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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5505、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秀秀與方耀傑(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方耀傑與陳清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耀傑即指示潘秀秀,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交予陳清標,潘秀秀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2萬2500元,再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予方耀傑。潘秀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其與方耀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潘秀秀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343至3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19號偵卷第37至55頁、5505號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29、343、351頁),核與共同被告方耀傑(下逕稱其名)、證人陳清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19號偵卷第73至96、477至482頁、
  5504號偵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方耀傑指認被告、陳清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方耀傑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受執行人:方耀傑)、員警蒐證照片:109年1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被告指認方耀傑、陳清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被告)、被告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0年2月1日,受執行人:被告)、自被告處扣案物品照片、本案扣案毒品初驗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陳清標)、陳清標110年2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受執行人:陳清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陳清標指認方耀傑)、陳清標與暱稱「李小明」(即方耀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19號偵卷第99至110、135、143至159、
  173至181、243至249、255、259至275、309至315、317至325、351、359、369至375、379至392頁),復有扣案之紫色
  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方耀傑與購買毒品之陳清標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方耀傑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方耀傑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接受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9年12月4日下午4時49分,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拍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此時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與方耀傑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該時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是方耀傑叫我去交易毒品等語(見11219號偵卷第51頁),而坦承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0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0004433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有關被告潘秀秀販賣毒品情形,僅有講方所調閱109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證,然被告潘秀秀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其向警方主動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次查被告就本案雖有上揭自首情形,惟本案於被告坦承與方耀傑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前,於109年11月20日業經檢舉人提供情資指證知悉之毒品上手,並非因被告指述而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00044333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及本院不公開資料袋)在卷可考,是本案難認方耀傑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尚難採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與方耀傑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重量、價金亦非少,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為1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家幫忙餐飲,跟媽媽、哥哥的3個孩子、嫂嫂同住,哥哥去年底過世,家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10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504號偵卷第215頁),為方耀傑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方耀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