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被 告 李漢源
被 告 施為勳
選任辯護人 陳 薇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賴勇佑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尤書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林泓志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柯志勳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張原竣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心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號、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辛○○犯如附表五編號8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至35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5中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
⒉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⒊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⒋T○○犯如附表五編號8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8至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⒌丑○○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⒍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
按期履行如附件編號1所示條件。
⒎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編號2所示條件。
⒏甲○○、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丑○○、申○○、U○○(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壬○○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技」(其他綽號如「招財」、「日日春」、「赤兔馬」、「張偉大」、「大張偉」等,下稱「羅技」)擔任首腦,及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抽成比例,以運行本案詐欺集團。壬○○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自上開金融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再交付給U○○,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辛○○、丁○○、T○○、丑○○、申○○、U○○、壬○○與「羅技」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或提供帳戶密碼行為。再由辛○○、丁○○、T○○、丑○○、申○○、U○○、壬○○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分工,並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未○○、子○○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在收受申○○、辛○○及其他不詳之人交付或委託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分別轉匯至「張小春」指定及其他不詳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嗣經警受理報案後,先行通知壬○○到場說明案情,並於壬○○配合警方誘捕U○○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戌○○、R○○、P○○、午○○、丙○○、癸○○、乙○○、廖銘樟、G○○、庚○○、A○○、巳○○、戊○○、S○○、C○○、V○○、己○○、宇○○、O○○、N○○、H○○、亥○○、地○○、L○○、M○○、黃○○、江梅桂、蘇玉華、張弘政、邱佩軒、周靖翔、D○○、卯○○、F○○、J○○、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辛○○、T○○、丑○○、申○○、壬○○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銀行法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8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U○○、丁○○、證人即同案被告T○○、丑○○、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9、231至233頁、本院卷四第100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87頁、本院卷三第235至240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且經證人程軍豪、I○○、天○○於偵訊時(見110少連偵440卷三第215至220、969至973頁)、證人即被害人戌○○、R○○、P○○、午○○、丙○○、D○○、B○○、癸○○、乙○○、卯○○、K○○、G○○、庚○○、辰○○、A○○、酉○○、巳○○、戊○○、S○○、C○○、V○○、F○○、己○○、宇○○、J○○、O○○、玄○○、N○○、H○○、亥○○、寅○○、地○○、L○○、M○○、黃○○於警詢時(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209至211、251至253、268至271、21至23、41至43、1066至1068、5至7、647至651、1079至1084、671至672、699至702、737至743、771至772、778至784、869至873、902至905、948至952、1094至1096、1131至1135、960至961、977至981、1026至1028、1035至1039、1056至1058頁、110少連偵574卷五第117至119、267至271頁、110少連偵440卷一第87至93頁、110少連偵529卷一第719至723、707至715、615至619、687至691、669至673、695至703、645至665、629至641、623至625、677至683頁)均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110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U○○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壬○○扣案物品照片9張、U○○扣案物品照片8張、壬○○交付贓款予U○○之詐欺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帳戶明細及車手壬○○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0少連偵388卷第17至19、43至47、57至67、71至81、85至89、93至101、103至111、113至119頁)。
㈡、戌○○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388卷第124至125、132至133、148至150頁)、R○○部分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0少連偵388卷第167至174、177頁)、P○○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少連偵388卷第179、186頁、110少連偵574卷五第121、131至147、149至151頁)、【壬○○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壬○○提領款項畫面、壬○○之LINE對話紀錄、U○○之微信資料(暱稱「古天樂」)及與「KE」(即申○○)對話紀錄、U○○之飛機資料(暱稱「筒仔」)、通訊紀錄及與「志」(即丑○○)之飛機對話紀錄、「羅技」指示U○○收取贓款之飛機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照片(見110少連偵388卷第187至189、191至213、215至217、219至268、315至328頁)、【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39卷第9至11頁)。
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14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丑○○詐欺案現場照片、丑○○與「Ed」、與「柯」、與「翔」及與「日日春」(即羅技)之微信通聯紀錄、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申○○指認之白色雙門賓士車照片、申○○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丑○○、申○○、綽號「羅技」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相關事證時序表、申○○(「KE」)與U○○之微信對話紀錄、詐欺案照片共24張、U○○與「技羅」(即羅技)之飛機對話紀錄、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0 少連偵429卷一第45至53、61至71、87至103、105至500、533至541、549、557、559至563、567至589、591至679、681頁)。
㈣、B○○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3)B○○帳戶之不明匯款紀錄(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47至53頁);午○○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4)匯款人收執聯單據(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59至74頁、110少連偵574卷五第189頁);丙○○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網路轉帳紀錄截圖、(4)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79至81、87至91頁)、壬○○載U○○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贓款影像、U○○電話簿資訊、手機相簿資訊、「日日春」(即羅技)與U○○之微信對話紀錄、「志」(即丑○○)與U○○之飛機對話紀錄、丑○○與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U○○於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與羅技之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337、363至475、477至478、557至593、601至603頁)。
