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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之購毒者。
(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之購毒者。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受讓者。
    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C-6「3B」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9、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核與證人張嘉宏、林龍、白蕣源、黃茂修、黃翰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第三分局110年9月6日偵查報告、110年9月8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36號搜索票、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85至89頁,偵38094號卷一第99至10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7、9、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茂修云云,然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 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及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參以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施用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偵39783號卷第523至525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5至397頁),而員警於110年11月19日11時35分許採集黃茂修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足認被告所能取得而販賣他人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證人黃茂修僅陳稱係於110年7月初某日進行交易,未陳述確切之交易日期,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倘交易日期在110年7月2日以前,即有在5年內再犯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問題,茲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確切之交易日期,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交易日期係在110年7月3日以後之某日。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好處?)因為我沒錢,我想要賺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被告就上開交易,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8、9、11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上開3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為何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關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宏之3次犯行,證人張嘉宏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惟僅明確證稱於110年8月6日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至於其餘2次交易之具體時地則未予證述(見他卷第9至21頁),自難認員警確已發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1月19日8時24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經員警詢問被告與張嘉宏交易毒品次數、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即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見偵38094號卷一第55頁),嗣證人張嘉宏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3分許起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明確證稱被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見偵38094號卷二第377至378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2次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含警詢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 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 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有向綽號「阿笑」之男子購買毒品,經現場勘查被告所述之交易地點,現場無架設監視器,故無法釐清綽號「阿笑」之男子真實身分及交通工具;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查扣之咖啡藥錠係綽號「小珊」之女子所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另經檢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裝置中亦無與綽號「小珊」之女子之聯繫紀錄等語,有第三分局111年6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3573號函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本院另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據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1年6月14日中檢永真110偵38904字第111906410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7年6月,如就附表一編號2、4至7、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而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有別;(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小型承包商工作、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受讓者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係用以測量本案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重量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鏟管3支,係用以分裝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13至2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萬6800元,被告供稱係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8500元,扣除已扣案之1萬6800元後,尚有1700元未扣案,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71號鑑驗書可憑(見偵39783號卷第74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方式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8月5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宏
丙○○於110年8月5日17時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張嘉宏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張嘉宏進入車內後,丙○○販賣交付重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張嘉宏,並向張嘉宏收取現金4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4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407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張嘉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二第377頁)
3.張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3至29、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
2
110年8月6日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旁
張嘉宏
丙○○於110年8月6日9時29分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張嘉宏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張嘉宏進入車內後,丙○○販賣交付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張嘉宏,並向張嘉宏收取現金1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1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407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張嘉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17至19頁,偵38094號卷二第377頁)
3.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嘉宏正面照、BLX-22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1至40頁,聲拘卷第65頁)
4.張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3至29、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
3
110年8月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宏
丙○○於110年8月8日18時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張嘉宏連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待張嘉宏進入車內後,丙○○販賣交付重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張嘉宏,並向張嘉宏收取現金4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4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407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張嘉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二第377至378頁)
3.張嘉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他卷第23至29、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
4
110年9月6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

林龍
丙○○於110年9月6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泉」)與林龍連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龍則駕駛NQQ-46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丙○○販賣交付重量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龍,並向林龍收取現金1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1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7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8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166-CXE號、NQQ-4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094號卷一第171至175頁)
4.林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8904號卷一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4頁)
5
110年10月4日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B-25套房前

林龍
丙○○於110年10月4日6時22分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泉」)與林龍連繫後,林龍駕駛HF9-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4日6時32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之騎樓處,丙○○再帶同林龍上樓,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重量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龍,並向林龍收取現金5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5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8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88至38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HF9-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現場照片(偵3809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
4.林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8904號卷一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4頁)
6
110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C-6套房前
林龍
丙○○於110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前某時,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泉」)與林龍連繫後,林龍駕駛HF9-99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前往左列地點之騎樓處,丙○○再帶同林龍上樓,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交付重量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龍,並向林龍收取現金5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5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8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一第393至394頁、卷二第38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HF9-9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現場照片(偵38094號卷一第183至188頁)
4.林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8904號卷一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4頁)
7
110年9月23日2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白蕣源住處1樓之公共廁所內
白蕣源
丙○○於110年9月23日23時55分許前,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uang水」)與白蕣源聯繫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蕣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丙○○販賣交付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白蕣源,並向白蕣源收取現金2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2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5頁、卷二第408至409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白蕣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MAP-05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094號卷一第159至164頁)
4.白蕣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8094號卷一第465至471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
8
110年6月初某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丙○○所承租之某日租套房
黃茂修
丙○○與黃茂修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結識後,丙○○隨即帶同黃茂修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交付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茂修,並向黃茂修收取現金25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25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409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至214頁)
2.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783號卷第527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8頁)
3.黃茂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9783號卷第539至542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
9
110年6月中某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丙○○所承租之某日租套房
黃茂修
丙○○於左列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uang」)與黃茂修聯繫後,黃茂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丙○○販賣交付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茂修,並向黃茂修收取現金1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1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409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783號卷第527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8頁)
3.黃茂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9783號卷第539至542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
10
110年6月底某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丙○○所承租之某日租套房之地下停車場

黃茂修
丙○○於左列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uang」)與黃茂修聯繫後,黃茂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丙○○販賣交付重量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黃茂修,並向黃茂修收取現金1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1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409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783號卷第527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3.黃茂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9783號卷第539至542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
11
110年7月初某日(110年7月3日以後之某日);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丙○○所承租之某日租套房外靠近錦新街之某統一超商內
黃茂修
丙○○於左列時間,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uang」)與黃茂修聯繫後,黃茂修隨即前往左列地點,由丙○○販賣交付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茂修,並向黃茂修收取現金1000元之買賣價金。
現金1000元

1.被告丙○○之自白
①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410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783號卷第527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9頁)
3.黃茂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39783號卷第539至542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
12
110年11月17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黃茂修住處房間內

黃茂修
丙○○自110年11月17日4時許起,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Huang」)與黃茂修聯繫後,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0.05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1000元、重量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茂修,惟迄未向黃茂修收取買賣價金。
1.被告丙○○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二第410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黃茂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9783號卷第525至529頁,偵38094號卷二第39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9783號卷第589至593頁)
4.黃茂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黃茂修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偵39783號卷第539至542、581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1、409至419頁)
13
110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C6「3B」之丙○○承租套房內
黃翰虹
丙○○自110年11月17日12時41分許起,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泉」)與黃翰虹聯繫後,黃翰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丙○○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可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黃翰虹。
1.被告丙○○之自白
①偵訊、羈押訊問時(偵38094號卷二第410頁,聲羈卷第24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13頁)
2.證人黃翰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8094號卷一第321頁、卷二第366至36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8094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4.黃翰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偵38094號卷一第331至337、371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地
1
iPhone 6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5時15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C-6「3B」
2
Galaxy A3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A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Galaxy A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Sony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毒品吸食器1組
7
電子磅秤1臺
8
分裝袋1包
9
鏟管3支
10
注射針頭19支
11
現金新臺幣1萬6800元
12
Nokia 3.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注射針筒10支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C-6「4A」
14
透明夾鏈袋1組
15
電子磅秤1台
16
咖啡色藥錠1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