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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54、109年度少連偵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暱稱「誌偉」、臺中幣商「Kevin」、「林宇」、少年林○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聯繫收取贓款事宜,並自車手收取贓款。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網站(網址:https://omniexplorer.info/),張貼販賣USTD虛擬貨幣(中文名稱:泰達幣),乙○○瀏覽後,即與暱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購買上開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幾次正常交易方式,誘使乙○○繼續交易,使乙○○陷於錯誤,再次購買虛擬貨幣,甲○○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聯繫,約定面交現金事項,乙○○遂依約定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店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復由暱稱「誌偉」之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林○胤前往取款,少年林○胤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女友即少年孫○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劉○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雙方到場後,乙○○即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林○胤收受。
(二)戊○○瀏覽上開網站後,亦以飛機軟體與暱稱「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模式先取信戊○○,誘使戊○○繼續交易,使戊○○陷於錯誤,再次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林宇」即與戊○○約定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面交現金571萬7300元,復由暱稱「誌偉」之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林○胤前往取款,林○胤於取得前開乙○○交付之款項後,即又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少年孫○馨,與少年劉○誠共同前往約定地點收取現金,雙方到場後,戊○○即將上開現金交給林○胤收受。
(三)少年林○胤分別取得乙○○與戊○○交付之現金後,即依集團成員「誌偉」之指示先從戊○○交付之現金中抽取5萬元作為取款報酬,再由少年林○胤拿盛裝大部分現金之包包,少年劉○誠拿盛裝小部分現金之牛皮紙帶,共同送至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未上鎖,由甲○○支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再由甲○○前去該車取款。乙○○、戊○○2人發現交易失敗,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甲○○,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2具、筆記本1本、筆記2張等物。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26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之前有做過虛擬幣交易,與少年林○胤認識,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並有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及10時許出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做那些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林○胤、劉○誠、孫○馨之陳述此有不一致的地方,證人陳述也有前後不一狀況,我們當然高度懷疑到底錢是不是拿去放在被告後車廂內,目前的證據沒有達到確信的程度,退萬步言,如果真的錢有放在被告的後車廂,從目前證據顯示是「誌偉」指示的,被告沒有否認跟「誌偉」認識,也沒有否認把少年林○胤介紹給「誌偉」,但是當時被告協助「誌偉」從事泰達幣交易都是正常的,沒有詐騙情事發生,所以被告介紹少年林○胤給「誌偉」,也不代表被告就是要參與他們後續詐騙的犯行,就算錢真的有放在那邊,因為「誌偉」認識被告也知道被告車子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誌偉」指示少年林○胤把錢放在那邊,實質上是由「誌偉」自己或派人把錢取走,就算從社區的錄影帶勘驗結果,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支配、使用或是摸到這筆錢,本件目前證據有值得懷疑的地方,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認識暱稱「誌偉」之人及少年林○胤,並曾與少年林○胤協助暱稱「誌偉」之人收款,告訴人乙○○與戊○○2人於網路上瀏覽販賣虛擬貨幣之訊息後,分別向暱稱「Kevin」、「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照約定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及9時許,分別到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將現金90萬9000元及571萬7300元交給少年林○胤收受,嗣後發現交易不成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141至142頁)、且有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指述(見他8598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185至187頁、他9338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268頁)、證人林○胤、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審理中證述(見他8598卷第16至19、21至24、143至146頁、偵卷第161至163、179至180、191至193、227至231、265至266、273至277頁)、證人孫○馨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見他8598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