㈤、癸○○部分之(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遭詐騙訊息截圖、(4)網路轉帳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一第99、103至107、109至110頁)、T○○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與上手「Water」(即辛○○)之飛機對話紀錄、T○○之微信對話紀錄、程軍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程軍豪與「民生社區-USDT 」之飛機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一第67至77、117至119、121至131、135至143、149至205、207至208、279至373、375至400、429至441、447至449、459至606、657至659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與「張小春」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二第47至57、465至823頁)。
㈦、T○○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T○○於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巷口交付贓款予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T○○駕駛BHY-1229號汽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T○○於「/」群組(含「Eden Lai」、「手指頭」、「BBC-Ed」、「Water 」)之飛機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覽表、T○○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35-LMD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10少連偵440卷三第375至383、385至391、393至463、899至901、903至909頁)。
㈧、被害人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至18、31至35)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615至619頁)、乙○○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網路轉帳明細(見110 少連偵440卷四第645至646、652至653、665頁);K○○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網路轉帳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669、670、673頁、110少連偵574卷五第439頁左下);G○○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詐騙)帳戶資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697至698、705至712、728至729頁、111偵306卷第27頁);庚○○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5)網路轉帳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735、751、759、761至765、767頁編號31、111偵306卷第39頁);辰○○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電話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匯款證明、(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769至770、773至775頁);A○○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行銀跨行轉帳明細、(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777、787至788、801、803、805、812至827頁);酉○○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4)轉帳紀錄截圖、(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867、874、885至888、898頁、111偵1058卷第129至130頁);巳○○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存摺交易明細影本、(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901、910、913、932至934、916、919、922至923頁);戊○○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43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4)網路轉帳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943至945、954、957頁);寅○○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959、963、965、966頁);地○○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4)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967至968、971、983至985、993頁);L○○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19、1020頁);M○○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3)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29、1031、1040至1050頁);黃○○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3頁)(2)台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轉帳紀錄截圖、(4)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53、至1055、1063、1059、1060頁);D○○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電話通聯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4)網路轉帳紀錄(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65、1069至1075頁);卯○○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77至1078、1085頁);F○○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網路轉帳明細(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093、1097、1098頁);J○○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少連偵440卷四第1129至1130、1137至1138頁、111偵306卷第49頁)。
㈨、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37號搜索票、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辛○○小米手機相簿截圖紀錄、辛○○小米手機相機照片、辛○○小米手機Telegram通訊錄及對話紀錄、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飛機對話紀錄及微信通訊錄、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詐欺群組內對話紀錄(綽號「手指頭」與T○○相約臺北市○○路0段000號)】、刑事警察局勘察照片【臺北市○○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529卷一第35至45、53至67、71至83、85至186、205至268、365至401、403至411頁)。
㈩、S○○部分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263、277、281頁);C○○部分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303、317頁);V○○部分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631、643頁);己○○部分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367、373頁);宇○○部分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詐騙訊息及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417、427至449、453頁);O○○部分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333、349、355頁);玄○○部分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被害人匯款一覽表、(3)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509、517、537頁);N○○部分之(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569、579頁);H○○部分之(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遭詐騙訊息、(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605、615至621頁);亥○○部分之(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明細翻拍照片、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見110少連偵574卷六第389、395、399至407頁)。
