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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圳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王妤文律師(110年5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2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圳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圳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1時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下稱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張文傑」、「謝家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洪陳美智之姪兒「陳志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陳美智並佯稱:需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告訴人洪陳美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於109年6月19日,假冒告訴人高福欽友人「許麗美」,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福欽並佯稱:需周轉借款3萬元以支付支票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高福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㈢於109年6月20日16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昱承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為VIP客戶,若要取消設定須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邱昱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7分許,分別匯款5,080元、8,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㈣於109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林宏凱外甥「莊勝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宏凱並佯稱:需周轉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宏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已預見上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竟仍提升犯意為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張文傑」、「謝家閎」之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臨櫃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5萬元;又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再於同日17時4分許、17時11分許,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口郵局,臨櫃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3萬元,復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社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提領2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文傑」指定之外務人員收受,被告則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嗣經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陳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陳美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高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高福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高福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邱昱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昱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宏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宏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林宏凱提供之郵政匯款執據1紙、被告與「張文傑」、「謝家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張文傑」、「謝家閎」之人,並依渠等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依「張文傑」指示交給其他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疫情的關係公司休無薪假,有小孩要養、貸款要繳,所以想去兼差增加收入這樣,後來我有上網去找工作,確定有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這家公司,後來他有叫我提供帳戶等,我有懷疑問他是不是車手,他回答說不是,我確認不是詐騙工作才去做的,他有印名片讓我相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謝家閎」之人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行騙後,告訴人洪陳美智因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高福欽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邱昱承因而匯款5,080元、8,98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林宏凱因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中,被告再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張文傑」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文傑」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陳美智、高福欽、邱昱承、林宏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31025號卷第113至114、129至131、155至157、169至171頁),並有臉書社團頁面、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名片1紙、通訊軟體LINE頁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謝家閎」、「張文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47號函文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1978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陳美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福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昱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告訴人林宏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宏凱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申設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偵24518號卷第143至184頁、偵26930號卷第111至137頁、偵31025號卷第21至24、39至49、53至93、107至110、116至117、121至至127、133至135、139、143至154、159、161至164、166、168、172至173、175至176、241至243、257至2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且被告有提款、交款之行為,惟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交款之行為。