269至273頁)明確,且有告訴人戊○○提供現場交易照片、USTD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取畫面、與Telegram暱稱「林宇」對話紀錄截圖、108年9月23日下午9時30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林○胤與「Joker」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台中幣商kevin」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9月24日18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胤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雅慧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598號卷第43、44至53、67至77、83至93、101至103、189至202、205至207頁、偵卷第165至173、351、353至355頁、少連偵卷第205、23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原於109年3月4日警詢及109年3月4日偵訊中否認犯案,且否認知悉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並供稱:我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上述人名、時間、地點、金額,我完全沒有上述人的通訊資料,也不知道是誰,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工作上辦理的門號,後來一名蘇姓男子一直打0000000000聯絡我,所以我才會更換使用0000000000。當時我被恐嚇時有使用這支門號,我現在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另外我名下曾經申登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23、25至29、142至14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見他8598卷第39頁),故經員警追查門號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發現該門號曾使用過I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被告自陳其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經查亦使用過EMEI: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且被告持用之門號有頻繁更換手機並同時持有大量門號,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所在之基地台亦有重疊等情形,此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8598卷第223至261頁),已可見被告使用手機之模式與常情有違,被告始於109年6月5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為門號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見少連偵卷第68頁,訴字卷第120頁),可見當時與告訴人乙○○聯繫交付款項的集團成員即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其對「誌偉」指示少年林○胤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毫不知情等情,已屬有疑。
 2、少年林○胤受「誌偉」指示,於108年9月23日晚間8時40分及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其女友即少年孫○馨、朋友即少年劉○誠陪同、分別向告訴人乙○○及戊○○收取詐騙款項後,以黑色包包與牛皮紙袋分裝上開現金後,由少年劉○誠協助拿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上開黑色包包及牛皮紙袋,放置於被告所支配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林○胤、劉○誠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8598卷第16至19、22至23、144頁、偵卷第162、179、228至229、265至266頁、訴字卷第233至252頁);證人即少年孫○馨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見他8598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269至273頁)明確,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林○胤就有無事先聯絡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究竟將款項分2次或1次放置於被告車上與證人孫○馨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不同,證人劉○誠就有無跟證人林○胤一同至被告車輛旁放置現金等情前後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觀諸證人林○胤於108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乙○○報案於108年9月23 日20時33分許,遭詐騙90萬9000元,是由我與劉○誠前往取款,被害人在車上,我用走的過去跟他拿錢,他是用紅黑色包包裡面裝錢交付給我,我和劉○誠及我女朋友孫○馨一起前往,是一個叫誌偉的人,叫我去拿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款,是我跟劉○誠取款的,我們在旁邊的停車場,被害人給我們一個黑色的包包交給我們,因為我的包包裝不下,所以跟劉○誠將包包分成2包,劉○誠有拿一個牛皮紙袋,我拿另一個黑色包包,也是誌偉叫我去拿的,我將贓款放在台中市○○區○○路00號旁邊巷子裡,有一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内等語(見他8598卷第16至19頁),於108年9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錢是放在一輛馬自達的貨車廂,該車是甲○○的,他也是該集團的車手,錢都是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於108年9月30日偵訊筆錄中證稱:我拿到乙○○、戊○○的錢後,我跟劉○誠騎車騎到 甲○○住家樓下,我用微信聯絡林○庭,他暱稱叫「錢」。但當時我已經被他刪除好友了,我無法聯繫上他,我就用telegram 聯絡「誌偉」的人,有聯繫上,我說錢放哪,因為我沒有聯繫上甲○○,誌偉說放甲○○的車上就好了。