、110年10月4、5日車手T○○ATM盜領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1偵1058卷第19至22、25至30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025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65號函暨檢附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22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9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87978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3月23日上票字第111000807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742號函暨檢附(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開戶基本資料、(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01至40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3日(111)遠銀個字第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止扣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6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5799號函暨檢附(1)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57至477頁)。
二、被告辛○○於110年9月初以後所為,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羅技」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於110年6月時就加入了,當時是支援性質,後來9月之後是我自己下去做;辛○○我本來就認識,「Water」是他9月份加入飛機群組時才有的暱稱,110年9月才有飛機Telegram群組,是辛○○邀請我到群組裡,我進去群組時已經有辛○○、「手指頭」在裡面,辛○○在裡面有指派我工作,這時我才知道也在集團裡;6至8月這段時間都是「羅技」指示我工作,9月之後變成辛○○指示我比較多,再來是「手指頭」,「羅技」很少出現,他們指示我時沒有跟我說「羅技」要我做什麼,他們指示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我下意識會覺得那是老闆交代的;辛○○叫我去領錢,就是所謂的控台沒有錯;我之前有說辛○○是負責指示我去領錢,也會把卡片給我、指示我去更改卡片的密碼、向我收取我所收到的錢,「羅技」是老闆,下面是辛○○,他負責收全部的水,「手指頭」是辛○○的助手,在下面是我,這些都是實在的;「羅技」有辛○○、我各自的聯繫方式,「羅技」偶爾會指示我,大部分是辛○○或「手指頭」指示我,我收的水大部分交給辛○○,偶爾會交給「手指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80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6月因「羅技」介紹而加入「羅技」為首之詐欺集團組織,至110年9月因被告辛○○邀請加入Telegram群組,才知道被告辛○○也在該集團內,之後便聽從被告辛○○之指示去更改金融卡密碼、提款、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辛○○等行為。被告辛○○雖辯稱是「羅技」找不到證人T○○,才請其聯繫證人T○○云云,然證人T○○已明確證稱加入集團
期間,很少發生「羅技」找不到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佐以證人T○○已證稱110年9月後大部分都是被告辛○○指示工作,由此
堪認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時,層級高於證人T○○,方能立於上級指示下級地位,指揮證人T○○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110年8月以後加入「張偉大」詐欺車手集團,是辛○○招募我加入的,我與辛○○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辛○○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指派車手去領錢,然後叫車手把錢交付其他車手過水;偵查中我說辛○○是做監督的,他是臺灣區的負責人,負責監督臺灣這邊,會指示下手去提領款項或是收水或是收取帳戶,群組對話紀錄都是辛○○在指示,他也會把指示提款的工作交給我,分工合作,這些陳述是正確;警詢中我說辛○○就是「張偉大」旗下車手集團與大陸詐欺機房的對口聯繫的臺灣負責人,下來就是我,我在集團暱稱是「品豪」跟「手指頭」,我的職稱是控台,會指派命令給下游車手T○○去ATM領錢,但我不是臺灣區的負責人,臺灣區的負責人是辛○○,他是我的上手,這些回答是正確的;辛○○有跟我說詐欺機房在中國大陸廈門一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04、112至113頁),而明確證稱是被告辛○○招募其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擔任控台指派車手任務乙職,且被告辛○○亦知詐欺機房所在,倘被告辛○○僅係單純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何需知悉機房所在位置,甚且其招募加入者可擔任控台,並認為其為臺灣區負責人。是由被告辛○○有具體指示本案其他共犯為特定之犯罪
行為分擔,而知被告辛○○之位階應屬管理階層,
堪認其有負責指揮被告T○○、證人丁○○等其他參與者。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
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綜合上述,佐以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被告T○○出事之後,確實有叫丁○○把手機及對話紀錄刪除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從而,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與被告T○○等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之角色、地位、分工均不相同,其實際上確有招募共犯、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分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及將款項轉交水房等指揮犯罪組織之權力,非僅係參與者之角色而已,其所辯尚難採信,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堪予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辛○○於110年6月間加入並擔任管理階層,然依據上開證人T○○、丁○○之證述,堪認被告辛○○應係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丁○○加入,而於同年9月即擔任管理階層,而負責指揮在臺灣之車手,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所犯之罪名:
㈠、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未○○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T○○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申○○及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辛○○、T○○就附表二編號32至35部分,因被害人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事後款項業經提領成功,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02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為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
而非如
起訴書附表三
所載因被告T○○更改密碼未成而未遂,是
公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因被害人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帳戶及密碼,僅因帳戶所有人B○○報警致款項未及提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公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誤會;又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害人B○○係遭詐得帳戶,此部分尚無涉及洗錢,公訴意旨認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未當,均併予說明。
二、罪數關係: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未○○、子○○於本案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渠等所為屬於營業性之犯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起訴意旨固僅論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31所示提領金額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擴張,且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管理階層外,又招募丁○○加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辛○○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朋友沒有跟辛○○介紹我的年紀,我也沒有跟辛○○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本名,就介紹綽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丁○○未滿18歲),而兼具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態樣,因組織犯罪之時間持續特徵,僅論以