 ㈡然查,自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記載:「我要找人才…【公司名稱】: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徵職缺】:早晚班兼職。【工作內容】:協助會計記帳,作業人員接洽。【上班地點】:臺中、臺南、臺中。【工作時間】:早班:9:00〜17:30、晚班:17:30〜23:00。【休假制度】:週休二日與國定假日。【薪資範圍】:0000-0000日領、三節獎金、長期配合有額外獎金。【聯絡人】:謝先生。【聯絡賴ID】:Z0000000000。【其他說明】:可以利用業餘時間來工作,多做多得,增加收入,無經驗可,18歲以上可,全程都會有老手教導」(偵24518號卷第143頁)觀之,臉書上確有自稱「謝家閎」之人張貼徵才廣告,內容記載徵才公司之名稱、地址,誠徵之工作職位與工作內容,並記載工時、休假日數與薪水待遇,與一般徵才廣告並無顯著不同。嗣被告加入上開徵才廣告所載之聯絡人LINE ID後,向聯絡人即「謝家閎」詢問「是什麼工作」,「謝家閎」回覆工作內容如下:「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招募:工程顧問助理簡介:正職、月領、見紅休。上班時間:早上9:00-下午5:00;公司地址:台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薪資待遇:一個月26000;工作性質:工程顧問助理跑業務(簡單的基本文書跟記帳),跟作業人員接洽,每日到公司上班看當天行程,會到外縣市去,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者自行開車,可報銷車資。作業人員簡介:兼職、日領、見紅休;上班時間:9:00-12:00、14:00-17:00;工作地點:居住地作業;薪資待遇:0000-0000;工作性質:主要因為在國外建築安裝工程費用的構成與我國大致不相同,需要開發工程的公司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戶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商,從而達到稅務工程優惠效果為投資商節約成本,因為工程總公司在臺灣所以有些漲價預備費、建設期貸款利息、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金流需要轉回臺灣,為了能減少他們的工程稅收所以需要資金分流配合。」等語。經被告回覆「晚上的兼職是什麼內容」,「謝家閎」再回覆「兼職的話只有作業人員」、「這是國外的臺商他們為了降低工程款的收稅才會透過資金分流的方式到不同的戶頭已達到減少收稅的問題」、「作業人員就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說金額。資金進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會去跟你收取」、「資金在國外銀行就會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臺灣匯款不列入所得稅所以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能配合的話1.存摺封面(需有帳號分行戶名)身份證正反面、手機號碼、賴ID上傳給我。2.與我們配合的公司有需要入金前一天會告知我們。我們會告知你。3.你只要在公司入金當天的早上9點去ATM查詢餘額並列印餘額單(確認帳戶餘額,以免後續有金錢糾紛)4.資金進入後。馬上幫我們做提領並將現金交給我們公司的外務人員。5.薪水當天現領、薪資入金的總金額 1%。6.工作日:禮拜一到禮拜五(有時間能兼職提前一天告知即可) 」、「身分證上在麻煩妳加上僅配合工作匯款使用這是為了保障你的權益」 、「我們這是合法資金在工作的時候都會提供匯款人姓名和企業公司的資料」、「這個你放心」、「這個是你自己本人使用,不是借給我們使用」、「使用別人帳戶是違法的」等語,並傳送載有「謝家閎」姓名、公司名稱、統編、地址等資料之名片予被告(偵24518號卷第163頁),被告則回覆:「好的中午喔」、「其他時間不能接」等語,並於其後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本案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含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帳戶存摺封面)、手機號碼、LINE ID予「謝家閎」等情。隨後「謝家閎」便示意之後會由「經理」即自稱為「張文傑」之人與被告聯繫安排工作,「張文傑」便向被告表示「因為補假的問題明天有比較多資金要回流,你看可不可以請假明天早上6-9點前列印餘額大概中午的時候進帳,要開始跑銀行臨櫃提領,印章互本都要麻煩攜帶」、「薪水一樣是1 %但是另外有補助4000元,是假日加急」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的,我會跟公司請假」等語,有被告與「謝家閎」、「張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24518卷第151至184頁)。
  ㈢從而,被告係先在臉書看到上揭徵才廣告後,加入「謝家閎」之LINE,再傳訊向「謝家閎」詢問該徵才廣告之工作內容,「謝家閎」則佯稱工作內容係幫助海外台商匯回資金以節稅,要求被告提供其本案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且強調該資金係合法資金云云,隨後並請被告加入經理「張文傑」之LINE,「張文傑」再令被告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觀諸被告與「謝家閎」、「張文傑」之對話內容均係在談論工作內容,未見「謝家閎」、「張文傑」有明確告知係提領詐欺款項等情;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而使用如「經理」等一般工作上職稱,並以個人資料索取、薪水計算方式等各式勞動細節事項,偽以通常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外觀來取信於被告,甚而於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有疑義時,詐欺集團成員仍會以「這個你放心」、「這個是你自己本人使用,不是借給我們使用」等話術消弭被告疑惑。是「謝家閎」」、「張文傑」將詐欺車手之行為以上開方式佯稱為正當工作,藉此利用被告為渠等提領詐欺所得,故被告辯稱伊係遭詐騙才來做這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對於所領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及對方係詐欺集團等情係明知或有所認識。 
  ㈣又衡諸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當時因有兼職需求且剛向「謝家閎」應徵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獲聘,對於該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參以其高職畢業,從事傳統製造業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91頁),輔以本次工作之薪水待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否任何人處於被告上開處境均明知或可預見自己所為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顯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領並交付本案華南銀行、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時,即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逕認其具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有依「謝家閎」之指示提供帳戶,並依「張文傑」指示提款交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123、110年度偵字第21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均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