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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鍾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4、7906、108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侑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3頁第7行之「於109年9月4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更正為「自109年9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5日晚間至6日凌晨、6日晚間至7日凌晨、7日晚間至8日凌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娟、鍾侑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鍾侑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淑娟與同案被告謝文國、共犯朱建菱、「大七」等人間;被告鍾侑錡與同案被告謝文國、共犯朱建菱、「大七」、「阿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李淑娟、鍾侑錡分別於前述時段反覆擔任把風人員、載運挖土機至現場後再載離,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李淑娟於本案擔任把風人員,參與期間4日;被告鍾侑錡則係負責載運挖土機至現場後再載離,參與期間2日。由此可見,被告2人乃聽命於上層、負責相對輕微之工作,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程度相對較低,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淑娟、鍾侑錡於本案分別為把風及載運挖土機之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等共同非法清理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傾倒之數量、參與之期間,兼衡被告李淑娟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給付母親生活費;被告鍾侑錡自陳為高中畢業,為工程行老闆,在開怪手,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多名家人,小孩將於今年4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李淑娟、鍾侑錡所有,且係供其等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
    2.至附表編號3之自用大貨車固為被告鍾侑錡所有(依偵38734卷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車主係登記為「侑錡工程行」)。然依被告鍾侑錡所陳,其為工程行老闆,該車乃其平時工作使用,本案其係依共犯許博舜指示,駕駛該車載運挖土機至現場後再載離(見本院卷第307、316頁)。由此可見,該車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考量該車價格非低,且係被告鍾侑錡平日之生財工具,復斟酌被告鍾侑錡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若宣告沒收該車,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鍾侑錡所有;附表編號6之出租單雖為被告鍾侑錡所有,然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節,均據被告鍾侑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又附表編號7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卡雖為被告鍾侑錡所有且安裝於附表編號3之車輛上,惟該紀錄卡之性質僅屬本案之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李淑娟、鍾侑錡因上開犯行依序獲得報酬1萬2000元、1萬5000元,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該等報酬乃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廠牌:Iphone 8 plus,含SIM卡1張)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4
挖土機1輛
5
手持無線電1支
6
侑錡工程行機具出租單1本
7
行車紀錄器紀錄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34號
                                    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
                                    110年度偵字第7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謝文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2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女 3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宬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侑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國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朱建菱(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國依朱建菱之指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鎖定目標土地附近之指定位置駐守,巡視,確認附近有無警察或環保人員或可疑車輛,擔任負責以無線電隨時回報該處車輛進出狀況之把風職務(俗稱照水、小蜜蜂),使朱建菱及所配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七」之成年人等人所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以此方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謝文國、朱建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大七」(另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鎖定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后里區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對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朱建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女子以每次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招募劉家家、李淑娟;謝文國則以借車為名義請林宬億到場後,再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林宬億擔任把風職務。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均可知悉上開期間為夜半時分,在鮮有人經過之荒涼路段,分駐各點,以手持無線電為「重車」、「挖土機」、「板車」之進出而負責在附近路段顧點擔任回報該路段進出車輛狀況工作,即是在為傾倒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行把風工作,為賺取薪資,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謝文國、朱建菱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菱於109年9月5日至7日晚間至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文國於109年9月5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家於109年9月4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淑娟於109年9月4日至8日晚間至凌晨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宬億則於109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至系爭土地A附近之指定位置,負責上開把風回報工作,使朱建菱、「大七」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系爭土地A傾倒,傾倒廢棄物量體為深度283公分、寬度2108公分、長度2315公分。謝文國因而獲得9000元、劉家家獲得2萬元、李淑娟獲得1萬2000元,林宬億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謝文國、朱建菱、鍾侑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不中用」之成年男子(另簽分他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鎖定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作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後,由謝文國、劉家家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擔任上開把風職務;鍾侑錡則依許博舜(綽號鋒哥,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3號偵辦)之指示,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運挖土機至現場,結束後再負責將挖土機載離,使朱建菱及「阿中」、「不中用」所聯繫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目標土地傾倒廢棄物。