繼續犯而受一次性之刑罰評價,則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應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丑○○加入;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招募被告申○○、未滿18歲之少年U○○加入,被告T○○、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被告T○○、丑○○、申○○、壬○○就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渠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辛○○指揮所屬犯罪組織,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為附表二編號33)、洗錢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辛○○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27次)部分;被告T○○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28次)部分;被告丑○○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4次)部分;被告申○○及壬○○分別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3次)部分,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且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關係: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申○○、壬○○與U○○、「羅技」為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被告丑○○與U○○、「羅技」為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編號8至35部分,被告辛○○、T○○與「羅技」為首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丁○○,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扣保字第113號】、本院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3、393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U○○為94年2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5頁),且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知道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被告丑○○亦自承知道U○○年紀(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認被告丑○○知悉U○○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故意甚明。至證人U○○雖證稱被告申○○知道其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然為被告申○○所否認,而觀之證人U○○之證詞,實乃證人U○○個人主觀上認知,並非因證人U○○有告知年紀或聽聞他人轉知,是認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申○○知悉U○○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被告丑○○就本案犯行,除所犯從重論以一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申○○、壬○○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予以坦承,被告T○○、丑○○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予以坦承,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辛○○就所犯洗錢犯行,雖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被告辛○○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確有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成員為提款、更改密碼等犯行,然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均係聽命行事而否認有何指揮、管理之權限,就此觀之,被告辛○○就其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院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
厥,且因有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協助收受詐欺贓款,更令詐欺集團肆無忌憚,被告丑○○
上揭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規模及各該犯罪情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未○○及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擅自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歷時非短,且被告未○○於警詢時自陳每個月大約經手人民幣300至500萬元(見110少連偵440卷二第11頁),累計所經手之金額甚高,所呈現之規模,對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有一定影響,足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所犯已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即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五、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被告辛○○、T○○、丑○○、申○○、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管理階層、車手、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未○○、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法匯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辛○○、未○○、子○○、T○○、丑○○、申○○、壬○○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而自白犯罪,被告未○○、子○○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申○○、壬○○業均已與被害人戌○○及R○○達成
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279、289、259頁、卷三第453至455頁)在卷為憑,及被告辛○○與被害人巳○○成立調解,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辛○○、T○○、丑○○、申○○、壬○○所犯各罪名,涉案之程度、各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查被告申○○、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申○○、壬○○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戌○○及R○○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或已賠償所受損害,有上開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可參,
堪信被告申○○、壬○○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申○○、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申○○、壬○○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戌○○所受損害。
六、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該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則被告辛○○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已
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子○○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承可賺取0.25%之報酬等語(見110少連偵440卷三第100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未○○之犯罪所得為50645元【計算式: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0.25%=50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業如前述,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
諭知。至被告子○○係受僱被告未○○擔任司機一職而獲取每月3萬元薪資,業據被告子○○、未○○供述在卷,且被告未○○亦自承換匯工作為其一手包辦,是被告子○○於本案期間所取得之薪資,本院認非其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未○○、子○○所溢繳之犯罪所得,於本案確定後當應發還,附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自承為其等所有,其用途如附表四所示,其中供被告辛○○、未○○、T○○、丑○○、申○○、壬○○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被告等人之整體詐欺行為有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被告所為犯行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就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被告辛○○供稱獲得報酬約5萬元等語(見110少連偵529卷一第742頁);被告T○○供稱有固定報酬,親自收水抽千分之4,自己去領就抽千分之10,我前後加入期間報酬大約10萬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40卷三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被告丑○○供稱:1號收水車手是0.8%,2號收水車手是0.6%等語(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672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被告申○○供稱:加入集團取得的報酬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被告壬○○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少連偵388卷第27頁,110他5187卷第476頁)。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申○○、壬○○與被害人戌○○、R○○達成和解,被告申○○並已分別給付25萬元、5萬元,被告壬○○業已分別給付20萬元、8萬元,有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9、289、259頁、卷三第453至455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贓款未及提領,故被告申○○、壬○○此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言。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因贓款未及提領,而收水未成功,應認被告丑○○就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可言。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35部分(附表二編號11遭警當場查獲),被告T○○擔任取款車手,則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領得款項之1%,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並非附表二編號8至35所示犯罪之全部所得,另有部分款項由其他共犯分得,故被告辛○○於本案所獲取之酬勞即難以區分何次之犯罪所得,也難以區分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且難認為有依照實務多數作法於被告辛○○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2873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得「獨立於他項為之」,附此說明。