我就把上開款項放在甲○○車子的後車廂,車號是0000-00,當時沒有鎖,我放好後有跟甲○○說已經放好了等語(見他8598卷第144頁),於109年3月20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蘇家偉遭詐騙的571萬7300元也是同一個時間,我跟劉○誠拿到上開巷内,放在黑色馬自達車輛後車廂,放完錢後,印象有跟甲○○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是跟2個人拿錢,多少錢之前筆錄都有,現在忘記了,當時是「誌偉」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講地址、要收的金額,時間,我找劉○誠、孫○馨陪我去,拿到錢後放到甲○○有一台黑色馬自達的後車廂,我記得是2筆錢都拿到後再一次拿去放,應該是劉○誠陪我去放,後車廂沒有鎖,我就直接打開,把錢放在後車廂,事發已久,之前筆錄講得比較準等語(見訴字卷第233至245頁),故證人林○胤前後均證稱係先後拿去現金後,再前往系爭車輛放置現金,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至證人林○胤於放置現金前或後,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雖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就細節部分,本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林○胤亦於審理中稱:有點忘記了,我記得我跟他們其中一個人講,他們暱稱一直換來換去,我現在有一點忘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證人稱有點忘了等情,非不能採信,況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前,證人林○胤已有多次受被告指示而取款,且有被告之聯絡方式,證人林○胤證述如何取款及放置現金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置物箱之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就此部分情節,自不因其是否於當天聯繫被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又觀諸證人劉○誠於108年9月24日警詢證稱:前往大里區國光路二段190號前領取贓款是林○胤叫我陪他去的,當時被害人是將贓款分裝成2份,一個裝入黑色後背包,一個用牛皮紙袋裝,而我是拿牛皮紙袋裝的贓款,我將牛皮紙袋放入我機車後車廂内,要前往霧峰區林森路38號的麥當勞,之後我跟林○胤分別將牛皮紙袋與黑色後背包放入停放一旁黑色馬自達(馬6)的後車廂内,當時後車箱並没有上鎖等語(見他8598卷第22至23頁),於109年1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乙○○那次我有一起去,但是我是在前面等林○胤,孫○馨也有去,孫○馨跟我一樣在前面等,被害人戊○○面交那次,我們三個人也一起去,我跟孫○馨在林○胤旁邊,被害人是提一個類似書包的包包内裝現金,我看到是他把包包打開,林○胤的包包也打開,被害人把現金拿給林○胤放到包包裡面牛皮紙袋是被害人拿出來的,牛皮紙袋裡面也是現金,因為林○胤包包已經裝不下現金,林○胤就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我有幫忙拿牛皮紙袋,我就將牛皮紙袋放到我的置物箱,後來我跟著林○胤騎機車到麥當勞那邊,我就將牛皮紙袋拿給林○胤,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65至266頁),於109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後來跟林○胤拿到停在霧峰區林森路38號麥當勞旁的黑色馬自達車輛的後車廂放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拿錢是林○胤找我去的,我不清楚他怎麼說,我記得大里那個,8點半在霧峰麥當勞那次我有去,但我是在外面,沒有跟林○胤去跟人拿錢,他是去後面停車場跟人拿錢,我沒有看到,阿Q茶舍那次我有去,我看到是用袋子裝起來,後來我有幫忙拿一個牛皮紙袋,兩次拿到錢後送去霧峰放在一台車子的後車廂,放一次而已,麥當勞排邊就是停車的地方,我有跟林○胤進入巷子,因為我要把牛皮紙袋拿給他,當時他裝不下,我有幫他拿,我有看到他有先放一點,我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他放在後車廂,後車廂沒有鎖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2頁),故其就當天陪同證人林○胤取款,惟第1次係與證人孫○馨在一旁等待而無實際看到取款過程,嗣其到被告駕駛車輛旁邊時,亦有在證人林○胤旁協助放置現金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廂內,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孫○馨之證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孫○馨雖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跟劉○誠在門口聊天,林○胤跟乙○○ 去旁邊,去哪裡我沒有看到,後來林○胤回來之後我們就 騎車離開,離開麥當勞之後有先到麥當勞那邊的一部車子 放錢,過一陣子就去找另外一個人被害人戊○○等語(見偵卷第272頁),與證人林○胤、劉○誠證稱於向告訴人戊○○收款後才放置2筆贓款於被告車子後車廂等情確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孫○馨為此證述時已為109年1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其證述內容應無較證人林○胤、劉○誠於108年9月時即作證所述情節可信之情形,另觀諸證人林○胤與上手「Joker」對話紀錄,Joker指示:你2筆都收好,在最後之前,再點你自己的5,2筆收完去給雋的路上,才拿5走,這樣比較妥當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足見證人林○胤應是依照指示,收完2筆款項才放置於被告車子後車廂無誤,故無從僅因證人孫○馨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胤、劉○誠之證述情節相左,即認其等證詞均不足採,又證人林○胤、劉○誠、孫○馨與被告並無過節,證人林○胤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亦坦承不諱,顯無誣陷被告之誘因,故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3、被告自陳有參與虛擬幣交易,與「誌偉」、少年林○胤均有認識,並有向他人收款交給「誌偉」之情事,縱認少年林○胤於當日晚間放置現金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之前後,並無聯繫被告,然少年林○胤明確證稱當時「誌偉」係指示其將現金放至於被告自小客車後車廂,此除證人林○胤之證述外,亦有少年林○胤與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觀諸其與上手Joker之對話內容:「(J)你2筆都收好,在最後之前,再點你自己的5,節省時間。(林)好,我是錢都先收到,然後放在雋庭的車上嗎?(J)對,2筆收完去給雋的路上,才拿5走。(林)好。