朱建菱遂指示謝文國於109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B巡視把風,另由許博舜指示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系爭土地,使朱建菱、「阿中」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系爭土地B傾倒,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操作鍾侑錡載運至現場之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傾倒完畢後,鍾侑錡再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許博舜則於同日5時22分許,以其向不知情姜元懿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鍾侑錡之報酬1萬5000元匯款至鍾侑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文國則獲得3000元。朱建菱又於109年12月19日,指示謝文國、劉家家至系爭土地B附近擔任上開把風職務。許博舜則於109年12月19日20時許,指示鍾侑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957巷92弄某空地載運挖土機1臺,於109年12月20日0時許,將之載運到系爭土地B。謝文國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家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B附近負責把風,使「不中用」所聯繫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得以順利至系爭土地B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推下邊坡,劉家家可獲得3000元。傾倒完畢後,鍾侑錡於109年12月20日1時30分許,接獲許博舜通知要將挖土機載運至龍井,因而駕駛上開板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謝文國亦一同離開之際,為警方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1輛、朱建菱身分證、名片、健保卡、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侑錡工程行機具出租單1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手持無線電及車用無線電各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之手持無線電1臺、鍾侑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謝文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於110年2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扣得劉家家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經劉家家同意搜索,在劉家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08室住處扣得帳目登記手抄1份;於110年2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宬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扣得林宬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於110年3月23日,經李淑娟同意搜索,扣得李淑娟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侑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家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09年9月4日至7日至系爭土地A附近定點;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及109年12月19日至20日間至系爭土地B附近定點,擔任以無線電對講機報車輛進出之工作,對方說這工作是「水線」,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事實。
2、坦承無線電上會回報重車進來,各點要注意,知悉重車是載運東西的車子之事實。
3、坦承109年12月19日乃謝文國聯繫其至系爭土地B及無線電頻道,事後線上回報出事了,朱建菱再向其回收無線電之事實。
4
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109年9月4日至8日至系爭土地A附近定點,擔任以無線電對講機以代稱回報車輛進出之工作,對方說這工作是把風、顧場、照水,每次可獲得3000元之事實。
2、無線電上會回報有重車、有挖土機、板車進入之事實。
5
被告林宬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09年9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土地A附近與被告謝文國集合,被告謝文國請其幫忙把風,在固定地方看有無警車及可疑車輛經過用無線電回報,並給其無線電頻道,但無線電收不到訊號,所以其是用LINE軟體跟被告謝文國聯繫,在該處幫忙把風半小時左右,被告謝文國拿1000元給伊加油之事實。
2、被告謝文國說是要去那邊倒土之事實。
6
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人員黃吉誼於警詢之證述。
109年12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B遭傾倒廢棄物而會同警方前往查緝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件搜索扣押情形。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99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總業存字第110001329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鍾侑錡於109年11月1日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9
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系爭土地A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及空拍影像、廢棄物非法棄置動線及定點監控位置、車輛引導進出情形、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相關位置說明、109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525號函、110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9838號函、110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5467號函、檢警環林查緝環保資訊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9年12月20日即時監控攝影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謝文國、劉家家、鍾侑錡、林宬億持用手機翻拍畫面。
1、系爭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2、系爭土地A、B遭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出情形。
3、被告謝文國等人間之聯繫情形。
4、被告劉家家領取薪資之情形。
 10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鍾侑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朱建菱、「大七」、「可樂」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間;被告謝文國、劉家家、鍾侑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朱建菱、「阿中」、「不中用」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謝文國、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謝文國、劉家家、鍾侑錡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論以集合犯。被告謝文國、劉家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車上之手持無線電及車用無線電各1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謝文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劉家家持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林宬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李淑娟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被告劉家家、李淑娟、林宬億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1輛及手持無線電1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鍾侑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謝文國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