㈡、被告辛○○、T○○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5、25所示中之60萬元、17萬7200元,均為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收受之贓款,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扣,業據被告辛○○、T○○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4、165頁),而為渠等實際掌控之詐欺贓款,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為犯行獨立於他項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子○○自110年6月中旬,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羅技」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贓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委託轉匯之款項後,分別轉匯至「羅技」指定及其他不詳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未○○、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犯嫌等語。
二、
訊據被告未○○、子○○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贓款,都是「張小春」跟我說會請人送錢過來請我點收,當時是說要支付廈門貨運的費用,請我幫他轉換成人民幣;「張小春」是「羅技」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介紹給我認識的,「張小春」是否就是「羅技」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子○○辯稱:我都是聽被告未○○指示到指定地點收款,我也不清楚他作何處理;我就是去幫未○○收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臺北市○○區○○街00號去交詐騙的錢,我到門口傳訊息給「羅技」,他會叫裡面的人出來,我不會進到裡面去,沒有清點,也沒有交談,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拿給對方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對方知不知道我交的是什麼錢;我交錢過去會先清點,再告知「羅技」交了多少錢,交完錢之後,需要跟「羅技」回報已經交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6、232頁),而證稱交錢時與對方並無任何交談,故對方可能不知金錢之來源。
㈡、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去過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轉角去交收水回來的錢,有印象110年7月8日有去過,沒印象當天何人來收錢,只知道開白色雙B的車,對方開車過來把車窗搖下,我錢就給他,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們沒有做任何交談,對方沒有清點,給他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8頁),亦證稱與收款人無任何交談。
㈢、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臺北市○○區○○街00號,「羅技」指示我把錢放到那個地方,後來知道那是水房,是「羅技」跟我說的;我去交錢時,有先點過錢,對方都是打開一個小縫把錢收走,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點錢;我有交過錢給被告未○○,交錢時不會交談,對方沒有確認我的身分,因為都是「羅技」在聯絡,我都是跟「羅技」說我到了,門就會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又證人辛○○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取得之贓款拿去金華街那邊上繳,上繳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110少連偵529卷一第746頁)。從而,被告未○○、子○○雖有收款之行為,但因未曾與交款者交談,則是否知悉款項來源為何,實非無疑。
㈣、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3月多有過去幫未○○開車接送小孩上下學、做一些雜事,未○○有打一份3萬元的薪水給我,未○○忙的時候會叫我去金華街的巷口幫他拿錢,收到後我就拿會去給他,不會跟他說什麼;我待在那邊的時候,有聽到未○○在聊天時有說到虛擬貨幣,未○○的朋友請他幫忙換錢,我不是很清楚錢的來源為何,也不認識來交錢的人,也沒有說過話,我都是到門口或路口去收錢,沒有聽過「張小春」、「日日春」、「羅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407至40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那時候沒有工作,我就請他幫我接送小孩跟處理雜事,一個月給他3萬元;U○○在110年7月6日拿13萬8000元交給子○○沒錯,警察有讓我側錄畫面,使我指示子○○去拿的,子○○拿完就直接給我;這些錢是「張小春」交付給我要匯往大陸的錢,他跟我說他是在大陸做物流的,有一些臺灣的貨款要匯回去大陸,他會
告訴我有多少錢要匯過去大陸,會請人把錢送來我那邊給我,我會清點金額是否跟「張小春」說的一樣,我都會問客戶這個款項是做什麼行業的,是否正當,「張小春」是跟我說他在廈門做物流,因為我知道做物流的流量蠻大,所以我也不疑有他;申○○在110年7月8日拿69萬元給駕駛白色賓士車的子○○,我沒有告訴子○○這是什麼錢,我不知道這2筆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4頁)大致相符,其2人均已具結作證,且對於自身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已坦承不諱,應無再冒
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
㈤、被告未○○、子○○之所以共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乃係因被告未○○受Telegram暱稱「張小春」之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申○○、U○○、T○○、辛○○交付款項至金華街水房均係受「羅技」之指示;又被告未○○證稱「張小春」是「羅技」介紹認識,則「張小春」是否即為「羅技」本人,
即非無疑。而證人申○○、U○○、T○○、辛○○上開所述,核均與被告未○○、子○○所辯相符,且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將錢交給水房公司後,需要回報「羅技」已經繳了,把錢交給辛○○、「手指頭」之後,都不用回報「羅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85頁),倘被告未○○、子○○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成員間交付款何需要再回報「羅技」,且被告未○○將收得之新臺幣換匯成人民幣時,已從中賺取匯差,亦無須與「張小春」結算以取得報酬,由此可見被告未○○、子○○應非屬組織成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未○○、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確實知悉或對於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綜合上述,且遍觀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未○○、子○○確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積極
心證,此部分被告未○○、子○○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管理階層、自願性人頭帳戶共犯,負責協助T○○清點贓款(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12日間),且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工作,而與「羅技」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轉帳行為。
二、被告宙○○於110年6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後,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家瑞」之指示,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羅技」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為附表六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
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宙○○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宙○○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T○○之證述、被告甲○○與「羅技」之通訊軟體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T○○與「羅技」之通訊軟體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江梅桂、蘇玉華、張弘政、邱佩軒、周靖翔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證據。