(J)這樣比較妥當」(見偵卷第165頁),可見2人於對話之時,顯已確定被告之自小客車後車廂沒有上鎖,然依常情,正常人將車輛停在路邊,均會確保車輛上鎖以免遭竊,而被告竟未將其自小客車後車廂上鎖,已與常情不符,況若被告僅當天一時疏忽未將車輛上鎖,少年林○胤與上手應無從得知,顯見被告當天對本案情節應事前知悉,而事先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未將後車箱上鎖以方便少年林○胤取款後將現金放置於該處,而交付取得之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4、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外出1次,復於晚間10時許第2次外出乙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訴字卷第151至165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應堪認定。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住在霧峰的寶格麗,我讀朝陽科大夜校,108年9月23日當天晚上10點下課之後我有去霧峰區中正路597號大樓裡面找被告,我沒有上樓,我有請他幫我拿東西,之後我們回草屯吃消夜,我有放盥洗用品在他那,我大概10點多到他住處,當時是用放在他車上的包包,也就是我現在手上拿的包包,被告上我車之前沒有去查看他自己的馬自達車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26至232頁),欲證明被告當天晚上並無收取贓款之行為,然證人丙○○先證稱:當時有時候跟被告住在該住址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後經檢察官問是否有時候不會住在一起時又改稱:通常都是住在一起,也有沒住在一起的時候,但很少,我通常都只有禮拜日一天會回家看家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本件案發日期為108年9月23日,被告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09年3月3日,相隔已有5月餘,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111年5月10日,距案發時間已2年多,證人丙○○與本件案件並無關連,竟能在辯護人之訊問下,清楚記得要求被告到車上幫其拿取背包,且有邀被告一同出去吃消夜即為案發當日等情,其記憶能力顯與常人有異,而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其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觀諸被告於少年林○胤及劉○誠放好現金後即出門,足徵被告出門之目的,即係收取獲確認款項已交付。 
 5、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孫○馨,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孫○馨已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係由其男友即少年林○胤騎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 往領取贓款,當時戊○○是背黑色背包把錢拿出來給林○胤,離開的時候其給林○胤載,林○胤將黑色背包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劉○誠也將牛皮紙袋放在其車廂,然後一同前往霧峰區一台黑色的老轎車,該轎車後車廂沒有上鎖,林○胤就將黑色背包的錢放入那台車的後車廂中、劉○誠將牛皮紙袋直接放入那台車的後車廂中,之後其等就離開了等情節明確,核與證人林○胤、劉○誠所述情節相符,故其所證述之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而分別為上開行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亦係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之案件繫屬時,被告尚無其他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第19頁),故本件應屬最先繫屬之案件,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本件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先後對告訴人乙○○及戊○○為加重詐欺行為,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架設網站誘使告訴人等交易虛擬貨幣,再由成員「Kevin」、「林宇」等人聯繫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嗣告訴人決意交易後,復由被告及「林宇」分別聯繫告訴人等約定取款事宜,再由「誌偉」指示少年林○胤出面取款後交給被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少年林○胤共犯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即少年林○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概16、17歲,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幾歲,他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告訴他,沒有聊到年紀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少年林○胤真實年齡,證人林○胤當時已接近18歲,外表上應已相當成熟,無從判別是否未滿18歲,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林○胤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人遭受巨大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茶葉買賣,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取得少年林○胤交付告訴人乙○○受騙款項90萬9000元,告訴人戊○○受騙款項571萬7300元,扣除少年林○胤取走之報酬5萬元即566萬7300元,分別係被告共同犯詐欺而取得之財物,顯係其犯罪之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上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次加重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手機各1支(含SIM卡1張),筆記本1本及筆記2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游秀雯
                             法  官林秉賢
                             法  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