愷他命3小包(總毛重5.94公克),遂將程嫌及同車乘客秦男、趙男帶返所偵辦。」、「全案經製作犯嫌程郁凱筆錄後,程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不諱」等語(見偵卷第17頁)。依現場發現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以觀,事發時序係被告紅線違規停車,警方上前查訪,被告自承持有毒品同意進行搜索,搜索時發現副駕駛座有一背包,背包内置有本案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15.至17.之愷他命;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問:警方現場詢問伊有無攜帶違禁品,後取得伊及其他同車2人同意,查看伊及同車乘客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伊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的後背包內查獲大量毒品是否清楚?是否屬實?答:清楚,狀況屬實。問:經伊同意並主動由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號:0000-00)副駕駛座上的後背包內拿出何物?該物品為何人所有?答: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7包,愷他命數量為3包,上述毒品為伊本人所有;伊有意圖販賣今遭警方查獲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因伊已戒差不多,沒想要喝咖啡包及使用愷他命,身上又有大量的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想說用不到要找買家售出換錢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29頁)。查被告上揭警詢供述內容,即為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發現在被告供述製作上開筆錄前,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相關事證,顯見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而開始查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審酌被告就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啡包及愷他命乙情主動告知警方,且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是就犯罪事實所涉犯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既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遞減輕之。
 4.再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毒品咖啡包,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無浪費司法資源情形,況被告在案發時剛滿19歲,年輕識淺,對法律認識有所欠缺,為賺取微薄差價觸犯重罪,然其犯罪情節尚未達不可原諒之地步,另被告目前係單親爸爸,尚有3歲小孩需扶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教訓,應無再犯疑慮,斟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考量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施用毒品者一旦沾染,極難戒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7包、愷他命3包,雖尚未及售出,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即將施用毒品者身心均可能造成巨大傷害,亦會嚴重破壞施用毒品者之家庭生活,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107包毒品咖啡包及3包合計4.7628公克之愷他命,極可能對於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從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同住、因體檢未過無需當兵、家中從事板膜工程、在家中幫忙、每月收入3至4萬元、係單親爸爸需照顧3歲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即本院110年度院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95頁),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並經被告程郁凱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5、2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藍/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編號2.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5.白/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編號7.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10.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11.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13.灰黑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等物,均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5.、7.、10.、11.、1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含同級毒品不同種類),另附表一編號4.白/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編號6.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編號8.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9.黑/金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編號12.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編號14.黑/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之成分,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另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晶體3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18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毒品咖啡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等毒品均以相同之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已知此等物品係屬毒品(見偵卷第25、200頁),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等物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扣案iPHONE手 Se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30、202至20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送驗編號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A1至A11
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72公克(包裝總重約7.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6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3.17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4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2
 B1-B8
藍/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8包
經檢視均為藍/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96公克(包裝總重約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1.淨重4.39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3.3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3
C1-C6
白/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經檢視均為白/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6.42公克(包裝總重約6.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3.12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2.27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冸(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4
D1-D9
白/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9包
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8.97公克(包裝總重約9.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1.淨重1.75公克,取0.85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5
E1-E5
白/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69公克(包裝總重約3.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E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1.淨重4.54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3.7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冸(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3.測得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6
F1-F8
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8包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0.63公克(包裝總重約9.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1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1.淨重3.90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3.1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7
G1-G9
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9包
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6.30公克(包裝總重約10.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1.淨重4.13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3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8
H1-H6
黑/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9.03公克(包裝總重約4.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H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1.淨重4.04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4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9
I1-I4
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37公克(包裝總重約4.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8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綠色粉末。1.淨重3.56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8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0 
J1-J2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5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J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1.淨重3.82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J1至J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1
K1-K11
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8.25公克(包裝總重約12.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K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1.淨重3.15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2
L1-L3
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1.01公克(包裝總重約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L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1.淨重6.3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L1至L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3
M1-M14
灰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經檢視均為灰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49公克(包裝總重約14.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M7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1.淨重4.48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3.6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M1至M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4
N1-N11
黑/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9.42公克(包裝總重約8.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N11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1.淨重3.7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3.18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N1至N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389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見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15
B0000000
愷他命晶體
 1包
檢視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2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1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
 16
B0000000
愷他命晶體
 1包
檢視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6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1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
17
B0000000
愷他命晶體
 1包
檢視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7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31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即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61頁)。
  18

i PHONE Se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6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