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幫忙被告T○○清點款項並回報金額給「日日春」之事實,被告宙○○固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並轉寄包裹之事實,然被告甲○○、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是T○○跟我說去臺中走走,臨時說要去收博弈的錢,請我幫他點錢;當時T○○在開車,他就拿我手機與「日日春」聯繫,「日日春」是何人我不認識,是當天T○○拿我的手機加好友的等語;被告宙○○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匯給我的8,000元薪資有包含我代墊領取包裹所支付的費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壬○○提領詐欺贓款後,均已交給負責收水之共犯即U○○與被告申○○,由被告申○○拿至上開金華街巷口交給駕駛白色賓士車之被告子○○收受,再由被告子○○拿給被告未○○,過程業如上述。從而,被告T○○既然未經手此部分詐欺贓款,被告甲○○如何能協助清點,況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害人P○○匯款73萬元至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儲字第11108797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1頁)在卷可考,自無此筆詐欺贓款可供收取、清點。
㈡、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認識「羅技」,2021年6月21日是甲○○加「日日春」微信好友,同年6月21日及7月11日這2天甲○○跟我在一起,我當時跟甲○○說這是博奕的錢,單純就是當時我在開車跟講電話,才請甲○○加好友幫我點錢後回報;我有使用甲○○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因為我在銀行有欠款,所以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這是甲○○為了給我用而去辦的,從開戶開始就是我在用;110年7月8日甲○○沒有跟我出去,被害人戌○○、鄭琇媚、P○○的錢也不是我收的;我們對帳的習慣通常都是當天收當天對,應該1、2天內對完,甲○○在6月21日及7月11日有幫我跟「日日春」對帳回報金額,這2天對帳的錢通常是當天收到的錢或是前一天,這2天點完錢之後我自己拿去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92、397、399至402頁),亦明確證稱並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收取贓款,且請被告甲○○清點之款項通常為當日或前一日收取之款項,而參照被告甲○○與「日日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440卷一第679至684頁),被告甲○○回報清點款項之時間為110年6月21日至22日、110年7月11日至12日,顯無可能是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壬○○於110年7月8日提領之款項;又即便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T○○使用,然被告T○○本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因此認為被告甲○○提供帳戶給被告T○○使用,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羅技」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二、被告宙○○部分:
㈠、被告宙○○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自白,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4頁)在卷為憑,然仍需有
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㈡、同案少年U○○雖有將8,000元存入被告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U○○與「羅技」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110少連偵429卷二第486至490頁),然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宙○○,沒有聽過「張家瑞」,也不認識代號「嬌」的人;110少連偵429卷二第486頁是我與「羅技」的對話內容,台北收包嬌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沒有講,他叫我匯8,000元到那邊而已,對方是誰我不知道,匯款目的我也不知道,是依照「羅技」的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至228、232頁)。從而,依照證人U○○上開證述,其只是單純聽從「羅技」指示匯款,並不知匯款對象及原因,尚難因其有將8,000元存入被告宙○○上開帳戶,遽認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補強證據。
㈢、參照被告宙○○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僅討論「送件員」之工作內容,而依「張家瑞」指示前往領取並轉手包裏時,均未提及包裏內容物為何,亦未見「張家瑞」有請被告宙○○拆封包裹並拍照回傳確認內容物之情形,此有被告宙○○之手機相簿截圖(見110少連偵429卷一第835至1110頁)在卷
足憑,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宙○○確有拆封包裹之行為,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之情形,難認被告宙○○主觀上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何,堪信被告宙○○確實不知悉其應徵工作係為詐欺集團運送包裹,且於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寄送物品為何,尚難認被告宙○○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
㈣、被告宙○○從事上開行為,因無法排除係應徵工作遭騙之可能,致無從認定被告宙○○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分別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6018、37750、38126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至46頁),且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何足以證明附表六所示之帳戶係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尚欠缺補強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宙○○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宙○○之供述、上開匯款資料為據,而未證明被告宙○○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即逕認被告宙○○有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以觀,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而依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事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而應為被告甲○○、宙○○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號(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被告辛○○、未○○、子○○、T○○、丑○○、申○○上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就被告甲○○、宙○○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就被告甲○○、宙○○為無罪之諭知;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號(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胡育誠、彭孟涵均非本案之被害人,且與本案被告T○○所犯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Q○○、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擔任收水車手頭及提款車手或招募車手,負責收取收水車手所上繳之贓款並上繳予其他共犯、親自提領贓款,並招募共犯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工作。 | |
| | 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並招募共犯申○○、少年U○○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工作。 | 1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8% 2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6%
|
| | 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 | 1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8% 2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6% |
| | 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 | 1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8% 2號收水車手:收水贓款0.6% |
| | 擔任自願性人頭帳戶共犯及車手,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 |
| | 擔任管理階層、收水車手,負責指示下游車手提款、分派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更改人頭帳戶密碼、向車手收取所領之詐欺贓款及將詐欺款項轉交水房等工作,並招募共犯丁○○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控台。 | |
| | 擔任控台,負責指示下游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等工作。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壬○○於110年7月8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52萬元。 | U○○、申○○於110年7月8日12時28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外機車停車格收水52萬元。 |
| | | | | | | 壬○○於110年7月8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北屯店提領2萬元。 | U○○、申○○於110年7月8日13時46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公園附近收水2萬4,000元。 |
| | | | | | | 壬○○於110年7月8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北屯店提領4,000元。 | |
| | | | | 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壬○○於110年7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15萬元。 | U○○、申○○於110年7月8日12時51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附近收水15萬元 |
| | | | | 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壬○○於110年7月8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未成功。 | |
| | | | | B○○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B○○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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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B○○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10年6月22日17時後某時許遭騙取提供B○○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密碼及身分證 | | | | |
| | | | | T○○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8日20時20、21、22分及39分,各提領2、2、2、9萬元,共15萬元。
| 辛○○於110年10月9日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對面早餐店旁,向T○○收水40萬7,000元。 |
| | | | | | | | |
| | | | | T○○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T○○持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9日0時19分提領10萬元(其中9萬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款)。 | |
| | | | 110年10月12日17時52分許2萬4,000元 | T○○持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12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間富邦銀行提領7萬元。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110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提領14萬元(含編號16、17、18之款項;其中2萬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款)。 | 辛○○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 | 110年10月4日20時54、56分許、110年10月5日0時15分許,分別提領1萬、2000元、9萬2000元,共10萬4000元(其中4萬4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款)。 | |
| | | |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6日16時24、25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 | 辛○○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0年10月12日13時45分至14時1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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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12日13時20分至22分共提領15萬元。 | |
| | | | | | | 110年10月12日13時54分至56分共提領15萬元。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提領14萬元(含編號12①之款項;其中2萬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款)。
| 辛○○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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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6日17時48分17秒、51秒及49分22秒,分別提領1萬、1萬、1萬元,共3萬元(其餘款項經圈存止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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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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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4日17時27分28、58秒、28分30秒、29分,分別提領3萬、3萬、3萬、5000元,共9萬5000元(其中4萬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2日0時46分9、46秒、47分22、56秒,分別提領3萬、3萬、3萬、2萬7,000元,共11萬7,000元(其中3萬7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辛○○於110年10月2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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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1日19時5分51秒、6分23、55秒、7分36秒,分別提領3萬、3萬、3萬、1萬3000元,共10萬3000元(其中6萬3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辛○○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110年10月6日0時1分許,分別提領5萬8000、9萬2000元,共15萬元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10月5日11時25、26、27分及28分24、56秒,分別提領3萬、3萬、3萬、3萬、3萬元,共15萬元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30日14時53、54分許,分別提領3萬、7000元,共3萬7,000元(含編號29①之款項;其中2萬4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辛○○於110年9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30日17時38分6、42秒、39分及40分許,分別提領3萬、3萬、3萬、2萬3000元,共11萬3,000元(含編號29②至④之款項;其中1萬3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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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30日14時53、54分許,分別提領3萬、7000元,共3萬7,000元(含編號26之款項;其中2萬4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
| | | | | | | 110年9月30日17時38分6、42秒、39分及40分許,分別提領3萬、3萬、3萬、2萬3000元,共11萬3,000元(含編號27、28之款項;其中1萬3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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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29日22時43、44分許,分別提領2萬、4000元,共2萬4,000元(其中1萬6000元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 | 辛○○於110年9月3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110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陸續提領1萬、6800、10萬元款項。 | 辛○○於110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天祥門市前收水不詳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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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2、49秒,提領2萬、1萬元,共3萬元。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24日17時36、37分許,分別提領2萬、9000元,共29,000元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25日11時16分、17分16、49秒、20分及21分許,各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10萬元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9月27日12時8、10分許,分別提領2萬、5,00元,共25,000元 | |
附表三:被告未○○、子○○辦理匯兌之款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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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00=7582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3收水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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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0000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7、28、29、30收水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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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7153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4、19、20、21、25收水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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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999400元 含附表二編號8、9、10收水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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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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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壬○○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80頁) |
| 中華郵政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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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手機(紫色,相機鏡頭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被告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丑○○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
| | | 被告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申○○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6頁) |
| | | 私人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四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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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 plus手機 (螢幕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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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被告T○○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T○○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
| 華為廠牌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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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花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花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被告T○○收水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
| 蘋果廠牌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私人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
|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被告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未○○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4頁) |
| IPhone 11手Pro Max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私人使用及所有,均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四第164頁) |
| Leno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銀行建設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鄉情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U盾)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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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朋友寄放,非被告辛○○所有,且與本案無關。 (見本院卷四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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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廈門國際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廈門國際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化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1張 |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1張 |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1張 |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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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 |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 |
| Redmi Note 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 | | 被告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4頁) |
| | | 其中60萬元為被告辛○○收水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3萬1,000元為被告辛○○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見本院卷四第165頁)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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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之。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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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 110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 |
| | | |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 110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 |
| | | |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 110年7月1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
| | | |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 |
| | | | 第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 110年7月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珈英門市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 110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耀心門市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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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應給付戌○○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至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壬○○應給付戌○○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